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300號
TPHM,109,交上易,300,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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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RNBERG AMANDA CLARE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THORNBERG AMANDA CLARE緩刑貳年。 事 實
一、THORNBERG AMANDA CLARE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上午11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中山北路六段776巷行駛,行經台北美國學校側門前,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左側來 車保持並行間隔,貿然左轉進入台北美國學校,適劉東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香鳳,同未注意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 得超越,逕自THORNBERG AMANDA CLARE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 側超車前行,致與THORNBERG AMANDA CLARE 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劉東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THORNBERG AMANDA CLA RE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至 61、89至9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左轉前有顯 示方向燈並減速、緩慢行駛,也有看後照鏡確認後方沒有來 車,乃告訴人劉東華車速較快,強行自我左側超車,又未依 規定提醒前車,我根本無法預見左轉至對向車道後,左邊還 會有來車,才會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776巷行駛, 在台北美國學校側門前,欲左轉駛入該校,適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香鳳,沿同向車道駛 抵,於左側超車前行,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7至10、77至81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17至20、75至77、83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 圖(偵卷第39、47至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片( 偵卷第27至29頁)、採證照片(偵卷第63至65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卷 第47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台 北美國學校側門前左轉,即應注意並行之間隔,確認後方無 直行來往車輛後,謹慎左轉,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 險。
 ⒉而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①畫面時間11:17:21 
  被告所駕白色休旅車左前車頭由畫面左下角出現(圖1) , 沿著道路畫面右上角方向直行(圖2)。
 ②畫面時間11:17:22 
  似可見被告休旅車之左方向燈閃爍。




 ③畫面時間11:17:23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圖3),被告 休旅車之後煞車燈亮啟(之後一直亮著)(圖3),告訴人之 機車行駛在被告之休旅車左後方,告訴人之機車車身略往左 傾斜並朝該車道之左斜前方行駛(均在被告休旅車左後方) (圖4至7) 。
 ④畫面時間11:17:24 
  告訴人機車車身略往右回正、略往右偏一點(圖8) ,之後 繼續依原行向即朝該車道左斜前方直行(圖9) ,隨即該機 車之後煞車燈亮啟(之後一直亮著),同時被告之休旅車開 始由直行狀態以原車速左轉(圖10) ,於越過道路中央時, 告訴人機車略往左傾、依原行向即朝該車道左斜前方行駛至 被告休旅車左後車身之左側,車身與被告之休旅車車身平行 (圖11至14),之後被告休旅車繼續左轉,其左前車頭部分 持續接近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圖15至17) 。 ⑤畫面時間11:17:25 
  告訴人與車後座所載乘客均伸出右手推被告休旅車駕駛座之 車門(圖18) 。
 ⑥畫面時間11:17:26 
  被告之休旅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機車及 告訴人、告訴人所載乘客均立刻朝右倒地,告訴人與其所載 乘客倒在機車右邊地上,人車往前滑行至人行道旁,被告之 休旅車立刻煞停(圖19至24),之後被告下車朝畫面左側揮 手,並跑向畫面左側離開畫面。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24張在卷足稽(原審卷第45、53 至64頁),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被告駕車左轉前及左轉過 程中,原已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並非促不及防突 然竄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真的不知道告訴人是 從哪裡冒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益徵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左轉前,並未確實查看、確認左後方之來車,以致未 能保持並行之間隔,被告疏未為前開注意,即貿然左轉,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 疑。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 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係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前後二 車輛,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其前後車 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此經交



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101年10月30日交 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在案,且為法院辦理相關案件依職 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係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3至9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5、54至57頁 ),依前開說明,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 用,難謂被告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之違反, 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左轉前,原係沿中山北路六段776 巷右側直行,告訴人 之機車則同向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與被告之自用 小客車相隔至少1輛機車之距離,朝該車道左斜前方行駛, 欲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之後被告從直行狀態 以原速度左轉,告訴人之機車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左轉越過道 路中線後,仍持續往左斜前方行駛,先行駛至被告所駕自用 小客車左後車身之左側,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平行,之 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繼續左轉,左前車頭持續接近告訴人之 機車右側車身,隨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依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固然有意超 車,然其於被告開始左轉時即有煞車舉動,並非高速竄出、 強行超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10至18佐卷可參 (原審卷第45、57至61頁),是被告所辯:告訴人車速較快 ,強行自我左方超車云云,尚難憑採。
⒉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由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前,並未為按鳴喇叭等提醒行為( 原審卷第52頁),固可認告訴人亦有違規超車之過失。然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美國學校側門前左轉,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告訴人同有違規超車之過失行為,被 告仍不得主張免除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以:本件車禍肇因於 告訴人超越前車時,未依規定提醒前車所致云云,執為抗辯 ,洵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上開路段是雙向車道,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對 向車道,我緩慢左轉後,無從預見在對向車道上會有車輛從 我左邊駛抵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之地點係在 原行駛車道或對向車道,於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之 認定,即被告是否注意保持並行間隔,本難認有何影響。實 則,被告駕車左轉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原即行駛在其左後方 ,而被告左轉行為與告訴人超車行為係同時進行,於監視錄 影畫面中明顯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因此隨被告左轉之汽車更 為向左偏行,兩車車身一度平行後終至在對向車道交會發生 碰撞,並非告訴人騎乘機車原即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左 轉駛抵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本件依案發時之客觀情況,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前倘能確認左後方來車,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應可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在左後方即將超越已減速 準備左轉之自身車輛,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為據。 ⒋至辯護人所稱:倘被告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其車輛受損處 應係在車輛後方,而非左前方云云,非惟未見有何依據,且 難認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自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相 當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到場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左轉前,竟疏未注意後方有 無來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勢,殊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己身過失,難認具 有悔意,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所拒,併考量 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過失及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陳碩士學歷、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子女 同住、在美國學校從事教師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 且事發迄今未曾聞問,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又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 顯屬過輕,難認妥適。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復衡告訴人因 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其傷勢未曾聞問,且所提賠償 金額過低,而無調解意願(原審卷第52頁),致未能達成和 解,原審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 處拘役30日,實已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而為適度量刑,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 法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誤,偶罹刑典,惡 性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 臺幣15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 存卷為憑,足見被告業已積極填補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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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