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祖年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53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祖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通知之執行日起壹個月內,給付謝嘉卉新台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祖年犯傷害罪,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除量刑部分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攻擊告訴人謝嘉卉, 告訴人傷勢非輕微,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未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太輕。被告上訴的概要:告訴人 先打被告一巴掌,被告才推開告訴人;告訴人以木棍打被告 後背、臀部,被告才搶過木棍回擊,是正當防衛,被告也有 受傷。
三、被告上訴辯稱是正當防衛而否認犯行的辯解,已經原審調查 審理,詳細論駁,被告上訴無理由。被告聲稱遭告訴人毆打 ,提出耕莘醫院登載「脊椎退化性關節炎」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58頁)指訴告訴人傷害被告,非本案審理範圍,無 從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雖坦承出手傷人;但仍持與原審相同的辯解上訴,主 張無罪,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完全未 見悔意。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應認有理由,因此 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指控被告未付錢即拿取回收場物品,惱 羞成怒持木板毆打告訴人成傷,雖坦承實行傷害行為;但 本意仍否認犯行,高工肄業,從事環保回收,月收入約新 台幣(下同)3萬元,租屋居住,月租金7500元,已婚,
須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細故衝突一時失慮,觸犯法禁,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可能,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斟酌被告 繳納易刑罰金予國庫,對國庫收入助益淺微,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同時補償告訴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通知之執行日起1個 月內,給付告訴人謝嘉卉2萬元。被告若未遵行緩刑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祖年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05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祖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王祖年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8時左右,在李錦回收場(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因細故與謝嘉卉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先徒手推擠謝嘉卉的胸部,再以木 板敲擊謝嘉卉的腿部,致謝嘉卉受有兩側小腿挫淤傷、前胸 壁挫傷、右側膝部及大足趾挫淤傷等傷害。經謝嘉卉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貳、案經謝嘉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王祖年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 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一、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嘉卉證述的情節(偵卷第11-13頁、 第52頁),大致相符;而謝嘉卉因此受有前述傷勢,也有耕 莘醫院出具的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27頁);此 外,事發當時被告步行至李錦回收場,並在該處與謝嘉卉發 生爭執,其後步行離開等情,也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5、26頁)。是以,由前述證人證 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謝嘉卉先打他一巴掌,他才把謝嘉卉推開 ,謝嘉卉接著拿木板打他的後背、臀部,他才搶過木板毆打 謝嘉卉云云。惟查,針對被告前述的辯解,謝嘉卉全盤否認 。再者,監視器所攝得兩人發生爭執的場景,其照片模糊( 偵卷第26頁),並無法佐證被告的辯解可以採信。又被告於 108年11月7日警詢時,即辯稱:謝嘉卉有打我,導致我肋骨 受傷,日後我再將驗傷單呈給檢察官等語(偵卷第9頁); 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問:你說告訴人也有打你,你有 受傷,你有無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我有去萬芳醫院,但 是醫院說太久了沒有辦法。我也沒有對告訴人提告」等內容 (本院卷第28頁)。據此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會提出 自己遭謝嘉卉攻擊而受傷的驗傷單,卻於時隔8個多月後, 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法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則他上述的辯 解是否可採,也有疑義。何況被告的前述辯解縱使可採,依 其供述發生爭執的情形,亦無從以正當防衛為由阻卻違法。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 白可以採信,被告所為的辯解並不影響他犯行的認定。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 傷害罪。
二、本院量處的刑度:
有關於被告犯行的量刑,經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 ,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一)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高職肄業,自稱無業,家境勉 持。
(二)素行: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 行尚可。
(三)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告與謝嘉卉認識數十年,平時偶有互 動往來。
(四)犯罪的動機、手段及目的:被告因謝嘉卉當場指控他沒付 錢,拿取李錦回收場內的物品,即惱羞成怒,持回收場內 的木板毆打謝嘉卉。
(五)所生危害:被告持木板毆打謝嘉卉,造成她身體上受有前 述傷勢,危害不輕。
(六)犯後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卻迄未與謝嘉卉達成和解, 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願意賠償告訴人?
)應該是告訴人要賠償我,是告訴人先打我,我不願意賠 償告訴人」等內容(本院卷第29頁),難認有悔悟之心。(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
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1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本件被告持以毆打謝嘉卉的木板,乃回收場內之 物,該木板既非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參照上述規定所 示,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蔡英雌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