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711號
TPHM,109,抗,1711,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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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1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潘仁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潘仁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仁杰(下稱抗告人)犯 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因受刑人同意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時,應考量罪刑相當原則 ,並應合乎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等,抗告人所犯附表各 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未危害他人之生命 或身體法益,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 ,另為更輕之量刑,俾利自新。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 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原審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相互誤載,更正如下)。又上開如附 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至6),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 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回覆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 表編號4至6為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3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 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就此部分定刑之法定要件審 核,均無任何違誤。
五、針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雖確在附表編號1至6 之有期徒刑總和7年1月(即外部性界線)之範圍內,且未逾 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5年3月(即內部 性界線),然而:
 ㈠原審就何以定此應執行刑,於裁定中毫無理由交代,尤其為 何僅再寬減2月而已,完全未置一詞,形式上觀之,原審所 為此一定刑裁量結果之理由不備,無從檢驗裁量之過程,縱 定刑之結果形式上未逾越內部性界線,已難認允當。 ㈡抗告人就附表所犯俱為施用毒品罪,其罪質完全相同,皆係 損及其個人身心之成癮性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應 可作為給予更多寬減之理由,定刑結果不應接近上限;又抗 告人犯該數罪之時間集中於民國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1月底 止(8月更高達4次),並非綿延超過1年,足見其個人反社 會惡性並非重大,縱使仍應論處相當之罪責,亦應再予一定 程度之寬減較為合理;參以附表編號1、2之原確定判決定刑



結果再寬減10月、附表編號1、2之原確定判決定刑結果更再 寬減1年,此次原審之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之罪刑 後,卻僅再寬減2月,顯然不成比例。
六、是以,原審未說明裁量論據且充分審酌上情,遽就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6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其裁量權之 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實質相契合,自非允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該附表所示6罪均係 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抗告人於約半年內共犯6次,其中4 次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為避免對其罪責之非難過度評價及考 量行為人預防需求(促其戒癮後早日復歸社會),斟酌先前 確定判決定刑時所給予之寬減幅度,且因原審既已就本件定 執行刑為實體裁量,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08/05 107/08/20 107/08/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146、2443、2444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146、2443、2444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146、2443、24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5號 108年度訴字第15號 108年度訴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08/03/08 108/03/08 108/03/08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5號 108年度訴字第15號 108年度訴字第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3/08 108/03/08 108/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409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409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410號 編號1、2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7/08/10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07/12/18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08/01/28下午1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74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17、393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17、3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232號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 判決日期 108/05/15 108/07/08 108/07/08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232號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6/11 108/07/08 108/07/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254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868號 編號5、6前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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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