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仲訴字第三號
原 告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七之三號三樓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 設桃園縣大園鄉○○○路十五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蔡德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四十九號仲裁判斷應予撤 銷。
二、陳述:
(一)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第一款部分: 1、按兩造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 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其所增加之監工費用 按超過日數與原訂延長工期比率一併計罰」,因此,依兩造契約前開約定逾期 部分,僅能扣除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而非違約金之約定,當無工程款可扣除 時,則不能再扣,依前開約定逾期扣款不應超過給付而未給付之工程款,此約 定為工程報酬之減少而非違約金,原仲裁判斷認逾期扣款為違約金之約定,且 酌減後仍達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顯與兩造工程合約約定之內容不符 ,即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及兩造工程合約之 範圍,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撤銷本件仲 裁判斷。
2、本件除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逾期責任之約定,得扣除工程報酬外,另有履約 保證金及監工費按超過日數與原訂延宕工期比率計算罰款之約定;兩造並無約 定如仲裁判斷認定之違約金;亦即監工費部分被告僅得於履約保證金二百七十 三萬元中先扣款,而逾期扣款部分為報酬減少之約定非違約金。再者履約保證 金,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三十二條各項保證金⑶,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三十時 可申請退還百分之二十五,工程完成百分之六十時則可再申請退還百分之二十 五::,足證履約保證金係在促使原告履約,具違約金之性質,在完成一定比 例工程時得按比例返還。因此,系爭工程既已有履約保證金︵違約金︶二百七 十三萬元之約定,並已提供保證銀行保證書,被告即不得以所謂之「違約金」
抵銷應付原告之工程款。況被告所主張抵銷者,依兩造合約應為逾期工程扣款 ,應先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再由未給付而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不得以應給 付之工程款抵銷。因此,被告主張抵銷不合法
3、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應以意思表示主張逾期扣款,而非原 告有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之義務,因此除依法不得抵銷外,被告迄今未依約或依 法以意思表示主張逾期扣款,而遲遲不給付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自不負遲延 責任,原仲裁判斷有違兩造契約之約定,即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4、如兩造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應為違約金之約定,則: ⑴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 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 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定違 約金究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約定,則視為以預 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工程合 約第二十二條應非違約金之約定,依其文義應為報酬減少之約定;而履約保 證金則為違約金之約定,因兩造未明示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判決應 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再參諸履約保證金可依工程進度請求返還,益 足證明該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預定額。因此,本件違約金不得超過雙方約 定之履約保證金二百七十三萬元,揆諸前揭判決,被告僅得就本來給付(修 補瑕疵)或約定之違約金擇一請求給付,而本件工程已完成百分之百,在驗 收前依系爭工程合約原告自可請求返還百分之六十之履約保證金,因此履約 保證金額度僅餘原履約保證金之百分之四十(即二百七十三萬元×百分之四 十=一百零九萬二千元),亦即違約金不得逾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原仲裁判 斷違約金酌減後仍達六百六十餘萬元,並重覆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三百九十 五萬元,顯違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前揭判決規定,並逾越兩造合約之約定, 即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
(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部分:本件仲裁判斷關於聲 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仲裁事件,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 第五期工程款四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日止之遲延利息計息三十一萬九百三十七元予原告,固非無見。惟 仲裁判斷以原告逾期完工而認被告以違約金抵銷前開工程款是否合法仍須以原 告是否違約,亦即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斷,然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 未就全部證據詳述其判斷之理由,茲說明如左: 1、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甲(三)1.中既已認定:「...嗣因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提供系爭工程之通信規約,相對人同意延展工期四十七天,系爭工程即應於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合先敘明。」既然被告同意 展延工期,即表示無系爭通信規約,系爭工程第一、二期電腦應無法整合,否 則豈有無故展延工期之理?而系爭仲裁判斷中(三)3.竟割裂認定被告同意展 延工期部分不負遲延責任;然被告至原告聲請本件仲裁為止,仍未完整交付通
信規約,該通信規約依一般交易習慣被告應負交付之義務,屬被告就承攬契約 應協力之事項。原仲裁判斷未置隻字片語,理由前後認定除有矛盾外,亦有未 附理由之違法。
2、按兩造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凡規定由甲方供給之材料,應按需要時間 由乙方領用如因甲方未能及時如數供給,甲方得給予乙方合理之工期。」系爭 工程第一期電腦通信規約為被告持有中之文書,必須被告提供始能取得,被告 故意不完整提供即有本條之適用,原告亦一再主張此為電腦工程之通例,為不 須舉證一般人即知之常識,被告亦給予四十七日工期之展延,表示被告確有交 付通信規約之義務,而仲裁判斷竟對是否應展延工期及展延四十七日是否合理 棄置不論,亦有未附理由之違法。
3、催告被告交付系爭電腦通信規約之函件整理如原證三至三之三,又通信規約之 完整內容如原證四,因被告故意不完整交付系爭工程第一期電腦通信規約,致 故障連連。因此,造成之瑕疵應不負遲延責任,原告於仲裁時歷次書狀,歷次 詢問會時均一再主張,且按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因不可歸責任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未完全交付通 信規約,但第一期電腦通信規約係在被告持有中,舉證順序應為被告應先舉證 已完全交付原告,再舉證該通信規約交付遲延對於工期遲延無影響,裁仲判斷 對於此部分舉證責任分配顯然違法。
4、按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 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作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原告已催告被告,被 告仍不交付,致工期延宕,已如前述,原告當然不負遲延責任,仲裁判斷未慮 及此,未就被告應提供之通信規約有無完全交付、是否影響工期及為何據此被 告同意延展工期四十七天,展延四十七天是否合理,於理由內加以論述,仲裁 判斷顯未附理由。綜上,仲裁判斷就被告未完整提供通信規約致第一、二期電 腦整合不良,導致延誤工期,原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未查明前即認原告逾期 完工計罰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元,並認被告抵銷有理,實有仲裁判斷未 附理由之違法。
5、退步言之,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訂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以為酌定標準(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0七號判決、七 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倘被告認 原告有逾期違約事由,故意不解除或終止契約,致違約金已逾全部工程款時始 解除契約,故意造成違約金較工程款高而圖利被告之不正常現象。就本件工程 而言,原告已完成總工程百分之百,已至完工驗收階段,原仲裁判斷竟認被告 應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之工程款因抵銷等原因,仲裁原告 敗訴不得請求;並認原告尚須給付被告違約金六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 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肇致原告共計損失 高達一千四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之鉅,佔總工程款二千七百三十萬元
之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實不符前揭誠實信用原則。再者,仲裁判斷雖已酌減違 約金,但未說明為何酌減至此及其判斷之依據為何,亦有未附理由之違法。 6、兩造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雖得終止契約,但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即已完工部分之報酬),原仲裁判斷認被告終止合約有理由,但就原告已完 工之工程若干,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未予以說明,逕以原告請求最後一期百 分之十之工程款尚未驗收不得請求為由予以駁回,顯將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與 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致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形。 7、被告主張其後續改善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之工程款三百九十五萬元之支出應由 相對人賠償,原仲裁判斷亦准許被告之上開請求,但未於仲裁判斷內說明另行 發包之費用究係依何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賠償,即究係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定作 人修補瑕疵之費用返還請求權,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㮀 ⑴倘係修補瑕疵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則表示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全部 之承攬報酬,被告未給付部分之報酬應與前開修補瑕疵之費用相抵。系爭工 程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而重新發包之價 格三百九十五萬元,二者相去甚遠,且原仲裁判斷既認已完成部分不得請求 給付報酬,對重新發包部分復又要求由原告賠償,並再計罰違約金,除有欠 公允外,究係依何法律規定原告應受三重處罰及損失,原仲裁判斷未置片語 隻字說明,實有未附理由之違法。
⑵如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在聲請仲裁時被告應舉證被告受有三百九十 五萬元之損害(被告尚有工程款八百餘萬元未付予原告,實無損害可言), 至如係營業損失亦應由被告於聲請仲裁時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全部營業收入,被告既未舉證,且 原仲裁判斷亦認定不准許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何以被告就已完成部分不給付 工程款,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另行發包部分又尚須賠償,致被告雙重獲利,實 令人不解。
8、關於仲裁事件部分:
⑴該仲裁判斷乙、二(二)部分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一千零八十九 萬二千七百元,與前述有關酌減為六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之數額不 符,理由前後矛盾。
⑵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減。」然仲裁判斷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 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九九號判決要旨,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瑕疵之費用,以定作人已支出自行修補之費用時始得 請求為由,認為顯然尚未逾時效,惟採此觀點,顯然與論理法則有違,果真 如此,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將永無適用之餘地。再者,系爭工程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日完工,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被告辦理初驗,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被告來函表示初驗尚有部分瑕疵,亦即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即已發現瑕 疵,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催告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請求修補瑕疵,時效自不 中斷;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再請求
修補瑕疵,但仍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請求,或主張自行修補後請求返還修補之 費用,時效亦不中斷;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始主張終止合約,遲至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聲請反訴仲裁,請求被告返還修補瑕疵之費用,亦 已逾時效,故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足證仲 裁判斷所認顯有違反前開法律規定。
9、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凡工程進度落後10%(含)以上時,暫緩計價 。」易言之,工程進度未落後10%(含)以上時,被告即應依約付款,而原告 向被告申請第五次工程款四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時之工程進度已達百 分之九十二.七,此事實有被告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八五)貨維字第○六七四 號函可證,而被告卻以原告工程落後違反合約之約定,主張與原告之違約金相 抵銷而拒不付款,惟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事實存在,即無所謂違約金存在。退 步言,縱原告應給付違約金時,此違約金亦顯然過高,仲裁人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而原仲裁判斷書中卻未詳加說明,准予被告 主張抵銷之理由,即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之情形,原告自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10、被告主張其後續改善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之工程款三百九十五萬元之支出應 由原告賠償,係以原告未完全履行兩造間工程合約所致,惟原告未完全履行 兩造工程合約之內容為何?原仲裁判斷書並未予詳加說明,實有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且被告之此項請求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 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自得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11、系爭工程確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完工,有工程監工日報表及被告八十五年 九月十二日之(八五)貨維字第一四九二號函可查,由此足證原告非但未逾 期完工,且還提早完工,顯然原告無違約之事實存在,而原告是否違約,乃 事實認定問題,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亦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就得心證之理由說明於仲裁判斷。然原仲裁判斷書並 未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 原因記明於仲裁判斷中,即屬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原告即得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四十九號仲裁判斷書 、工程合約、原告公司函、被告之仲裁答辯暨反訴聲請狀(一)、原告公司台灣 銀行和平分行質權設定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會 議紀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以「仲裁判斷不備理由」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意圖將鈞院視 為仲裁判斷之上訴審,其作法實乃曲解仲裁法之立法精神,殊無可採: 1、按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各為紛爭解決依據之程序。當事人進行仲裁程序之目的 ,在於專業迅速解決爭議。故國家對仲裁制度之立場,係基於尊重仲裁判斷之
前提,在促進該制度之健全發展上,給予必要之協助及監督。非有嚴重之違法 瑕疵,法院應尊重仲裁判斷之結果,不得任意撤銷。本次仲裁法之修正,亦嚴 格限制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其意旨即在於配合世界立法趨勢,維護仲裁判斷 之有效性。以避免當事人藉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將法院視為仲裁機構之上級 機關,要求實質審查仲裁判斷之理由,以成為仲裁判斷之上級審。如此將破壞 仲裁制度紛爭解決一次決定之立法精神,殊非仲裁制度設立之意旨。2、再查,「『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 ,苟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完備』,均與上開不附理 由之規定有別」;「……本件仲裁判斷書…縱未對雙方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逐一敘明取捨之意見,依上說明,亦不能指為與上述不附理由之規定有違」 ;「本件……仲裁判斷書,其理由長達十五頁,……至上訴人主張原仲裁判斷 未說明不採競合之理由,縱屬實在,亦僅判決理由不完全而已,核與判斷未附 理由有間」,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九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台灣台北地法院八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五號、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三O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民 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可稽。
3、由上可知,所謂「仲裁判斷不備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 言,若已附理由,其理由不論是否完備,均與上開「不附理由」之規定有間。 此除有前揭我國各級法院均予採認之實務見解可稽外,亦為通說及法理上之當 然解釋。本件原告以「仲裁判斷不備理由」為藉口,一再提出諸多前已於仲裁 程序主張之各項理由及資料,無非冀望鈞院對原仲裁判斷理由為實質審查,其 作法實乃曲解仲裁法之立法精神,自無可採。再查,本件原告雖指稱本件仲裁 判斷未附理由等語,惟本件仲裁判斷所附理由,依仲裁判斷書所載,乃由第七 三頁至第八五頁有十三頁之多,何得謂不附理由?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 契約,均為仲裁人之職權。仲裁人依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解釋契約 ,本其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苟其認定不違反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或解釋契約不當,而認其未附理由,以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依據。本件仲裁人依 其職權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解釋契約,均無不當,並已於仲裁判斷書上詳 細敘明其認定之依據,絕無未附理由可言。(二)本件仲裁判斷均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相關:1、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當係指仲裁人就契約標 的之爭議範圍以外之事項越權而為仲裁判斷,致兩者於範圍上產生不相符合之 情形者」;「…合約…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本合約,如有爭議,提付仲裁 』,是被上訴人就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據此而為仲 裁判斷,難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有仲裁判斷書可稽」。此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一九六號判決理由明文可稽。本件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對本合 約之履行發生爭議,得提請仲裁。原告及被告並均依約就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 爭議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並據此作成仲裁判斷。故本件絕無原告所指「仲裁判 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事。
(三)原告所提理由均不足採,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為工程報酬減少而非違約金,並主張 扣款額度以履約保證金為限乙節,殊無足採: ⑴原告從未在本件仲裁中提出前開主張,而係在本件訴訟方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故本件仲裁判斷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從而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 之情形可言。
⑵況查,原告於本件仲裁中亦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係「違約金 」而非報酬減少,更進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主張「酌減『違約金 』」。故其在本件訴訟另為相反之矛盾主張,自無足採。 ⑶抑有進者,本件仲裁判斷書在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已詳述工程合約第二 十二條約定係違約金之約定及如何計算之理由,惟原告仍執意主張該仲裁判 斷未附理由,實屬無稽。
2、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張逾期扣款等語,並無理由。蓋被告早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九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表明行使抵銷權,並在本件仲裁提起反訴主張抵銷 及請求損害賠償,並為仲裁判斷理由所採認。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稽。 3、原告主張仲裁判斷理由未說明通信規約之問題,係「未就全部證據詳述其判斷 之理由」,而有未附理由之違法等語,並無理由: ⑴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係指「完全不附理由」而言,仲裁法亦無法苛責仲裁 人必須斟酌「全部」證據並「詳述」判斷理由之義務,此為我國實務及學說 公認之見解。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項之 規定,亦未強求民事法院就「全部事證」予以調查並詳述理由,惟原告竟無 端苛求本件仲裁判斷必須斟酌全部事證,並據此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未附理由 ,其主張自與前揭各級法院之實務見解相違,殊無可採。 ⑵再者,原告在本件仲裁本原已提出前開主張,惟不為仲裁人所接受,仲裁人 並在本件仲裁判斷書第七十九頁、八十頁中進而詳述被告並無提供通信規約 義務之理由,被告亦就此有諸多答辯。惟原告就此竟視而未見,甚且主張仲 裁判斷「未置隻字片語」等語,顯屬無稽。 4、原告主張被告抵銷扣款「有違誠信原則」,並稱本件仲裁判斷並未說明酌減違 約金之依據及理由等語,實無理由:
⑴按「違反誠信原則」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況且原告在本件仲裁中原已提 出誠信原則之問題,並經被告答辯本件抵銷扣款絕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仲裁 人並接受被告之答辯,方駁回原告之仲裁聲請並判准被告之反訴仲裁聲請,故 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稽。
⑵第查,本件仲裁判斷書第八十五頁即明揭酌減違約金係根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之規定,並詳述如何酌減之理由,惟原告對此仍視而未見,其主張未附理由 等詞,自無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已完工部分之報酬)等 語,並無理由。蓋原告前開主張係本件仲裁程序間未曾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自無斟酌之餘地。況且本件仲裁理由已認定原告未將工程瑕疵修復並完成, 而不得請求工程尾款,自無原告所稱未附理由之情事。
6、本件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一千零八十九萬二千七百元,並酌減 至六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其數額及理由均明確表示於該判斷書第八 十五頁及第八十二頁,並無原告所稱矛盾之情事。 7、原告主張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均罹於時效,本件仲裁為相反之 判斷,係屬「違反法律規定」等情,毫無理由: 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並未規定「違反法律規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 由,原告前開主張殊欠缺法律依據。
⑵再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依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九號、八十年度台上 字第七九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判決要旨而判斷被告主張並未罹於時效,其判斷既依據我國法院之實務見解, 自無違法可言。
8、至於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准許被告請求另行發包之工程款三百九十五萬元之支 出應由原告賠償,並未說明另行發包之費用依何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賠償,故其 仲裁判斷不合法等語,亦屬無據。查本件仲裁判斷理由第八十三頁第(四)點 以下,即明文指出被告係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請求遲延罰款,並依合 約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另依照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請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之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經仲裁人認定被告另行發包支出之工程款係原告「未完 全履行兩造間工程合約所致」,故被告另行發包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絕 無原告所稱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不合法云云 ,殊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受有三百九十五萬元之損害,以及被告有雙重獲利 之情事云云,亦屬無稽。蓋被告於本件仲裁程序本即提出工程標單證明因原告 未完成系爭工程而另行發包,因而額外支出三百九十五萬元之損害,此並為仲 裁人所採認,故被告確已善盡舉證之責。至於原告因未完成系爭工程,致無權 請求工程款,並非被告因而獲利,自無所謂雙重得利之情事可言。綜上所陳, 原告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主張均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四十九號仲裁事 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已民營化,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決定將本件交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處理後續事 宜,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九年一月五日(88)貨維字第○○ ○二二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場施(89)字第○○五六九 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就本件之權利義務已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概 括承受,是被告應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仲裁乃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以解決私權糾紛之 制度。因之,除強行規定外,秉諸當事人自治原則,當應尊重當事人所約定之仲
裁程序準據法。查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明白約定以商務仲裁條 例(下稱商仲條例)之規定解決雙方之爭議,兩造既已合意適用商仲條例規定之 仲裁程序以進行本件仲裁,則依據商仲條例規定之仲裁程序所為之仲裁判斷,本 院審查是否有無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自應以商仲條例為準據,尚不因商仲條 例業已修正為仲裁法而有差異,原告固援引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十八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之標的無關」、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 而未附者」之規定聲請撤銷仲裁判斷,然法院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依原告之真義,自可認其係主張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 條第一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第二款「仲裁判斷不附理由 者」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故本院僅就商仲條例之規定審酌,而不再審酌仲 裁法之規定,亦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進口倉小盤貨高密度儲存系統第二期工程,並簽訂 工程合約,嗣雙方因工程款之給付、工期展延之責任而生爭議,兩造並向中華民 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及反訴聲請仲裁,該協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作成八 十七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四十九號仲裁判斷書。惟上開仲裁判斷有下列得撤銷仲裁 判斷之事由:(一)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為工程報酬之減少而非違約金之 約定,原仲裁判斷認逾期扣款為違約金之約定,與兩造工程合約之內容不符;且 依合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應以意思表示主張逾期扣款,而非原告有應給付 違約金之義務,因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迄今並未以意思表示主張逾期 扣款,卻遲遲不給付應給付之工程款,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又縱工程合約之履 約保證金為違約金之約定,惟因兩造並未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則應屬損害賠償 預定額之違約金。因此,本件違約金不得超過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二百七十三 萬元之百分之四十即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原仲裁判斷酌減後仍達六百六十餘萬元 ,並重覆請求修補瑕疵之費用三百九十五萬元,有違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二 百五十條之規定,顯有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 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二)依 一般交易習慣被告應交付通信規約,然被告並未完整交付,且被告亦依工程合約 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展延四十七天之工期,是被告故意不完整交付系爭工程第 一期電腦通信規約,致故障連連,因此造成之瑕疵應不負遲延責任,惟原仲裁判 斷對是否應展延工期及展延工期四十七天是否合理棄置不論;又原仲裁判斷雖將 違約金酌減至六百六十餘萬元,但卻未說明酌減之理由;另被告終止契約後,另 行發包之工程款三百九十五萬元,原仲裁判斷認原告應予賠償,但被告請求之依 據究係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定作人修補瑕疵之費用返還請求權,抑或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且原仲裁判斷既認定已完成部分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對重新發包部 分復要求原告賠償,並再計罰違約金,究係依何法律規定原告應受三重處罰及損 失,原仲裁判斷未置片語隻字說明。綜上,原仲裁判斷顯有商仲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 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 由而言,苟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完備,均與上開不附理
由之規定有別,此為我國各級法院均予採認之實務見解外,亦為通說及法理上之 當然解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五頁均為判斷理由之記載,分為 程序部分及實體部分,何得謂不附理由?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均為 仲裁人之職權。仲裁人依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解釋契約,本其自由心 證而為判斷。苟其認定不違反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或解釋契約不當 ,而認其未附理由,以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依據。(二)又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 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當係指仲裁人就契約標的之爭議範圍以外之事項越權 而為仲裁判斷,致兩者於範圍上產生不相符合之情形者而言,若就兩造仲裁契約 標的之爭議,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據此而為仲裁判斷,即難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 約標的爭議無關。本件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對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 ,得提請仲裁。原告及被告並均依約就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聲請仲裁,仲裁 協會並據此作成仲裁判斷。故並無原告所指「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兩造並訂有工程合約,嗣雙方因工程款之給付、 工期展延之責任而生爭議,兩造並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及反訴聲請 仲裁,該協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作成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四十九號仲裁 判斷書,判斷主文為:(一)聲請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間仲裁事件,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二) 聲請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間仲裁 事件之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聲請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 與相對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事件,相對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聲請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自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聲請人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與相對人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事件之仲裁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此有原告提出前 開仲裁判斷書一份在卷足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仲裁事件全卷屬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係以該仲裁判斷有商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 二款情形所定之撤銷事由,因之,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商 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款所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 、「仲裁判斷不附理由」等情事,而有應撤銷之事由?以下就原告各該主張分項 審酌如左:
(一)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 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 ,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有關仲裁契約於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有約定:「 甲乙雙方對本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經洽議而未能協議時,提出異議之一方應 將異議事項正式以書面函交對方,另一方應於15日內函覆其決定,如未於期限 內函覆或不同意該函覆之決定時,提出異議之一方得於上述期滿或接到函覆之 15 日內通知對方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請仲裁。」依上開約定觀
之,兩造請求仲裁之事項限於兩造對工程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經洽議而未能 協議,並經兩造以書面函覆而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將該爭議提付仲裁。次查 ,本件原告因尚未獲得完整之通信規約等資料請求被告延長工期,及因工期延 誤之歸屬責任問題,經兩造多次洽議而未能協議,並迭經兩造互以書面函覆而 不能達成協議,嗣原告即以工期延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系爭工程亦已完工 ,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八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又該工程既已完工, 因被告怠於驗收,應於陳報完工請求驗收之翌日即視為原告完全履行系爭工程 合約(已無履約保證責任),故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二百七 十三萬元之履約保證責任已不存在等情聲請仲裁。另被告則以原告遲延完工及 交付工程多項瑕疵所致之損害反訴聲請仲裁,有兩造往來之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會議紀錄附於前開仲裁判斷卷可稽。則除履約保證責任是否存在,並 非因工程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而無仲裁條款之合意,經原仲裁判斷予以駁回 外,其餘就工程款之給付、工期延誤之責任歸屬等均係因工程合約之履行發生 爭議,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亦係就兩造聲請仲裁事項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無 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事。(二)次按商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 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 ,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 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就前 開爭議事項均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仲裁人簽名等情,有該判斷書可證。 原告雖另主張該判斷書對是否應展延工期及展延工期四十七天是否合理?違約 金如何酌減?被告請求另行發包之費用之法律依據?究係依何法律規定原告不 能請求報酬,卻須另行給付重新發包之費用及違約金之理由並未敘明等情,然 該判斷書於理由欄中第七十九至第八十頁已敘明工期延誤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 告、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則載明因工期延誤所產生之違約金之請求依據及其計 算公式、另因被告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原告不能請求第五期工程款、及於八十 五頁則敘述違約金由一千零八十九萬二千七百元酌減至六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 九十六元之理由,並非如原告所指未置片語隻字說明。且縱如原告所指未就原 告之主張予以一一駁斥,揆諸前開說明,亦僅為理由不完備,尚非仲裁判斷未 附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開事項有不附理由之情事等語,尚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四十九號仲裁判 斷有商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因而訴請撤銷 本件仲裁判斷,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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