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輝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徐光輝犯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陳凱林死亡對被害家屬造成重 大打擊,而案發迄今已超過1年,被告猶未與告訴人陳明三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件車禍被告乃肇事主因, 其罔顧用路人交通安全,違規駕車,造成被害人無辜死亡, 事後又消極以對,未誠心致歉,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 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採得減主義 ,為期符合公平原則,亦不宜使被告獲得自首減刑之寬典, 請撤銷改判更重之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 是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駕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對 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之犯罪所 生危害,被害人就車禍發生亦有肇責,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罪 行,非無悔意,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未能達成 和解、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衡以被告之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已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已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對被害人家屬 所造成之傷痛等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輝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光輝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上午6 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以下同市區)南竹路5 段224 巷45弄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 經南竹路5 段224 巷45弄與大竹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至大竹路,適有陳凱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竹路往大園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駛至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撞擊, 致陳凱林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 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於到院前無呼吸 心跳,嗣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光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告訴人陳明三及證人陳峯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相驗 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照片、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9 月9 日桃交鑑字第1080004826號
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6 條過失致死罪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法 定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蘆竹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嗣並接 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 告駕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對於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足認其犯罪所生 危害嚴重,然因被害人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與 有肇責,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可稽,及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 ,非無悔意,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 解,而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再衡以被告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