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
上 訴 人 歐俊良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李依蓉 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周君黛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45號、第33246
號、第3748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810號、第6811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俊良所犯陸罪,處刑及沒收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君黛所犯肆罪,處刑及沒收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歐俊良或與周君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單獨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實行下列行為:(一)歐俊良與周君黛,以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 價格、數量及交易過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睿森、 邱國安及蔡志沅。
(二)歐俊良以前述行動電話,實行附表二編號5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
(三)歐俊良另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凌晨,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 路2段家樂福板橋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4千元價格 ,向綽號「海圓」男子,購入附表三編號2至5之甲基安非他 命共8包,伺機販賣牟利;尚未售出即遭警於同年月23日 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前,拘提周 君黛、同日13時45分許,在上址,拘提歐俊良,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 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 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歐俊良、周君黛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周 睿森、邱國安、蔡志沅及林義勝證述明確(偵第33245號卷 第45至47、149至150、108至182頁,偵33245號卷第61至62 、132至133頁,偵33245號卷第72至74、137至138頁,偵332 45號卷第85至87、143至145頁,並有被告2人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毒品交易照片39張、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8張(偵33245號卷第11至15、16至25、94至97、125至126 、127至13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榮總108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榮總108年12月1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偵37484號卷第1 51至155頁)及附表三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毒屬於違法行為,非可公然進行,且無公定價格,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交易價格、數量,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情 況而變動;況且一般人均知若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嚴 查重罰的高度風險轉手毒品給他人。被告2人均是智識能力 正常有社會歷練成年人,與購毒者並非至親,足認2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歐俊良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之各 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 日修正施行第2、4、9、11、15、17、19、20、21、23、27 、28、32之1、34、36條;增訂第35之1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經修正,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才得適用,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四、論罪:
(一)核被告歐俊良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違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被告周君黛於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4罪)。
(二)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犯行,吸收於販賣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歐俊良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同時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法規競合,應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罰;被告歐俊良此 部分犯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雖逾20公克,併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因低度之持有行為,吸收於高度之販賣未遂犯 行,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歐俊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被告周君黛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分論併罰。
(五)被告歐俊良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未完成,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被告歐俊良、周君黛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所有犯行,皆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減輕其刑。(七)被告2人辯稱已向檢警機關供出毒品上游「楊海源」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經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雖函覆原審:被告歐俊良、周君黛確有供 述毒品來源為「楊海源」相關情資,經本分局報請新北地檢
署實股劉新耀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已拘提楊海源到案,並移 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然而,指揮偵辦之新北地檢署則函覆略 以:本署未因被告周君黛與歐俊良之供述因而查獲楊海源, 有海山分局109年6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5880號函、 新北地檢署109年6月15日新北檢德實109偵8248字第1090058 934號函可證(原審卷第425至428頁)自難認被告2人具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八)被告歐俊良、周君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之次數, 分別多達6次、4次。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均25頁,幾乎都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摻夾竊盜、搶奪、強盜等毒品衍 生之財產犯罪。被告周君黛且曾因販毒罪行,判處有期徒刑 12年確定。被告2人並非不知法禁,而是知法犯法,一犯再 犯,附表二編號1之販毒數量多達17.5公克/1萬8千元;被告 歐俊良經扣案販毒未遂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更逾20公克, 均非小額小量之止癮互通有無。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得 一般人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構成要件不相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皆不應准許。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雖有論據;然查: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應比較新舊法) 第20條第3項(應判決公訴不受理)已經修正施行,原審皆 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訴仍以供出毒品上游、自白犯罪、情 堪憫恕,請求減刑,並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2人是否符 合刑罰減輕事由,詳如上述。原審就各罪量處之刑度,均已 從輕量刑。被告2人上訴雖皆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 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分工、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前述四(八)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定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關於沒收:
1、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5甲基安非他命8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8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2、扣案附表三編號1行動電話,供被告歐俊良與周君黛或被告歐 俊良自身聯繫販毒使用;編號7至9扣案物,供販毒之分裝、 秤重,已經被告2人供明(偵33245號卷第6頁反面、215頁、 原審卷第327至328頁)且有通訊監察內容可憑,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未扣案,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毒所得價金,核屬無 證據證明可區別數額之共同犯罪所得;被告歐俊良單獨實行
之附表二編號5販毒所得1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明文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規定,修正為「3年後」因屬起訴程序要件,應適用現行法 。因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離前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不論其間是否曾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刑之 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二)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歐俊良於108年10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4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年月23 日13時45分許,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 歐俊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
2、被告周君黛於108年10月23日10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周君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
(1)被告歐俊良曾於①91年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②93年1月9 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上述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108年10月23日13時許」 、「108年10月22日22時許」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 逾3年。
(2)被告周君黛曾經①88年8月17日、89年12月12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②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108年10 月23日10時許」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 逾3年。
(三) 綜上,被告2人均應再受觀察勒戒。檢察官對被告2人此部 分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 及審酌,應予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號 罪名及科刑 沒 收 備 註 1 歐俊良、周君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七至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 犯行。 2 歐俊良、周君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七至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2 犯行。 3 歐俊良、周君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七至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3 犯行。 4 歐俊良、周君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七至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4 犯行。 5 歐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七至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5 犯行。 6 歐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編號二至五驗餘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格及毒品數量 交易經過 備 註 1 108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雙十路交岔口附近 以1萬8千元價格,販賣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周睿森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俊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歐俊良、周君黛談妥毒品交易,於左列時、地與歐俊良、周君黛見面,取得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1萬8千元予歐俊良、周君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犯行。 2 108年8月24日7時38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幸福路交岔口附近 以500元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邱國安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俊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歐俊良談妥毒品交易,於左列時、地與周君黛見面,取得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500元予周君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犯行。 3 108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非常機車板橋店附近 以1000元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蔡志沅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俊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歐俊良、周君黛談妥毒品交易,於左列時、地與周君黛見面,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周君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行。 4 108年8月29日21時1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段與大同路交岔口附近 以1000元價格,販賣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蔡志沅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俊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歐俊良、周君黛談妥毒品交易,於左列時、地與歐俊良見面,取得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 1000元予歐俊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行。 5 108年9月1日19時34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家樂福板橋店門口 以1000元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林義勝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俊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於左列時、地與歐俊良見面,取得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歐俊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犯行。 附表三:扣案物明細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7.1493公克,純度約83%,純質淨重14.2339公克,驗餘淨重17.0991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4.8981公克,純度約84.5%,純質淨重4.1389公克,驗餘淨重4.8514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計驗前淨重2.9728公克,純度約87.1% ,純質淨重2.5893公克,驗餘淨重2.9513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計驗前淨重2.9728公克,純度約87.7% ,純質淨重2.6119公克,驗餘淨重2.9503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2.4088公克,驗餘淨重1.9474公克) 白色粉末1包。 7 分裝杓1支 供販毒分裝、秤重 8 磅秤1臺 同上 9 分裝袋1包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