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 SY HIEU即胡氏孝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O SY HIEU(胡氏孝)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HO SY HIEU(中文名:胡氏孝,下稱胡氏孝)明知大麻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 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使用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行 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unflower」之越 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9 年1 月2 日某時許,經胡氏孝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向「Sunflower 」訂購大麻株300 公克後(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另行偵辦),由「Sunflower 」在越南包裝大麻植株 ,以送件人「MS .Vin Hss 」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越新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新公司)人員,於109 年1 月7 日以空運方式運輸至臺灣。
㈡109年2 月13日下午3 時許,胡氏孝另以同前方式,向「Sunf lower 」訂購600公克大麻株,經「Sunflower 」委由不知 情之越新公司人員,以越南航空公司VN0578班機自越南申報 運輸入境,同年2 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由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職員代辦貨物進口通關時,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
光檢查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拆封檢查, 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二 所示大麻6 包。
㈢嗣航警局人員為查緝收貨者,乃請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繼 續派送,因而在同年2 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前,查獲簽領前開物件之胡氏 孝。胡氏孝經查獲前述㈡之運輸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人員知悉其他運輸行為前,自願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其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08 室租屋處,同意搜索而起 出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之物,並供出前述㈠即其109 年1 月7 日運輸大麻入境之行為。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 即被告胡氏孝(下稱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 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因而 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82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1至15、19至21、157 至161、211 至213 、229 至230 頁;原審109 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第21至24 頁;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至13 、30至31、46頁反面;本院卷第85、123、135頁),核與證 人即九龍公司員工廖育正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1 至4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334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5至17頁)、越新公司送貨單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09年2 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0500號函 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航警局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為憑(見偵字卷第29、55、57至63、85至10 9、119至123、131至133、181至197、245至253頁),復有 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 附表 貳編號一、二所示物品經檢出含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7日調科壹 字第10923004540 號鑑定書可據(見偵字卷第47、261 頁) 。另被告尿液經送驗,亦檢出大麻類陽性反應,有航警局被 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3月6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 、258頁),足認被 告所稱為自己施用而私運大麻進口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及論罪與刑之減輕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 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原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最低度及罰金刑最高度,固 非較有利於被告;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 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 於被告。惟同條例第17條修正後增列第3項:「被告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本案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為供自己施 用而為之,已如前述,且屬大麻全株而非菸草狀態,應認其 情節輕微,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 用。故本案被告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 定,合於同條第2項、第3項減輕事由(另詳後述),經遞減 後,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得減至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 刑10年部分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與修正前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部分得減至2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部分得減 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綜合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現行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 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既遂未遂,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被告以前揭方式訂購大 麻後,由國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大麻封裝自國 外起運進入我國境內(事實欄一㈡所示大麻亦係入境後始經 關務人員檢查發現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運輸及走私 行為均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各該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Sunflower」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遞送、報關及航空 公司人員運輸而為本案犯行,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前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 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2次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供承不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其基於供 己施用目的而犯本案2罪,毒品種類為大麻且係全株而非分 類篩選後之大麻菸草,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 減刑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經航警局人員查獲事實一㈡之運輸大 麻行為在先,然其經警查獲之收貨地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巷000 弄00號前,嗣自願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另址居處, 即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08 室,扣得附表 貳編號一之大麻,並供出事實一㈠之運輸犯行,有移送書、 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是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無確切依據而得合理可疑之情形下,坦白供認事 實一㈠之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並與前 述減輕事由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而言。本案經依刑法第62條(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事實一㈠、㈡)規定遞減後,已足就 被告行為為適當之科刑,客觀上並無即使量處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比較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且就事實一㈠部分未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固無足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部分並為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因認被告上訴有理由,應予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及本案運輸之毒品 數量、形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供認錯誤,態度良好,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壹編號一、二本院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有前開毒品鑑定報告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運輸行為所用之物,亦經其供明 在卷,並有對話截圖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貳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並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運輸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六、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雖為合法入境之越南 籍移工,然考量其被告運輸毒品進入我國領域,有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治安之虞,且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 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壹:
編號 事實 本院罪刑主文 一 犯罪事實 一之㈠ HO SY HIEU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 犯罪事實 一之㈡ HO SY HIEU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貳(扣案物):
編號 品項及數量 一 109 年2 月18日查獲之大麻共4 包(事實欄㈠) 編號1 毛重31公克 編號2 毛重4 公克 編號3 毛重39公克 編號4 毛重3 公克(見偵字卷第63、95至99頁) 二 109 年2 月17日查獲之大麻共6 包(事實欄㈡) 編號1 毛重100 公克 編號2 毛重108 公克 編號3 毛重109 公克 編號4 毛重59 公克 編號5 毛重108 公克 編號6 毛重106 公克(見偵字卷第132至133頁) 三 小米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2 張) 四 紙盒1 個 五 電子磅秤1 個 六 大麻研磨器1 個 七 捲菸紙1 包 八 夾鍊袋1 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