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女(警製代號AD000-A108171號,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A男(警製代號AD000-A108171A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7年3月底某日結識,並因而 認識甲女。甲○○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於108年5月11日某時,甲○○與甲女一同進入甲女就讀學校 ,遭甲女師長發現後告知甲女之父A男,經A男詢問甲女後知 悉前情,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女、告訴人A男(甲女之 父)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
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 第69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亞典春天汽車旅館108年4月27日、108年5月1 日、108年5月4日、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1日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6張及住宿紀錄1份、甲女所就讀學校之棒球隊練習人 員4月、5月點名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部 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足憑,被告前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甲女為96年1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足稽,於 被告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於 甲女所為各次性交行為,時間均有間隔而非密接,且於各該 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各次性交行為為各自獨 立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犯5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5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A男成立調解 ,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數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並經被告及告訴人A男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第98至100頁),原審就被告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形未 及審酌所為刑之量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並 無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本案於雙方和解後,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以免罪刑 不相當乙節,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案 發時為年逾50歲之已婚中年男子,且為被害人甲女父親之友 人,對年僅12歲之幼齡甲女為事實欄所示多次性交行為,已 嚴重危害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斟酌上述被告客觀犯行 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認就被告所犯上揭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科以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並無情輕法重、猶有過 苛,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是就 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女之父A男為友人,並因而結識年僅12歲之幼 齡甲女,為逞己慾,多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其犯行有悖倫 常,且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對年幼甲女之戕害非輕。然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甲女 及告訴人A男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A男亦表示無意 追究,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化學工廠任作業員、經濟勉持 且需扶養高齡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相同,被害人同一,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至 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然本案之宣告刑均逾有期 徒刑2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審酌 是否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 1 於108年4月27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街00號之「亞典春天汽車旅館」(市招:QKMOTEL),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 於108年5月1日下午1時24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3 於108年5月4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4 於108年5月8日下午1時39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5 於108年5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