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164號
TPHM,109,上訴,316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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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02、10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41號、第27431號、第281
15號、109年度偵字第1088號、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家維於民國107年7月間,與暱稱「神眉」年籍姓名不詳自 稱「許佑剛」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暱稱為「王老吉」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王老吉」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 交付許佑剛,即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並以領取現 金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 許佑剛及「王老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各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乃於 附表所示各匯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附表業由上開詐欺 集團支配之各金融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而詐得附表 之款項。龔家維則向許佑剛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該 金融卡之密碼後,再接受「王老吉」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訊息 指示,而於如附表「提款(轉匯)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位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匯)各該款 項(提領數額詳如附表所示)後,扣除所提領(含轉匯)金 額之2%至4%作為報酬,餘款則交付予許佑剛,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被害人報警,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頂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楊舒博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莊宜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蔡佳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望松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晏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移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龔家維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 ,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 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 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家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5、 87、184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頂鋒楊舒博莊宜臻、蔡佳眉、林望松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許佑剛所提供之金融卡將本案金融帳戶內款 項提領如附表所示,並將領取之現金轉交許佑剛,參以被告 自承:伊不知道「王老吉」及「神眉」之年籍資料,只知道 「神眉」的名字是許佑剛,因為警察查獲「神眉」時有讓伊 指認,且伊對於許佑剛背後之組織並不瞭解等語(見108年 度偵字第25441號卷,下稱偵卷一,該卷第11頁。原審卷第1 85頁),則其將現金交付予許佑剛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查 本案被告上揭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06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領 詐欺所得並交付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與「王老吉」及許佑剛間,就本案歷次犯行,亦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 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5號移送 併辦部分,該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林望松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與本案經起訴論罪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檢察官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予以審究。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案被告自述加入詐欺集團後係於108年7月3日開始從事 領款之犯行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下稱偵卷二 ,該卷第11頁),且被告於本案前另於108年7月3日涉犯加 重詐欺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4831、17065、17066、17545、17948號號追加起 訴,而於108年12月30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7、207號審理判決, 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審理中等情,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30日士檢家安108偵14831第0 000000000號函、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57至77、153至156頁,本院 卷第51至第52頁)。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而經提起公訴,故依照上揭判決要旨, 就本案部分即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6犯行,均另涉犯刑 法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惟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 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查被告係負責從事詐欺集團下游之提款工作,且金融卡 係由許佑剛提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係是否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本案帳戶,自難推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係以何種方式取得金融卡,故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不 正方式取得金融卡之犯意,是無從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附表編 號5、6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 酌被告負責領款及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兼衡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頂鋒楊舒博莊宜臻成立 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委託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108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卷,下稱審訴卷,該卷第157頁 。原審卷第193至197頁),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曾從事DJ的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共同負擔家中 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沒收部分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含抵債所得 利益及實得現金),107年7月11日係提領款項之4%及車資1, 000元,107年7月26日則係提領款項(含轉帳)之3%,107年 7月27日係提領款項之2%,然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張頂鋒、楊 舒博、莊宜臻,金額分別為1萬5,000元、7,500元、8,500元 ,共計3萬1,000元,是其賠償金額已超出其本案犯行實際分 得之全部犯罪所得約1萬484元(計算式:87,132×4%+1,000+



180,000×3%+29,989×2%≒10,484),故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是初犯,因母親當時出車禍,外婆又 肺癌要化療,需要醫藥費,本來當DJ,收入不豐才做車手兼 差想多賺一點,並非惡性重大。又有意願要賠償其餘被害人 ,爰請審酌上情再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予以綜合考量,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年、1年2月、1年4月、1年2月,均已接近加重詐欺罪之最 低刑度,又原審就6罪僅定執行刑為1年10月,亦屬從輕,難 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上訴意旨未指摘原 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又被告雖稱欲另請辯護人商談賠償被害人事宜 ,惟本件除告訴人張頂鋒楊舒博莊宜臻於原審願與被告 商談和解事宜外,告訴人蔡佳眉、林望松劉晏銘經傳並未 到庭,堪認並無意願和解,而經聯絡被告母親稱:被告已經 申請過3次法扶律師,申請額度已滿,故本件不能再申請法 扶律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121頁),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之請求可採,而本件 原審量刑條件既無何改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刑度自亦難認 有據。是以,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 匯款之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轉匯)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張頂鋒 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08年7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聯邦銀行大直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11日中午12時13分及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張頂鋒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至19頁) 2.證人張頂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39至41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61頁) 龔家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楊舒博 佯為拍賣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該設云云 108年7月11日晚間6時2分許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6,640元 同上 108年7月11日晚間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萬6千元。 1.證人楊舒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至2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5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63頁) 龔家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莊宜臻 佯為賣場及銀行人員,謊稱因加入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會員費繳納之設定云云 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4,115元 同上 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寧分行,提領1萬4千元。 1.證人莊宜臻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8115號卷,下稱偵卷三,該卷第47至49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三第53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75頁) 龔家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蔡佳眉 佯為店家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36分在新北市住處內使用網路匯款 2萬1,009元 同上 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45分及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寧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蔡佳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7至6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三卷第70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77頁) 龔家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7月11日晚間9時41分在上揭住處使用網路匯款 6,123元 5 林望松 佯為友人,謊稱借款云云 108年7月26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 1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6日中午12時49至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提領5萬元3筆,並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轉帳3萬元。 1.證人林望松電話查訪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下稱偵卷四,該卷第39至40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9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100頁) 龔家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劉晏銘 佯為書店及銀行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立云云 108年7月27日晚間9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27日晚間9時47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劉晏銘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088號卷,下稱偵卷五,該卷第19至22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五第23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1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29至30頁) 龔家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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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