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莛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20、307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 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 條之立法理 由第3 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 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 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稱「具 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 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 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 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 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 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 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莛軒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應可查知上訴人經此一刑事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復考量上訴人僅擔任最下游之車手工作,並非該詐 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訛詐之人,斟酌上開量刑情狀,上訴人認為原判決 量處之刑度仍嫌過重,為此,請鈞院從輕量刑,予上訴人改 過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莛軒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上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各 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 ,分別接續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 續犯一罪。上訴人參與詐騙集團,並於參與期間,分工從事 首次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詐欺行為,雖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具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對告訴人許 阿慶、被害人呂聰明所犯上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 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贓款車手,與他 人共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 非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僅擔任末端領款車手角色, 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犯罪情 節較輕,兼衡已與被害人呂聰明達成和解,惟因無法一次賠 償告訴人許阿慶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併參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亦 敘明上訴人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新臺幣10,000元,為上訴人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沒收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 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等,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上 訴意旨雖稱量刑過重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所犯分別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1年,已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而原審就上開2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亦未酌定過重應執行刑致有失均衡,且原審審酌上訴人不 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所為實非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 且僅擔任末端領款車手,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已與呂聰明達 成和解,惟因無法一次賠償而無法與許阿慶達成和解之態度 ,併參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 、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 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 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