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正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簡寶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簡寶雲
選任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長期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及自閉症類群障礙傾向等精神 病症,其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強茂租賃汽車公司 (下稱強茂公司)經營者甲○○為鄰居,前因強茂公司車輛多 次停放在其位於隔鄰永安路929號之住處門前,乙○○即已心 有不滿而生嫌隙,嗣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上午9時58分前某 時,強茂公司之司機卜政文為前往公司繳費,而將所駕車輛 停放在乙○○上開住處門前,乙○○見其住處門口又遭人停放車 輛,頓時怒火中燒,遂大聲叫囂,卜政文經鄰人通知後,便 將上開停放在乙○○住處門口之車輛移開,甲○○則走出強茂公 司門口外查看。詎乙○○對以尖刀朝人體之胸部、背部等人體 臟器所在之軀幹處刺擊,可能導致他人臟器破裂或動脈遭割 裂大量出血之死亡結果此節,有所認識及預見,惟受上開精 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因誤認甲○○等人有嘲弄之意思,竟於同日上午9時5 8、59分許,在強茂公司前,基於縱使甲○○死亡亦不違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一手持雨傘、一手持塑膠袋衝向甲○○ ,並自塑膠袋內取出尖刀,以左手持刀朝甲○○右側前胸部、 背部、肩部等身體多處猛刺,使甲○○受有右肩撕裂傷、右前
上側胸壁撕裂傷、右後上背撕裂傷、下背中線處撕裂傷、右 後側背部(肋緣)撕裂傷、併皮下氣腫、軟組織血腫、併右 側血胸等傷害,所幸一旁之卜政文及甲○○友人陳忠信見狀上 前壓制乙○○,並由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立刻將甲○○送往醫院 急救,甲○○始倖免於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第348至35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雖質疑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CH00-0000-00-00- 00-00-00.avi有遭剪接變造,然經本院將該檔案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覆稱該局以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擷 取該檔案畫面時間9:58:58至10:02:00之待鑑片段畫面 (即本案案發經過部分,詳後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其動作 連續不間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 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 並未發現待鑑片段影像畫面有剪接或變造等情事等語,有法 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1日調科伍字第10903283940號函暨所 附逐格連續擷圖圖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 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是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既已 證明其真正性,自得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三、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扣案尖刀刺傷告訴人甲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車行的人 之前都將車輛停在我家門口,案發當天,對方又將車輛停在 我家門口,他們又嘲笑我,因為我有躁鬱症和情感性精神分 裂症,當時我就發作,便從塑膠袋裡面拿刀,那把刀是我要 削水果的,塑膠袋裡同時也有水果,我原意只是要向對方揮 舞示威,他們一直訕笑我,我才拿刀刺向最靠近我的人,我 記得是刺向告訴人的肚子那邊,不是刺向胸口,我並沒有要
殺死對方的意思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尖刀朝告訴人擊刺,致告訴人受 有右肩撕裂傷、右前上側胸壁撕裂傷、右後上背撕裂傷、下 背中線處撕裂傷、右後側背部撕裂傷、併皮下氣腫、軟組織 血腫、併右側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08年 度偵字第172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35頁正 反面、第46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第195至196頁 、第348至349頁、卷二第51、95、107頁,本院卷第104至10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卜政文、陳忠信於偵 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 、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49頁正反面,原審卷二 第44至50頁、第52至56頁、第91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刑案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敏 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8年9月4日敏 總(醫)字第1080004285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9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47594 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扣案尖刀上DNA-STR型別與 告訴人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5日刑生字 第108005778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4頁正反 面、第25頁正反面、第26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75頁、第29 3至304頁、第337至344頁)附卷可稽,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前 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2頁勘驗筆錄 ),暨尖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戕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亦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 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意之有無, 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 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 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以 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㈠、案發起因及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發現 我的車停在他家門口,他破壞我們公司的車子,並且謾罵我 ,後來卜政文就把車移進來公司裡面,我和卜政文、陳忠信 都在現場,我們就去察看,看到被告一路叫囂謾罵,跑到隔 壁的五金行作勢要打人,我跟他對到眼,後來過沒多久,被 告就衝過來,他右手拿雨傘,左手拿一個塑膠袋,所以我以 為他是拿雨傘要攻擊我,他衝過來之後就攻擊我,我當下以 為他沒有帶武器,後來我發現很痛,全身都是血,才發現他 拿的是刀子,總共刺了我5刀等語(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是強茂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司機 有時候會有臨停在被告家門口的狀況,之前好像有一次也是 因為車輛停放的問題,有跟乙○○道歉;我於108年6月13日上 午9時58分在該處遭被告持尖刀刺傷,案發前的5到10分鐘左 右,因為我們公司的租賃車停在他家門口,他就在現場叫囂 ,隔壁的五金行來跟我們說我們的車擋住人家了,卜政文就 把車移開,移開之後,我就下來檢查車子,發現被告從門口 走過,做了一個吐口水的動作,我們就出來看,發現被告一 直對鄰居還有我們挑釁、揮舞著手中的東西,我有跟他說你 不要這樣子,他就衝過來,右手拿著雨傘,左手拿著刀子, 他直接從我的右胸口刺下來,朝我刺了5、6下吧,我當下沒 有意識過來,直到我發現流血後,才知道我是被刀子刺傷, 接著卜政文看到我流血受傷,過來扶我,並且阻止被告,陳 忠信也有過來阻止,還有協助我止血,被告攻擊我的時候, 看起來很憤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50頁)。 ⒉證人卜政文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任職於強茂租賃汽車公司, 於108年6月13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我有看到 甲○○遭到被告刺傷,當天我是要去公司繳費,可是因為那邊 的停車位都滿了,我就把車暫停在被告家門口,再上去公司 繳費,我上去繳費沒多久,就有司機上來說隔壁我停車的那 個位置,有人在踹車,我想到我車停在他家門口,就趕快下 來移車,並且跟他們說不好意思,我移車到公司那邊後,因 為我們老闆陳忠信跟甲○○都有聽到司機說有人在踹車這件事
,所以也下來看,下來之後,因為我車子移完準備要上去了 ,被告就從他們家往五金行走過去,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跟甲 ○○在講什麼東西,我走出去看時,就已經看到被告手上拿著 塑膠袋跟雨傘衝向甲○○,衝過去時我就把他們架開,才發現 被告手上拿著刀,而且甲○○已經中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 至53頁)。
⒊被告於警詢中亦供陳:因為車行的人長期違規把車輛停在我 家出入口,使我們家出入不便,因而吵架數次,今日再次口 角,情緒失控、受不了,…我好像持刀刺被害人腹部與背部 ,我當時要嚇他,只是情緒失控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 偵查中並稱:對方把車停在我家門口,我一大早也有叫警察 ,但是後來他們就開走了,我當時很氣憤,才拿刀攻擊等語 (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於原審復稱:我們家附近五金行 、計程車行的汽車都停在我們家門口,前陣子我爸爸從醫院 回來,我看到他們又停在我家門口,我就打電話叫警察,警 察還有拍照、拖吊,案發當天他們又把車停在門口,我出去 罵一下,他們用言語恥笑我,我很憤怒很憤怒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6至27頁、第194至195頁)。 ⒋是由前揭證人甲○○、卜政文所證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先前 已對告訴人公司之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門口而心生不滿,並曾 報警舉發,告訴人亦曾向被告致歉,是案發當日被告又見到 告訴人公司之車輛停放該處,心中憤怒至極,因而怒不可抑 而持刀攻擊告訴人,當可認定。
㈡、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印象中當時他是一手拿著雨傘, 一手拿著刀子,之後他直接持刀從我右胸口刺下來,接著是 右肩、右後背、再來是右後下背,我有5個傷口,我沒有跟 乙○○做任何的纏鬥,因為當下我已經在流血,呼吸有點困難 ,右肺好像有點呼吸不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核 與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肩撕裂傷約 1公分,右前上側胸壁撕裂傷約1公分,右後上背撕裂傷約1 公分,下背中線處撕裂傷約1公分;右後側背部(肋緣)撕 裂傷約3公分,併皮下氣腫/軟組織血腫,併右側血胸。」等 情相符,此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 108年9月4日敏總(醫)字第1080004285號函及附件(見偵 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75頁)在卷可按,是證人甲○○ 前開證述其受有上揭傷勢乙節,應屬信實。其中上開記載乃 係傷口之長寬大小,此觀告訴人病歷資料之記載及所附傷口 照片即明,辯護意旨認係傷口深度(見本院卷第216頁), 容有誤會,且肺部為中空器官,刺中肺部造成血胸後,實際 上亦難測量傷口深度,附此敘明。
㈢、再經原審勘驗上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 (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59:22至 09:59:30】……畫面下方出現一名左手持雨傘、右手持一塑 膠袋、穿著連帽外套及牛仔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即被告 )……【09:59:31至09:59:45】……於09:59:43時,C男 手持之塑膠袋一側之把手鬆開,僅由另一側把手提住塑膠袋 ,同時C男亦快步往晝面下方移動。於09:59:45時,C男疑 似自手中之塑膠袋取出物品。【09:59:46至09:59:51】 ……C男右手持上述雨傘及塑膠袋,……之後C男迅速往D男(即 告訴人)方向行進,且於靠近D男時,將左手所持之尖物高 舉,往D男右肩處落下左手攻擊D男……【09:59:46至09:59 :51】D男被C男攻擊後,往畫面左下方後退移動,C男則往D 男方向前進,且左手持一尖物連續往D男處,由上往下刺擊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2頁)在卷可 參。
㈣、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均為集中在胸部、背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而被告所持尖刀之刀刃長度約10公分,刀柄長度約11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9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47594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扣案尖刀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8頁)在卷可參,並有該尖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則以該尖刀之長度、銳利度,若持之往人體之要害部位刺入,顯足以致人於死。又人體之胸、腹及背部內有心臟、肺臟、腎臟等維持生命至為關鍵、不可或缺之重要臟器,可謂人身要害部位,若以鋒利刀械刺擊深入人體之胸、腹部、背部等要害部位,該等臟器均將破裂或造成器官功能受創致死,縱非直接刺入器官,亦極可能因體內動脈血管遍布,而割裂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此節,為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均知之常識,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男子,依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本院所證,先前擔任過中餐廚師(見本院卷第346頁),被告亦稱扣案尖刀是其用以雕花、雕水果蔬菜的刀,案發時是當水果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是被告對刀具之特性及使用應十分嫻熟,就持扣案尖刀朝人體之胸、腹及背部等要害刺擊,將可能造成對方死亡此節,自應有所認識、預見,而被告竟因與告訴人間之前述停車糾紛,憤怒不滿,捨手中之雨傘不為,特地從塑膠袋中取出該把尖刀,持以接續由上往下刺向告訴人胸部、背部等要害部位,可徵被告應具有其行為縱使造成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㈤、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揮舞示威,原無傷人之意思,且是刺向告 訴人之肚子、肚臍附近云云,但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約於畫面時間9:59:45時自手中之塑膠袋 取出物品,僅相隔數秒後,即於同分51秒前高舉扣案尖刀朝 告訴人右肩處落下(此部分並可參照原審卷一第339頁下方 至第340頁下方編號5-1、5-2、5-3之擷圖),顯難認有其所 稱之揮舞示威之動作,而是直接朝告訴人之右肩處由上往下 刺擊,且該動作所能刺中之部位顯亦包含告訴人之右胸上側 在內,而以當時被告極為逼近告訴人之站位角度(參見上開 擷圖,兩人相距不到一步),刀子落下處離告訴人之肚臍位 置甚遠,實不可能是朝告訴人之肚子、肚臍處刺擊,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非可採。另被告當時手 上既尚持有雨傘,若僅有傷人之意思,在依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告訴人僅係站立在店門口,並未靠近被告或有何攻擊 動作之情形下,被告應可持較不具殺傷力之雨傘攻擊即可, 其卻特意從塑膠袋中拿取扣案尖刀刺向告訴人之右胸附近要 害,可徵其非僅具有傷害犯意而已,至少已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犯意甚明,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另告訴人之住院天 數、康復速度及傷口深度,涉及告訴人本人遭受攻擊時之閃 躲、阻擋行為暨其本身之年紀、體質暨醫療技術等因素,辯 護人以告訴人僅住院七天即出院,而認傷勢不重,被告並無 殺人犯意,忽略被告所持兇器之銳利程度及下手部位,所辯 自難令人憑採。此外,本案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持 刀刺擊告訴人之過程,且經鑑定具有真正性,自應以此客觀
科學證據憑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辯護人徒以告訴人送醫 時急診檢傷紀錄所載為腹部外傷,而主張被告並無殺人犯意 (見本院卷第217頁),顯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正當防衛 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 出於客觀上必要且非屬權利濫用,如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 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經查:本案係被告先持尖刀 刺擊告訴人,告訴人及卜政文、陳忠信方出手阻止被告,除 據證人甲○○、卜政文、陳忠信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外,並 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4 9至352頁),是於被告持尖刀攻擊告訴人前,並未見告訴人 有何威脅或攻擊被告之行為,縱被告辯稱有到受告訴人等人 之嘲弄恥笑云云,但此顯非對被告生命、身體之直接攻擊, 並未因此使被告處於生命、身體遭受危險之緊急狀況,是對 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況其於警詢、偵 查中即已自承是因情緒失控、受不了,我那時候太衝動受不 了,而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5頁反面) ,亦難認其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是被告行為與正當防衛 之要件有所不合,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至被告請求調閱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稱:該路口其他如燈桿或電線桿上之公 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角度問題無法完全拍攝到案件行兇過程 ,只有雙方肢體衝突及被告遭制伏之片斷畫面等語,有上開 分局109年8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43152號函及警員王孝 慈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82頁),而由該 函所提供之畫面擷圖可知,該部分畫面係被告刺向告訴人, 告訴人後退後,被告旋遭卜政文、陳忠信等人制伏之過程, 並非被告一開始刺向告訴人之過程,是此部分自無從據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卜政文、陳忠信等人制伏被告,乃係被 告已著手為本案行為後始發生之行為,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 告一開始即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刺向告訴人右胸處 之認定,被告於審理過程中迭就此段過程爭辯,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以扣案之尖刀接續刺向告訴人胸部、背部所為,係基
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 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著手實行殺人行為,幸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 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 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被告於案發前之85年8月30日起即因非特定思覺失調、強迫 症、暫時性覺知改變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長期門診追 蹤治療,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桃園療養院106 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108年7月31日桃療一般字第1080005 616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年7月31 日桃社障字第1080069352號函所附被告個案資料表暨被告身 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28頁,原審卷一第51至 118頁、第119至124頁),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中亦表 示平日就有聽鄰居說覺得被告可能有精神異常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原審卷二第48頁)。
㈡、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參酌 被告過去個人史及病史、法院提供之相關案情等資料,並對 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衡鑑,其鑑定結果略以:「簡員 (即被告)之臨床診斷主要為:一、疑似情感性思覺失調症 ,二、自閉症類群障礙傾向。」「簡員之社會情境認知與辨 識社會情緒的能力不佳,無法正確判斷情境脈絡與角色關係 ,也容易誤解他人的意圖與動機。」「簡員之衝動控制能力 較差,在情緒的標籤上較貧乏,與自身的語文能力不對等, 情緒的辨識能力也較差,其對環境雖保有一定的警覺力,但 由於過度注意細節,忽略情境脈絡,導致簡員無法正確判斷 社會情境脈絡與角色關係,容易誤解他人之意圖與動機,不
排除有自閉症類群障礙傾向」,並認定被告「於犯案當時, 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 程度」等情,有該院108年11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 審卷二第29至37頁)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 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 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 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酌被告自 警詢時起即迭次指稱告訴人等人有揶揄、嘲笑之言語,但告 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就說「你不要這樣子」,沒有 說其他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可徵被告行為時應 有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誤解告訴人等人之意圖與動機,堪 認其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長期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而顯著降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 遂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遭欺凌嘲笑 ,有被害妄想,與鄰居間因相處摩擦,造成精神疾病惡化, 告訴人現復原情況良好,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及就讀高中兒 子需扶養等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經依未遂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較原先之法定 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雖係因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而 為本案犯行,但此已於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時 所考量在內,至被告之家庭狀況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已予以審 酌,此實亦與被告犯罪之原因或環境無關;再依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被告原已走過告訴人車行門口,卻又再折回持刀 刺擊告訴人(見原審卷第350頁之原審勘驗筆錄),未能避
免本件原已結束之衝突,而肇生本案嚴重結果,是本案除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外,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 予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殺人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惟查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全數付清和解金額,告訴 人且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節,有告訴人之刑 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判決量刑 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致量刑稍屬過重,容有未恰 ,是雖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具有殺人犯意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免其刑部分,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但其認原 審量刑過重部分,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係告訴人車行屢次違規 停車在先之犯罪前因,致被告受有刺激而肇生本案之犯罪情 狀,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程度非輕,依告訴人 於本院所述仍持續治療中,後遺症有神經疼痛、傷口沾黏等 (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與其所罹患 上開精神疾病有關,且犯後於偵審中雖爭執主觀犯意,但坦 承其客觀犯行部分,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付清和 解金額,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刀刺擊之犯罪手段,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父母親及妹妹、未成 年兒子同住生活,案發前曾從事舉牌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3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 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點函詢上開精神鑑
定機關亞東醫院後,覆稱:被告於該院實施精神鑑定時,精 神病症狀仍舊持續,影響其言語與思考內容,被告目前仍欠 缺病識感,與其衝突的對象即為其生活近鄰,若被告未能接 受適當精神醫療,恐其受精神病症影響,有再犯之風險,建 議可對被告施予監護處分,初期以全日住院型態為宜,除謀 求社會之安全,亦可達到改善與治療行為人危險性之目的等 情,有亞東醫院108年12月3日亞精神字第1081203010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75頁正反面)附卷可參。查被告本案僅因停車 糾紛即持尖刀攻擊他人身體要害,對於社區其他居民之生命 、身體之公共安全顯具相當之危險性,而依被告及輔佐人丙 ○○於本院所述,被告父親年已八十餘歲,且案發前之108年 間曾住院,母親前陣子也出車禍受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 頁、第345至347頁),丙○○並稱案發前被告是自行去就醫( 見本院卷第345頁),可徵被告父母親年邁且健康情形不佳 ,在其他家人平日需工作之情形下,家庭支持功能亦屬有限 ,又被告與隔鄰五金行及告訴人所經營之車行既迭因停車等 問題發生糾紛,容易造成被告情緒失控之潛在危險因素猶存 ,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依被告目前情狀足認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使其接 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改善其精神病症狀,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 衛之效,使被告於治療後能復歸社會。又被告與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惟被告自案發後即經羈押迄今,於看守所 內已可接受精神科方面之基本治療,且對公共安全不致發生 危害,羈押期間亦未經看守所陳報有何違規事項,本院歷次 開庭時,被告經問及身體狀況時,所陳者多為其手部、脂肪 肝、腰椎退化或疥瘡等問題,雖有表示躁鬱、睡不著覺,但 亦稱看守所有給我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實尚難 認有於刑之執行前即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扣案之尖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