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287號
TPHM,109,交上易,287,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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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東興



輔 佐 人 廖炫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東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東興(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08年1月16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2甲線公路行駛,途經台2甲線里程1.5 公里附近(新北市金山區所轄)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 道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有 光照明、柏油路面彎曲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車前有車輛行駛中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 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安全間隔,致其駕車超越前方由林郁婷騎乘、附載彭安 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造成兩車輕微 擦撞,致林郁婷所駕駛之機車無法維持平衡而倒地,林郁婷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膝擦挫傷之傷害;該機車所附載之 彭安榮亦因倒地,而受有四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林郁婷、彭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證人、鑑定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於10 8年3月28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依法具結,上訴人即被告 廖東興(下稱被告)復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僅空言泛指不實在等語,且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於原審中到場 接受檢察官及被告方面之交互詰問,並經本院將證人林郁婷 、彭安榮之前開證述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方面供其表示意見 ,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已經過合法調查,自可作為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一併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 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偵查中 陳述被害經過,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有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自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陳述,始符合本 條項規定之傳聞例外。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於108年9月12 日偵查中之證述部分,因未經具結,且當時亦顯無不得命其 具結之情形,被告於本院中又就告訴人之指訴一概表示不實 在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即不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 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診



字第1080103569號、第0000000000號)、SUPER中華菱利VER YCA 1.3L 規格配備表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 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即證人兼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證人樊光矞等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既經被告於本院中明確表明不實在,顯係有所 爭執之意,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證據方法又查無前開法定例外 之情形,上揭證人亦均於本院中到庭接受詰問,渠等於警詢 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 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 此敘明。
四、卷附員警提出之現場採證及車損照片、被告提出之車輛照片 、證人樊光矞提出當日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及其自身於出 發前所拍攝之照片,以及員警訪得現場附近設置之監視器之 錄影內容,均係依照相、錄影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皆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並均附於本案卷證中(錄影畫面亦以截圖方式存 卷),於審判程序中均提示並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錄 影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亦使當事人就勘驗之內容得以 當庭表達意見,是此部分之證據自均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台2甲線公路,亦有途經該公路里程1.5公里處 超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有超車,那天雨下的很大,一陣一陣的 ,然而我沒有撞到告訴人2人,是他們自己滑倒,我正常的 開車,案發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2人,旁邊是大卡車的停車 場,水泥路、柏油路連在一起,告訴人是騎乘在柏油路、水 泥路的中間,依監視器照片,我的車頭及右邊的前輪過了告 訴人的車,是告訴人在我的後尾切過來,倒在右邊云云,輔 佐人辯稱:就未保持安全距離部分,對方他們騎在白線的最 邊邊,被告的左車輪靠在左邊的最邊邊,就兩台車的距離應 該會有超過50公分以上的安全距離等語,惟查:(一)告訴人林郁婷於108年1月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彭安榮行經台2甲線公路,於里 程1.5公里處附近倒地,告訴人林郁婷受有頭部外傷、左 上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彭安榮則受有四肢挫傷及擦傷



之傷害等節,業經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於108年3月28日 偵查及109年3月10日原審中均到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 當日駕駛機車在前揭告訴人後方行駛之樊光矞於原審中之 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損採證照片、事故現場水泥 廠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80 103569號、第0000000000號)等證據在卷可按;又斟酌上 開錄影畫面可以明顯看到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所騎乘之 機車確實有未能維持平衡而傾倒,並因慣性沿路面擦出火 花之事實,再衡以一般搭乘機車之人乘坐之姿勢,在此情 形下勢必在車輛倒地過程中直接受到地面或機車車體之擦 撞,從而經常會造成人體表面受有擦、挫傷之結果,益證 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就渠等當晚駕駛車輛行經現場並因 事故受傷等所述各節,均與事實相符,而可認定。(二)被告於事發當日晚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台2甲線公路行駛,並有經過里程1.5公里處(即告 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之地點)等情,亦經被告供承 不諱,被告亦於偵查中提出其上揭自用小貨車照片(見偵 卷第121至123頁),是被告坦承本件事故發生時(即水泥 廠設置之監視器錄得機車倒地滑行之畫面前後),畫面中 之小貨車即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貨車無誤,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三)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該事 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林郁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失去平衡倒地,經查:
  1.證人樊光矞於原審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林郁 婷之機車後方行駛,有看到小貨車要超車的時候愈來愈近 ,然後小貨車後段碰到林郁婷所騎乘之機車,碰到後機車 左右抖,抖完後機車就倒地、滑行,伊便停車去查看狀況 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核與告訴人林郁婷於原審中 證稱:我前方有一輛機車稍微剎車,我也跟著稍微剎車, 但左後方有藍色小貨車要超車,離我所騎乘之機車非常靠 近,我感覺有力道,機車有受力,然後機車不穩無法平衡 便倒地滑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告訴人彭安 榮於原審中證稱:我當時為告訴人林郁婷搭載,我使用行 動電話導航,往後看發現貨車靠近,我大叫然後就碰一聲 倒地,當時明顯感受到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288、289 頁),均屬一致,並與其等於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



  2.原審及本院上揭勘驗之水泥廠錄影監視畫面中明顯可見: 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速度較在旁正常行駛之機車及已倒地 刮出火花之告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之機車為快,可見在告訴 人林郁婷之機車失去平衡倒地之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應該在該正常行駛之機車及告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之 機車後方,徵諸原審及本院另外勘驗之事故發生地點附近 路段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IDWQ7694.MP4、IOER9858.MP4 、LMIS6648.MP4、UOQO6706.MP4等檔案所示,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貨車係在告訴人林郁婷所騎乘之機車後、證人樊光 矞所騎乘之機車前行駛,此情應屬無訛。職此,事故發生 前,在該路段之行駛順序為:⑴與本件無涉之機車(在事 故發生後仍繼續正常行駛,而為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超越 ,下稱甲車)、⑵告訴人林郁婷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彭安 榮之機車、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⑷證人樊光矞所騎 乘之機車。
  3.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超車時未與告訴人林郁婷所騎乘之機 車保持安全距離:
  ⑴事故發生路段係雙向各單一車道之省道公路(道路中央分 向繪有雙黃線),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之外,亦與員警現場採證照 片所示情形相符,自可認定。
  ⑵由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上揭水泥廠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該路段之通行車輛不多、行車順暢(見原審卷第47 至265頁之錄影截圖),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依常情而 言,並無刻意駛出柏油路面,轉而行駛道路外側私人鋪設 之水泥地面之可能。
  ⑶由事發後水泥廠前之錄影(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先是與甲 車並行,隨後之畫面則明顯超越甲車,且駕駛過程中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未見有何明顯逾越路中雙黃線之情形,見前 揭錄影截圖)可知甲車行駛之位置應偏向道路外側,被告 所駕駛之小貨車係由內側超車。
  ⑷由員警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車道寬度為4.2公 尺(見偵卷第41頁),被告所駕駛之中華菱利小貨車全寬 則為1.58公尺,若需再加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所指之半公尺安全間距,則為2.08公尺,而由水 泥廠前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告訴人林郁婷所騎乘之機 車在車道上滑行之位置,可知在後行駛之告訴人林郁婷所 騎乘之機車應非在其正後方,而應在較為靠道路內側之位 置前行,從而其行駛之位置大體應在車道之中間位置。  ⑸該事故發生之路段既為雙向各單一車道之公路,行駛在前



之車輛並無必須禮讓後車之義務,故若後車意欲加速通過 ,只能以超車方式為之,後車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規定保持安全間距超車之義務,如超車過程中,擬 超車之後車無足夠空間可以與前車維持安全間距,後車即 不能恣意超車,或以逼車方式令前車閃讓,自不待言。查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當時有超車之情形,是保持安全間距 超車之義務人乃被告,又依前揭說明,可知事故發生前被 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前方已有兩輛機車一前一後行駛,且告 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之機車行駛在車道中間位置處,則參以 被告所駕駛之車寬達1.58公尺(超出車道三分之一之寬度 ),當時是否仍有合理、合規之超車空間,實有疑問,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承其超車時未注意到前方有告訴人所 駕駛之機車,則其是否有注意保持超車之安全距離而未碰 撞到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自屬有疑,依證人樊光矞證述 其所見及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證述其等受到外力撞擊倒 地等情,應較為可採。
  4.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及證人樊光矞均難認有何誣攀被告 之動機:
  ⑴事故發生後,係由證人樊光矞以機車先將受傷情形較嚴重 之告訴人彭安榮送醫,停留在現場之告訴人林郁婷則於報 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送往就醫等情,業經告訴人林郁婷 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6頁),核與告訴人彭 安榮、證人樊光矞於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92 至293、297頁),更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員警詢問前揭證 人之時間(見員警對上揭證人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時間)所 示情形無違,斟酌此部分有關事發後之處理方式與所告訴 之內容並無直接相關,難認有何刻意造假、誣攀之可能, 是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如係告訴 人方面自身之過失所致,當下於第一時間應僅通報救護車 施行救護,或僅將傷者送醫即為已足,而難認有何通報員 警到場之必要,或當下告訴人、證人即可隨即編造他人於 肇事後逕自離去等情節之可能。
  ⑵況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及證人樊光矞於報案後,於當晚 即分別受到員警詢問(證人樊光矞接受詢問之時間為事發 當晚10時25分許、告訴人林郁婷為同日晚間11時23分至52 分許、告訴人彭安榮為同日晚間9時5分許及翌日凌晨0時2 7分至34分許,均見渠等為員警詢問時所製作談話紀錄表 、筆錄表頭關於時間之記載,即偵卷第11、13、23、21頁 ),嗣後告訴人2人又分別經員警均通知到案說明,及後 續於偵查、原審中經傳喚而多次到庭。徵諸事發當天之情



形,若本件事故確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無涉,告訴人林 郁婷、彭安榮、證人樊光矞是否願意平白耗費偌大精力、 時間接受具有強制性的刑事案件調查、傳喚,實有可疑。 遑論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及證人樊光矞於原審中均證稱 當晚係前往金山泡溫泉、參與慶生活動等語,且互核無違 ,相較於自行就醫之情形(於就醫後即可繼續前往參加活 動,或可以返回休息),報警後則因需接受員警詢問,所 耗費之時間顯然更長(實際上警察問完告訴人彭安榮時, 已達翌日凌晨,業如前述),更難認告訴人林郁婷、彭安 榮及證人樊光矞於事發當下會有意願相互串通、構陷他人 ,妨害其等於事發當晚之後續時間支配。尤其,本件若係 告訴人林郁婷自己駕車不慎所造成之事故,則僅有告訴人 彭安榮與林郁婷間要如何處理後續賠償、善後之事宜,其 等既為相熟之友人,後續事宜辦理之過程亦當較為簡便, 且更與證人樊光矞毫無干涉,更難認告訴人林郁婷、彭安 榮、證人樊光矞有何刻意誣指他人肇事,致其等必須接受 後續一連串兼具強制性之刑事調查,並甘冒犯下偽證、誣 告等罪之風險編造上揭事實經過之虞。
  ⑶此外,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或證人樊光矞,於第一時間 均未指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係員警嗣後依據訪得之監 視錄影,始確認可疑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從而通知被告 到案(見被告於108年1月18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之詢答內容 ,偵卷第8頁),更足認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及證人樊 光矞並未事先謀議、刻意誣攀被告廖東興肇事之意圖。  5.證人樊光矞、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就本件事發過程之證 述既經互核大體相符,復與卷附諸般證據均無矛盾、相違 且無悖於事理、常情之情形,亦查無其等有何刻意虛捏之 動機,其等所證,應屬可採。又依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 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證稱:事發當時有感覺車輛受到外力介 入;有感覺後面有一股力量過來;有感受到撞擊等語(見 原審卷第278、289、292頁,本院卷第121頁),可見本件 事故並非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林郁婷所駕駛之車輛打滑、自 摔所致,而係證人樊光矞所指,因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碰 到告訴人林郁婷所騎乘之機車始肇事,應可認定。故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超車時未能與原先在前方行駛之告 訴人林郁婷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安全間距以致擦撞, 使告訴人林郁婷所騎乘之機車未能保持行進間之平衡因而 倒地,並造成該車駕駛人林郁婷、乘客彭安榮因此分別受 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足可認定。輔佐人所辯被告有 保持合理之安全距離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郁婷的車輛本來應該是騎乘在外側 水泥鋪設處,當時下雨,柏油路面與水泥鋪設處中間積水 ,因前方設置欄杆,告訴人林郁婷為免撞到欄杆所以才轉 往內側柏油路面騎,騎過積水處路滑自行滑倒,我只是剛 好路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偵卷第109頁)。然查:  1.徵諸前述,告訴人林郁婷在車行稀疏之公路上不可能刻意 行駛至柏油路面以外之私人水泥鋪面,且依員警於事故發 生翌日(108年1月17日)至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見偵卷 第57、59、61頁),未見該路段路面有何缺陷、易積水之 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均屬臆測,顯屬飾卸之情。遑 論被告既自認於經過該路段時對事故之發生一無所悉,而 主張己身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則其何以能知道「告訴人 為免撞到欄杆所以轉往內側」、「自行滑倒」等情狀?且 被告亦坦承超車時並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其於108年1 月18日經警通知前往說明時,就有關交通事故辯稱:沒有 發現、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頁),故其上開所辯純 係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2.至被告辯稱:我所駕駛之小貨車並無與本件有關之擦撞痕 跡云云。惟事發後員警並未對該小貨車進行採證,卷內僅 有被告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28日傳喚、訊問之後,依檢察 官之指示(見偵卷第109頁)於同年4月2日提出之照片3 張(見偵卷第117頁之刑事陳報狀),惟距離事發已有76 日,期間該車是否有經過任何人為處理,或有何其他碰撞 ,實已無法擔保或究明(距離原審受理本案之時點更已逾 300日,是以法院無從再對該車進行扣押、採證,縱或為 之,亦難以確保採證之結果有利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該 照片又係被告自行拍攝之中距離車輛全景照,並未針對可 能與事故有關之位置或可疑痕跡拍攝,是縱卷存照片未見 被告車輛有何明顯之擦撞痕跡,亦不能無視前揭證據、說 明,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汽車超車時,應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已有明文。再以事故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更核與被告及告 訴人林郁婷、彭安榮、證人樊光矞之陳述無違,遑論事發 當時無論告訴人林郁婷或證人樊光矞所騎乘之機車、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均有開啟大燈照明,有上開水泥廠設 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按,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本係 在告訴人林郁婷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自無不能看見告訴人



所駕駛之機車之可能,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是 被告當時之視線既屬清晰,且於駕駛車輛超車前應有足夠 時間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及道路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未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距,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誤。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超車當時另有違反速限規定超速行 駛之違規情事,然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行車速度(見偵卷第8頁),別無其他證據;況檢察官於 偵查中既已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則事故發生之時 間點對於當時正在駕車行駛之被告而言,應無特別之意義 ,縱被告於該時間點恰巧有將視線瞄到車上之時速錶,亦 難認其有刻意將之記憶之可能。則參諸被告於108 年1月1 6日晚間8時14分許事發後,遲至同年月18日方前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交通分隊接受員警詢問(警詢筆 錄表頭記載之時間為:108年1月18日上午8時53分至9時29 分),被告於事隔逾36小時之後,是否仍能準確記憶其駕 駛自小貨車行經該處、該時間點之確切時速,實極為可疑 。是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檢察官亦未由事發後 之錄影畫面另行換算、計算並舉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該 時間點之時速),自當從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認被告並未 超速行駛,一併敘明。
(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 意見對本件交通事故之判斷(分別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08年6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5728號函暨附件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3至13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7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266684號函,偵卷第153頁至 第154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無違,而可認同,一併敘明 。
(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本件被告既有過失, 業如前述,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 受傷之結果乙情擔負刑事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原規定「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其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則加 重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 及科刑變更加重,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單一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林郁婷、彭安榮分 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 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及被告之過失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影響,並參諸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兼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 又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 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衡酌被告現年72歲, 對於刑罰之承受能力自不能與年富力強者相提並論,是於宣 告刑罰時亦須考量此情,以免所施加之刑罰過於苛酷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 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過失 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 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 刑典,且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當場給付



告訴人彭安榮新臺幣(以下同)36000元、給付告訴人400 0元,告訴人2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 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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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