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091號
TPHM,109,上訴,3091,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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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
第7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遊戲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鴻於民國108年2月24日某時許,以暱稱「柆臘揧」之帳 號,透過網路遊戲「星城」,向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15樓之3之周城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7629號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購買遊戲幣13 2萬元,於取得周城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號(下稱中國信託帳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上某買賣夾娃娃機及其周 邊商品之公開社團中,見姚佐旻留言表示欲購買夾娃娃機, 其明知並無出售夾娃娃機之意思,仍以暱稱「湯湯」之帳號 於同日23時10分許,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姚佐 旻私下聯繫,佯稱其能出售夾娃娃機之不實陳述,雙方遂於 私訊中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2,500元販售夾娃娃機2臺給 姚佐旻之協議,且於同日23時18分許,林嘉鴻於該通訊軟體 中將上開中國信託帳號傳送給姚佐旻要求先行支付定金10,0 00元,致姚佐旻陷於錯誤,於翌日(25日)2時18分許,依 林嘉鴻之指示匯款定金1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號中,林 嘉鴻進而於同日2時26分許,取得周成炫給付之「星城」遊 戲幣132萬元。嗣姚佐旻於同日15時許,仍未見應交付之夾 娃娃機,且聯繫林嘉鴻未果,方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佐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林嘉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第81至8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件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7629號卷,下稱偵卷 ,第3至4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卷第7至8頁;原審卷 第196頁、第204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姚佐旻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至12頁)、與證人周成炫於警詢中陳稱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 號之過程一致(見偵卷第5至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內容1份、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交易明細1張、證人周城炫於網路遊戲「星城」之對話紀 錄1份、上開中國信託帳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網路遊戲「星 城」之交易查詢明細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0 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7頁、第3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然而: ⒈按被告甲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甲於丙 旅館食宿之費用時,甲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 ,蓋被告甲詐欺之對象為乙,並非丙旅館人員,且被告甲所



詐得者應係乙所代為支付之食宿費用即金錢,乃為現實之財 物,並非自丙旅館處詐得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現實財物以 外之利益,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則 本件被告所詐得者係告訴人代其支付之購買遊戲幣之費用即 金錢,乃現實之財物,而非自遊戲幣賣家詐得遊戲幣、免除 債務等現實財物以外之利益。是以起訴書認屬「詐欺得利」 罪嫌即有誤會。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我是在臉書上買賣娃娃機的公開社 團上,見到告訴人在別人的發文上留言表示要購買娃娃機, 才會私訊他,我僅以私訊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而否認有對公 眾散布之情狀,核與告訴人姚佐旻於警詢中指述:「用FACE BOOK的通訊軟體Messenger跟賣家聯繫」一語吻合(見偵卷 第11頁背面),並由前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私訊內容可知,雙方是於該私訊中談妥交易價格及給付方式 ,益徵被告乃係透過該通訊軟體私訊之方式,聯繫告訴人並 施以詐術;另綜觀全卷資料,被告均未曾承認有公開張貼不 實訊息之陳述,亦未見網頁內容存卷且被告、告訴人均稱相 關帳號已無從登入,告訴人甚且表示臉書平台上不會有交易 紀錄(見偵卷第11背面至12頁,本院卷第58頁),而未能稽 核被告是否確有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娃娃機交易資訊。是以基 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相繩,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罪,尚有未恰。
 ⒊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 第57頁、第79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沒收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詐得之10,000元,業已匯款至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證人周城炫因而將星城遊戲幣132萬元轉入 被告之星城帳號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準此,該132 萬元星城遊戲幣應屬變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之行為,應只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罪,並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已論 述於前,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容有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⒉另就該132萬元之星城遊戲幣乃詐得之10,000元的變 得之物,自應就該遊戲幣宣告沒收、追徵,原審誤對該10,0 00元宣告沒收、追徵,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就 此部分指摘,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 從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獲得 遊戲幣,向告訴人佯稱不實之交易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依被告指示匯款,代為支付遊戲幣之對價,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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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