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722號
TPHM,109,抗,1722,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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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瑋軒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194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 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滅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93-2條規定,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書所附資料可稽。原審考量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因偵查不公開,詳卷內事證)。考量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其並無固定住居所,並委由辯護人代收 法院文件等語。又本案涉嫌不實增資、虛偽交易,以及侵占 之金額均龐大,具體犯罪情節嚴重,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重刑可期。且被告長期擔任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之經濟 能力及生活經歷。綜上,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審酌本案所涉罪名及具體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逃亡 可能性高低,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權利之侵害,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固以其均居住於我國,於 國外亦無任何親友,其均按時出庭,且身家、事業均在我國 ,故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所謂逃亡非僅指逃亡國外一途,而 目前通訊科技發達,於逃亡後不論欲處分名下財產,或持續 隱身幕後操作事業亦無特別困難,故縱認被告確有一定之逃 亡成本,然均非不能克服或顯然不符效益,故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綜上,原審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3日起,繼續限制出境4月,至110年 2月2日為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無固定住居所,並委由 辯護人代收法律文書,僅係其彼時正在搬家,為免遺漏司法 文書之收受,乃委由辯護人為其代收法律文書,顯見其非常 重視於偵審時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此由本案偵查期間,被 告對於調查官及檢察官之傳喚皆按時到庭接受調查亦可證之 ,是原審逕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無固定住居所,而認其有 逃亡之虞,顯無理由。本案已於107年間經調詢及偵訊,被 告業於109年2月3日起至同10月2日止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是被告所涉犯罪事證應已有相當程度之釐清,原審遽認 被告將來有罪,確有逃亡之理由,應無可採。雖被告長期擔 任公司負責人,然其所經營之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網通公司)因長期經營困難,已遭經濟部命令限期申請 解散登記,嗣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是被告並無原審認定 之相當經濟能力,亦無處分名下財產、或持續隱身幕後操作 事業之可能。綜上,原審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違比 例原則,而無理由,爰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 云云。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 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 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 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 延長二次為限。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 、2項、第93-3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 、滅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規定,自109年2月3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 附資料可參。原審考量被告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聲請書所 檢附之相關卷證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於偵 訊時自陳其並無固定住居所,並委由辯護人代收法院文件等 語;又本案涉嫌不實增資、虛偽交易,以及侵占之金額均龐 大,具體犯罪情節嚴重,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 ;且被告長期擔任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生活 經歷;因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 所涉罪名及具體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逃亡可能性高低, 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權利之侵害,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被告固以其均居住於我國,於國外亦無任何 親友,其均按時出庭,且身家、事業均在我國,故無逃亡之 虞等語置辯。然所謂逃亡非僅指逃亡國外一途,而目前通訊 科技發達,於逃亡後不論欲處分名下財產,或持續隱身幕後 操作事業亦無特別困難,故縱認被告確有一定之逃亡成本, 然均非不能克服或顯然不符效益,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綜上,原審因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3日起,繼續限制出境4月,至110年2 月2日為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被告雖無固定居所,然其已委任送達代收人代其 收受法律文書,且其於調詢及偵訊均有按時到場應訊,及本 案業經檢察官8個月之偵查,事證已有相當程度之釐清,另 全網通公司已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被告並無相當經濟能 力,亦無處分名下財產、或持續隱身幕後操作事業之可能, 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置辯。惟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 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 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 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 ,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 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 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 參照)。稽之本件檢察官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書及其所 附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無固定住居所,而涉嫌利 用其身為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乙職,為不實現金增資、與他 公司進行虛偽交易、挪用全網通公司款項支應私人債務及花



費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數億元 ,堪認檢察官已釋明被告犯罪情節甚鉅,被告在現階段偵查 中固有委任法律文書收受之送達代收人,並有按時應訊,惟 本案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 衡諸人性避險、畏重罪之心理,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 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後續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又本案既仍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所涉犯嫌,依憑現階段調 查所得之事證,是否已有相當程度之釐清,自應由檢察官依 憑卷證資料以資認定,並非係以被告自行認定為據。另被告 既曾為全網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統管該公司所有財務、 業務之決策及執行,衡情,自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經商經驗 ,處分其名下財產或持續隱藏幕後操作事業之可能性甚高, 尚不受全網通公司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之影響。是抗告意 旨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俱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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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