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信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林楷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仲信與告訴人陳寶杰係朋友,自民國 96年起,被告因財務問題,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800 萬元,遂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 地)持分5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以供擔保。於100年11 月間,告訴人之友詹孟儒欲購買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宜蘭土地),因詹孟儒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信用不佳 ,遂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以利貸款,並委託被告辦理宜蘭土地 買賣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機會,取得告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 身分證,而於不詳時地,先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債務清償 證明書1張,復於100年9月27日,與不知情之被告之兄林益 男一同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 記,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義務人簽章欄位上,盜蓋告訴人之 印文1枚,而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用以表示告訴人 塗銷抵押權之意思,並將其所持有告訴人印鑑證明併同上開 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向該管公務員行使,致不知情之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之權益。嗣於101年10月19日,告訴人調閱本案房 地異動索引,發現上開抵押權已遭塗銷,並於100年11月14 日移轉登記至林益男及不知情之被告之嫂趙珠玲名下,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詹孟儒、林益男、趙珠玲之證述、本案房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北投字第18340號登 記申請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宜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陽信商業 銀行匯款收執聯、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 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 利等犯行,辯稱:我辦理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是因要將我 的持分賣給林益男、趙珠玲,他們要求要塗銷其上抵押權登 記才要買,申請塗銷時所檢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是我親自 拿給告訴人簽名蓋章,我事先跟告訴人商量,跟他說可不可 以先讓我將抵押權塗銷後,把我的土地持分賣掉,出售金額 先還他部分,其他留著自己應用,經告訴人同意塗銷後,簽 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並交給我他 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後,我交由林益男去 辦理,但林益男去辦理後,說告訴人提供的身分證影本是舊 的,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的塗銷金額也錯誤、土地登記申請 書裡缺1個告訴人的章要蓋,我就載林益男至告訴人住處找 告訴人,由我上3樓找告訴人拿最新身分證影本、補蓋章, 並重新填寫債務清償證明書相關內容,再交由告訴人簽名蓋 章,之後再由林益男去辦理塗銷登記,並無偽造告訴人的簽 名或盜蓋他的印章,出售本案房地後我還了100萬給告訴人 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因積欠告訴人款項,於96年11月22日將本案房地持分5 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告訴人,嗣於100年9 月27日委由林益男持相關文件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 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再將本案房地持分於100年9
月27日出賣予林益男、趙珠玲,並於100年11月14日完成移 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本院卷第7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原審卷二第48至66頁)、林益男(原審 卷二第12至33頁)、趙珠玲(原審卷二第34至37頁)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2日 北市士地資字第10132184600號函所附96年北投字第25827號 登記案影本(他卷第106至112頁)、100年北投字第20722號 登記案影本(他卷第113至131頁)、109年1月17日北市士地 籍字第1097000758號函所附100年北投字第183400號登記申 請案正本(原審卷一第97至1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債務清償證明 書,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 記,茲說明如下:
⒈經原審將債務清償證明書上「陳宝杰」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債務清償證明書上「陳宝杰 」筆跡與100年9月22日印鑑登記申請書等11份對照文書上「 陳宝杰」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筆劃特徵均相同,研 判應為同一人所書(原審卷一第363至365頁),而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陳宝杰」之簽名為 其字跡(原審卷二第56頁),足認債務清償證明書上「陳宝 杰」之簽名確為告訴人所親簽。又經原審將債務清償證明書 上「陳寶杰」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印文鑑 定,鑑定結果認:債務清償證明書上「陳寶杰」印文與簽名 ,係先簽名再蓋印文(原審卷二第145至149頁),且該印文 自形式上觀之,亦與告訴人100年9月22日親自簽名申請之印 鑑證明相符(原審卷一第103、119、121頁),足認債務清 償證明書上「陳寶杰」之印文係告訴人簽名後所蓋用。則告 訴人既在前開表明「查林仲信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 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 特給此證」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簽名、蓋章,堪認告訴人確 有同意被告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之意。
⒉就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過程,證人林益男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買賣本案房地前,我有跟被告說房地上的抵押權要 清除,沒有抵押權我們才要買,被告說他有拿到塗銷的資料 ,我們兩人就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由我代辦,但將資料 交給地政事務所人員,發現身分證影本資料是舊的、清償證 明書上金額寫300萬是錯的,應該是360萬,此外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有缺告訴人的章,承辦人有畫個圈說要在這裡蓋, 我跟被告在一起開車去板橋找告訴人補件,到了告訴人住處
,由被告自己上去,我在樓下車上等,大概30分鐘到1 個鐘 頭,被告說資料都更正好了,我們就直接回到地政事務所重 新辦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參以前開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16)簽章」欄位「陳寶杰」印文下確有以鉛筆畫 圈之記號(原審卷一第100頁),核與證人林益男所述相符 ,且本件申請案核定時間為100年9月27日11時58分許(原審 卷一第100頁核定欄位之註記),衡以一般公務機關上午上 班時間及被告、林益男往返地政事務所至告訴人住處之路程 ,證人林益男所述2次申辦過程,尚非無稽。公訴意旨固認 證人林益男前述當天完成申請乙節,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第一 次申辦資料不齊全時,是隔幾天被告將資料備齊後,再次申 辦等情不符,然不論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已距塗銷抵押權 之時有數年之久,且證人林益男作證時年逾70歲,年事已高 ,縱有記憶不清之情,尚不悖於常情,況其證述因資料不齊 而二度申辦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既屬一致,自難以其就事 件時序之枝節事項有所出入,即認其所述不實,公訴意旨並 非可取。
⒊就被告償還告訴人抵押債務一節,被告於本案房地持分買賣 後之100年9月28日、9月29日、11月7日、11月8日,已分別 匯款50萬元、50萬元、8萬元、7萬4,400元予告訴人,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9年3月16日合金長春字第109000 0787號函所附傳票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09、317、333、3 47頁),而林益男、趙珠玲分期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時間 為100年9月26日、9月27日、9月29日、10月11日、10月19日 、10月20日、11月7日,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臺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卷可考 (他卷第54、56、58至60頁),核與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時 間甚為接近,堪信被告於取得本案房地價金後之當日或翌日 隨即匯款予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出售本案房地後曾還100 萬 給告訴人乙節,尚非無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否認被告曾匯 款2筆50萬元款項償還債務(偵緝字第553號卷第53頁),惟 經原審提示前開匯款傳票後,復稱與本案款項無關、時間久 遠記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其所述不僅與前 開匯款傳票所示不符,甚而有迴避問題之情,自難憑採。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前後借給被告1000萬元 ,被告後來還到剩下800萬元,當時是拿現金借給被告,純 粹幫忙,沒有算利息,剛開始都沒有相對的擔保,是因介紹 我們認識的朋友跟被告說我已經借給他那麼多錢,多少要拿 一點來抵押,被告才拿持分抵押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49、 64頁)。由被告與告訴人之借款過程觀之,可見告訴人於借
款初期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即陸續借款高達1000萬 元予被告,縱嗣後被告有提供擔保,亦僅設定360萬元之抵 押權,其抵押權金額不到借款金額之一半,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交情匪淺,以告訴人對被告之高度信任而言,告訴人因 而同意被告先將抵押權塗銷並把土地持分賣掉,再將出售金 額部分償還告訴人,尚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同意 塗銷抵押權並出售本案房地,再還款予告訴人乙節,即非無 據。
⒌告訴人先於提起告訴時稱:我於100年8、9月間預訂購買宜蘭 土地,商請被告辦理登記事宜,按理土地移轉之買方並不需 印鑑證明,但被告利用代書專業向我騙取印鑑證明等語(他 卷第42至43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在宜蘭那邊拿印鑑證 明給被告,好像是簽約過戶前就拿給他,時間很久了,我沒 辦法確認交付時間跟地點,記得是申請後1週內拿給被告, 但地點不確定了,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 當時回想被告怎麼拿到塗銷抵押權需要的印鑑證明,才想到 是辦理宜蘭土地貸款時跟我拿的等語(偵字第2671號卷第79 至80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我申請印鑑證明給被告是要 作何用途我不太清楚,印象中好像是要土地過戶等語(偵緝 字第553號卷第53頁),後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質以究為土 地過戶或貸款時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告訴人又改稱:時間 久遠,但土地過戶跟貸款應該就是同一時間等語(原審卷二 第61至62頁)。則告訴人就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之時間、係 因辦理宜蘭土地移轉登記或貸款而交付等節,前後所述不一 ,已有可議,復參照宜蘭土地之登記案件資料,可見宜蘭土 地買賣移轉登記為101年1月間(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 申辦貸款暨設定抵押權時間為101年4月間(原審卷一第179 至185頁),兩者時間顯不相同,足認告訴人所述並非實在 。
⒍觀諸宜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可見係告訴人向 莊炳煌等4人購買宜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因發生 日期為100年8月1日(原審卷一第129頁),與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上之立約日期相符(原審卷一第157至159 頁 ),而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之收文日期為100年8月16日,羅東地政事務所蓋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之收件日期為101年1月13日(原審卷一第129 頁 )。佐以證人詹孟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宜蘭土地過戶 是找陳姿燕代書代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用印資料均由 陳代書協助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核與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姿燕代理」之記載
相符(原審卷一第129頁),足認告訴人至少自100年8月1 日即已委任代書陳姿燕開始處理宜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並非委由被告辦理,且賣方於100年8月16日即 繳納相關土地增值稅(原審卷一第133至155頁)以供申報, 是告訴人自無於100年9月22日另行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處 理宜蘭土地過戶事宜之必要。又宜蘭土地之登記案件資料中 僅見賣方4人之印鑑證明(原審卷一第161至167頁),足見 告訴人所指因宜蘭土地過戶而需交付印鑑證明一情,與客觀 事證相違。另宜蘭土地於101年4月間設定抵押權時所檢附之 印鑑證明,為告訴人於101年4月5日所申請(原審卷一第187 頁),該印鑑之字體、式樣與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所申 請之印鑑證明完全不同,若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所申請之 印鑑證明本欲作為宜蘭土地貸款之用,為何不直接於101年4 月間向被告索回,反需自己另行申請新印鑑證明?又為何 於101年4月間因設定抵押權而使用之印鑑證明,需於8個月 前即提供被告收執?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況依宜蘭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所示,該案係委託「黃玉蘭」所申辦 (原審卷一第179至185頁),並非被告,難認告訴人有因申辦 貸款或設定抵押權而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之必要。衡諸本案 房地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100年9月27日,與告訴人自行 申辦100年9月22日印鑑證明間有時序、事理上之密切關連, 堪認告訴人非因宜蘭土地事宜,而係因本案房地塗銷抵押權 事宜,始交付100年9月22日印鑑證明予被告。 ⒎證人詹孟儒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跟我說他被被告騙了, 被告跑掉了,被告跟告訴人說要辦理我這件貸款需要印鑑證 明,告訴人才拿印鑑證明給被告等語(偵字第2671號卷第79 頁),然亦證稱:被告在宜蘭代書那邊簽約時,有跟告訴人 拿身分證,並未跟告訴人拿印鑑證明等語(偵字第2671號卷 第7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有說要告訴人提供印 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但告訴人不是在我面前交 付給被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則證人詹孟儒就 其是否親自見聞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印鑑證明乙節,前後所述 已屬不一,且其自始至終並未見聞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予被 告之過程,而係事後聽告訴人轉述,此部分係屬傳聞證據, 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告訴人固另指訴被告於96年間陸續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房地持 分及訴外人李碧耕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文件做為借款擔保,卻故意漏未提供本 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李碧耕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正本,以遂行本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詐欺得利犯行,惟觀諸
告訴人檢附之證據,係認被告於96年間僅提供本案房地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李碧耕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 然李碧耕之土地並非被告所有,抵押人亦非被告,則該等抵 押權證明文件是否為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無疑;況被 告若針對上開2件性質相同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卻僅 分別交付部分抵押權證明文件,衡情一經告訴人兩相比對, 即知各有缺漏之文件,告訴人豈有於當時未查亦未向被告索 取之理?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有悖於常情,自難逕認被告有 意圖詐欺而蓄意未提供本案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收 執。
㈢綜上所述,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告訴人所親 為,被告並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情,且 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先將土地持分賣掉,再將出售金額部分 償還告訴人,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而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 銷登記。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而為其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辦理抵押權塗銷之過程一節,證 人林益男在案發過後約8、9年之審理中證言同日辦理,不僅 與其在警詢及偵審中所述異日辦理不符,也與被告在警詢、 偵查、準備程序中所述異日辦理明顯有違,卻逕採證人林益 男之證詞,不採告訴人及證人詹孟儒之證詞,其採證法則與 常情有違。㈡原審認定告訴人在100年8月1日即已委任代書陳 姿燕開始處理宜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登記,故告訴人自無 於100年9月22日提供印鑑證明給被告之必要,惟不動產交易 實務,不動產所有權係以登記為要件,買賣契約的成立尚非 代表所有權已移轉,其契約成立日期自可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不同,又價金之交付亦可在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分期給付, 且在辦理移轉登記前必須辦理完稅證明,原審認在宜蘭土地 買賣契約成立後,告訴人即無尋找銀行貸款取得資金或價金 之需求,進而應被告之要求而交付印鑑證明之必要,恐與經 驗法則明顯有違。㈢若告訴人確有同意授權被告代為其與被 告間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則何以交付被告其已失效的身分證 去辦理?又原審以被告在抵押權塗銷登記後曾轉帳100萬元 予告訴人,認可作為告訴人有同意為抵押權塗銷之依據,何 以會發生被告認告訴人催款甚急,自此之後對告訴人避不見 面之情事?又被告既有積欠告訴人金錢,自有還款義務,豈
可因被告虛偽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有部分還款之動作,即 反推該塗銷登記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衡情若欲塗銷已存在 之抵押權登記,或有提出其他擔保,或知悉該筆不動產出售 後其可能確保相當之債權,然告訴人對是否要出售該不動產 、出售給誰、以何價金、塗銷後其可能獲得清償之債權額度 為何均一無知悉,豈有憑白無故授權辦理抵押權塗銷之理? ㈣告訴人與被告間原或具有深厚之財務往來之信賴關係,然 此一信賴關係有流動性,並非一成不變,根據卷內相關之借 款憑據(從被告開具本票即可向告訴人借款到後來必須以他 人客票為擔保)即可看出信賴基礎已有不同,則此時告訴人 有何無條件塗銷可作為債權擔保抵押權登記之動機?反之, 因被告之背景與該時所從事仲介、協助他人向銀行取得貸款 之業務,告訴人確有交付印鑑證明或當時有效身分證件之可 能性,是告訴人所述較被告供述值得採信。㈤告訴人事後回 想,被告在辦理宜蘭土地過戶事宜時,曾交付印鑑、印鑑證 明、身分證外,尚有在一張空白紙上簽名。惟查,證人林益 男之證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亦無悖於常情,其所述應值採 信;告訴人所稱因宜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或申辦貸款設定抵 押權而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一情,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 常情有違,自無可採;被告與告訴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被 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先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將土地持分賣掉,再 將出售金額部分償還告訴人等情,俱如前述。又債務清償證 明書左下方載有「91.11.1,000」之例稿編碼(偵緝字第553 號卷第32頁),足見並非被告事後套印,是被告既在繕打完 整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簽名、蓋印,足徵其確有同意被告塗 銷本案房地抵押權之意。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 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其無罪之 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