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551號
TPHM,109,抗,1551,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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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亞倫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17日109年度聲字第1723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 ,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古亞倫前因殺人未遂及強制 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黃美惠繳納現金具保後,停止被告羈押,其 中所涉強制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民國1 08年10月21日撤回第二審上訴,嗣被告於執行中逃匿,爰准 如檢察官所請,依刑事訴訟第118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入  保證金及其利息等情。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命具保 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此所 稱之逃匿,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在後續審判期間或通知執 行刑罰之時故意逃匿者為限,如案件確定,檢察官通知執行 時,未為合法送達,致被告不知遵期到案執行,即不能認為 被告故意逃匿,依法不得沒入保證金。
三、查原審於108年2月27日命被告提供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 黃美惠如數繳納,停止羈押被告,嗣原審於108年7月31日就 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就強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聲明上訴,由本院分108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案件審理,在該案審理期間,被告除於108年10月21日撤回 強制部分之上訴,並於108年11月12日陳報其實際居住地變 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此有本院收發室108年11 月12日收文之被告刑事陳報狀可參(見同卷第143頁),並 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查證無訛。檢察官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被告戶籍地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臺北市○○區○○ 街0巷0號被告舊居住地,通知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到案執行 ,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將執行傳票寄存於松山警 察分局中崙派出所,嗣囑託員警前往被告戶籍地及舊居住地



拘提,拘提無著,此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卷可考。因被告於10 8年11月12日業已陳報其新居住地址,檢方嗣仍以舊居住地 及戶籍地為聯絡地址,其送達難謂為合法,則被告不到案執 行,即非故意逃匿。原審未查,以被告故意逃匿為由,裁定 將具保人黃美惠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收, 尚有未合。被告抗告,指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因相關執行卷在臺北地檢署,被告是否另向檢方 陳報其實際居住地,有待查明,爰發回原審法院,就近調查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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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