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213號
TPHM,109,上訴,3213,202010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廷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所為109年度審訴字第872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
109年度偵字第9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板橋弟弟 」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9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2包 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2日下午,從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中取出若干數量,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住處0樓,以針筒注射之方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08年10月2日下午3時30 分許,至甲○○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租處(下稱○○ 路租處)執行搜索;另經甲○○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15分 許至其上址住處(下稱○○路住處)執行搜索,共扣得附表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9包 (合計純質淨重63.6075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之菸草2包等物,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桃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之訴追要件: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將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訴追要件,由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縮短為「3年內再犯」。且依修 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應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5號 裁定強制戒治,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修正 後規定,亦應依法訴追。
二、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0至82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6至18頁、129至130頁、原 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84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供 佐證,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所示之2包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2所示之39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編號3所示之菸草2包則含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數量詳如各該編號所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570號鑑定 書(毒偵卷第141至14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8年11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毒偵卷第137至14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 第15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情,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偵 卷第6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53頁)在卷可證 ;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906號搜索票( 毒偵卷第5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4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偵卷第45至49頁、55至59頁)、查獲現場照片(毒偵 卷第73至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 20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090010131號函附職務務告(原審卷第 61至63頁)存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屬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另因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9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4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8年4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於108年4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2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前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悛悔,再犯上開2 罪,且扣案毒品之數量非少,難謂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事,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應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犯上開2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 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毒害,再犯上開2罪,且所持有毒 品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並考量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9 月,且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採樣鑑驗用 罄部分,因已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連同 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僅供己施用而戕害 自身,並無轉讓他人或影響社會祑序,且主動向警方交出毒 品,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請從輕量刑,以 勵自新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敗壞風氣、引發 其他犯罪,一般持有、施用毒品者,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 序已生相當之危害性,非僅止於自戕健康而已,故普為世界 各國所嚴禁。上訴意旨稱其持有毒品僅供己施用等語,即令 不虛,難謂無影響社會祑序。而我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以上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迭經論罪科刑在案,仍 不思戒除惡習,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再犯 上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查獲其持有毒 品之數量非少,情節不輕,則原審於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 量處上開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等違法 不當情事。又本案警方於實施搜索之前,已接獲證人提供之



情資,並預先前往現場埋伏蒐證,掌握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嫌之相關事證後,於108年10月1日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等情,有上開搜索票(毒偵卷第53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附之職務務告(原 審卷第63頁)在卷可參。上訴意旨所執其配合警方執行主動 交出扣案物、自白犯罪等語,屬犯後態度之犯疇,業經原審 列為量刑審酌因素之一,並無漏論,而被告是否已有悔意, 核與本案罪責程度欠缺重要關聯性,均不足以撼動原判決量 刑之適法妥當性。此外,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其徒憑前詞,提 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查獲地點 1 ①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 ○○路租處 ②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 合 計 2包(驗餘淨重0.84公克) 2 ① 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餘淨重39.1925公克,純質淨重31.1855公克) ○○路住處 ② 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餘淨重5.9661公克,純質淨重4.7908公克) ○○路租處 ③ 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餘淨重1.4994公克,純質淨重1.2332公克) ④ 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餘淨重1.5381公克,純質淨重1.1818公克) ⑤ 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餘淨重2.1225公克,純質淨重1.7029公克) ⑥ 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餘淨重21.8018公克,純質淨重17.8012公克) ⑦ 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1.0279公克,純質淨重0.8247公克) ⑧ 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6.2169公克,純質淨重4.8874公克) ○○路住處 合 計 39包(驗餘淨重79.3652公克,純質淨重63.6075公克) 3 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 2包(驗餘淨重0.3005公克) ○○路租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