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財華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46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財華與江政哲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同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王財華於107 年8 月10日下午,在址設桃園市○○ 區○○○村0 號之法務部○○○○○○○18工廠內,因故認江政哲對其 挑釁,遂心生不滿,其主觀上雖無致江政哲受重傷害之故意 ,然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攻擊他人臉部,可能因此擊中他人眼 睛,造成眼球破裂等傷害並導致視力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惟 主觀上未預見及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28 分許,徒手揮拳攻擊江政哲之臉部,致江政哲所戴眼鏡破裂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右眼鏡片碎片插入右眼,因此受有 右眼球破裂、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創傷性白內障等傷勢; 經持續治療,江政哲嗣於108 年10月18日接受右眼眼球內容 物剜除手術,右眼視力為無光覺且無視力潛能,而達毀敗右 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江政哲告訴及法務部○○○○○○○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財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政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暨擷取圖片、原審勘驗筆錄(即附表一所 示內容)、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總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0月26日長庚院 林字第1071051244號、第107105128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 及傷勢照片、107年12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151416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資料、109年3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002號 函暨檢附之病歷光碟,以及法務部○○○○○○○107年8月28日北 監戒字第10727002490號、107年10月29日北監戒字第107270 0298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 、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陳述書、新收(借提、出 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等證據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129號卷,下稱他卷,23至34、61至132 頁;107年度偵字第24262號卷,下稱偵卷,第1至17、34至9 8頁,原審卷第100至102、105至111、181至189頁),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已 定有明文。告訴人因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 創傷性白內障,於107年8月1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
住院,經治療後於同年8月17日出院,後持續至長庚醫院斜 弱視門診追蹤治療;於同年9月26日,告訴人右眼因復發性 視網膜剝離,當時右眼僅有光感;後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 進行手術治療,其於同年10月31日回診時,右眼視力為眼前 10公分可辨手動,右眼確為醫學上難治之傷害,視力預後差 ,未來日常需靠左眼視力,右眼可視範圍會較小,且缺乏立 體感;嗣告訴人又於「108年10月18日接受右眼眼球內容物 剜除手術,故應可視為眼球摘除手術之一種」,其最近一次 回診日期為109年2月6日,「當時其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另 於臨床上不論病人術前視力狀況為何,任何病人經眼球內容 物剜除術後,該眼即無視力潛能」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 7年10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244號函、107年12月3日 長庚院林字第1071151416號函及109年3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 1090150002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他卷第61頁,原 審卷181頁)。參諸上揭函文內容,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 稱:伊的視力一直萎縮,後來醫生建議摘除,目前是(右) 眼球摘除,換義眼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是告訴 人於本案案發經治療後,已接受右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 而形同摘除右眼眼球,而達事實欄所示之機能損失情形,足 證其右眼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毀 敗」一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受有「 右眼球破裂、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創傷性白內障等嚴重減 損視能之重傷害」等語;然案發後,告訴人持續接受治療, 嗣於108年10月18日接受右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而達前 揭毀敗程度等情,而上情雖因係在檢察官108年4月12日提起 公訴後始發生,而為檢察官所未及斟酌,然仍屬告訴人因被 告本案行為所受傷勢而生之結果,而屬同一案件重傷害結果 。
㈢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 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 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 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 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供述: 伊原本不認識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坐伊旁邊,伊就和告訴人 聊天,伊問告訴人是否認識「劉文明」、是否知情伊曾遭「 劉文明」砍傷之事,告訴人表示他有參與其中,伊原本也不 想找告訴人麻煩,但告訴人又主動和伊表示工廠材料組長有
和告訴人提及不要將「劉文明」砍人這件事告訴伊,伊覺得 告訴人又和伊講這件事,是在挑釁、示威,所以才出拳打告 訴人等情(見他卷第60頁、偵卷第101頁反面),及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臺北監獄見過被告2次,本 案是第2次,當時伊和被告交談,被告問伊認不認識「劉文 明」,伊說認識,伊和被告說伊有在場,之後大概隔5分鐘 ,被告就出手攻擊伊,伊和被告並無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至146、148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本無重大之仇恨或 冤隙,被告係於和告訴人交談之過程中,因認告訴人所為係 對其挑釁、示威,故心生不滿而為本案行為。又徵諸被告供 述:伊當時只是想打告訴人,沒有要弄瞎告訴人之意,否則 伊大可拿筆或其他工具攻擊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 偵卷第101頁反面),復參以附表一所示之之勘驗結果,可 見被告於出手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擊一拳,告訴人因重心不穩 而向後跌坐在地後,被告雖有再朝告訴人頭部、肩膀處揮擊 或踹擊數下之舉,然究未見其有持續朝告訴人臉部、眼部攻 擊之行為。再衡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沒有針對特定的 點攻擊,就是隨拳揮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在在顯 示被告有出手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擊,但並非刻意針對告訴人 之眼睛部位,亦未有持續攻擊告訴人眼睛之舉動。是被告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揮擊告訴人臉部,並未持續攻擊告訴 人眼睛部位,而係隨機攻擊告訴人其他各處,尚無足夠證據 可認被告係基於使告訴人眼睛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對此有 所預見且有意使之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應認被告 於行為時應未有欲使告訴人眼部受重傷害之主觀犯意。惟人 體臉部上有眼睛等重要器官,若朝人之臉部攻擊,將可能因 此波及眼睛;且人之眼部極為脆弱,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 睛或使之受硬物撞擊,均極易使眼睛之眼球、角膜、視網膜 、水晶體、視神經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 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 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可能擊 中眼睛,並導致前開重傷害之結果,應為一般人在社會客觀 通念上得以預見,而被告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揮拳攻擊告訴人臉部,有 可能波及告訴人之眼部使之受重傷害之結果,其疏未注意及 此,致引起告訴人右眼一眼毀敗視能之結果,被告自應對告 訴人上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 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除將「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 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文 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標點符號之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4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傷害致重傷害案件,與前開構成累 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 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辯護意旨雖以:本案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其實仍有視力,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亦 曾表示告訴人視力有進步之機會,告訴人也陳述其視力狀況 係不斷萎縮,而非一開始即直接毀敗,足徵被告手段並非至 為兇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再 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 傷害致重傷罪,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 告係因認告訴人對其示威、挑釁,而心生不滿遂為本案行為 ,足見被告係出於自主意志決定而犯罪,參酌本案全部卷證 ,亦欠缺事證可認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迫使被告 採取行為,且被告行為亦已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所生之 危害非輕,難認其行為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事由當,而無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頁第29行至第8 頁第6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王財華犯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 查: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原審已詳細斟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已接近最低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科刑 過重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檔案「0-00000000000000[ 2 ] _1.dav」之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2:28:00 至 13:28:34 起始畫面為法務部○○○○○○○「18工廠」內部監視器編號十八工-右方1 之畫面。畫面中有數張長條狀之桌子以橫向、平行之方式擺放,桌子兩側均坐有受刑人。期間有受刑人於桌子中間之走道走動,此段期間無與本案有關之人事。 13:28:35 至 13:28:47 一名戴著眼鏡之男子從畫面右方,沿兩張桌子中間之走道出現(下稱告訴人),先於畫面右方短暫停留後,於13:28:44起,跟隨在2 位受刑人A 男、B 男身後,往畫面左方移動。 13:28:48 至 13:28:53 另一名戴著黑色眼鏡之男子從畫面左方,沿與告訴人所在之同一走道出現(下稱被告),往畫面右方即告訴人之方向移動,並稍微側身讓迎面而來之A 男、B男擦身通過。 13:28:54 至 13:28:56 待A 男、B 男擦身通過後,告訴人亦已行至接近被告所在之位置,被告跨步至告訴人面前後,突舉起右手朝告訴人的正面臉部用力揮擊一拳,告訴人遭受被告的揮擊後,因重心不穩而退後數步,並向後跌坐於畫面右方之地面,呈現四腳朝天的姿勢,臉上所戴的眼鏡亦因此脫落,被告則繼續朝告訴人之方向移動。 13:28:57 至 13:29:08 被告走向畫面右方、倒在地上的告訴人面前,舉起右手、左手、右手,輪流朝告訴人的頭部方向連續揮擊3 拳,接著舉起右腳朝告訴人的頭部方向踹數下,其他人見狀後,趕緊上前拉住被告,但被告仍舉起左腳再朝告訴人頭部、肩膀處踹擊一下,被告接著被其他人拉離畫面外,告訴人則用手抱頭、身體呈現捲曲的狀態倒在地上,隨後才慢慢的坐起身。 13:29:09至 13:29:19 其餘受刑人上前查看告訴人之情況,告訴人仍持續坐在地面。 13:29:20 至 13:29:58 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再度舉起右腳朝告訴人踹擊,被告腳上的拖鞋也因此飛落於地上。告訴人遭被告踹擊後,整個人又向前傾倒,被告則於13:29:22時被其他人拉離畫面,隨後告訴人於13:29:23時站起身,接著由一名穿著短袖襯衫、深色長褲之男子攙扶著告訴人朝畫面左方移動,並於13:29:37時消失畫面中。至13:29:58影片播放結束,告訴人、被告均未再出現於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