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9年度,43號
TPHM,109,原上易,43,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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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民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惠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緣陳惠民自民國108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起,在宜蘭縣南澳 鄉金岳村某處飲酒至下午,於下午3時20分許,侵入宜蘭縣○ ○鄉○○路0○0號張渝琪住處,將張渝琪拖行至屋外,並徒手毆 打,導致張渝琪受有右臀、右肩膀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 報至現場排解糾紛,陳惠民竟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號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 娘老雞巴」、「操你媽」等言語辱罵前往處理之員警楊宗儒 及胡惟捷,足以減損楊宗儒及胡惟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 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員制止仍不理會, 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水瓢對楊宗儒潑水,嗣於警 方壓制過程中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徒手攻擊楊宗 儒及胡惟捷,導致楊宗儒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胡惟捷受有 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頭皮、右臉、右手腕、右手掌、左前臂 、雙手肘挫擦傷之傷害,陳惠民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 執行職務(陳惠民被訴侵入住宅、傷害張渝琪、楊宗儒及胡 惟捷、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部分,均業經原審法 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2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迄本案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部分,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民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55、90、126頁、本院卷第54、9 4頁),核與證人陳赤龍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 ,並有楊宗儒及胡惟捷108年7月28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 卷第26、27頁)、張渝琪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30頁)、楊宗儒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31頁)、胡惟捷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32頁)、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見偵卷第22頁)、警 方密錄器檔案擷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錄影現 場譯文(見偵卷第28至29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140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 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連以潑水、徒手攻擊等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㈢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同一時地先後為 辱罵及推打行為,應屬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云云,惟自警員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6、27頁)、錄影現場譯文(見偵卷第28至 29頁)綜合觀之,被告以「幹你娘老雞巴」、「操你媽」之言 語辱罵警員楊宗儒、胡惟捷,經警員制止仍不理會後,被告繼 而以水瓢對楊宗儒潑水,嗣於警員壓制過程中,又接續徒手攻 擊楊宗儒及胡惟捷,被告當場以言詞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與其其 後對警員使用暴力(潑水、接續徒手攻擊)之犯行,其行為非 僅一個,應屬各別獨立之犯罪行為,且二者犯意各別,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罪名互殊,屬分論併罰之二罪;辯護人雖主張刑 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所為應論以一罪云云,然侮辱公務 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 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 務員之當然結果,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 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辯護人以 前詞主張應改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云云,即非可採。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到場執行 公務時,不知尊重,以言詞辱罵及肢體毆打員警,挑釁公權力 ,視國家公權力如無物,更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及對人格尊 嚴產生負面評價,殊不可取。惟審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楊宗 儒、胡惟捷,被害人楊宗儒、胡惟捷亦已具狀撤回傷害罪部分 之告訴(見原審卷第95、137、138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 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庭成員有父母、老婆及4個小孩(原審卷第128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僅論以1個妨害公務罪,因法益相同 ;被告已與員警達成和解,並支付所有和解金,本案非不得緩 刑之案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容有違誤等語。㈢惟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業經論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應僅論以1 個妨害公務罪,尚非可採;又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違法律性之外部性界限(法定刑)及內 部性界限(法律秩序理念),且就量刑詳載其罪責及罪刑相當 之理由,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即應予以尊重,不 得任意指摘違法。原判決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此次因酒後失慮致罹刑 典,斟酌被害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綜合評估被告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被告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 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又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至8款所 定事項者,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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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