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309號
TPHM,109,交上易,309,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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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源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源德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源德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劉源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左側內側車道 有一部大砂石車在待左轉區等待左轉,後面有一輛自小客車 ,過路口時左方一部救護車因要去救人,我方車道的車輛都 會避讓,錯把待轉車當禮讓,未確認我方還有兩個車道是否 有車輛直行或禮讓,我因剛出高速公路底下涵洞隧道,又被 砂石車擋住視線也沒有聽到救護車的鳴笛聲,我看到救護車 只剩3、4公尺,根本來不及煞車,因此才撞上救護車。所以 ,因為有砂石車在待轉區,我沒有看到救護車,看到就來不 及了,我也是受害者,已經和告訴人和解了,希望法院可以 給一個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劉源德於民國107 年 11月14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前開大義路 與學府路口時,適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柑園分隊隊員 陳兆辰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駛至該路口,被告 劉源德竟疏未避讓或減速暫停,仍通過路口,而與救護車發 生碰撞,致陳兆辰及其車上之另名消防隊員黃建凱等二人之 身體均受有傷害等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量刑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避讓執行救護勤務之救護車先行,



疏未注意而搶快通過路口,致使執行救護勤務之告訴人2 人 受傷,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不佳,未有悔意,本案過失情節亦屬較為重大,兼衡被 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目前從事文具業,經濟狀況不佳,需 扶養4 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認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查:被告除本案外,未有任何犯罪前科記錄,素行尚佳,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念其係初犯且係過失 犯罪,於上訴本院後亦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詳本院卷109年1 0月6日審判筆錄),認被告已有悔意,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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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