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66號
TPHM,109,侵上訴,66,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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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興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林志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轉讓,並與甲1(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相識 在先,知悉其未滿18歲而為未年人,且可預見甲1友人甲2(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亦為未成年人,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 之住處,同時提供重量不詳(無證據達10公克以上)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之甲1、甲2在現場施用各1 次 ,而為無償轉讓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提出異議,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辯論人爭 執甲1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未經用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甲 2施用,辯稱:我沒有於任何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1、 甲2。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甲1先前指述被告多次轉讓 及販賣毒品犯行,均經不起訴處分,觀之被告與甲1之對話 紀錄擷圖,亦未見與毒品數量、價金相關之內容;證人甲2 則在偵查中多次改變說法,其中多有矛盾之處,且證人甲1 、甲2均為購毒者,渠等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復無補強證據佐證,不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等語。
 ㈡按「安非他命」(甲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 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 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 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 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 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 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 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經審酌 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並衡以一般施用 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因認後述被告及證人甲1、甲2 所稱「安非他命」一語,係就「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 稱,而為「甲基安非他命」名稱之簡化結果,且該簡稱誤載 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㈢甲1為00年00月出生,於108 年3 月時尚未滿20歲,係未成年 人,被告知悉上情,且甲1、甲2曾一同至被告上址住處等情 ,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8770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13、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364號公開卷【下稱他卷】第42頁;原



審卷第30、32至33、255 頁),核與證人甲1、甲2於偵查及 原審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81頁;他卷第39頁;原 審卷第178 、19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次查:
  ⒈訊據證人甲1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其在108年3月某日,與甲 2同在被告住處時,經被告取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其與 證人甲2都有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81頁)。並於原審證指 其介紹證人甲2與被告認識,復與被告同往石牌捷運站搭 載甲2,抵達被告住處後,其與被告及證人甲2都有施用安 非他命,該等安非他命與吸食器,都是被告自行從房間取 出,拿給甲1、甲2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3 至195 、20 0 頁)。
⒉證人甲2除在警詢,先後指稱於108年3月間,透過甲1介紹 前往被告住處,由被告提供安非他命與吸食器供其與甲1 施用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1、27至28頁)。並於偵查中, 具結證指在被告家中,由被告取出玻璃球吸食器與安非他 命,與甲1、甲2一起施用,此前並經甲1表示被告家中有 免費的安非他命可以施用,故而前往等情(見他卷第39至 40頁)。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甲1在108 年3 月間, 問其有無吸毒意願,其答稱有,後與甲1相約在捷運石牌 站1 號出口,由甲1與被告開車載其前往被告住處,並在 被告家中,與甲1及被告用火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由被告 提供的安非他命,被告並未向其收費等情明確(見原審卷 第177至179 頁)。
⒊經核證人甲1、甲2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所指經被告取 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供彼等燒烤施用一節,亦與 被告自承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相同( 見原審卷第256頁)。佐以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經警執 行搜索時,確自其前址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 淨重為56.33 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個, 有原審108 年度聲搜字第344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08 年6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3、49頁),足認被 告有在住處放置甲基安非他命與玻璃球吸食器之情形。此 外 ,證人甲1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顯示,其與 被告爭執期間,亦質問被告「…教唆犯罪叫人出來講阿, 然後自己辱罵雙親,也沒資格說我啦,我吸毒是誰給的? 笑死」等語。是依證人甲1、甲2前開證述,綜合被告經查 扣持有之毒品、吸食器,及甲1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 足認甲1、甲2之證述屬實,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予甲1、甲2無償施用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⒋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甲2在偵查中多次改變說法,且有不合 常理及矛盾之處,主張其證言不足採信。惟按,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指陳或有誇大、渲染 之情形,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且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 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 具備之記憶及描述事物能力有關,亦可能因受訊問者訊問 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 時之情緒而有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 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 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經查:
   ⑴證人甲2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就當日與被告 見面緣由、抵達被告住處過程、及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甲1、甲2施用等主要事實,指證不移,核與同 在現場之證人甲1證述內容相符。
   ⑵至於證人甲2於108 年6 月4 日警詢時固先稱:「(問: 妳是否有施用過毒品?何種毒品?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何?)我施用的毒品都是陌生人給我的。」等語,復謂 :「(問:乙○○是否有施用過毒品?施用何毒品?你是 否曾看見乙○○施用毒品?有無提供於妳施用?)我沒有 看過乙○○施用過毒品。乙○○於108 年3 月初(詳細時間 不詳)有提供過安非他命給我以及甲1施用」、「(問 :妳有無與乙○○共同施用過毒品?施用何毒品?如何施 用?)有,共同施用過毒品安非他命。使用安非他命吸 食器用火燒烤安非他命結晶,吸食其煙霧。」等語。嗣 於108年6月5日警詢時又稱:「(問:妳於第一次調查 筆錄所言,妳於乙○○現住地內只有第一次前往時與乙○○ 、甲1共同吸食毒品以外,其餘均未在該址吸食毒品, 是否屬實?)部分屬實。」、「(問:何謂部分屬實? )除了第一次我們三人共同吸食毒品以外,有幾次只有 我跟乙○○獨處時也有共同吸毒品」等語。指證情節雖略 有不一,然細繹其警詢問答情形,員警先抽象詢問毒品 來源,證人甲2亦模糊答稱為陌生人,嗣經具體詢問被 告是否為其毒品來源之一時,證人甲2亦就此特定問題 具體回答,指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對象及



提供施用方式,難認有何矛盾悖理之處。至於證人甲2 雖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其有與被告單獨在被告住處共同 施用毒品等語,然對於其第一次至被告住處時,有與證 人甲1及被告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主要事實仍證述 明確,未曾改變說詞,自難僅以證人甲2於第二次警詢 時改稱有其他次與被告施用毒品之供詞,逕認刻意隱匿 ,指證均不可採。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證人甲1的對話紀錄擷圖中, 未曾提及毒品數量或價金,僅證人甲1承認施用毒品,且 證人甲1、甲2為購毒者,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 ,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本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受讓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案除證人甲1、甲2互 核相符之證言外,其等所指被告在住處取出毒品、吸食器 提供施用而為轉讓,乃至現場施用毒品方式等節,俱與被 告經搜索扣押及其自承施用毒品之方式相符,已如前述。 參諸證人甲1更在與被告之通訊軟體之微信對話紀錄中, 以「我吸毒是誰給的?笑死」等語質疑被告,足認渠等指 證確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此外,被告是在自己住處, 取出毒品供甲1、甲2施用,既非基於買賣合意而為毒品交 付,亦未收取價金,難認有何事先約定毒品數量與價金之 必要,因認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證人 甲1指訴被告其他轉讓及販賣毒品之犯行,固經不起訴在 案,然本案既屬不同行為,自不受該等偵查結果之限制。 況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770號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見偵卷第389 至391頁),該案除證人 甲1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佐證,顯與本案之證據情形有 異,自難比附援引,是此部分亦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 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



,以免評價過當。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 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易言之,成年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則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 項之規定,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餘地。 ㈡查被告係00年00月生,於108 年3 月本案轉讓行為時,為年 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甲1、甲2分別為00年00月、00年0 月 生,當時均為未成年人,有被告、證人甲1、甲2之年籍資料 附卷;又被告知悉證人甲1未滿18歲,甲2則為甲1友人,並 經甲1介紹同往被告住處,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應可預知與 甲1年齡相近之甲2亦為未成年人。況被告明知甲1未成年, 仍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足認其主觀上亦 無避免該等行為之意。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罪,其以一提供施用行為,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甲2二人,侵害之社會法 益同一,為單純一罪。起訴書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並就甲1部分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復於原 審審判程序中,增列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並 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進行辯論,故無庸變更法條;至於檢 察官另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2,應成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與其轉讓甲1之行為分論併罰,則 有未洽,均併敘明。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判決撤銷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應可預見甲2為未成年人,已詳前述,被告上訴否 認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甲1、甲2二人,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 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之對象人數、年齡、 僅供當場施用一次之具體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素行與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手機1 支(內含有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僅供 被告與證人甲1、甲2聯繫,難認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電 子磅秤1 臺,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轉讓犯行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毒品與甲2施用後,趁 甲2施用安非他命後全身無力、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 、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上 開居所客廳內,以其陰莖插入甲2陰道,以上開方式對甲2為 性交行為得逞,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復於 原審審理時,指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基於强制性交犯意, 違反甲2意願,對甲2為性交行為得逞,應論以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强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 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妨害性自主犯行,無非以證人甲 1、甲2之供述及被告與甲1之手機對話翻拍畫面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則否認犯罪,辯稱未與甲2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交 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甲2固指其在108年3月初前往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然核:
  ⒈甲2先於108年6月4日晚上警詢稱:「吸食完安非他命後, 恍神的情況下發生,一開始有違反我的意願發生性行為, 但是吸食完安非他命後,因為精神恍惚所以就跟乙○○發生 性行為」(見偵卷第22頁),所指被告違反意願(或趁其 恍惚)而為性交一節,是在其施用毒品之前或之後,指訴 已有未明。旋於翌(5)日上午警詢時,改稱「我同意(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他是我的毒友,我當下心情覺 得可以跟他發生性行為」、「第一次我與乙○○、甲1,三 人發生性行為那次是因為他提供毒品予我吸食,所以我才 與他們發生性行為作為回報」等語(見偵卷第28頁),除 供稱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外,尚具體指出當時的考量( 同意)因素,核與前述恍惚或違反意願之說明顯有異。嗣 於同(5)日下午偵訊時,甲2竟又改稱「…後來是甲1女子 拉我一起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是以生殖器接合方式,發 生了性行為」,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請甲2確認警、 偵訊供述之差異時,復稱「甲1女子先違反我意願脫我衣 服,後來被告也違反我意願,親我嘴巴,後來就用性器插 入方式,違反我意願對我從事性行為,我當下因已施用安 非他命,全身無力所以無法反抗」(見他卷第39頁)。綜 觀甲2自108年6月 4日下午經警拘提,至翌(5)日解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訊,前後約1日之期間內,說詞已見 反覆。
  ⒉嗣於108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甲2既指前開警、偵訊所 為供述均屬實在(見原審第177頁),又稱其施用安非他



命後會「精神恍惚神智不清」,「(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是甲1提議的,甲1脫我衣服,甲1摸我,乙○○也有摸我胸 部,後來我就跟乙○○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80頁) 。再附和檢察官之詰問,答稱:「(問:乙○○摸你時,你 有反抗?)有,我有用手反抗,但我沒有反抗成功,我精 神恍惚,四肢呈現癱軟的狀態」、「(問:你除了用手反 抗乙○○外,你有用言語表達?)有,我有跟甲1及乙○○說 不要」;復謂:「(性行為後)我躺在沙發上玩手機」、 「是甲1先離開」(見原審卷第181頁)。迄辯護人質以其 警詢時所述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作為回報一節,是否正 確時,則稱「不正確,警察問我時是晚上很晚的時候,差 不多10點了,所以當時我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問 :所以你正確的回答應是什麼?)乙○○有提供毒品給我, 我當下同意跟乙○○發生性行為,因為毒品的緣故,讓我精 神恍惚,因此同意」(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另指施 用安非他命後的反應是「精神恍惚,像酒醉一樣,四肢無 力」,則與其警詢供稱施用安非他命等毒品意在提神云云 迥異(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此後,又在同一審判期 間,反覆陳稱「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表 達不同的方式)口頭跟用手推」、「(為何在詰問過程中 表示,因為被告提供毒品給你,所以同意為性行為?)因 為當時我還有施用毒品,所以我同意」,「(施用安非他 命的副作用?)四肢癱軟、全身無力,很像酒醉,還有幻 聽幻覺」、「(安非他命對你有提神的作用?)時而有, 時而沒有」(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意識不清楚, 我也無法抵抗乙○○要與我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91 頁)。
  ⒊綜觀證人甲2所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的主觀意願與精神狀 態,無論在同日接連所為的警、偵訊供述,或原審經交互 詰問程序所為證述,關於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 指證多所反覆,顯具矛盾瑕疵,已難採信。
㈡證人甲1雖於偵查及原審指證稱被告不顧甲2拒絕,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云云,惟核:
  ⒈證人甲1於108年5月30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60號)審判程序中,除證稱在汽車旅館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並曾一起施用毒品外,全未提及被告有何違反 意願或趁人神智不清而為性交之情事(見偵卷第216至230 頁)。
  ⒉108年6月1日警詢時,甲1仍僅指稱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且 與被告發生過性交行為,另曾帶同甲2與被告認識,此外



,亦未提及被告有何違反意願,或趁甲2施用毒品後神智 不清時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見偵卷第31至36頁)。  ⒊108年7月16日本案偵查中,甲1除解釋其在108年5月16日與 被告間之微信對話,是因為「被告說我去性交易很丟臉, 我才會質問他,我去性交易或吸毒,關他什麼事,更何況 我會吸毒也是他賣給我或轉讓給我的」(見偵卷第379頁 ),並稱「…施用毒品是一種習慣,我會比較興奮,被告 會問我是否要在性交之前吸食安非他命」;嗣經檢察官告 以甲2於偵查中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甲1始稱:「我確 實有在…我與甲2都有吸食安非他命,被告先與我發生性行 為,但未違反我意願,後來我就去洗澡,我有聽到甲2說 不要,但被告還是硬上甲2,我出來時看到被告與甲2正發 生性行為,甲2在與我一起離開被告住處時,有一直向我 抱怨為什麼被告要這樣」(見偵卷第381頁)。  ⒋108年11月18日本案審理時,證人甲1改稱:「(問:被告 與甲2發生性交行為時,你在做什麼?)我去廁所回來後 就在旁邊」、「(問:你當時有參與乙○○跟甲2發生性行 為的過程?)有,我就一起參與」、「…後來乙○○要跟她 (甲2)發生性行為時,她也有一直說不要」、「她有推 乙○○的動作,乙○○就壓著甲2」、「(問:當天發生性行 為後,你在做什麼?)抽菸洗澡」、「(問:甲2在做什 麼?)她坐在沙發上休息」(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  ⒌綜觀甲1之供述脈絡,其在檢察官告知甲2指證被告強制性 交之前,並未提及被告有何違反意願強制性交之犯行(詳 前⒈至⒊)。嗣雖附和甲2所述,指稱被告在甲2表示拒絕的 情形下,強制與甲2為性交行為,然其先指在與被告完成 性交行為,洗澡時聽見甲2拒絕被告,洗完澡後見被告正 與甲2性交(見前⒊);又稱上完廁所後見被告與甲2為性 交行為,就一起參與性交,結束後才去洗澡,甲2則在沙 發上休息(見前⒋)。前後指證情節不一,所指參與情形 ,更與證人甲2指證歧異(見前㈠⒈⒉),顯難據以補強甲2 之證言。
㈢參之卷附被告與甲1間之通訊對話內容,二人雖有爭執,被告 並質疑甲1仗恃自己未滿18歲,利用社工且避不見面;甲1則 以「…你自己辱罵雙親,也沒有資格說我啦,我吸毒是誰給 的?笑話」等語反擊(見他卷第16至25頁)。然未見與被告 及甲2發生性行為之相關內容,自不足為被告涉有公訴意旨 所指強制或乘機性交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甲1、甲2所述前後不符,互有矛盾,上開通 訊對話內容,亦未涉及公訴意旨所指妨害性自主犯行,是依



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之 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強制或乘機性交犯行,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七、原審疏未詳細勾稽證人甲1、甲2之指證是否確無瑕疵可指, 且具令人確信其指證真實之補強證據,逕以甲1、甲2關於被 告妨害性自主之證言,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據此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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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