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朱柏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109年度撤緩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給 付被害人郭秀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該案於107年6月1 1日確定。而抗告人於107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 行科陳稱:有收到判決,還沒開始還款,預計每個月2萬元 ,期限前會還清等語,然依卷附相關單據迄至原審裁定前合 計僅履行21萬元,其顯非按其所述之方式履行,已難認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另在扣除雙方有爭議之案外人 蔡瑞真跨行匯入60萬8174元後,抗告人截至109年6月30日止 之履行給付亦僅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一成,遑論依 抗告人於109年9月11日原審訊問程序中所述,顯見抗告人已 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郭秀菊支付損害賠償之 意。況抗告人若是在意原審法院前給予之緩刑,僅因財務一 時困窘,致無法如期還款,亦應主動與被害人郭秀菊聯繫或 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若有多餘之收 入,更應優先償還予被害人郭秀菊,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 任之態度,而非在履行期間將屆前匯款2萬元虛應故事,即 可坐收得受緩刑之利益,甚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依上開情形,足認抗告人違反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 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抗告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還被害人款項雖不足210萬元,但確 實已清償81萬8174元,已達應償還款近4成,原裁定將案外 人蔡瑞真匯入之60萬8174元未予計入,竟稱其僅還款1成與
事實有極大出入,該筆匯予被害人郭秀菊匯款之匯款單為其 持有,而案外人蔡瑞真為該案另一被害人許育瑋母親,該款 為抗告人借名登記於被害人許育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售後之尾款,由抗告人商請被害人許育瑋直接匯予被害人郭 秀菊清償之款項,有被害人許育瑋父親許建興所立字據可稽 ,詎原裁定將之視為雙方有爭議而未列入其已清償款項,徒 留日後糾葛且焉能因被害人郭秀菊片面不認即遽認其未清償 該筆款項?又抗告人雖未依計畫還款,惟此係因疫情致收入 受極大影響,其亦不能置家人不顧,故其還款雖有遲延情形 ,但絕非有任何惡意,其間更非未與被害人郭秀菊情商,此 由其與被害人郭秀菊已於109年6月10日在另案(108年度訴 字第99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達成和解,允其就雙方債務依 能力逐月攤還可證。由上足證抗告人未能如期清償,實有不 得已苦衷,非置清償期限不理,更已清償近4成之80餘萬元 ,非如原裁定認定僅在履行期限屆至前匯款2萬元虛應故事 云云之不堪。抗告人就原訂負擔之履行雖有未盡,但究其實 其既有不得已之苦衷,且與被害人郭秀菊於另案就本件達成 和解,以期能解決對被害人郭秀菊之全部債務,應足以證明 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情節尚非重大,應予其再為檢視清償能力及圓滿清償 被害人之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 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 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 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 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 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 、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109年6月 30日前給付被害人郭秀菊210萬元,該判決於107年6月11日 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郭秀菊之承諾,及 該案參考被害人意見後,命抗告人應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 被害人郭秀菊210萬元,因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法院給予 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之機會,再於107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執行科陳稱:預計每個月2萬元,期限前會還清等 語明確(見109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2 頁)。抗告人既然已評估自身之給付能力,而承諾賠償被害 人,自應本於誠信履行其承諾之給付義務,然於該判決確定 後,抗告人自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5月13日止「由其本人 」匯款或轉帳予被害人之金額合計為21萬元,有原審法院執 行卷附相關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存簿內頁等件可憑( 見執聲卷第14至15、17至18、23至29頁,原審卷第29頁), 是抗告人不僅未遵期清償債務,亦未依其於107年7月24日在 執行科表示之還款計畫進行,而使其相關還款承諾均淪為空 言,顯見其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清償債務之 意甚明。
㈢至於案外人蔡瑞真匯予被害人郭秀菊之60萬8174元,參酌抗 告人所為該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之罪行,係偽簽系爭房屋名義 所有人即被害人許育瑋之本票2紙後寄交給被害人郭秀菊供 為擔保,足徵被害人郭秀菊之所以借款予抗告人,係因許育 瑋名下尚有系爭房屋堪為擔保其債權,方收受該本票2張予 以借款,然抗告人與許育瑋逕自將系爭房屋出售,將可能令 被害人郭秀菊失去擔保其債權之權益。且由被害人郭秀菊之 陳報狀所載:其業於105年3月9日向抗告人以630萬元(即銀 行貸款420萬元,加計210萬元)購入系爭房屋,但因許育瑋 另行索價120萬元才願意配合辦理過戶等語(見執聲卷第21 頁),益徵其與抗告人、許育瑋間就相關之金錢借貸、系爭 房屋產權間,確實存有爭議或糾葛尚待釐清,原審因而視此 筆案外人蔡瑞真之匯款有爭議而不予計入抗告人已清償之款 項,自難認有何違誤。再者,縱使將上開60萬8174元計入, 則除該筆款項及上述21萬元外,迄今亦未見抗告人有其他積 極還款之作為。
㈣抗告人雖另以:其因疫情致收入受極大影響,又不能置家人 不顧,方遲延未依計畫還款云云;然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 已供明:其每月仍有10萬元收入,僅因照顧家人,每月能還 被害人郭秀菊的錢有限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抗告 人之收入縱然在疫情發生後或有受影響,但其仍具有相當之
還款資力,但其卻除了於107年12月間匯款10萬元外,在疫 情發生前、後,也僅在108年間僅償還被害人郭秀菊9萬元、 在109年5月轉帳2萬元予被害人郭秀菊,且迄今仍未表明何 時可如何履行,原審認定抗告人已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 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誠意,自非無據。至於抗告人雖 稱:於109年6月10日在另案中與被害人郭秀菊達成和解,顯 見其有容許抗告人按能力逐月攤還之意,但本案被害人郭秀 菊是於109年6月24日、6月30日聲請依法撤銷緩刑,有執行 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見執聲卷第19頁、第21頁), 乃於另案和解期日之後提出聲請,顯見抗告人仍希望依照原 審確定判決之諭知獲取賠償,而與另案無涉之意甚詳,是此 辯解亦無足採。
㈤綜合上情,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之情形,且違反之情節顯然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顯難收保障被害人獲得實質上損害賠償等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核無不合。抗 告人徒以上開各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