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秋雄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程秋雄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往中壢方 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00號前,欲停放車輛並開啟車門 下車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 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 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村里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盡靠右停放前開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同 向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 適有劉思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前車頭仍撞擊程秋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劉思 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腦出血及左 側肢體偏癱等傷害。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 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員警蘇坤勇據報到場處理,程秋雄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蘇坤勇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思慧訴由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程秋雄(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復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 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貿然開啟前開自用 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劉思慧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 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告訴人腦出血及左側肢體 偏癱與伊無關,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地點,未 盡靠右停放前開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同向車輛並讓其先行 ,即貿然開啟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欲下車,適有告訴人 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 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 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一第143、144頁、原審卷二第154頁、本院卷第48、107、 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36頁、原審卷二第33至3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 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06年1 2月26日、107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07年10月22 日天晟法字第107102202號函所檢附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1
08年4月30日天晟法字第10804300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7年3月15日、107年7月5 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276號 函所檢附告訴人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龍岡長榮診所108年7月8日 函復原審之說明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表、108年7月29日函復原 審之說明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107407 案)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0頁、原審卷一第7、9、 10、20至59頁反面、96至114頁反面、127至128、154、159 、165至177、185至188、20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 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 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 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 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 啟或閉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 下車並關上車門,106年8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2、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 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且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避免發生碰撞,而依 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村里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盡靠右停放前開自用小客車,且未注 意同向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 門,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腦出血及 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 稱: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等語(見 偵卷第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11月29
日,行經案發地點,被告突然開車門,伊閃避不及,就撞上 去了,伊摔到馬路上,有撞到頭,昏過去,有喪失意識,後 來是救護人員將伊叫起來,說伊發生車禍,一直拍伊叫伊不 能睡覺,然後伊就被抬到救護車上面,後來伊又有睡著,這 當中伊一直吐。在車禍發生前,伊的左手、左腳都很正常, 但在伊住院醒來時,發現伊的左手及左腳沒有力氣,下床時 整個人跌倒,頭也暈、手腳會麻,左手比較嚴重,伊有向天 晟醫院的醫生反應,醫生說因為伊腦部出血的位置會影響到 左側的運動功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3至38頁),並有 前引之天晟醫院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乙種)、107年10月22日天晟法字第107102202號函所檢附 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108年4月30日天晟法字第108043001 號函、長庚醫院107年3月15日、107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1 07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276號函所檢附告訴人病 歷、臺大醫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龍岡長榮診所108年7月8 日函復原審之說明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表、108年7月29日函復 原審之說明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查。又酌以根據病人(案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及家屬於臺大醫院門診時敘述,告訴人並無高血壓或其他 腦中風之危險因子,以48歲女性而言,高血壓性腦出血之可 能性相對較低,其出血位置(基底核)也非常見血管異動( 例如動靜脈畸形)等好發部位,另根據該院門診紀錄,告訴 人腦部電腦斷層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以及一些散發性之腦內 出血,分布於兩側腦區,這些確實是腦部外傷後常見表現, 也與告訴人臨床症狀相符等情,有臺大醫院108年8月13日校 附醫秘字第1080904271號函所檢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 件回復意見表1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02 至203頁); 再審酌有關告訴人108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左 側肢體偏癱」,依告訴人過去病史、理學檢查及外院電腦斷 層檢查醫療影像研判,醫療上應合理懷疑較有可能係外傷點 狀出血所致相關後遺症乙情,亦有長庚醫院108年10月1日長 庚院林字第1080751017號函文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 05頁)。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天晟醫院固認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肢體偏癱症狀係因腦出血 所致,而其腦出血係因腦中風所致,並非因車禍等頭部外 傷所引起;另根據電腦斷層檢查的結果判斷,告訴人的腦 部出血的位置是腦中風最常出血的位置等情,有天晟醫院 107年12月10日天晟法字第1071201001號函、108年1月7日
天晟法字第107010701號函及108年11月22日天晟法字第10 8112201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3-2、125頁 、原審卷二第73頁)。然查,告訴人左側運動神經受損原 因,最有可能與其電腦斷層上顯示之右側基底核出血相關 。基底核出血最常見的原因是高血壓性腦中風,因長期高 血壓會造成該處血管較為脆弱,容易破裂出血。復天晟醫 院對告訴人基底核出血之影像報告解讀為挫傷性腦出血, 須排除自發性出血可能性,但因為基底核位於大腦深處, 直接受到挫傷機會不大。長庚醫院腦功能暨癲癇科醫師對 其右側基底核出血之解讀為廣泛性軸突損傷導致,但廣泛 性軸突損傷多半為雙側性,基底核也非好發部位,以告訴 人發病時意識改變時間及症狀嚴重度,其DAI應該不足以 造成顯著之基底核出血。告訴人急性期之基底核出血有向 外延伸散布表現,顯示其出血時壓力很大,但以其位置及 大小,首先仍應考慮中風性腦出血之可能性。又告訴人於 臺大醫院就醫時否認腦傷前有高血壓病史,但根據後續法 院提供之天晟醫院病歷,告訴人發病前半年已有高血壓但 未接受治療。但即使告訴人有高血壓病史,究竟告訴人是 因為長期高血壓導致自發性腦出血,肢體無力,繼而摔車 造成腦部外傷;還是因為車禍倒地造成頭部外傷,腦部受 到撞擊,受到刺激後血壓/腦壓升高(急診送醫時血壓182 /111mmHg),導致基底核血管破裂出血及肢體無力,亦即 次發性腦中風,則仍需由發病當時詳細狀況,尤其是車禍 現場紀錄來探討其因果關係,並非該院能逕行判斷。再根 據告訴人於該院門診自行陳述,其於車禍後肢體活動原本 正常,數日後下床活動才發現左側肢體無力。天晟醫院急 診病歷記錄告訴人有頭皮及手指撕裂傷接受縫合,也並未 記錄有肢體無力現象,是後來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 顱內出血,住院後才記錄告訴人其左側肢體輕微無力。如 果上述資料均屬正常,則無法排除告訴人為腦外傷後發生 次發性腦中風/基底核出血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7月13 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383號函所檢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則天晟醫院未審酌告訴人發病當時詳細狀況,尤其是 車禍現場紀錄來探討其因果關係,即逕行判斷告訴人所受 之左側肢體偏癱症狀係因腦出血所致,而其腦出血係因腦 中風所致,並非因車禍等頭部外傷所引起,容有速斷,尚 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天晟醫院106年11月29急診護理評估表上固記載告訴人之 過去病史為「高血壓」;而急診護理紀錄單上記載「現莊
活力醫師來電表示疑似因高血壓造成腦出血建議收給神經 內科」等語;護理紀錄單上亦記載「家人陪同下推床入病 房,表示昨日已忘記是騎車自摔還是與人對撞,當下無意 識,醒來後已在救護車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有顱內出血 情形,會診神經外科醫師,醫師表示為高血壓造成的出血 ,故建議轉至神經內科治療」等語,有上開急診護理評估 表、急診護理紀錄單及護理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23頁正反面、4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過去沒有高血壓病史,急診病歷上記載伊高 血壓,是因為當時急診護理師說伊血壓是高血壓,而且當 時伊半昏迷,又一直吐,伊神智不是很清楚,但伊過去都 沒有高血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5頁);酌以告訴人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2年內未曾因高血壓相關病症就醫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1月5日健保桃 字第1073014178號函及所檢附該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108年11月14日健保桃字第1083013520號函及所 檢附該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龍岡長榮診所10 8年8月7日函復原審之說明及所檢附告訴人病歷表、蕭成 芝診所108年8月1日、11月25日函復原審之說明、忠貞眼 科診所函復原審之說明、忠貞中醫診所函復原審之說明、 徐文良婦產科醫院函復原審之說明及其檢附該婦產科診療 紀錄、台灣地區婦幼衛生中心醫療財團法人婦幼保健診所 函復原審之說明、龍岡長榮診所函復原審之說明及其檢附 病歷表、龍岡聯合診所函復原審之說明及其檢附病歷等件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8、191至197、199頁、 原審卷二第55至59、73、77、81、85至89、93、99至103 、117至119頁),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是否確已有高血 壓病史,顯非無疑。
⒊何況,證人即告訴人劉思慧先於警詢時指稱:伊當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時, 在伊前方右側停有一部自小客車,當伊機車行經該部自小 客車的左前車門時,對方自小客車駕駛突然打開車門,導 致伊一時閃避不及,就直接撞上對方的左前車門,然後伊 就連人帶車摔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復於偵 查中指稱:當天伊騎車沿著龍南路往中壢方向,行經該處 ,對方車門突然打開,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 偵卷第3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11月29 日有發生車禍,那天伊做居家看護,要去下一個工作地方 ,從龍南路出發,往龍岡方向行駛,正常車速行駛,行經 案發地點,被告突然開車門,伊閃避不及,就撞上去了,
伊摔到馬路上,有撞到頭,昏過去,有喪失意識,後來是 救護人員將伊叫起來,說伊發生車禍,一直拍伊叫伊不能 睡覺,然後伊就被抬到救護車上面,後來伊又有睡著,這 當中伊一直吐。在車禍發生前,伊的左手、左腳都很正常 ,但在伊住院醒來時,發現伊的左手及左腳沒有力氣,下 床時整個人跌倒,頭也暈、手腳會麻,左手比較嚴重,伊 有向天晟醫院的醫生反應,醫生說因為伊腦部出血的位置 會影響到左側的運動功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8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將車輛停靠在路旁,之後當 伊要準備下車時,伊有先兩段式開啟車門,結果當伊開啟 車門第一段時,伊有察看後照鏡發現後方並無來車,但之 後就被一部由龍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的機車勾到伊車輛的 左前車門的下方,然後對方機車騎士就摔倒受傷等語(見 偵卷第2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將車停在路邊, 下車時有注意看照後鏡有無車輛,沒有車時,伊就將車門 打開,打開門時,車門的下緣就跟對方機車發生碰撞。伊 不知道為何碰到,感覺對方騎很快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 頁),足見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並無有肢體無力控制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情形,揆諸前揭臺大醫院109年7月13日 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383號函所檢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查 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之說明,本案告訴人應係因被告貿然開 啟車門,閃避不及,倒地後,頭部受到撞擊,造成頭部外 傷,腦部受到撞擊,受到刺激後血壓/腦壓升高,導致基 底核血管破裂出血及肢體無力,即次發性腦中風情形。是 告訴人之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腦出血及左側肢體偏癱等 傷害均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無訛,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係因未盡靠右停放前開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同向車 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腦出血及左側肢 體偏癱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雖 均漏載被告有未盡靠右停放前開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同向 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行為,起訴書亦漏載告訴人尚受有左 側肢體偏癱之傷害云云,雖有未洽,應予更正,惟不影響起 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
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 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 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 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蘇坤勇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 酌被告因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而為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與告訴人 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僅賠償告訴人之修車費用部分 ,故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 、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告訴人腦出血、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為 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自不足取;另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員警自首犯行,並為
告訴人修理機車,更有透過強制險部分部分賠償予告訴人84 萬餘元,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不治或難治之疾患,原審竟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重,有失均衡,請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下之刑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 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 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 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僅判處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未坦承全部過失傷害犯行,猶 飾詞卸責,否認告訴人之腦出血及左側肢體偏癱為本件車禍 所造成,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