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147號
TPHM,109,交上訴,147,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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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毅凡(原名徐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毅凡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明和煤氣行 出發,沿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欲返回 其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住處,嗣於同日 晚間7 時58分,由西向東行駛至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三崇 橋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 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劉玉嬌亦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自 該處由北往南欲穿越三崇橋,遭其不慎駕車撞擊,致劉玉嬌 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大量右側血胸、右側肱骨骨折、多處 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雖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醫院急救 ,仍於同日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徐毅凡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劉玉嬌之胞弟劉邦福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毅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邦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2月 2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7204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交通速限行駛,適被害人 劉玉嬌亦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自該處由北往南欲穿越三 崇橋,遭其不慎駕車撞擊, 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經送 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且該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解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 聲請將本件車禍再送鑑定等語,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 再行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其犯 行為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 駕駛肇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 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 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及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 並因而使被害人劉玉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 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 即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賠償損害,難認有彌損之誠,暨 考量其事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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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