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勵民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事 實
一、甲○○前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任職公司之主 管,2人間除工作上往來以外,私下亦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互動、聯繫 ;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下稱B男)原為A女同事,於民 國107年3月20日與A女交往而成為A女男友,現則為A女配偶 。
二、甲○○於任職期間,對A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7年3月6日,邀約A女吃燒烤及飲用啤酒,待見A女不 勝酒力而意識漸趨模糊,即駕車將A女載回桃園市蘆竹區南 昌路住處,於翌(7)日凌晨0至3時間之某時許,在上址住 處房間內,趁A女因不明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 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甲○○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先褪去A女全身衣物後,再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 中抽動、插入A女陰道後射精之方式得逞。迄同(7)日凌晨3 時餘分許,A女清醒,發現身未著衣,始確悉上情。 ㈡甲○○於107年3月17日晚間,A女、B男及其等同事陳沅名下班 後聚餐之期間,多次透過電話及LINE向A女表示欲談論關於B 男之事,邀約A女前往其上址住處,A女因慮及甲○○為主管身 分,擔心若拒絕可能影響B男工作,而答應赴約。嗣A女在B 男駕車陪同之下,前往甲○○上址住處,B男並在該處社區大 廳外等候,且應A女要求,每數分鐘撥打A女電話1次以確認
情況。而甲○○在其住處社區大廳與A女碰面後,即以避免被 居住在附近之公司同事目睹為由,要求A女進入其住處屋內 ,A女因而進入該屋,甲○○又以在客廳談話會遭其子女聽聞 為由,將A女帶至其房間。甲○○旋在該房內,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將A女撲倒床上,不顧A女將其推開、口頭表示拒絕 ,且表明已有男友、欲先行離開等方式表達拒絕之意,仍違 反A女之意願,強行擁抱、親吻A女,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陰 部,並嘗試褪去A女褲子,欲與A女進行性交行為,惟因A女 表明其處於生理期而作罷,然甲○○仍持續強行擁抱、親吻A 女,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始允讓A女離去。 ㈢甲○○於107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A女稱 其已駕車抵達A女住家樓下,欲與A女閒聊5至10分鐘,A女仍 考量甲○○為公司主管身分,且認僅需時5至10分鐘,而決定 外出赴約,惟為確保自身安全,先電話聯繫B男要求其每數 分鐘撥打A女電話1次以確認情況。嗣A女進入甲○○所駕車輛 並乘坐於副駕駛座,甲○○旋駕車往其上址住處方向行進,並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行駛過程中,違反A女意願,強行 擁抱A女,並拉A女之手隔著褲子撫摸自己之生殖器,A女則 以將手抽回之方式反抗。於抵達甲○○上址住處地下停車場時 ,因A女堅決不肯下車,甲○○又駕車返回A女住家,而於行經 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之「自己人」餐廳時,轉向駛入該 餐廳平面停車場,並於停車後翻身爬入副駕駛座,承續先前 強制性交犯意,壓制A女之身體,不顧A女將其推開、扭動身 體抵抗,並以口頭方式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A女之意願, 強行親吻A女,並褪去A女褲子,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強 制為性交行為得逞。嗣於性交過程中,甲○○因不堪B男持續 撥打A女電話所造成之干擾,無法持續勃起,而未射精,即 結束性交行為,駕車將A女送回A女住處。
三、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惟否認有乘機性交、強 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 、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意識清楚,於事實欄二㈡、㈢與 A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沒有強制行為,也沒有強制性交 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A女、B男等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職務身分、互動關 係,及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與A女一同聚餐、飲用啤 酒,隨後駕車搭載A女至被告上址住處房間,並以將生殖器 放入A女口中、陰道內抽動後射精之方式,與A女進行性交行 為等情;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邀約A女前往其上址住處, 並帶同A女至其住處之房間內,與A女親吻、擁抱、隔著褲子 撫摸A女下體,且欲與A女進行性交行為,惟因A女表明其處 於生理期而作罷,過程中A女曾接聽電話等情;於事實欄二㈢ 所載之時間,駕車前去A女住家樓下邀約A女上車,往住家路 上,在車上擁抱A女、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復將車輛停 放在上址「自己人」餐廳停車場,而在副駕駛座親吻A女、 與A女進行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亦有接聽電話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4至8、33頁至反面;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原審卷二第100 至104頁),並據證人A女、B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即A女同事陳沅名、陳俊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至15、26至28、68、91至92、102至10 4、125至127;原審卷一第244至291頁;原審卷二第11至55 、107至108頁),且有A女與被告、B男、社工人員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被告上址住處及車輛照片、上 址「自己人」餐廳照片、被告與A女通話錄音譯文、陳炯旭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1、 37至66、75至85、95至97、105至110 ;原審卷一第79至173 、321至331頁;原審卷二第67至78頁),此等客觀事實,首 堪認定。
㈡A女之證述可信:
⒈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 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5 號判決意旨)。再者,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 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 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 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 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 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⒉A女於警詢中證稱:
⑴107年3月6日下班回家後,被告約我去吃宵夜,我們在他 家附近串燒店吃串烤,有喝酒,要離開時我已經是喝醉 的狀況,但我有辦法自己上他的車,上車後我就有點昏 了,被告直接開往他家,我不知道我是怎麼下車跟怎麼 進他家門,我只有感覺他把我推到床上,當下有感覺他 親我並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性侵我,但我都是片段記 憶,我有印象他還把生殖器放入我嘴巴內,我醒來時已 經是半夜3點多,我身上沒穿任何衣服,被告睡在我旁 邊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
⑵107年3月17日下班後,我與男友、同事在公司附近吃串 烤,被告傳訊息說有事情要問我,並打給我說要我到他 家大廳問我問題,說跟我男友有關,堅持要面對面談, 我就答應去他家大廳談,我男友有陪我去並在車上等我 ,但被告不知道我男友也有到,我到大廳後,被告說因 為大樓內有很多公司同事,所以要我上樓談,上樓後他 請我到他房間,一進去他就直接把我推到床上,開始抱 我跟親我,我一直求他說不要,跟他說我有男友,而且 之後在公司還要見面,你這樣我怎麼跟男友交代,他說 我只是拿男友來騙他,我當下推開他,並拿我跟男友合 照向他證明,但他不信,不斷親吻我,他的手要伸到我 褲子內,我一直反抗,直到他手快伸進去前,我跟他說 我月經來了,但他不相信,還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下體, 確認我有沒有墊衛生棉,後來被告就停止了,但還是不 放我走;因為我有跟男友講如果感覺不對勁,就要打電 話給我,我男友有一直打給我,但我接起來被告就不講 話,我沒有讓被告知道我男友已經知道,因為怕影響到
我男友工作;後來被告叫我安分讓他親完,11點就讓我 走,我當下只想趕快離開,就讓他親,但不到10秒我真 的無法接受,所以又開始反抗,一直反覆到11點他才讓 我走;案發後第一時間我有跟男友講,但除了男友我無 法向他人陳述這件事,我覺得很丟臉,怕被議論,一直 說服自己過了算了,只要被告不再打擾我,就裝作事情 沒發生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⑶107年3月29日晚上10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來跟 我聊一下,已經在我家樓下,我想說講一下話還好,沒 想太多就去赴約,後來我下樓,他在車上,我以為他要 在車上講,就上他的車,他就往他家方向開,一直到他 家地下室,我堅持跟他說我不會下車,我要回家,盧一 段時間後他就開往我家方向,一直到中山路他突然迴轉 開進「自己人」餐廳內停車場,停下來後,他先抱住我 ,並拿我的手隔著褲子摸他下體,我手趕緊抽回,他就 強吻我,並要我到後座去,我跟他說我不行,也無法接 受這樣,而且我一直跟他講我不能對不起我男友,隔天 上班我們還要碰面,這樣很尷尬,他硬跑到副駕駛座強 吻我,強脫我褲子,並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我一直 推開他,同時我男友一直打電話來,因為電話一直響, 被告說這樣讓他很緊張,我求他讓我回家,我可以裝作 事情沒發生;後來被告送我回家,路程中被告問我如何 跟男友解釋,我說我會安撫他,我會當作事情沒有發生 ;我回到家後馬上跟我男友講,我男友也馬上來找我, 並帶我去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⒊A女於偵查中證稱:
⑴107年3月6日當天晚上被告約我去吃串燒,有喝一瓶約50 0cc的生啤酒,但當時我有點沒力氣,我平常這樣的量 不會讓我喝醉,被告開車載我離開餐廳,我的意識已經 不很清楚,怎麼去被告家中我完全沒有印象,我記憶很 片段,但記得我躺在被告床上,他生殖器有插入我陰道 ,把東西放進我嘴巴,我眼睛有睜開一陣子,被告當時 跨坐在我頭部,我想那個放進我嘴巴的東西應該是生殖 器,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或有無射精我完全不知道,隔日 凌晨3點多時,我全身沒有穿衣服,被告睡在我旁邊等 語(見偵字卷第26頁)。
⑵107年3月17日下班後,我跟男友及陳沅名一起在南崁吃 串燒,被告又LINE我出來談事情,說要談的包含我男友 的事情,因為當時我跟我男友還沒正式交往,我怕影響 到我男友,才願意赴約,但我有說不上樓,我男友開車
我騎車,一起到被告家,我一進大廳被告就說這邊住很 多公司同事,要我陪他上樓,我就跟他上樓,被告說他 小孩在家,要我小聲一點,後來被告把我帶進他房間並 鎖門,被告就抱我、把我撲倒在床上,我有跟他說我有 男友,就是B男,被告就說我騙他,我有說你今天這樣 做,我們明天怎麼見面,被告一直不相信,我就說要談 事情,趕快講一講我要離開,被告就一直想脫我褲子, 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下體,我一直反抗,而且我聲音滿大 ,被告一直叫我小聲點,我後來是跟被告說我月經來, 被告才罷手,我男友覺得太久了一直打電話來,我有把 電話接起來,跟他說我再2、3分鐘就離開,被告就一直 想抱我親我,後來真的有抱我親我,跟我說能不能安分 讓他親完,他11點就放我走,我想說為了離開就任由他 ,但不到10秒我就受不了開始反抗,反反覆覆約半小時 ,大概11點被告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 ⑶107年3月29日被告又說要來找我,已在我家樓下,說想 要講5到10分鐘就好,所以我下來就上被告的車坐副駕 駛座,我上車前有跟我男友講我要跟被告講幾句話,我 請我男友2、3分鐘就打電話給我,我男友大概每隔5至1 0分鐘就打一通,我們就一直開到被告家地下停車場, 剛起步時被告就用右手把我抱過去,還有抓著我的手去 摸他下體,中間B男有打2、3通電話給我,我跟B男說我 快到家了,你過2、3分鐘再打電話給我,到被告家地下 室時我手機就斷訊,被告當時叫我下車,但我不願意下 車,被告拗不過我就開車載我回家,快到我家時,被告 轉進中山路的餐廳停車場,他堅持我去後座,但我不要 ,被告就強行爬到副駕駛座狂親我,並脫掉我的褲子, 壓制我強行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不記得他怎麼 脫掉我的褲子,但我記得當時穿牛仔短褲,我當下有一 直扭動,也有一直跟他講不行這樣,當時我是坐著,被 告面對著我,對我為性侵害行為,過程中我的手機一直 響,我男友一直打電話來,被告後來自己軟掉,說我這 樣讓他很緊張,被告才載我回家,我當天就去驗傷等語 (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 ⒋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3月6日或7日晚上,我跟被告 去吃串烤,有喝酒,印象中是喝1、2杯大杯子的,我記 得踏出串燒店門口後,我意識就有點不清楚了,後來是 怎麼到被告家裡我都沒印象,唯一有印象是他扶我在電 梯裡,是片段的印象,有印象我躺在床上,被告在我上
方,他把生殖器放到我嘴巴、對我陰道性交,接著有擦 拭我肚子的動作,我沒有與被告發生肢體上的推擠或拉 扯,我只記得我躺在床上,完全沒有力氣,當時我意識 狀態沒有辦法對被告的動作做出反應,等我起來已經是 凌晨3點多,被告在旁邊蓋被睡覺,而我是全部沒有穿 躺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49、268、276、28 8頁)。
⑵107年3月16日或17日下班後,我跟B男、陳沅名在吃串燒 ,過程中被告傳訊息給我說要見面,我有婉拒,但礙於 被告是老闆,我也不能太強硬拒絕,後來被告也有打電 話說要當面談,說要談的事情也跟B男有關,因為當時B 男還不是我男友,我怕會害到B男的工作,才去跟被告 見面,當時陳沅名不放心,有請B男陪我一起去,B男在 被告家社區大廳外車上等我,我跟B男說每隔5至10分鐘 要打電話給我;而我進到大廳後,被告說因為這邊住戶 有其他同事,要上樓去講,我就跟著上樓,我印象中沒 看到其他人,我講說在客廳談就好,但被告說他女兒在 家,叫我講話小聲點,進他房間談,進房間後被告就抱 我親我,把我壓在床上,我有一直在反抗,我的腳一直 在動、掙扎,我說我已有男友,叫他不要這樣對我,也 說我們工作上還會碰到面,但被告還是不聽,後來在床 上被告隔著褲子摸我下體,嘗試脫我褲子,我記得有說 我月經來,被告才沒有伸進去,中間B男有打電話給我 ,我就說我要離開,有跟B男說「我要回去了,2、3分 鐘以後再打電話過來」,我主要讓被告知道B男一直在 催我回家,被告就說我為何不騙B男久一點的時間;因 為我一直說想要離開、家人在等我,但被告還是不讓我 離開,我記得被告就說讓他親多久才會放我走,他親我 時我有一直反抗,最後是我一直求他說要離開,因為我 家人跟B男也一直打電話給我,最後好像11點多他才放 我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8頁)。 ⑶107年3月29日或30日被告傳訊息說在我家樓下,要跟我 聊5至10分鐘,我就下去赴約,被告是在他的車上,我 就開車門上車,上車後被告就直接往他家方向開,過程 中他有抓我手隔著褲子摸他下體,還有抱我,他把我手 抓過去時我是不願意的,我就把手收回來;上車前我有 打給B男說要跟被告碰面談話,B男有阻止我不要去,但 當時我的想法是被告是我主管,我如果要這份工作的話 ,我就不能跟被告撕破臉,我一樣叫B男每隔5至10分鐘 打電話給我,所以到被告家路上B男有打給我,我也有
接起來說我快到家之類的,最後到被告家的停車場,我 跟B男已經斷訊,我堅持不下車,因為我知道已經被他 騙幾次,所以就在車上耗一下,被告才再開車往我家方 向,中間在中山路上有家「自己人」餐廳,被告直接開 到餐廳停車場,停在最靠近出入口的位置,並從駕駛座 爬到副駕駛座,壓在我身上,強脫我褲子,把生殖器放 到我陰道內,我有反抗且表示不願意,但他不理,因為 當時B男一直打電話過來,電話一直響,我鈴聲又開很 大聲,響到最後被告沒有整個完事,好像沒有勃起之類 的,就把我載回家,被告說他被電話聲吵到很緊張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6、284、289至290頁)。 ⒌觀之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除於 107年3月29日被告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之時點,前後 略有出入外,其他諸如A女答應被告邀約甚而進入其房間 或車上之原因、A女之意識狀態及記憶情況、被告乘機性 交、強行實施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過程、結束之方式、期間 A女接聽B男電話等,前後所述均相符合,且就A女記憶片 段,表示拒絕或反抗之方式、撫摸下體時有無隔著褲子、 雙方對話內容等節,亦能詳細說明,而非空泛之指證,所 述亦無明顯矛盾、不合常情或顯然齟齬等瑕疵存在,又於 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 不一之情事,綜其作證整體過程,倘非親身經歷,並確實 有為相關之記憶與反應,要難此等細節之處,動作及時點 鋪陳,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經過,參以A女與被告係長官部 屬之同事關係,依卷證所示,未見平日有何怨隙,A女實 無設詞誣攀之必要。綜此個情,均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A 女之證詞為真,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至上開A女所述前 後略有不符部分,經A女於原審審理時確認係被告於A女住 家樓下駕車前往被告上址住處過程中,強拉A女之手隔著 褲子撫摸自己生殖器,與偵訊中所述互核一致之證詞應為 可採,併此指明。
㈢其他補強證據:
⒈按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指述以外, 與其所指證之內容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 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之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 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 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 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
之心理或認知,或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 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 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陳沅名、B男證述A女陳述本案各次案發前、案發中間 及案發後之過程及反應:
⑴證人即A女同事陳沅名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案發隔天我 陪A女去漁港,她情緒很激動有哭,我有問她到底怎麼 了,她有想要講,但又一直哭,A女事先用LINE跟我說 ,要我陪她出去,她在LINE裡面沒有講甚麼,但到漁港 時,有跟我說發生甚麼事情,之後公司春酒完後,隔幾 天我跟被害人去吃宵夜,被告又約被害人見面,不知道 為什麼一定要見面,但被害人一直抗拒,覺得有事情就 在LINE講就好,為何要見面,後來被害人受不了,仍然 去赴約,被害人叫我們不要跟,但是被害人的男朋友還 是有跟去,在樓下外面等,然後是由被害人在樓下與被 告談,這次沒有發生甚麼事情,那天晚上我回到家後有 打電話給被害人,但那晚被害人沒有接等語(見偵字卷 第91頁至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跟我提過遭 被告性侵3次,第一次是在發生之後隔天,A女傳一個哭 的LINE圖給我,我有問她怎麼了,她沒有直接講到這些 事,然後我和B男一起陪她去竹圍漁港透氣,她情緒很 不穩定,哭了蠻長一段時間,神情很憔悴,才跟我講她 前一天被告約去喝酒,她沒有喝很多,但後來就沒有意 識,然後醒來就發現在被告家裡,我就大概知道發生甚 麼事情,就是遭被告性侵,後來還幫A女向主管陳俊吉 請假,A女不想把事情鬧大;第二次在甚麼情況下得知 有點忘記,過太久了,但在偵訊時提到公司春酒完後的 情形,就是第二次的情形,但是我不知道這次有沒有發 生甚麼事情,我在警詢說「這次沒有發生甚麼事情」, 應該說我不知那次有發生甚麼事,當時我和B男有勸她 ,但她說是約在被告家樓下,所以我們就說好,但一定 要在被告家樓下,絕對不要上去,本來她要B男載我回 去,但我和B男堅持B男陪她去,B男就陪她去,後來A女 回到家以後我忘記她有無跟我報平安說她已經到家,第 三次好像是在車子裡被侵犯,我是在A女驗傷之後很久 一陣子才得知,現在也不記得發生何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0至48頁)。
⑵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迭證稱:107年3月6 日晚上,A女跟我講說老闆找她出去喝酒,她不知道如 何拒絕,畢竟被告是大老闆,他們喝酒這段時間她有持
續傳訊息給我說她快醉了,之後我聯繫不上她,大概到 3月7日半夜3點多時她傳訊息給我,問我能不能來接她 ,我就從新竹到桃園接她,後來我們一起回新竹,在回 新竹的路上她跟我說,如果我早一點打電話給她,老闆 就不會對她做那些事情,回到家後她告訴我,被告於她 酒醉無法反抗時性侵她;107年3月17日晚上,我與A女 和同事在吃宵夜,被告打電話給A女,說有事想跟她談 ,地點約在被告家大廳,我跟A女認為她想把事情做個 總結,把話說清楚,所以A女騎車過去,我開車跟著她 ,但我在被告住處斜對面的便利商店等,過程中我一直 打電話給A女,擔心她的安危,經過半小時,大約晚上1 1點她才下樓,我就發現她情緒不太對,後來我們去A女 家附近的高鐵橋下散步,她一開始有把我推開不跟我講 ,還要我離開,然後才知道她剛才去被告家時又差點被 性侵,不過A女剛好月事來,被告才作罷,A女情緒很差 ,一直想把我趕走,要我不要再關心她,還說她被被告 親過摸過,她很髒,問我這樣還要嗎;107年3月29日A 女傳訊息跟我說被告在她家樓下,我立刻從新竹出發到 她家,在路上我一直打電話給她,在對話紀錄中,跟A 女說不要離開便利商店,因為在便利商店就不會怎麼樣 ,後來幾通有些有接,有些取消與無回應是沒有接,下 午11時30分有接起來,我問A女在哪裡,她只說要回家 了,沒有求救或尖叫,後來我有見到A女,當時她的反 應是面無表情,神情很冷淡,我載她回我住的地方,A 女跟我說她在車上被被告性侵,我知道後我就決定要報 警及驗傷,A女很害怕、有哭,我就直接開車到醫院去 ,我叫她要報警,她就很緊張,很糾結要不要驗傷,怕 會影響到她的工作,不想讓其他人知道,也很怕被家人 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反面、103至104頁;原審 卷二第24、28頁)。
⑶勾稽證人陳沅名、B男之證述可知A女在第二、三次案發 前並無意赴約,而就一、三次遭被告性交後有神情害怕 、流淚哭泣之激動表現,在第二次遭被告性交未遂,有 想把B男趕走,要B男不要再關心她等情緒反應,均與一 般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所產生之恐懼、情緒不穩定 ,及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之真摯反應相 當,而現今社會普遍仍存在進入婚姻或感情關係之女性 相較於男性,為從屬、次要之守舊思維,此觀婚生子女 普遍從父姓、「嫁/娶婚」之用語等社會現狀即明,是 一般大眾對於女性發生關係外之性行為,其容忍度本較
男性為低,縱該性行為屬非自願之性侵害行為,被害女 性仍可能遭受指謫為淫穢、不檢點,因此A女於事發後 怪罪自己,認為自己污穢不堪之表現,甚將自身客體化 ,而詢問當時與A女幾近為情侶關係之B男「我很髒,這 樣你還要嗎」等情形,自與常情無違。上開證詞,雖無 法直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惟據此間接證據、情 況證據,均足以補強上開A女之指訴為真。
⑷再者,A女於第二、三次前往赴被告之邀約時,均曾要求 B男每數分鐘撥打A女電話1次以確認情況,並使A女得以 藉此脫身,而A女接聽後,亦請B男數分鐘後再次撥打電 話,此A女證述之情節並據B男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 8頁;原審卷二第22至23、27頁),且與被告供稱:上 述2次行為期間A女皆有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2至103頁)相符。參以A女於各次案發前後,與被告傳 送之LINE訊息顯示,於第一次案發後,即107年3月7日 下午3時29分,A女對於被告要求其繞到被告住處一節, 係以跟證人陳沅名有約婉拒;於107年3月10日晚上9時1 2分至23時39分,縱經A女堅決回絕,也持續要求A女出 門與其見面、扶其上樓;於107年3月17日晚上9時47分 ,被告以問幾個與B男有關之問題,要求與A女見面,A 女始前往赴約;於107年3月29日晚上10時38至39分間, 經被告要求其出門見面,仍以真的沒要出門、明天要上 班不能再出去婉拒;而於第三次案發後,報案前之107 年3月30日凌晨零時14至51分間,A女已經堅詞表示請被 告別再對其為相同行為,其無法接受時,被告仍不接受 A女說詞,甚至表示要等A女跟B男分手等情,有A女與被 告LINE對話列印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0頁;原審 卷一第93至133、157至163、189至207頁),是不論依A 女口頭或肢體訊息,均可認為A女並無與被告發展親密 關係之意,否則何有要求彼時僅為同事,或日後成為男 友之B男,一再於其與被告相處時撥打電話干擾,甚而 於各次邀約見面均先藉詞推託婉拒。此觀被告於偵訊中 供稱:我們在做的時候,A女還把電話接起來,我就做 不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自可明瞭,更可佐證被 告與A女所為上述猥褻、性交行為,皆屬違反A女之意願 。
⒊本案揭露之過程:
依證人陳沅名前開證述,A女於第一次案發後並未馬上報 警,是因為不想把事情鬧大(見原審卷二第42頁)。B男 亦於警詢時證稱:A女說她之前不想報警是因為對方是大
老闆,每天上班都要見面,不知道怎麼面對他,也怕對他 的工作有威脅,她一直很認真在工作上,不想放棄,也不 想因為那種人放棄自己的努力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 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A女被性侵之後有先到我家休 息,我有查如果被性侵的話,其他人可以怎麼幫忙之類的 ,查到是要尊重被害人的意願,而因為我問她要不要報警 時,她的情緒是很惶恐的,所以我就沒有強迫她一定要報 警,第二次發生後也沒有報警,到了第三次,因為我已經 和A女在一起了,其他次是發生在我們交往之前,所以我 沒有辦法強迫她做任何決定,但107年3月29日這次我覺得 不能讓事情一再發生,因此我沒有建議她報警,而是我打 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9、25、29頁)。顯見 本案並非由A女主動提告。然即便係由B男報警,A女在以 被害人身分接受警員詢問時,仍明確表示不提告訴,不想 跟被告因為這件事情糾纏太久,也不想要賠償,只希望被 告不要再打擾她的生活,也不要靠近她或私下跟她連絡等 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再 表示,因為被告是老闆,又顧慮工作與家人,不想把事情 鬧大,不想讓父母知道,所以沒有在受侵害後馬上驗傷、 報警,第三次則是因為B男緣故,問警察相關問題,警察 主動到醫院堅持要辦才製作相關筆錄(見偵字卷第26頁反 面、第2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9、251、266至267頁)。 可見A女於第一、二以案發後未馬上驗傷、報警,其來有 自,並非虛言。再觀諸A女於案發後僅向好友陳沅名及男 友B男透漏相關案情已如前述,亦與遭受性侵害通常僅會 選擇向較為信賴之人述說之經驗法則相符,倘若A女確實 有心誣指,大可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向同事友人及工作場所 揭露遭被告性侵害等情,毋須遲至第三次遭侵害,在B男 之建議下,才被動向警員說出全情。是從本案揭露過程來 看,無何悖於常情、不合經驗法則之處,不能僅因A女於 案發後沒有立即報案、求救、驗傷,仍能與被告傳送訊息 或按讚,或一再赴約等情,遽認A女係故意誣陷被告,進 而認為A女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
⒋鑑定結果:
況A女於事發後,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 情緒適應障礙症等症狀,此有卷附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7至72、75至76頁),益 徵A女所證述其遭受被告乘機性交、強制性交或強制性交 未遂之情節屬實。
㈣綜合上開A女之證詞及各補強證據,足認A女就被告上述各次
邀約,均係因被告公司主管之身分始前往赴約,而被告於10 7年3月7日所為褪去A女衣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抽動、 插入A女陰道後射精之方式得逞之乘機性交;於107年3月17 日所為強行親吻、擁抱A女、隔著褲子撫摸A女陰部、嘗試褪 去A女褲子欲強制進行性交行為,及於107年3月29日所為強 行親吻、擁抱A女、強拉A女之手撫摸自己生殖器、褪去A女 褲子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行為,各係趁A女精神狀態陷入 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或 不顧A女以上述肢體、言語方式表達拒絕之意,違反A女之意 願,分別基於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另公訴意旨 雖認上述被告停車之「自己人」餐廳停車場為地下停車場, 惟被告供稱應為平面停車場,其主張並與上開「自己人」餐 廳照片所示互核相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於此說 明。
㈤被告辯解及辯護人其他辯護意旨之論駁: ⒈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A女之行動、 通訊均未受限,且皆有接聽B男來電,應可隨時告知B男等 語。然不論是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或其駕駛之車輛上, 皆屬被告所管領、支配之場域,A女單憑電話向B男求救, 並無法立刻脫離現場,反倒可能觸怒被告,而使自身陷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