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惠欣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
第3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惠欣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 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10時59分許,將其 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WK36 3」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預先按「WK363」之指 示更改提款密碼,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從事詐欺之人 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藉以對從事詐 欺之人提供助力。嗣從事詐欺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騙方式及 時間,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人,致如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始如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旋由從事詐欺之人提領近空。
二、案經林玉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其委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寄予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WK363」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預先按「WK363」之指示更改提款 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幫助詐欺 犯意,我在網路上找工作,當下我很急,依照上面指示而為 ,我主張我是被騙,誤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當時需要用錢,社會經驗不夠,詐騙集團騙 帳戶的時候準備非常充分,被告本身也是被害人,且過程中 被告沒幫助詐欺意思等語。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要找工作 ,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廣告後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 對方表示若提供存摺、提款卡,1本存摺10天可以獲得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酬勞,對方說是要做彩券相關使用,當時 想要多賺一點錢,依對方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也沒拿到約 定的酬勞,不知道他們會將帳戶用作詐欺使用云云。 ㈡經查:
⒈前揭本案帳戶確為本件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上揭時間依「W K363」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預先依「WK 363」之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嗣告訴人林玉花、被害人楊舜 惠確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遭從事詐欺之人對其等施用 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 遭提領近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花、證人即被害人 楊舜惠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1相關 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實 供從事詐欺之人作為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所使用之工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 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 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工作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 廣告後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對方即LINE通訊軟體帳號 為「WK363」之人表示若提供存摺、提款卡予其,1本存摺10 天可以獲得1萬元之酬勞,「WK363」說是要做彩券相關使用 ,我當時想要多賺一點錢,就依「WK363」之指示寄出本案 帳戶,但也沒拿到約定的酬勞,不知道他們將帳戶用作詐欺 使用云云。惟查,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 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 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 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交易 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與公司 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 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亦為一 般社會經驗所得知悉。又觀諸該帳戶徵求者提供予被告之報 酬高達每本帳戶每月可領30,000元以上,被告不用投資、拉 客戶、面試,亦不用工作,僅需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 0,000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對照被告自陳先前於便利 超商及飲料店工作,需每日工作8小時,月薪僅有22,000 至
23,000元之個人經驗(見原審卷第124頁),竟有不需工作 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比每日工作8小時辛苦賺取薪資更高 額報酬之工作,顯與常理有違。查被告自陳有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為本件犯行時已為成年人,並有於便利超商與飲料 店工作之經驗,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 對於前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本 應有所知悉,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在本案之前已看過 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來詐騙款項之新聞(見原審卷第12 5頁),是其縱於社群網站上看到廣告表示可以提供存摺、 提款卡供作經營彩券收款使用,亦應得悉該徵求帳戶者絕非 合法業者,況該徵求者又以顯不合理之高價徵求帳戶,則對 於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更應有所 認知。至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WK363」於對話中有不 斷提及「公司」,並有傳送公司網址、統一編號、地址及合 約書予被告以取信被告,被告係相信「WK363」而遭欺騙, 方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37、127 頁)。惟自被告所提出其與「WK36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明確可見其於108年4月8日與「WK363」之對話中,曾 詢問「這會有風險嗎?」(見警卷第25頁),憑此可見被告 對於寄交存摺、提款卡存有風險乙情,並非毫無認識。又被 告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擔心他們將我存摺交給別 人使用;我寄出存摺、提款卡後沒有辦法控制「WK363」如 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憑此更可見被 告對於其寄交存摺、提款卡之後,已無法控制帳戶如何被使 用,亦無法控制「WK363」是否會將帳戶再轉由他人使用乙 節,已有認知。是綜合上情,本件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時, 雖已見「WK363」所述情節有上揭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並明 知自己一但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再無法控制「 WK363」如何實際使用本案帳戶;然其對此完全不以為意, 僅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 於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 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 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該金融帳 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 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已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 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 玉花、被害人楊舜惠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 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從事詐欺之 人向告訴人、被害人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 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 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從事詐 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告訴人、被害人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 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從事 詐欺之人提領近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且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林玉花 、被害人楊舜惠均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等之損害,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清潔人員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之報酬 ,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㈡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 協議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87、103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 人、被害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深切面對其行為所導致之結 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按其與告 訴人、被害人均同意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內依附表2、3所 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2、3所示之賠償金額。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未按期支付 ,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㈢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揭辯解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款項(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林玉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於108年4月16日10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玉花,佯稱係告訴人林玉花之友人需款孔急欲借錢支應,致告訴人林玉花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地點轉帳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08年4月16日10時29分,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與自強六街口7-11超商之ATM 3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5736號卷 1、告訴人林玉花警詢之證述(第5-7頁) 2、郵局存款儲金簿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第18-19頁) 3、告訴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簡訊(第15-17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查詢被告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12頁) 2 被害人楊舜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於108年4月14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舜惠,佯稱係被害人楊舜惠之友人需款孔急欲借錢支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08年4月15日11時47分,臺南市○區○○路0號台南成功路郵局 15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5736號卷 1、被害人楊舜惠警詢之證述(第8-1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2頁) 3、被害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第23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查詢被告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12頁) 附表2:
給付之金額、對象及方式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玉花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2.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09年5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10日前各支付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第○○○○○○○○○○○○號帳戶內,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依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內容,被告總共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惟其中新臺幣參仟元業經被告於和解成立之當下給付完畢,於茲不列。 附表3:
給付之金額、對象及方式 1.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舜惠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 2.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09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10日前各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伍仟元,並匯入被害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號帳戶內。 備註 依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內容,被告總共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拾伍萬元,惟其中新臺幣伍仟元業經被告於和解成立之當下給付完畢,於茲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