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02、10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41號、第27431號、第281
15號、109年度偵字第1088號、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家維於民國107年7月間,與暱稱「神眉」年籍姓名不詳自 稱「許佑剛」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暱稱為「王老吉」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王老吉」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 交付許佑剛,即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並以領取現 金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 許佑剛及「王老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各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乃於 附表所示各匯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附表業由上開詐欺 集團支配之各金融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而詐得附表 之款項。龔家維則向許佑剛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該 金融卡之密碼後,再接受「王老吉」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訊息 指示,而於如附表「提款(轉匯)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位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匯)各該款 項(提領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後,扣除所提領(含轉匯)金 額之2%至4%作為報酬,餘款則交付予許佑剛,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被害人報警,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頂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楊舒博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莊宜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蔡佳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望松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晏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移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龔家維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 ,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 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 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家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5、 87、184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頂鋒、 楊舒博、莊宜臻、蔡佳眉、林望松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許佑剛所提供之金融卡將本案金融帳戶內款 項提領如附表所示,並將領取之現金轉交許佑剛,參以被告 自承:伊不知道「王老吉」及「神眉」之年籍資料,只知道 「神眉」的名字是許佑剛,因為警察查獲「神眉」時有讓伊 指認,且伊對於許佑剛背後之組織並不瞭解等語(見108年 度偵字第25441號卷,下稱偵卷一,該卷第11頁。原審卷第1 85頁),則其將現金交付予許佑剛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查 本案被告上揭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06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領 詐欺所得並交付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與「王老吉」及許佑剛間,就本案歷次犯行,亦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 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5號移送 併辦部分,該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林望松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與本案經起訴論罪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檢察官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予以審究。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案被告自述加入詐欺集團後係於108年7月3日開始從事 領款之犯行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下稱偵卷二 ,該卷第11頁),且被告於本案前另於108年7月3日涉犯加 重詐欺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4831、17065、17066、17545、17948號號追加起 訴,而於108年12月3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7、207號審理判決, 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審理中等情,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30日士檢家安108偵14831第0 000000000號函、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57至77、153至156頁,本院 卷第51至第52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而經提起公訴,故依照上揭判決要旨, 就本案部分即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6犯行,均另涉犯刑 法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惟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 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查被告係負責從事詐欺集團下游之提款工作,且金融卡 係由許佑剛提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係是否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本案帳戶,自難推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係以何種方式取得金融卡,故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不 正方式取得金融卡之犯意,是無從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附表編 號5、6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 酌被告負責領款及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頂鋒、楊舒博、莊宜臻成立 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委託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108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卷,下稱審訴卷,該卷第157頁 。原審卷第193至197頁),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曾從事DJ的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共同負擔家中 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沒收部分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含抵債所得 利益及實得現金),107年7月11日係提領款項之4%及車資1, 000元,107年7月26日則係提領款項(含轉帳)之3%,107年 7月27日係提領款項之2%,然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張頂鋒、楊 舒博、莊宜臻,金額分別為1萬5,000元、7,500元、8,500元 ,共計3萬1,000元,是其賠償金額已超出其本案犯行實際分 得之全部犯罪所得約1萬484元(計算式:87,132×4%+1,000+
180,000×3%+29,989×2%≒10,484),故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是初犯,因母親當時出車禍,外婆又 肺癌要化療,需要醫藥費,本來當DJ,收入不豐才做車手兼 差想多賺一點,並非惡性重大。又有意願要賠償其餘被害人 ,爰請審酌上情再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予以綜合考量,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年、1年2月、1年4月、1年2月,均已接近加重詐欺罪之最 低刑度,又原審就6罪僅定執行刑為1年10月,亦屬從輕,難 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上訴意旨未指摘原 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又被告雖稱欲另請辯護人商談賠償被害人事宜 ,惟本件除告訴人張頂鋒、楊舒博、莊宜臻於原審願與被告 商談和解事宜外,告訴人蔡佳眉、林望松、劉晏銘經傳並未 到庭,堪認並無意願和解,而經聯絡被告母親稱:被告已經 申請過3次法扶律師,申請額度已滿,故本件不能再申請法 扶律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121頁),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之請求可採,而本件 原審量刑條件既無何改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刑度自亦難認 有據。是以,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 匯款之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轉匯)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張頂鋒 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08年7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聯邦銀行大直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11日中午12時13分及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張頂鋒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至19頁) 2.證人張頂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39至41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61頁) 龔家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楊舒博 佯為拍賣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該設云云 108年7月11日晚間6時2分許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6,640元 同上 108年7月11日晚間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萬6千元。 1.證人楊舒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至2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5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63頁) 龔家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莊宜臻 佯為賣場及銀行人員,謊稱因加入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會員費繳納之設定云云 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4,115元 同上 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寧分行,提領1萬4千元。 1.證人莊宜臻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8115號卷,下稱偵卷三,該卷第47至49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三第53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75頁) 龔家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蔡佳眉 佯為店家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36分在新北市住處內使用網路匯款 2萬1,009元 同上 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45分及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寧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蔡佳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7至6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三卷第70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77頁) 龔家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41分在上揭住處使用網路匯款 6,123元 5 林望松 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08年7月26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 1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6日中午12時49至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提領5萬元3筆,並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轉帳3萬元。 1.證人林望松電話查訪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下稱偵卷四,該卷第39至40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100頁) 龔家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劉晏銘 佯為書店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立云云 108年7月27日晚間9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7日晚間9時47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劉晏銘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下稱偵卷五,該卷第19至22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五第23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1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29至30頁) 龔家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