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俞家豪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
字第304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家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於判決確 定前,曾因該案受羈押213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 具狀聲請將213日之羈押日數折抵前開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 金40萬元部分,經執行檢察官准其所請,換發執行指揮書後 ,再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此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 事項,其執行方式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請求以羈押 日數折抵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日數,並聲請重新更換執行指揮 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第一次入監服刑,不懂監所累進處遇 之模式,因誤信他人所言而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造成 抗告人在監所累進處遇分數需多拿7個月才能陳報假釋。抗 告人認同原裁定所提檢察官執行方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但憲法、法律應講究情理法,請鈞院體恤抗告人因一時疏忽 大意,且家中父母年老又體弱多病,准予繳納40萬元罰金, 抗告人假釋後會誠心悔改,好好照顧家人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係將罰金之執行除外後,明定主刑之執行順序。而刑法 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 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徒刑與罰金之標準,至 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 先順序,法無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且應執行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而未繳納罰金,須易服勞役者。該受羈 押之日數,係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屬執
行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 事,自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4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2月9日確定,抗告人並 自102年5月10日至同年12月8日止因該案經羈押213日。又上 開裁判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與抗告人另案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為10年6月確定。前開裁判確定後移送執行,抗告人 於102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經折抵羈押日數21 3日後,執行期間自102年12月9日至112年11月8日止,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執行期間則自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7日止 。嗣因抗告人具狀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40萬元,經執行 檢察官斟酌抗告人意願及個案情節後,准予換發105年度執 更己字第151號之1、102年度執己字第13520號之3執行指揮 書,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40萬元。此有上開裁判書查詢 列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己字第151號、第15 1號之1、102年度執己字第13520號之2、第13520號之3執行 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以羈 押日數折抵罰金40萬元,乃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未違反 抗告人之意思,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 顯瑕疵之處,其指揮執行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依抗告人109年5月14日所提之 聲請狀所載「綜上所陳,因以羈押日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對聲請人在監之累進處遇較為有 利,且聲請人前此曾因本案被羈押180日,為此,狀請鈞長 秉于悲天憫人,於適情、適理、適法惠於研鞫,更正執行順 序為【先以羈押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之內容以觀,可徵抗告人前已審酌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 刑或罰金之效果,並出於自由意志而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 金,縱因其主觀上對於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有所誤認,亦難 認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自無事後任其徒憑己意撤回 請求之餘地,俾免因其請求反覆,致妨礙執行程序之進行, 並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因素云云 ,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本件抗告人僅陳述其主觀之期待請 求重新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