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106號
TPHM,109,原上訴,106,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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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傑




陳信宇



上列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97、21509、21968、22925
、23481、244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68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經原審 判處罪刑,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已確定)、乙○○、鐘 祥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另案起訴,其餘加重詐 欺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 ,先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LULU 」之成年人,以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乙○○並與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或持金融卡提款( 俗稱車手),而於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丙○○與鐘祥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7 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撥打電話給乙○○,佯裝係「林 正賢」警官向乙○○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要求其配合警 方將銀行帳戶內存款領出云云,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為 取信於乙○○,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指派丙○○前往乙○○位於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住處之1樓處,將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公文書交付給乙○○ ,致乙○○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依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27萬33元,將該 款項兌換成美金8,785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 上開住處1樓,將款項交給鐘祥恩鐘祥恩則交付前由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公文書予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復接續假冒「林正賢」警官向 乙○○佯稱須另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云云,故乙○○即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提領美金1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 開住處1樓將款項交給丙○○,丙○○則交付前由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公文書給乙○○;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復接續聯繫乙○○並以前揭詐術要求乙 ○○再提領款項,故乙○○於107年6月29日中午12時7分許提領2 7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1樓將款項交付給 丙○○,復於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復提領24萬元及 美金3,000元,並於該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1樓將 該款項交給丙○○,丙○○則交付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公文書給乙○○,足生損害於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 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丙○○及鐘祥恩向乙○○取得上開款 項後,即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將 丙○○、鐘祥恩分得如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 之報酬交給丙○○、鐘祥恩
㈡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己 ○○○,佯裝係檢察官,並向己○○○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 要求其配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為取信於己○○○,復將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如附 表四編號六所示之公文書傳真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並指示己○○○前去領取該偽造之公文書,致己○○○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將其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店分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交付給 丙○○,丙○○即將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四編 號七所示之公文書交給己○○○。嗣後丙○○即於該日分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將 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 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誤認係己○○○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接續自己○○○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 9,000元、14萬5,000元、2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 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將丙○○分得如附表一編 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報酬交給丙○○。 ㈢丙○○、乙○○與甲○○、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 27日上午9時許,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甲○ ○,佯裝係員警並向甲○○佯稱其涉及刑案需要監管帳戶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巷0弄00號1樓,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郵局申辦如附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給丙○○,丙○○即聯繫甲○○與乙○○一同前去領款,其等即 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以將甲○○申辦如附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或出於其 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接續提領甲○○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丙 ○○、乙○○與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將丙○○、甲○○分得如附表一編號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報酬交給丙○○,丙○○再將甲○○之



報酬轉交予其。
㈣嗣經乙○○、己○○○、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警並分別於107年7 月16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4日,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丙○○、乙○○及甲○○等人之住居所,因而 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乙○○、己○○○、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 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 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 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被告丙○○、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被告乙○○之辯護人則於本院審判期日亦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 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108、352、361、390頁,本院卷第156頁) ,核與同案被告鐘祥恩於原審所述(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107、 361、39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 1968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16797號卷第143至145頁)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 21968號卷第37至39頁)、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41至4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45至47頁)、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49至51頁)、如附 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公文書5紙(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55 至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21968號卷 第115至133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年8月3日板信 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結購外幣現鈔申請書1份(見偵字 第16797號卷第16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 分行107年8月2日北富銀雙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取款憑條 及買賣外幣申請書傳票影本1份(見偵字第16797號卷第165至16 9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行107年8月 29日(107)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兌換美金之帳戶交易 明細1份(見偵字第16797號卷第173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丙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 卷(詳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108、352、361、390頁,本院卷 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 偵字第21968號卷第73至75頁、第81至84頁,偵字第16797號 卷第14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六、七 所示之公文書2紙(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86至87頁)、傳真



收執聯1紙(見偵字第21968號卷第88頁)、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16797號卷第155頁)、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16797號卷第153頁)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16797號卷第 157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在卷(詳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107、108、195、241頁、 第352至354頁、第361、390頁,本院卷第51、188頁),核 與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 117、119、39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詳 見他字第9715號卷第35至37頁、第39、40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他字第9715號卷第1 6至26頁、第29頁,偵字第22925號卷第53至63頁、第101至1 37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他字第9 715號卷第48、49頁)、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見他字第9715號卷第50、51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份(見他字第9715號卷第52、5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7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4470號卷 第149至153頁)、郵局107年11月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4470號卷 第157至159頁)、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見偵字第24470號卷第165至192頁)、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7 年11月19日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4470號卷第197至19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四、被告丙○○、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依被告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乙○○(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證人即共犯甲○○、鐘祥恩所述 之犯罪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乙○○、己○○○及甲○○所述遭詐騙 之經過,可知被告等及共犯甲○○、鐘祥恩參與之「老闆」、 「LULU」所屬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去電被害人並以假冒公務員,諉稱被害人所有 帳戶涉及犯罪須交付保證金之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上 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 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應堪認定。而被告丙○○於本案既已受「老闆」、「LULU」及 不詳成員之指示,與共犯鐘祥恩接續分工、或與甲○○、乙○○ 接洽、收取詐騙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集團其他成員,其等 應可知悉本件係屬3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 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 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等仍實際擔任車手之工作 ,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 明。
五、關於被告等洗錢犯行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 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 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 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 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 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 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 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 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 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



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 列修正條文第2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 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 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 之各階段行為。
㈡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 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 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 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 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 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 ,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 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 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 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 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 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 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 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 ,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件被告丙○ ○於向告訴人乙○○收取詐騙款項,或提領告訴人己○○○、甲○○ 帳戶內之款項,或向同案被告乙○○、甲○○收取所提領告訴人 甲○○帳戶內之款項後,逐層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乙○○知悉前述分工 、層轉之事,猶於提領告訴人甲○○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被 告丙○○、同案被告甲○○,以便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斷點,依上開說明,被告等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客觀上未將領得之款項轉入他人帳戶,未 生金流斷點,主觀上依其智識、工作經驗,亦無為他洗錢之



意圖及故意,當不構成洗錢罪云云,惟被告乙○○坦承受被告 丙○○及同案被告甲○○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將 領得之款項悉交被告丙○○等人收取後,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確使檢警難以查明金錢 最終去向及所在,主觀上知悉既有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之意, 且知共犯分工之內容,各司其職,層轉造成金流斷點,使難 以向上追查,即合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徒 以前開情詞,為被告乙○○辯護,難認有理。
六、綜上,被告等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 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 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交付予告訴人乙○○如附表四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公文書,及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㈡交付予告訴人 己○○○如附表四編號六至七所示之公文書,均有蓋印「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此為法院組織法107年5月8日修 正前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依外觀觀察合於印信條例之 印,自屬偽造公印文。至如被告丙○○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時間交付予告訴人乙○○及告訴人己○○○如附表四編號一、七 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中之「書 記官康敏郎傳票專用」印文,均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 之印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另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 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丙○○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臺中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 在,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國家機



關名義製作,內容又係表彰與司法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 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有無 法辨識而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 險,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鐘祥恩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一至 三、六至七所示其餘文書,亦均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依上開說明,堪認如附表 四編號一至七所示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既未扣得 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 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 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書記官康敏郎傳票專用」等印章之行為存在,併此敘明。二、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 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條例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就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之所犯法條,漏 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被 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之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丙○○、乙○○於事實欄一、㈢所 為犯行之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前揭漏未記載 法條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中載明,復分別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丙○○、乙○○前 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392頁,本院卷第 142、188頁),無礙被告丙○○、乙○○訴訟上之答辯、防禦 權,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一併敘明。五、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鐘恩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乙○○與同 案被告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數次前去向告訴人乙○○取 款之行為、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數次持告訴人 己○○○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以及被告丙○○、甲○○、乙○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數次持告訴人甲 ○○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丙○○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9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丙○○、乙○○於107年7 月27日持告訴人甲○○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部分為事實上一行 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參與本案三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對被害人 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罪,則被告丙○○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僅於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不再與其所犯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俾免重複評價,附此說明。
  又被告丙○○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 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始終供述詳實、坦承犯行(見偵 字第21968號卷第11頁,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108、352、361 、390頁,本院卷第156頁),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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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