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153號
TPHM,109,上訴,3153,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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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波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魏文波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魏文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涉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等罪 嫌,原審於審理中對被告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嗣就其所犯之罪,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公眾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非法持有槍枝等罪部分,則諭知無 罪;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本院 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而上開罪名中有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宣處上開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且檢察官仍針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諭知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罪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 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 。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 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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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