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158號
TPHM,109,上訴,3158,202010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健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67號、108年度偵字
第16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張健良關於事實 欄一㈠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繼續經營石油買賣生意,不是詐騙 ,原判決漏未審酌以下標題㈠至㈨所示之新事證(以上證據資 料外放,並未訂入卷),致誤為有罪判決,尚所違誤: ㈠附件⑴民國98年菲律賓花旗銀行的原始存款證明:此係98年另 外一個境外金融公司要向我購油,而發資金證明(其上金額 為美金22億5千萬元)給我。103年9 月27日綽號王博士之「 王乾宇」(下稱「王乾宇」)要向俄羅斯購油,要有資金證 明,我有將上開資金證明拿給「王乾宇」,並同意他依上開 資金證明,偽造香港A-YES GROUP 有限公司(即佇盛集團有 限公司,下稱香港A-YES GROUP 有限公司)的資金證明(下 稱偽造本案之資金證明),但該資金證明是「王乾宇」偽造 的,並非我偽造。
 ㈡附件⑵⑶「王乾宇」的身分證及護照:可證明「王乾宇」偽造 本案之資金證明上的公司名稱和日期,我有同意,但當時我 在臺灣、他在莫斯科,他打電話給我,我要他自己負責。 ㈢附件⑷香港A-YES GROUP 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為「王乾宇」, 並非我:可證明香港A-YES GROUP 有限公司於106年有出貨 給俄羅斯的海蔘威,雖因中國買方擺烏龍,但仍可證明我有 在做石油生意,不是騙子。




 ㈣附件⑸蔡省吾將其香港中益集團有限公司(即AG GROUP HK LT D,下稱中益公司)5%之股份轉讓給我的資料:可證明我有 讓蔡省吾入股,且於107年7月10日即已將蔡省吾登記為股東 ,但後來蔡省吾並未匯尾款,又請警方處理,以致我前妻的 帳戶被凍結,我很生氣,所以在107年8 月1 日將蔡省吾的 股東身分註銷。
 ㈤附件⑹⑺中益公司與德易能源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之之合同 、德易能源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之意向書:是中國買方的 意向書及合同,裡面有寫石油產品項目,是德易能源集團( 香港)有限公司向我購買燃料油,可證明我確實有在經營石 油生意。
 ㈥附件⑻是買方上海泽修有限公司發給我的不可撤銷採購訂單: 可證明現在我仍在繼續經營石油生意。
 ㈦附件⑼賣方中益公司與買方上海泽修有限公司的終版合約:此 係上海泽修有限公司發給我的不可撤銷採購訂單,我與該公 司於109年4 月20日所簽的合同。
 ㈧附件⑽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發給我的信函:俄羅斯冠病毒嚴 重,普丁總統暫停所有俄羅斯石油的出口,這是俄羅斯國家 石油公司發給我的信函,向我及我所經營的中益公司道歉, 證明我仍繼續經營石油生意,並非詐騙。
 ㈨附件⑾至⒂中益公司發文給俄羅斯煉油廠的不可撤銷採購訂單 、中益公司與俄羅斯煉油廠的合約、中益公司通知買方的信 函、俄羅斯第436號總統令關於新冠病毒影響所做決策,由 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通知中益公司之信函,及現貨(spot) -FOB合約:上開附件⑾是我發給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煉油廠 的不可撤銷採購訂單,附件⑿是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指定其 煉油廠與我簽訂的合約、附件⒀是我通知上海泽修有限公司 要更改銀行,因為上海泽修有限公司要直接開狀給俄羅斯國 家石油公司的煉油廠,我通知上海泽修有限公司改正其銀行 ;附件⒁因為新冠病毒俄羅斯總統暫停所有俄羅斯石油出 口到11月1 日才解禁,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發函給我;附件 ⒂是我在106年現貨買賣,由中國大陸國營公司指派香港錦泰 公司跟我簽的合同,我貨都準備好了,他們擺烏龍,害我損 失很多錢,以上可證明我不是騙子,一直在經營石油生意。      
三、被告雖稱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標題二㈠至㈨所示之新事證,惟 上開附件⑷,除其最後1頁外,原審卷已有此份資料(見原審 108年度訴字第8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1至99頁),附件 ⑸,除其第22、23頁外,其餘均係卷內已有之資料(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67號卷【下稱偵字第2646



7號卷】第69至109、313至353頁)、附件⑹及⒂,大部分亦係 相關偵查卷宗已有之資料(見偵字第26467號卷第145至213 頁;同署107年度他字第12823號卷【下稱他字第12823號卷 】第127至141、339至352頁),且被告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 新事證,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他字第12823號卷第271頁之美金22億5千萬 元資金證明是假的,是「王乾宇」要我用另外一個境外公司 的存款證明,偽造本案A-YES GROUP 公司名稱及日期的資金 證明(他字第12823號卷第39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 我與「王乾宇」共同所為(我交給『王乾宇』另外一個境外公 司的存款證明,由『王乾宇』在莫斯科偽造),後來在106年 間,我向高琦稱,由我擔任負責人的香港A-Yes Global Co. Ltd (下稱A-Yes Global公司)係從事向俄羅斯國家石油公 司購買油品出口配額事業,目前正洽談將俄羅斯油品輸入中 國大陸賣予買家,可獲取高額報酬,但需要投入鉅額資金, 並交付上開偽造的本案資金證明予高琦而行使,並對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20、227、229 、235頁)。雖被告於本院提出上開附件⑴,即被告所稱之98 年菲律賓花旗銀行的原始存款證明,惟該存款證明上的日期 係98年,帳戶名稱為「BENEFICIARY GIANT MASTER HOLDING S LTD.(BVI)」而非被告經營之公司,姑不論上開附件⑴資 金證明之真假,僅足證明被告與「王乾宇」係以該資金證明 為範本,而偽造本案之資金證明,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提出之附件⑵⑶「王乾宇」的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及護照,均係影本,姑不論其真假,與被告欲證明之事,即 「『王乾宇』偽造本案之資金證明上的公司名稱和日期,被告 有同意,被告在臺灣、『王乾宇』在莫斯科,『王乾宇』打電話 予被告,被告要『王乾宇』自己負責」等節,係不同之二事。 何況本案此部分僅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 未論被告偽造私文書罪,即令被告辯稱僅同意「王乾宇」偽 造本案之資金證明,且事前有要「王乾宇」自己負責云云, 惟其既持以行使,亦無從卸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而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所提出之附件⑷香港A-YES GROUP 公司之董事,雖記載為 「王乾宇」,但無從證明被告欲證明之事,即「香港A-YES GROUP 有限公司於106年有出貨給俄羅斯的海蔘威,結果中 國買方擺烏龍,但仍可證明我有在做石油生意,不是騙子。 」等情,且係不同之二事,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有關被告提出之附件⑸蔡省吾將其中益公司之股份5%轉讓予被 告之資料,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即已提出此部分資料(見偵字



第26467號卷第69至109頁、第145至353頁、原審卷第31至79 頁),並非被告所稱原審漏未審酌之新事證。何況原判決已 敘明蔡省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告訴我中益公司有向俄 羅斯購買石油的合約,讓我相信被告是中益公司的仲介,可 讓中益公司賣俄羅斯石油,我在107年7 月6 日有匯款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70萬元到林慧玲(按 為被告前妻,與被告於106年9月間離婚)的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在我出資前,被告跟我說,我出資可取得中益公司5%的 股權,並給我中益公司的股份轉讓書,被告說他已經把我的 名字掛上去、我已經是中益公司的股東,又説107 年8 月會 有利潤進來,按比例拆,如果我出資2 百萬元,到年底就可 以獲利7、8 百萬元,但我出資後,透過朋友幫我去銀行徵 信被告,發現被告夫妻是銀行拒絕往來戶,感覺不對勁,就 跟被告要求說家人要看買賣契約,後來被告用E-MAIL寄合同 給我,我發現被告提供的合同有一些問題,譬如契約裡面的 中益公司地址,我透過香港的朋友去查,沒有那個地址,還 有中益公司賣石油的買方DE YI 能源公司,和中益公司的地 址相同,且合約上的戳章都是固定的,完全一樣;我出資後 ,曾2次上網到香港網站付費查證中益公司的股東資料,但 股東僅有被告1 人,沒有我的名字,被告既然已經信用掃地 ,我懷疑他講的生意有問題,所以就不想投資,之後被告一 直不願意匯回70萬元,我覺得這是騙局,只想把錢拿回來等 語,並有蔡省吾所提107 年9 月12日、108 年6 月20日之香 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之中益公司查詢 董事索引各1 份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而堪採認。況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蔡省吾的70萬元,應該是在我老婆的帳戶 ,是我拿去花掉了,花到很多地方等語。衡情,若被告確實 轉讓中益公司5%股份,則蔡省吾支付予被告之入股金,應存 入中益公司帳戶,或用於中益公司轉讓股權之用,然被告完 全無法合理交代蔡省吾所支付之前揭70萬元確實流向,且於 蔡省吾將該筆款項匯入林慧玲帳戶後,立即領出花用一空。 蔡省吾與被告為學長、學弟關係,因相信被告為人及前揭說 詞,陷於錯誤,而支付70萬元入股被告名下之中益公司,倘 若其事前知悉被告係銀行拒絕往來戶,且中益公司從未實際 成功交易過任何油品業務,則斷無入股投資之可能。被告竟 佯以從事油品仲介業務,入股中益公司會有高額利潤為由, 而要約蔡省吾入股中益公司,事後又推託而未轉讓股權,亦 不返還入股金,則其確有詐欺蔡省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等 旨(見原判決第8頁第15行至第10頁第22行),核原判決上 開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雖被告事後於109年9月15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上揭附件⑸之資料,並增加該資料第21 頁中益公司股東名冊(其上列有股東蔡省吾),以證明其有 讓蔡省吾入股,但蔡省吾之資金未到位,而於107年8 月1 日將其股份註銷云云。惟該資料於偵查中即已提出(見偵字 第26467號卷第353頁),亦非被告所稱之新資料,何況被告 於原審自承中益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港幣1千萬,但沒有實 際出資證明,係其以人民幣12萬元買來的,其與「王乾宇」 均未實際出資,其未將此事告知蔡省吾等語(見原審卷第23 6、237頁),可見該公司實際上係空殼公司,另依被告與蔡 省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蔡省吾匯款70萬元後,被告於 催促蔡省吾再次匯款時稱:「中益公司已在變更股東,你的 股份5%『已註記』在公司章程中…」(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他字第794號卷【下稱他字第794號卷】第13頁),而 蔡省吾係於107年7月6日匯款70萬元至林慧玲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而如前述,被告自承於蔡省吾匯入後,即領出花用 殆盡,而非存入中益公司帳戶或用於中益公司轉讓股權之用 。且蔡省吾於107 年9 月12日及108 年6 月20日上網查詢香 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之中益公司查詢 董事索引,均無蔡省吾係股東之資料,有網上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7、421頁),而被告於本院所提 出之附件⑸資料第21頁中益公司股東名冊,其上雖列有股東 蔡省吾,且註記蔡省吾成為股東之日期為107年7月10日(見 外放資料⑸第21頁或偵字第26467號卷第353頁),姑不論該 資料之真假,若確有其事,何以蔡省吾於同年9月12日上網 查詢結果,其並非中益公司之股東?又依被告與蔡省吾在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稱:「香港會計師回復香港法律規 定剛改組股東,不能立即撤銷,要1年後,真頭大。」(見 偵字第26467號卷第241頁),則依被告之上開說法,蔡省吾 於107年7月10日起至108年7月9日前之1年內,應仍係股東, 何以蔡省吾於該期間內2次查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 冊處網上查冊中心之中益公司查詢董事索引,均無其係中益 公司股東之資料?可見被告辯稱係因蔡省吾資金未到位,而 於107年8月1日將蔡省吾之股東資格註銷云云,顯非可採。   
 ㈣關於附件⑹中益公司與德易能源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之合同 、附件⑺德易能源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之意向書,雖依附 件⑹資料顯示,係德易能源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向中益公 司購買重油之合同,且賣方係由「王乾宇」為代表,買方係 由曾蘭為代表,簽約日係107年5月21日,惟係在被告詐騙高 琦約1年後,自無從以事發1年後之上開合約反推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並非詐騙高琦。何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合同第1頁顯 示,中益公司與德易能源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竟設籍於同 一地址,再依被告於109年6月4日在原審供稱其自80幾年至 今20餘年,從事石油貿易或國際油品交易,從未成功交易過 任何一筆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可見上開與 德易能源集團(香港)有限公司之之合同及意向書亦未交易 成功。再者被告於原審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常向其前妻 林慧玲借錢周轉幾千元、幾千元的零用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222頁),核與林慧玲於108年6月27日偵訊時稱:自105年至 今被告的生活費都是我支付,被告甚至跟我借款,就是幾千 元等語(見他字第12823號卷第389頁)相符,可見被告之經 濟狀況甚為不佳,連幾千元都要向其前妻借貸。且被告之支 票存款帳戶自91年11月8日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有財團法 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年9月28日台票總字第1070003972號函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94號卷第74至77頁),另如前述,被 告復自承中益公司是以人民幣12萬元買的,且被告於本院自 承其至今仍是銀行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開 附件⑹之合同,其重油之產地為俄羅斯,銷售之總油量為120 萬噸,每公噸為美金230元,即令1美金以新臺幣29元折算, 合約之金額約為80億零400萬元,以被告上開經濟狀況及至 今仍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暨中益公司係被告以12萬元人民幣 購買等節,殊難想像被告有能力履行上開合同之內容,姑不 論上開合同及意向書之真偽,依上開說明,亦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關於被告所提出之附件⑻買方為上海泽修有限公司發給被告之 不可撤銷採購訂單及附件⑼賣方中益公司與買方上海泽修有 限公司的終版合約,其上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8日及同年4月 20日,明顯係在本案被告行為(於106年及107年間)後,難 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何況依附件⑼之終版合約,該合約 之賣方為中益公司,簽約代表為被告,合約之內容亦為石油 交易,總數量為240萬噸,為上開附件⑹合同數量的1倍,復 依該終版合約第7.1條約定,賣方需自費辦理1份航海規定保 險契約,此保險金為船貨價值的110%,以被告上開經濟狀況 ,實難想像其有能力支付鉅額保險費。再者,依上開終版合 約第8.1條約定:「賣方銀行在收到買方銀行以SWIFT跟單信 用證後,於14天內開出2%的履約保證金。」以被告至今仍為 銀行拒絕往來戶之身分,亦殊難想像銀行會同意配合上開行 為。且如前述,被告於109年6月4日在原審供稱其從事石油 貿易或國際油品交易,從未成功交易過任何一筆生意,而上 開終版合約之簽約日為109年4月20日,顯在其上開供述前,



可見此終版合約亦未交易成功,姑不論上開不可撤銷採購訂 單及終版合約之真偽,依上開說明,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㈥關於附件⑽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發給被告之信函,其上日期為 109年4月22日,附件⑾至⒁之日期分別為同年6月11日、同年6 月、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30日,均在本案被告行為1年半 ,甚至2年後,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何況依上揭㈤之說 明,被告連幾千元都要向其前妻告貸,亦難想像被告有能力 向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購買石油,再轉賣其他公司,故姑不 論上開附件⑽至⒁資料之真偽,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關於附件⒂香港錦泰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的香港A-Yes Glob al公司簽訂的購買重油合同,其合同第1項之日期為106年7 月7日,顯係在其要求高琦投資,及高琦匯款後。換言之, 其在向高琦佯稱目前正洽談將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購買油品 出口配額事業時,並無其所稱之「目前」正在洽談將俄羅斯 國家石油公司購買油品出口配額情事。且如前述,被告於10 9年6月4日在原審供稱其從事石油貿易或油品國際交易,從 未成功交易過任何一筆生意,可見此合約亦未交易成功,另 依該合同第7、8頁有關「合同與銀行程序」中記載:「接到 上述全套POP文件後,買方銀行在檢測與裝船期間以MT103T/ T電匯付款至賣方銀行帳戶。」而如前述,被告至今仍為銀 行拒絕往來戶,殊難想像銀行會同意配合上開行為。更何況 ,依上開附件⒂合同之交易模式為「FOB」,被告於偵訊時亦 供稱:我提供給高琦的買方合同交易模式是「FOB」,就是 中國買方錦泰公司要直接到海蔘威去接貨,當初付款條件是 在檢驗跟裝船期間就要進行,錦泰公司有派船去接,最後說 要裝完船才付款,所以我就不交貨,錦泰公司就空船回去, 我跟高琦的承諾就破局,所以沒辦法支付給她云云(見他字 第12823號卷第92頁),然觀諸被告提供予高琦俄羅斯D2 柴油原文合約書(見他字第12823號卷第163至216 頁),其 上日期係105年3月2日,與附件⒂合約之日期106年7月7日已 不相符,且合約中之CLAUSE 6-PRICE 明確界定其交易方式 係「CIF」(見他字第12823號卷第168頁),亦與附件⒂合同 之交易模式為「FOB」不符,是附件⒂之合同,亦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四、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㈠被告聲請調查下列標題⒈⒉所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4、62、1 24頁):
 ⒈請求傳喚證人許仁傑,以證明被告有從事石油生意,並非詐 騙。




 ⒉分別向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及上海泽修有限公司函詢是否確 有上開附件⑻至⒂所示之不可撤銷採購訂單、終版合約、信函 、合約、俄羅斯第436號總統令,及現貨(spot)-FOB合約 等,以證明被告不是騙子,至今仍有經營石油生意。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 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 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 度聲請調查,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若未為無益之調查,自 無違法可言。本件被告雖聲請調查上開標題四㈠⒈⒉所示之證 據,惟如前標題三之說明,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附件資料,或 與被告欲證明之事係不同之二事,或與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資 料互相矛盾,或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而均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何況本件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是本院 未為無益之調查。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壽勤偉、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及美金伍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健良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從事國際油品買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俄 羅斯境內某處,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 CERTIFICATION OF PROOF OF FUNDS AUTHENTICATION), 與綽號王博士之「王乾宇」,共同將其中「Account Numb er」變更為「A-YES GROUP(H.K.)CO.,LTD(下稱香港A-YE S GROUP 公司)」,「Reference Issue Date」變更為「 September 27, 2014」而偽造該私文書(所犯偽造私文書 部分無審判權)後,由張健良自106 年3 月間起,向高琦 佯稱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香港A-Yes Global Co.Ltd (下稱 A-Yes Global公司)係從事向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購買油 品出口配額事業,目前正洽談將俄羅斯油品輸入中國大陸 賣予買家,可獲取高額報酬,但需要投入鉅額資金,並交 付上開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予高琦而行使之,致高琦 陷於錯誤,先於106 年3 月8 日匯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 註明幣別者外,均同)150 萬元至張健良前配偶林慧玲(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續於106 年4 月3 日匯款美金5 萬 元至A-Yes Global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6 年6 月20日前陸續在香港地區匯款共計折合新臺幣300 萬元予 張健良,並由張健良提供以其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港幣 15萬6 千元、38萬元、23萬8 千元、77萬1 千元之香港匯 豐銀行支票4 張作為擔保;嗣上開4 張支票經高琦向銀行 提示,然均因已經停止支付,且高琦亦未取得約定之利潤 ,始知受騙。
(二)張健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7 年4 月間,向蔡省吾遊說投資由其擔任執行長之香港 中益集團有限公司(AG GROUP HK LTD ,下稱中益公司) 所經營俄羅斯與中國間之油品生意,表示同年8 月時即可 有高額利潤回饋,並願意以190 萬元轉讓中益公司5%股份 給蔡省吾,致蔡省吾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7 月6 日先行 匯款70萬元至林慧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蔡省 吾查詢張健良林慧玲資料後,發現渠2人均係銀行拒絕 往來戶,且再查詢中益公司董事資料時,亦未發現其本人 有入股中益公司之資料,遂要求張健良返還款項,惟張健 良拒不返還,蔡省吾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琦蔡省吾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健良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與「王乾宇」即「王博士」於俄羅斯共同 偽造上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並自106 年3 月起,向告訴人 高琦表示由伊擔任負責人之A-Yes Global公司係從事向俄羅 斯國家石油公司購買油品出口配額之事業,目前正洽談將俄 羅斯油品輸入中國大陸並出售予買家,出售之後可獲取高額 報酬,但需要投入鉅額資金,並向告訴人高琦出示上開偽造 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告訴人高琦即分別於上述時間,先後 匯款新臺幣450 萬元及美金5 萬元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並由 其提供上開4 張支票作為擔保;及於107 年4 月間,向告訴 人蔡省吾遊說投資由其擔任執行長之中益公司所經營俄羅斯 與中國間之油品生意,並表示同年8 月時即可有高額利潤回



饋,且願意以新臺幣190 萬元轉讓中益公司5%股份予告訴人 蔡省吾,告訴人蔡省吾即於107 年7 月6 日匯款新臺幣70萬 元至林慧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事油品生意多年, 王博士跟俄羅斯有特殊關係,所以俄羅斯沒有查驗那份花旗 資金證明,就開始撥油下來,打了兩份合同,沒有寫截止日 期,合約有效,我們就開始賣,一直延到105 年間配額還在 ,沒有取消,所以才會有106 年間跟告訴人高琦談投資的這 件事,及107 年間與告訴人蔡省吾談入股投資這一段,但是 後來因為某些中間人和買方的原因而沒有辦法成功,我沒有 欺騙告訴人高琦蔡省吾,我只是欠他們錢而已云云(見本 院卷第208 頁、第219 至244 頁)。惟查:一、被告先於103 年9 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與「王乾宇」在 俄羅斯境內某處,共同偽造上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並自10 6 年3 月間起,向告訴人高琦表示由伊擔任負責人之A-Yes Global公司係從事向俄羅斯石油公司購買油品出口配額之事 業,目前正洽談將俄羅斯油品輸入中國大陸,可獲取高額報 酬,但需要投入鉅額資金,並向告訴人高琦交付上開偽造之 花旗銀行資金證明而行使之,告訴人高琦因此先於106 年3 月8 日匯款150 萬元至林慧玲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續於106 年4 月3 日匯款美金5 萬元至A-Ye s Global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 106 年6 月20日前陸續在香港地區匯款共計約折合新臺幣30 0 萬元予張健良,並由被告提供以其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 港幣15萬6 千元、38萬元、23萬8 千元、77萬1 千元之香港 匯豐銀行支票4 張作為擔保,嗣上開4 張支票均經停止支付 ;及另於107 年4 月間,向告訴人蔡省吾遊說投資由其擔任 執行長之中益公司所經營俄羅斯與中國間之油品生意,表示 同年8 月時即可有高額利潤回饋,並願意以新臺幣190 萬元 轉讓中益公司5%股份給告訴人蔡省吾,告訴人蔡省吾即於10 7 年7 月6 日匯款70萬元至林慧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467 號卷【下稱107 偵卷】第8 至9 頁、第13 1 頁、同署107 年度他字第12823 號卷【下稱他卷】第92至 93頁、第278 頁、第390 至392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6 655 號卷【下稱108 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 、第208 頁、第219 頁、第219 至245 頁),被告並就上開 行使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 他卷第151 至153 頁、本院卷第160 至183 頁、第203 至20



6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蔡省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107 偵卷第15至16頁、第130 至131 頁、本院 卷第183 至203 頁),復有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CERT IFICATION OF PROOF OF FUNDS AUTHENTICATION)、被告 於106 年3 月5 日、106 年6 月20日出具之承諾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06 年3 月8 日匯出匯款憑證、渣打銀行106 年 4 月3 日電匯申請表各1紙、A-Yes Global 公司合約書2 份 、告訴人高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 份、香港匯豐銀行支票暨 退票證明4 份、告訴人蔡省吾於107 年7 月6 日匯款70萬元 予林慧玲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AG GROUP HK LT D中益集團香港有限公司合約書2 份、告訴人蔡省吾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1 份、林慧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271 頁、第19至25頁、第95至141 頁、第163 至266 頁、第 27至35頁、第37至55頁、107 偵卷第139 頁、第257 至267 頁、第71至79頁、第215 至255 頁、第29至41頁),是此部 分事實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堪認定。二、就事實欄一(一)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辯稱其與 王乾宇共同偽造前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用以虛偽表示其擔 任負責人之A-Yes Global公司具有美金22億5千萬元之資金 ,且持之向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財務部相關承辦人員表示具 有資力購買油品而取得油品出口配額之購買權,並向告訴人 高琦表示正洽談將俄羅斯油品售予中國大陸之買家,復提出 A-Yes Global公司合約書2 份資為佐證,後來係因油品買家 方面出了問題,導致無法履行對告訴人高琦之承諾,並非詐 欺,只是借款尚未返還的問題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前妻林慧玲於偵訊時陳稱:105 年起到現在,被 告的生活費就是我支付給他,他甚至有時來跟我借貸,我就 給個幾千元這樣,沒有具體算借多少錢等語(見他卷第389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104 年之後我的財務狀 況不好,我從105年9月18日跟林慧玲離婚後,林慧玲就直接 給我零用金,都是林慧玲借我錢,林慧玲在偵查中所說的大 致上是對的,時間也沒有錯,我從105 年以後的財務狀況都 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又被告與「王乾 宇」共同偽造前揭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係用以虛偽表彰其擔 任負責人之A-Yes Global公司具有美金22億5千萬元之資金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 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若被告身為具有美金22億 5千萬元資金之公司負責人,自無可能於離婚後尚須向前妻 索取生活費,並屢向前妻借貸之必要,更無需為區區新臺幣



300 萬元而向證人即告訴人高琦要約,以投資為名而進行調 度借支之必要。
 2.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我提供給高琦的買方合同交易模 式是FOB ,就是中國買方錦泰公司(下稱錦泰公司)要直接 到海蔘威去接貨,當初付款條件是在檢驗跟裝船期間就要進 行,錦泰公司有派船去接,最後說要裝完船才付款,所以我 就不交貨,錦泰公司就空船回去,我跟高琦的承諾就破局了 ,所以沒辦法支付給她云云(見他卷第92頁),然觀諸被告 提供予告訴人高琦俄羅斯D2柴油原文合約書(見他卷第16 3 至216 頁)係105 年3 月2 日所立之合約,並非告訴人高 琦投資之106 年3 月、6 月之年單石油交易,且合約中之CL AUSE 6-PRICE 明確界定其交易方式係「CIF 」(見他卷第1 68 頁),足見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之採FOB 交易模式,顯非 可採,是其所述已取得俄羅斯國家石油公司之油品配額購買 權云云,尚難採信。參以被告坦認提供予俄羅斯國家石油公 司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係屬偽造,而衡諸俄羅斯國家石油公 司為俄羅斯之國營公司,為世界上販售石油之著名且大型公 司,其於審查油品配額購買權時,勢必為嚴格之審認,以被 告所偽造之資金證明自無可能通過該公司之嚴格審查及照會 ,是被告向告訴人高琦所稱A-Yes Global公司具有美金22億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