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文道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華為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記憶體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 ,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款項,又再將款項交予另一他人轉 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可預見其受僱依指示至一般人不會 放置重要物品之處(如某地之草叢中)拿取置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開戶人身分證影本之包裹,再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後 ,將所提款項置於信封內並放置在某處,等待另一受僱之人 將所提款項取走之工作,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08年7月7日,本於不確定故意,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德河」 、「善恩」、「阿誠」、「阿全」等成年男子及蘇建慶(現 另由原審審理中)等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置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開戶人身 分證影本之包裹,再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款項放 置在某處,由另一受僱之人將所提款項取走,丙○○每日則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水,且每提領10萬元另可 再獲得2,000元報酬。丙○○遂與「德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使用之金 融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阿誠」指示丙○○於 108年7月8日12時許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旁 草叢中拿取置有前開帳戶提款卡與開戶人身分證影本之包裹 ,再拿前開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測試該提款卡是否可使用並 回報試用結果,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丁 ○○等4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丁○○等4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被害 人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該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丙○○再透過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LI NE通訊軟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阿 誠」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阿誠」並指示丙○○將 領得之款項放在白色信封內,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前花盆內綠色塑膠袋之中,由蘇建慶前 往收取。嗣警因獲報有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之事,而在如附表 編號4「提款時、地」欄所示地點當場查獲丙○○,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 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5、163至166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德河」、「善恩」、「阿誠」、「 阿全」等人聯繫,並依「阿誠」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在指定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前花盆內綠色塑膠袋之中,其後由蘇建 慶前來拿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看到報紙而去應徵工作,不知 道是詐欺集團,更沒有洗錢或加入組織的犯行云云。另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因案入監服刑長達20年有餘,期間 全無機會接觸報章媒體或政令宣導,出監之後須為回饋社會 付出大量時間與勞力,以維持生活最低水準,無法得悉當今 之詐騙集團已有如此進步之發展,被告並無合理之預期而得 預見風險實現之可能,被告首日上班即遭警查獲,難有求證 之可能,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成員之實際作為全無所知,自 無主觀犯意,依各項事證觀之,無法排除被告於領款時,主 觀上有信其不發生之可能,而應僅為未盡查證義務之疏虞過 失,被告對於集團成員全無認識,無從窺知組織全貌,被告 僅認知係「電子遊藝場」,根本不知係持續、牟利性質之詐 騙集團,被告所為提領行為實不足為使贓款來源合法法,並 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非洗錢 行為等語。經查:
(一)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參與本案之始末經過,除據被告迭於警 詢及偵審程序自陳各節在案外(108年度偵字第17752號卷, 下稱偵卷,第16、20至30、202至204頁;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9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至70頁),並據共犯蘇建慶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及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供述明確在卷(偵 卷第34、35、38至45頁,原審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部分指述相符(偵卷第127至131、148至150、255至257 頁),另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林思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原審卷第227至230頁),復有被告提領詐騙款項畫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7月9日搜索扣押 筆錄(丙○○/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證物照片、甲○○所提供LINE截圖、轉帳明細截圖、丁 ○○所提供訊息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及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8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 3013354號函暨所附卓志忠後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丙○○提領明細、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所提供LINE截圖、轉帳明細 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表編號三陳○如部分,不願公開姓名,真實姓名詳卷,偵卷 第267頁)、原審109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所附之勘驗結果(標 的:丙○○扣案手機內中LINE「阿誠」「德河」「全」對話紀 錄、原審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所附之勘驗結果(標的:蘇 建慶扣案手機內中LINE「阿誠」「德河」「全」「里昂PM」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52、57至61、68、71至85 、133至143、153至155、237至241、243至244、261至265、 267頁,原審卷第87至88、91至137、142、145至193頁), 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華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及記憶卡各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領款項50,900 元(原提領53,000元,其中2,100元為被告所花用)等物扣 案為憑,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被告於假釋後,復歸社會近3年,期間有正常生活及工作, 並非與世隔絕,依其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 人無異,所辯無法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之一環,難謂可 信:
⑴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歷,縱其因重刑而身處牢獄長達20餘 年,然其於105年10月24日既經無期徒刑假釋出監而獲致重 歸社會之機會及寬典,自應遵循社會規範,恪守法紀,況其 已復歸社會近3年之光景,其間有正常工作,持續地與他人 互動,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承:出監後,主 要是做粗工,從1天900元的薪資開始做,就是打石、填補的 工作,我也會進辦公室去拿工具,案發當時,我想換一個輕 鬆的工作,因為我做粗工做到手骨斷掉,時常受傷等語即明 (本院卷第99、100、102頁),足徵被告出獄後並未與社會隔 絕,遠離塵世,而係持續工作,維持生計,本案事發後,被 告及辯護人所稱其無法得悉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及大眾所 知悉之手法、模式,已難想見;再據被告於警詢坦言:因為 薪水優渥,我起初是半信半疑等語(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 確實在利之所趨之誘引下,鋌而走險,以身試法,被告及辯 護人以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份子之行為模式全無認知、理解亦 無預見及判斷之可能,顯違常情,悖於事實,所辯難謂可採 。
⑵衡情,若係一般正常之交易及行為模式,怎可能自「草叢」 取出存摺、金融卡等重要個人資料,再者,被告猶須透過「 試卡」始知該金融卡是否可正常使用,經歷於此,智識正常 之人應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承:「阿誠」有於108年7月7日以LINE指示我於7月8日 在古亭捷運站從11點待命到15點,7月8日當天中午12時許, 「阿誠」指示我在羅斯福路2段100號的寶雅生活館旁的草叢 拿到扣案的郵局金融卡,試卡成功後回報給「阿誠」,當天 沒有其他工作,我在草叢發現提款卡時,就覺得阿誠他們是 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202、20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阿誠」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懷疑,益徵被告對於與其接 觸及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之人與詐騙犯行分工之一部,已有預 見,誠無疑義。。
2、被告固然心生懷疑,因利之所趨,依LINE之指示配合詐欺集 團完遂領取現金之重要環節;不僅如此,被告即便有疑,仍 在完成操作提款機等輕易便捷之領款動作後,抽取其中6,00 0元,動支所領取不法所得中之2,100元花用,堪認本案並無 被告所辯之欲待事後向警局糾舉不法之可能:
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 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 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 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⑵被告行為時已55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07頁),雖曾於86年至105年間入監服刑,然其 入監前已33歲,堪認有相當社會閱歷,假釋出監後至參與本 案時亦經過近3年之時間,此段期間被告自陳有工作,已詳 述如前,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108年7月 8日依「阿誠」之指示在草叢取卡,既已生對方為詐騙集團 之懷疑,仍未自願中止實行犯罪,緊接著依令從事試卡行為 並如實回報,再於翌日依對方之指示持前一日測試之卡片, 親自分不同地點多次領款,甚且先行花用所領之部分款項, 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中自承:我在草叢取卡時,就覺得 阿誠他們是詐騙集團,但沒有辦法,錢好像多一點,還有獎
金拿,我105年出監後都在做工,但做工做到手骨斷掉,做 工很危險,常常受傷,我才想去應徵,想要多存點錢做小生 意等語(偵卷第204頁,原審卷第236、240頁),可證被告自 決參與不法,進而分贓謀利等情,至為灼明。另被告固迭於 警訊、偵查時自辯以:我上班後若確定他們是詐騙集團,我 就會去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檢舉對方、我是想等領款後,把 明細表收集好再去找警方備案云云(偵卷第24、204頁),然 其實際之作為卻係依指示領得款項後,花用自認屬薪資報酬 及獎金之部分贓款,則被告事後自圓之詞,實悖於客觀行為 ,難謂可採。
3、被告雖未從事詐術之施行,然其實際經手詐欺集團不法所得 之取款、易手等層層遞轉之行為,被告既於實際領款前1日 ,對於指示其動作之「阿誠」等人有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懷疑 ,卻仍依對方指示而分次取款,花用部分贓款,縱被告未參 與詐欺整體犯行中詐術施予,已難脫免被告參與「阿誠」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行之一部:
⑴被告雖以:我以為對方是電子遊藝場的,不知他們是詐騙集 團,我領錢時也沒有遮掩的動作,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等語為 辯。惟若被告認所參與者係合法行為,理應不致於以隱匿、 間接之方式在「草叢」中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 料,更無可能將所領得之現款以放置在「花盆」中等輾轉周 折方式易手,況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白表示其在草叢發現提款 卡時就覺得「阿誠」等人是詐欺集團,是可認被告已對其工 作之合法性有所懷疑,且至遲於提款前即有所參與為詐欺集 團工作之認知。再以被告確有花用贓款之事實,參以被告前 揭自承圖謀優渥薪資以改善生計之想法,是認被告縱於領款 時,並無遮掩之動作,無非係出於僥倖之心態所致,本案被 告辯稱不知是為詐欺集團工作云云,實不足為採。 ⑵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可預見其 領取人頭帳戶內不明款項,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
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阿誠」之指示,分次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阿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而與「阿誠」、「德河」、「善恩」、「阿全」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其與「阿誠」、「德河」、「善恩」、「阿全」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辯稱不知上開 各情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告先以試卡方式,檢測人頭帳戶是否得順利使用,嗣於翌 日依指示自人頭帳戶中將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詐之贓款 領出,並依指示將所領得之贓款放置在花盆之綠色塑膠袋內 ,再由互不相識之蘇建慶前來領取,如此輾轉周折,已然製 造金流斷點,則被告自構成一般洗錢罪: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 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 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 以逃避追查。
2、被告既須先行「試卡」,始得知悉自草叢中取出之金融卡是 否得正常使用,則不論是被告本人,抑「阿誠」、「德河」 、「善恩」、「阿全」等人,絕非被告所使用之金融卡之申 辦人或合法持用人,否則自當瞭然金融卡之使用狀況,而無 須藉由事先「試卡」以確認金融卡是否得順利持用;基此, 堪認被告對於持用之金融卡為人頭帳戶一情,必然明知。又 持卡領現,簡單易操作,誠非難事,若確屬合法交易,正當 營生,則所得款項逕自匯入自控帳戶,直接取得即可,何須 由甫加入之被告徒以持卡領現,再由被告轉手以輾轉周折之 方式取得,如此大費周章,不僅造成款項落入他人之手之風
險,更須分派1日1千元、獎金等報酬予持卡簡單操作之被告 ,實在多此一舉。再者,本案被告既經歷自草叢取卡,再至 花盆放錢等異常過程,自已知悉「阿誠」等人實係以迂迴方 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本案據被告自 承:於108年7月8日先以試卡方式,檢測人頭帳戶是否得順 利使用,嗣於翌日依指示自人頭帳戶中將如附表所示各該被 害人受詐之贓款領出,並遵照上手「阿誠」之指示,將所領 得之贓款放置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前花盆內之塑膠袋 內,再由互不相識之蘇建慶前來領取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 ,並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持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 示(原審卷第105至137頁),與被告自承之上開過程互核相符 ,則被告所為領款及轉手之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信而 有徵。
3、基此,本案被告所屬「阿誠」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從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出,再 轉交同集團的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 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 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車手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 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 之普通洗錢罪。
(四)被告既坦言雖察覺不法,惟因薪資優渥,希冀藉以改善生計 而仍參與,則被告主觀上不論係對自己參與本案所為,抑或 對「德河」、「善恩」、「阿誠」、「阿全」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而非單次、偶發、短 暫性質之犯罪,理應知悉,否則被告自無法藉由長期之參與 ,謀得薪資報酬以達成改善生活之目的,是依被告參與本案 之動機、目的及所參與之整體過程觀之,足證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誠堪是認: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於108年7月3日即與「德河」聯絡、應徵此工作,之後 於同年月7日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8日依指示 拿取放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測試該提款卡可否使用,再於同年
月9日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 開被告與「德河」、「阿全」、「阿誠」之LINE對話紀錄附 卷足憑,而該集團內部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其餘集團成員再向被害人行騙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前揭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復依指示持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轉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藉此可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 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 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 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固非甚長,然依其陳述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 係於108年7月3日向「德河」表示應徵工作,之後再由「阿 全」與被告聯繫錄取事宜,嗣後又由「阿誠」指示被告之工 作內容,且「阿誠」指示之被告工作內容顯示被告所做只是 該集團犯行之其中1個環節,其工作內容之前、後均尚有其 他人為放置包裹與收取款項等任務,是其集團分工甚為明顯 ,再依被告自承取卡時,就覺得「阿誠」是詐欺成員,但因 薪水多點,還有獎金,想賺錢做生意等語(偵卷第204頁,原 審卷第236、240頁),足認被告縱有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之 一環,仍欲藉由薪資、獎金之積累以謀所需,則其對所參與 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案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 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蘇建慶,並聲請向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調取資料以傳喚被告於草叢中所領提之存摺、提款卡 之寄件人陳慧婷到庭,另請求向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調取108年6月25日至108年7月3日之求職便利通報紙, 欲證明被告乃因求職受騙及被告與其餘人等均不認識,被告 無主觀犯意云云,惟查:⒈被告係因求職而參與本案犯行, 原就為被告與本案接觸之起始,無所爭議,且被告參與本案 之源起無礙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等 各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被告實際接觸參與後,就「阿誠」 等人工作之指派及其實際從事工作之性質為詐騙之一環,既 有所預見,已詳如前述,被告聲請向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調取求職資訊一情,誠無必要;⒉詐騙集團為逃避 查緝,往往係透過單向聯絡,以達難以相互指認,並隱匿各
層各階分工之目的,且因流動性大、涉案人數眾多,彼此互 不相識,原就屬其本質,此由被告及蘇建慶均一致證稱互不 相識等情即明;至於被告當庭提供之包裹存摺、提款卡之便 利袋上之寄件人固為「陳慧婷」(本院卷第109頁),惟不論 是否確有陳慧婷之人抑陳慧婷是否與被告認識,均無涉於被 告前開犯行之認定,是以被告聲請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調取「陳慧婷」之資料,並請求傳喚蘇建慶、陳慧婷,亦無 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加重詐欺取財:
本件被告係先後「德河」、「善恩」、「阿全」及「阿誠」 聯絡參與本案詐騙組織,再依「阿誠」之指示,提領上開郵 局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抽取6,000元,並實際花 用2,100元後,剩餘47,000元放在白色信封內,再置於指定 地點之塑膠袋內,由共犯蘇建慶前往收取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其本人外, 至少另有「德河」、「善恩」、「阿誠」、「阿全」等人, 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至「德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旋轉拍賣等網站刊登販售名 牌包、手機、冷氣等不實訊息,吸引買家應買,且其後亦確 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下標購買,固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負責取款之車手,被告對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藉以 取信被害民眾之詐騙犯罪模式,是否得以預見,並非無疑, 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縱與「德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但 尚難認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 詐欺犯罪情節,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被告對詐欺集團其 他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施詐乙節,應已超出 其參與詐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使被告就詐欺 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施詐之犯行,負共同正 犯責任,附此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
1、本案被告與共犯「德河」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 控之前述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詐騙款項,復依「阿誠」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放在白色
信封內,再放置在指定地點花盆之塑膠袋內,由「阿誠」指 示之人即共犯蘇建慶前往收取以層轉上繳予詐欺集團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提領之款項放入信封袋後,置於「 阿誠」指定之地點,該處花盆會有塑膠袋,我將裝有款項之 信封袋放到塑膠袋內就可離開,對方會派人把錢拿走等語( 偵卷第24至25、29頁),則倘非為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實際金 流去向,詐欺集團無須另以人頭帳戶作為各被害人匯入詐騙 款項之用,亦無須要求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出詐騙款項 ,再層轉予共犯蘇建慶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共犯「 德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藉此過程,即可順利將詐騙款項形 成追索上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逃 避檢警追查,可見被告與共犯「德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 目的即在掩飾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行為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61頁),被告 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德河」、「善恩」、「阿誠」、「阿全」及共犯蘇建慶 參與其中,並由「德河」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金錢,該 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共同正犯: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假 冒網路賣家或親友施以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 不實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推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 畫,被告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騙取款項時,擔任車手之分工行為,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 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 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 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其所屬 詐騙集團取得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 法詐取而來,而擔任事實欄所載之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 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 ,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 詐術,然其與「德河」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俱屬共同正犯。
(六)罪數: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 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 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7日著手向告訴人丁○○佯稱為賣 家出售名牌包包2個,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 10時50分許匯款1萬5,000元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有丁○○所 提供LINE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 偵卷第153至155頁)。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