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692號
TPHM,109,抗,1692,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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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師嘉驊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師嘉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 審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9年7月28日 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狀附卷足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69條有2種主刑者,加減併加減,依 據憲法第23條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裁定應執行之刑,然二 裁判以上所宣告數罪,均在裁定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蓋無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臺灣社會以實定法為主體,以 法律規範為本,是以法典具體深度完整思考充分體察真義, 厚植法律堅實基礎,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 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 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於嚴苛。定應執行刑所判 之案件判例如後所示: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27 件,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為4年;最高法院101 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判處10年10月,定應執行為1年2月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判處132年8月,定應 執行為8年。抗告人因毒品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合併 定應執行為1年10月,實有比例失衡及刑罰科刑過於苛重, 重新從輕給予抗告人合理且公正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 金,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抗告人109年7月28日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 事申請合併狀(執聲卷第6至8頁)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 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 至3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均相同,是原裁定於各刑之中最長期(1年)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2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 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 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以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應執行刑 為1年10月,已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和2年2月 為輕。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 有違,亦難認有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之情。抗告人所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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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