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397號
TPHM,109,上訴,3397,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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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信順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梁信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2、4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信順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晚間徒步行走在 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市區尋找竊盜目標,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7 分 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徒手開啟劉得 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得車內之 GPS 導航機1 組、花色零錢包3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68 元) 、虎頭鉗1 把、花園剪1 把及汽機車燈泡1盒(均 已發還劉得群)。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7 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徒手開啟羅雨霈持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插在該車電門 上之鑰匙發動後得手(已發還羅雨霈)。
梁信順因擔心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 警緝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6 時7 分至晚間7 時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 ○○00○00號旁,以持其所竊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把,竊取楊弘 志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已發還 楊弘志)。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 在桃園市觀音區五福街45巷內,徒手開啟詹曜誠租賃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竊取車內置放之紅色小豬撲 滿1 個(內有2,284 元,已發還詹曜誠)。 ㈤梁信順竊得上開物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逃逸,因羅雨霈報警處理,員警據報乃設立路檢點攔查, 梁信順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 路檢點時,明知員警楊治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 用巡邏車(編號515 )正在執行攔檢勤務,竟基於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速衝撞路檢點後 逃逸,致上開巡邏車右前保險桿毀損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之員警執行職務。
梁信順逃逸後,再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 大同一路與源遠路路口遇檢攔查,明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警用巡邏機車之警員謝在哲為依法執行攔檢職務之公務 員,竟為躲避攔查追捕,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警用機車,致謝在哲受有右手 食指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膝擦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該警用機車前車頭及剎車拉桿多處擦損 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之員警執行職務。 ㈦梁信順為規避警方攔查圍捕,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見王 蓁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 觀音區大觀路4 段與成功路3 段路口停等紅燈,明知前方停 等紅燈之車輛間距無法供其穿越,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強行碰撞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穿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右側車身、右前車頭毀損而不堪使用。嗣梁信順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多次衝撞,失去動力,經 警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4 段與成 功路3 段路口逮捕,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輛(含車牌1 面)、車鑰匙1 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1 面、GPS 導航機1 組、花色零錢包3 個(內含668 元) 、虎頭鉗1 把、花園剪1 把、汽機車燈泡1 盒、紅色小豬撲 滿1 個(內含2,284 元)等物,乃查悉上情。二、案經羅雨霈劉得群楊弘志詹曜誠、王蓁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無意見,且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 說明。
二、訊據被告梁信順對於如事實欄所述之各次犯行,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4、147 至 148 頁,原審易字卷第117至120 、143至145 頁。本院卷第 154、157-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雨霈(偵卷第49至 5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得群(偵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弘志(偵字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詹曜誠 (偵卷第79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蓁鈜(偵卷第99至10 1 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雨霈劉得群楊弘志詹曜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431-VZ 、P3-2582 、RCP- 8805、APU-0785、810-NMK、ATB-1393)、員警楊治邦、謝 在哲職務報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9 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 書(謝在哲)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3至47、53、57 、65、67、75、77、85、87、89、91、93、95、97、105 、 111 至138 頁),且有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 輛(含車牌1 面)、車鑰匙1 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1 面、GPS 導航機1 組、花色零錢包3 個(內含668 元) 、虎頭鉗1 把、花園剪1 把、汽機車燈泡1 盒、紅色小豬撲 滿1 個(內含2,284 元)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犯行,其犯案所用者為虎頭鉗,該虎頭鉗係質地堅 硬之製品,且足以拆卸車輛車牌,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⒉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 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 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 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 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車牌號碼00 0-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515)係員警楊治邦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係員警謝在哲所騎乘,均屬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員警於事實欄一㈤㈥所載之 時地設立路檢點欲執行臨檢勤務,竟分別加速衝撞員警路檢 點、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機車,致上開警用巡邏車 、機車受有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之毀損情形而不堪使用,均已 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之構成要件。 ⒊是核被告梁信順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事實欄 一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二罪);事實欄一㈦部 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一罪)。又事實欄一㈤、㈥部分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犯行,並經實施 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補充(原審易字卷第139 頁) ,且經法院諭知該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 礙,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4 罪、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 罪及毀損罪1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累犯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 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8 年2 月15日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故意犯竊盜罪而經原審宣告上開內容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2 年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共四罪 ),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 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被告所犯 之上述普通竊盜罪(三罪)、加重竊盜罪(一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他所犯罪名部分,均 與竊盜罪質並無相類或具有同一性,且其本罪之法定刑已足 以評價被告犯行,故就以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罪)、毀損罪(一罪)等,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必要,併敘明之。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至㈦部分所犯普通竊盜罪(二罪) 、加重竊盜罪(一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罪)、毀損罪(一罪)等各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 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復於警方路檢查緝時,漠 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機車之方式,施強 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更造 成員警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均累犯加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加 重)、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無累犯加重)、刑法第354 條毀 損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無累犯加重),核無不合 ,且量刑均已從輕,被告猶上訴指摘原審就以上部分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普 通竊盜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已 如上述,原審同此認定,惟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即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自非適法,被告就此部分猶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 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此部分與上開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 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重行酌定。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



律,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併與上開駁回 部分即附表編號2、4至7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所 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均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1 面,僅屬表彰車輛資料之用,且可向公路監理機 關重新申領,原車牌即失其效用,是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五、量刑理由說明:
  原審就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 結果,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於法不合,故由本院撤銷改判 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茲適法。雖此部分之宣告刑較原審為 重,惟本院就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2、4至7各罪 於定應執行刑時,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間之罪質 及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等各情後,仍認原審所定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尚屬允當,故本院就被告上開所量處 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仍酌定為有期徒刑1年1 月,併敘明之。
六、強制工作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09 年5 月27日犯 竊盜案後,再犯本件竊盜案,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
㈡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 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 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應執行 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十八歲以上之竊 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 第2 條第2 、4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於 法定要件之竊盜犯是否併宣付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為刑法第90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公訴意旨 認應適用刑法第90條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雖犯本案竊盜罪達四罪,惟各該犯罪行為之時、 地接近,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是依 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 以觀,認被告就所犯竊盜罪(四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宣告刑,已足認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無另宣告強制工 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5、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梁信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信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梁信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 梁信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㈣ 梁信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㈤ 梁信順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一㈥ 梁信順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一㈦ 梁信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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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