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633號
TPDV,87,重訴,633,200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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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祿寶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
        趙建和 律師
        蔡瑜真 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六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住台北市○○○路五六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捌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立三份「應收帳款 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將原告對案外人ESCOM U.K.LTD.(以下簡稱ESCOM U.K.),COMMODORE B.V.(以下簡稱COMMODORE)及ESCOM COMPUTERPRODUKTIONS -UND VERTRIEBS(以下簡稱ESCOM GMBH)等三家關係企業公司銷貨所產生之貨 款債權,委由被告轉委任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 DEUTSCHE FACTORING BANK (後改為BELGO-FACTORS N.V.)代為收取,雙方共簽立三份契約。該三份契約 條款均無二致,僅債務人部分不相同而已。
二、前述三份合約係由原告將其對特定客戶之貨款債權轉讓與被告所指定之託收 單位(即應收帳款管理公司),由託收單位代為收取貨款,並承擔客戶因財 務因難不能付款之風險,亦即承擔原告客戶之債務。而被告指定之託收單位 若無法成功收清貨款,又未能代償債務時,即由被告在其核准之信用額度內 負償還之責。此種代為收取債權、代為承擔債務之服務,為國內新興之金融 服務業,國外稱之為FACTORING。
三、原告與被告簽立前述三份委託合約時,原係約定FACTO為德國代收銀行(即 DEUTSCHE FACTORING BANK),嗣後被告通知原告將該FACTOR改為比利時之 BELGO FACTORS N.V.,同時將前核准之信用額度自美金二百四十萬元提高為 三百九十萬元。原告乃將契約正本送回被告擬予更改,惟被告卻故意拖延未 將更改後之合約正本返還原告,以致部分契約正本仍扣留於被告手中,原告 未能持有全部合約書正本。惟簽約後雙方均已依照合約精神履行大部分義務 ,被告並已依其代收貨款金額向原告領取服務費,足證雙方之間確有契約關



係存在無疑。另FACTOR公司原即由被告自由指定,該第三人並未在兩造間之 委託合約上簽署,故被告更換FACTOTR,縱未於契約上完成更改之手續,對 原契約之效力應無影響。原告接受被告變更FACTOR之通知,並無異議,且由 該FACTOR完成大部分代收帳款之行為,顯示雙方就此項契約條款之變更已達 成合意。則該變更FACTOR之傳真函性質上為一份增補契約,與主契約有同一 之效力。
四、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原告即分別出貨予ESCOM GMBH、ESCOM U.K.及 COMMODORE B.V.等客戶,並依約於每次出貨予客戶時將商業發票記載貨款應 支付予BELGO FACTORS N.V.公司等字樣,將其中乙聯交付被告以憑收取貨款 。其中商業發票編號FT-A000000-0、FT-A000000-0、FT-A000000-0A、 FT-A000000-0等四筆款,嗣於一九九六年三月至六月間陸續由BELGO公司代 為收訖並轉交原告,就此雙方之債權債務業已結清。惟編號FT-A000000-0之 商業發票對於ESCOM U.K.美金五十九萬元之部分,BELGO公司僅分別於一九 九六年六月底收取十七萬三千五百美元及於一九九六年七月初收取五萬美元 (見原證五、六號,其中六月所匯款項係包含另外一筆對COMMODORE部分之 發票編號FT-A000000-0之帳款美金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五十一萬六千 元,另扣除手續費),餘款美金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之部分,則迄未順利收 清。據BELGO公司指稱,係因COMMODORE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BELGO公司並 聲稱將餘款債權轉回被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且於原告委請碩彥法律事務所催 告該公司償付該款時,BELGO公司回函稱其已將債權轉回被告公司,請原告 逕洽被告。
五、被告早已就上述美金五十九萬元之貨款代收服務行為收取服務費,事後狡卸 代償義務。原告不得已,唯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尚未自ESCOM U.K.及COMMODORE B.V.獲償之貨款債權美金三十 六萬六千五百元,並請求被告依合約第十五條第二、三項之規定,於預定貨 款到期日九十天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起,加付按歐洲美元九十天期存款利率 兩倍即百分之十一.二之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本件貨款應是向COMMODORE B.V.收取,乃COMMODORE B.V.欠原 告之債務,被告仍應負償還之責任云云,陳述如下: ㈠、被告受僱人蔡厚毅於鈞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八五三號案八十六年十ㄧ月二 十日庭訊時證稱:「針對COMMODORE B.V.公司的應收帳款我們曾有簽署ㄧ 份合約交給原告簽署。」「變更通知書我們都附在契約上當附件。」「有 關COMMODORE B.V.的帳款尚有部分未收清。」。 ㈡、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曾分別出具二份「國際 應收帳款管理額度核准變更通知書」,記明進口商為「COMMODORE B.V.」 ,而將FACTOR(託收公司)改為「BELGO FACTORS N.V.(契約原約定為「 DEUTSCHE FACTORING BANK」)。由於此份通知書係契約之附件,既有附 件,主契約當然存在,否則何從變更契約內容。 ㈢、原告將對COMMODORE B.V.及ESCOM U.K.二者之全部貨款債權,總計 七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美金,均委託被告代收,被告已成功收取其中六



百八十九萬一千元美金,僅餘本案系爭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美金未收。若 無契約之訂立,被告何以履行其義務?
七、今原告即係依據雙方簽訂對於「ESCOM U.K」及「COMMODORE B.V.」之應收 帳款管理服務契約第一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要求被告代丙方即國外應收帳 款管理公司履行其承擔債務之義務。因契約第十五條明定,若丙方未履行其 應負擔之義務時,乙方即被告應依第一條所規定之方式,代為履行丙方之義 務,而被告所指定之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BELGO FCTORS N.V.」已確定 拒絕履行其應負擔之義務,故被告應負責代為承擔系爭債務。 八、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系爭代收貨款服務費乙節。蓋被告於其八十五年一 月所發之佣金帳單中,已將系爭編號A951207之發票應收帳款五十九萬美金 列入,該部分其服務費為新台幣一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加上另筆美金 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之應收貨款服務費新台幣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七 元,共計四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支付。原 告另於同日支付被告另筆佣金帳單所示新台幣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之 服務費,二筆金額合計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451,065+434,526=885, 591),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派員至原告公司收取。 参、證據:
一、與ESCOM U.K.契約之影本乙件。
二、與ESCOM GMBH契約之影本乙件。
三、被告通知變更FACTOR傳真函影本二件。 四、商業發票影本乙件。
五、匯款US$516,000元收據影本乙件。 六、匯款US$50,000元收據影本乙件。 七、BELGO公司傳真函影本乙件。
八、碩彥法律事務所五月六日第一五五號函影本乙件。 九、BELGO公司回函影本乙件。
十、被告回覆信函影本二件。
十一、簽收單據影本乙件。
十二、利息資料影本乙件。
十三、被告公司職員蔡厚毅於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八五三號事件中之作證筆錄影本 乙件。
十四、被告八十五年一月所發之佣金帳單影本乙件。 十五、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支付之支出傳票影本乙件。 十六、被告所發之另筆佣金帳單影本乙件。
十七、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支付該另筆佣金支出傳票影本乙件。 十八、應收帳款明細及相關附件影本乙套。
十九、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被告致原告函、八月十二日被告致原告傳真函影本乙 件。
二十、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被告致BELGO函影本乙件。 二一、聲請傳訊證人雷蔚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僅提出其中與本案無關之合約書,原告並無法提供其所請求之系爭貨款 之合約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予以否認之,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蓋被告與客戶簽訂「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前,係針對 每一不同之國外進口商,可能會約定不同之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故所約 定之條件雖大部分相同,但仍有部分差異。且有關該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 於簽約前即已特定,又該合約內並未有被告核准額度之記載,此觀原告所呈 原證一及原證二即明,故並無中途更改額度或變更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而 須將合約寄還被告更改之情事。且依原告所呈原證三「「國外應收帳款管理 額度核准\變更通知書」所載,該「IMPORT FACTOR」(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 司)其兩份均為「BELGO
FACTORS N.V.」,並未變更。
二、原告主張證一及原證二之「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之約定,則依上 開合約第五條之約定「甲方承諾並保證下列事項均為真實,若有任何虛假情 事,乙方及丙方免除一切責任,且甲方願意無條件賠償乙方及丙方所受之損 害及費用...⒋所讓與之各該筆應收帳款均無抵銷、折扣、折讓、質押、 禁止轉讓等情事,而為金額確定之應收帳款。」,是原告所轉讓之應收帳款 如有折扣或禁止轉讓之情事時,依約被告即免除一切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所 轉讓與被告之對COMMODORE B.V.之應收帳款債權,該應收帳款債權,原屬於 原告與ESCOM COMPUTER VERTRIEBS GMBH(ESCOM)於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所 簽訂之供應合約之一部分,該供應合約第⒌條約定「NO ASSIGNMENT(不得 轉讓)THIS AGREEMENTS IS PERSONAL TO ESCOM AND FEATRON AND THEIR AFFILIATES. NEITHER THIS AGREEMENT NOR ANY RIGHTS OR OBLIGATIONS HEREUNDER MAY BE ASSIGNED BY A PARTY WITHOUT 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THE OTHER PARTY.(本合約僅限涉及ESCOM和飛中及他們的關係企業,未 經一方當事人事前之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將本合約及其任何權利或義務轉 讓與他人。)」,此有該供應合約書可稽(如附呈被證五供應合約書影本乙 份),查上開供應合約書雖尚未有原告等之簽章,惟依原告於一九九五年五 月十二日致ESCOM AG之函件中,曾提及關於ESCOM與飛中間之供應合約,其 第⒉點並記載飛中公司了解上開供應合約第一條B款載明「飛中進一步同意 賠償基於飛中之過失遲延交貨導致ESCOM所受之實際損失」,另於該函之末 段亦載明「THIS FURTHER BUSSINESS WILL BE GUIDED UNDER THE EXISTING SUPPLY AGREEMET BETWEEN ESCOM AND FEATRON(未來生意將依現存於ESCOM 與飛中間之供應合約辦理)」等語,上開約定即與上開供應合約第⒈條B款 之約定相同,另原告公司與ESCOM亦依據原告公司上開函件,修改雙方於一



九九四年五月一日之供應合約,作為該合約之附件A,是依上開文件自足以 證明原告確曾於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與ESCOM簽訂上開供應合約,其事實至 明。至於上開供應合約所載之ESCOM之關係企業,則包括其子公司COMMODORE B.V.在內,故依上開合約,原告依據上開供應合約所供給COMMODORE B.V.商 品之貨款債權,即屬不得轉讓之債權,且原告於嗣後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 下同意百分之二.二五之折扣,而原告將此項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被告,顯 已違反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第五條第⒋款之約定,則依約對此項未 收取之帳款,被告即免除一切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三、又退步言之,如被告不能依上開約定免責時,則依原證一應收帳款管理服務 委託合約書第四條「商業糾紛:⒈甲方(即原告)與丁方(即COMODORE B.V.)發生任何商業糾紛或爭議時,甲方應在乙方(即被告)通知之期限內 函覆乙方,告知其與丁方協調解決情形,若甲方未在上開期限內履行函覆義 務或其解決條件不為乙丙方(丙方即為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BELGO FACTORS N.V.)所同意或有損乙丙方之利益時,得視為解除條件成就,該債 權讓與行為失其效力,甲方並應無條件自行處理且受讓該筆有爭議之應收帳 款,所發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之約定,如原告與國外進口商間發生商業 糾紛或爭議時,原告即有於被告通知之期限履行函覆之義務,以告知被告有 關原告與其客戶間協調解決之情形,如原告不於期限內為函覆或原告與其客 戶協調之解決條件不為被告或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同意時,上開管理合約 之解除條件即為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即應無條件受讓收回該筆有爭議之應 收帳款,被告當不負給付該應收帳款之義務。查有關本件系爭之應收帳款, 為有商業糾紛,且原告既未依約將其協調解決之情形告知被告,復未經被告 及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即BEIGO)之同意,即私下與其客戶COMMODORE B.V.所屬之ESCOM集團達成折扣及寄售之協議,則依上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 ,被告與原告間之上開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即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 其效力。
㈠、被告於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發出商業糾紛之通知(商業發票號碼 000000-0, 000000-0,000000-0),要求原告聯絡買方解決問題,然後 告知被告解決問題之情形,並將副本傳真予被告,並促請原告注意有關此 議題之任何協議必須事先取得被告之同意等語,而原告之承辦人員劉家麟 即簽署回覆,我們將聯絡COMMODORE B.V.並儘速將消息回覆給你」等語, (請見附呈被證九糾紛通知影本乙份),惟原告自此即無下文,是原告有 未依約將其協調處理情形告知被告之情事,而已違反上開約定。 ㈡、又依ESCOM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所傳真與BELGO之文件中,其上載明 ESCOM GROUP自一九九四年第二季開始向飛中公司採購貨品,但這些貨品 的表現狀況十分不良,長久以來我們試著去協助來改善此狀況。一九九四 年,ESCOM在德國之零售商遭到大約馬克二千萬元之損失,在一九九五年 初,ESCOM即與飛中公司取得協議,由飛中公司給付五百萬元美金的賠償 ,並以此款項作為未來所有出貨的特別折扣..於此之際,我們發現飛中 公司並無法按其所承諾的如此迅速改變..ESCOM認為停止付款以便取得



已約定好的賠償金是他們適切的權利;然而這停止付款絕非我們的初衷。 但很明顯的,這是唯一方法去促使飛中的管理階層來參與會議並商討此貿 易上的解決方案..等語(請見附呈被證十傳真文件及中譯文各乙份), 另ESCOM B.V.之JACQUELINE VAN LEENEN於一九九六年一月廿五日之傳真 函中更具體明確地將原告飛中公司所生產筆記型電腦出貨及所有發生問題 作一概括報告,故原告所轉讓與被告之貨款債權有商業糾紛之事實,至為 明確。
㈢、嗣原告於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與ESCOM集團會議中,曾達成自一九九五年 五月至一九九六年二月期間,飛中公司賣至ESCOM之筆記型個人電腦2.25% 折扣分攤金,飛中公司仍應給付,飛中公司將分派2.25%應付於ESCOM之折 扣自一九九六年三月至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ESCOM 所下之訂單中 。另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所屬之PHILIPS NEDERLAND B.V並與 ESCOM集團達成「剩餘的款項將依照未來實際銷售之筆記型電腦計算」之 協議,而就上開足以影響被告就原告轉讓與被告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收取 事項之協議,從未經被告及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即BELGO之同意,即由 原告私下為之,而且該項協議復足以影響被告之利益,足見原告已違反前 開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第四條第⒈款之約定,依約即應視為解除 條件業已成就,故而被告於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即通知原告,將原告對 COMMODRE B.V.之應收帳款債權USD366,500再轉讓回原告公司,以利原告 公司內部進行後續之處理行動。
㈣、是原告所轉讓與被告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美金三六六.五OO元既經被告 依系爭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第四條第⒈款之約定,將之再轉讓回 原告公司,則被告對原告公司即已無任何債務可言,原告仍請求被告為給 付,顯屬無理由。
四、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服務費既係混合多筆帳款計收,在被告提出質疑原告所提 出之簽收單據究竟是否為原告所稱之本件五十九萬元貨款之服務費用,抑係 其他合約之服務費之後,原告仍無法提出本件系爭服務費已經支付之具體證 明,僅籠統謂原證十一號之簽收總金額超過本部分,而據以推定本件系爭應 收帳款之服務費已然支付,其說詞自無可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 及原證二服務合約書第三條第3款所載「甲方(即原告)應於前開各該筆應 收帳款讓與丙方(即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後之次月十五日內,將應收帳 款管理費用加計營業加值稅之金額交付乙方(即被告),由乙方開立統一發 票予甲方。」,則依該項約定,原告即有於應收帳款讓與予國外應收帳款管 理公司後十五日內支付管理服務費用予被告之義務,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十一所載,其支付日期則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支付新台幣八八五、五 九一元,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支付八八六、七一二元,而依據原告所稱之簽 立三份「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之日期則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足見原告係在收取其債權後始支付服務費用予被告,並非依約先行支付服 務費予被告。
五、被告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開立A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原告請



領手續費新台幣四三四、五二六元,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開立 AR00000000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手續費新台幣四五二、八七三元,又再於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開立BJ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手續費新台幣九 九六、三○六元,上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一、八八三、七○五元,而原告僅 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支付新台幣八八五、五九一元,於八十五年七 月五日支付新台幣八八六、七一二元,合計為新台幣一、七七二、三○三元 ,原告尚有新台幣一一一、四○二元未付,參諸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七日收取美金五一五、五七八○四元後,始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支付 被告手續費新台幣八八六、七一二元以觀,原告焉有可能在系爭之美金三六 六、五○○元(此部分之手續費為新台幣一一一、四○二元,計算方式為: USD 366,500 X 0.9 % X 27.4 = 90,378.9)未收取之前即支付被告手續費 。
参、證據:
一、統一發票影本一份。
二、統一發票影本一份。
三、統一發票影本一份。
四、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
五、供應合約影本乙份。
六、原告函影本乙份。
七、合約附件A影本乙份。
八、BELGO 函影本乙份。
九、被告糾紛通知影本乙份。
十、ESCOM 一九九六年一月廿九日傳真及中譯文影本各乙份。 十一、ESCOM 一九九六年一月廿五日傳真及中譯文影本各乙份。 十二、原告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傳真函及中譯文影本各乙份。 十三、PHILIPS 一九九六年三月廿七日傳真及中譯文影本各乙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立三份「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該三份契約條 款均無二致,僅債務人部分不相同而已。合約之精神,在於原告將其對特定客戶 之貨款債權轉讓與被告所指定之應收帳款管理公司,由託收單位代為收取貨款, 並承擔客戶因財務因難不能付款之風險,亦即承擔原告客戶之債務。其中兩造關 於COMMODORE B.V.部分因被告要求更為FACTO並將前核准之信用額度自美金二百 四十萬元提高為三百九十萬元。原告乃將契約正本送回被告擬予更改,惟被告卻 故意拖延未將更改後之合約正本返還原告。而自八十四年,原告出貨予ESCOM U.K.,其中編號FT-A000000-0之商業發票對於ESCOM U.K.美金五十九萬元之部分 ,BELGO公司尚餘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美金未收取據BELGO公司指稱,係因 COMMODORE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BELGO公司並聲稱將餘款債權轉回被告公司或原 告公司。且於原告委請碩彥法律事務所催告該公司償付該款時,BELGO公司回函 稱其已將債權轉回被告公司,請原告逕洽被告。五、被告早已就上述美金五十九 萬元之貨款代收服務行為收取服務費,事後狡卸代償義務。原告不得已,唯有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就COMMODORE B.V. 部分之合約負舉證責任,而兩造之「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合約書」之約定,則 依上開合約第五條之約定有免責條款,原告對於COMMODORE B.V.有債權轉讓之情 形,是被告自可免責。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五十九萬美金之服務費並未收取,且 原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服務費,被告已將原告主張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云云資為抗辯 。
二、查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訂立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委託契約,委 託被告負責其對ESCOM UK、COMMODORE、ESCOM GMBH公司之應收帳款管理事宜, 契約中原本約定被告所洽商之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為DEUTSCHE FACTORING BANK或BELGO-FACTORS N.V之事實,業據其提出ESCOM U.K.、ESCOM GMBH之契約 影本為憑,此部分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主張與被告間有間 COMMODORE之合約,因被告要求欲將原係約定FACTO為德國代收銀行(即DEUTSCHE FACTORING BANK),更改為比利時之BELGO FACTORS N.V.,同時將前核准之信用 額度自美金二百四十萬元提高為三百九十萬元,由原告將契約正本送回寄予被告 時,被告未將正本返還,是無法提出有關COMMODORE B.V.部分契約正本,固為被 告不否認兩造間確有訂定COMMODORE B.V.之合約,惟抗辯契約正本不在被告手中 。是本件須審究者,係原告據以請求之契約條款內容為何?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關係ESCOM U.K.、ESCOM GMBH 之合約,除貨款債務人、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不同外,餘均係以被告所提供之定 型化契約為兩造約定之條款。又兩造間有關之ESCOM GMBH,其中之應收帳款管 理公司原亦為DEUTSCHE FACTORING BANK,嗣後更改為BELGO-FACTORS N.V., 復有被告不爭執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對於應收帳款管理合約確有如 原告所陳於締約後,變更收款管理公司之情。再者,就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變 更通知書上,所載之Import Factor雖係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之BELGO FACTO -RS N.V.公司,而進口商(Debtor)即係COMMODORE B.V,而該紙通知書並蓋 有廸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更名前之名稱)之印章,足見該紙通知書確係 由原告公司向原告為變更意思表示之通知書。是就兩造間有關ESCOM GMBH合約 書修改後,在修改處上均蓋有兩造公司印章觀之,原告主張因被告通知變更應 收帳款公司及委託收款帳度為三百九十萬美元之條件後,將契約正本寄交予被 告公司應屬可採。雖被告辯稱不同之契約會有不同之差異云云,且證人劉穎壽 證述:在被告公司任職自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兩造間有關COMMODOR -E B.V.是我所處理,但伊未看過契約書,被告將契約書寄予原告後即未再看 過,而被告公司與客戶間之應收帳款契約對於收款、附款條件會因客戶不同做 不同之約定。...合約送出時不知情亦不經手,款項已收清,且全部交予原 告,確實有收齊云云,證人蔡厚毅即被告公司職員證述:契約是在八十四年間 ,但月份不記得,此案是伊所談,當時原告要求修改後多條款,談了很久,後 來我們認將契約二份原本寄給原告即未再寄回來,我們也未留底,因修改修款



很多,已記不清楚修改那些,就COMMODORE B.V.部分被告已收齊,但就原告而 言尚未收齊,因此被告公司才會將契約寄回,所收取之服務費用為百分之零. 九云云,是就本件證據之判斷分述如下:
1、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 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 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又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 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 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此亦即訴訟上之諺語「舉證之所 在,敗訴之所在」之真諦。
⑴、按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通常得由法官調查之證據對象稱之為證據方法, 依我民事訴訟法上大可分為人證與物證。人證包括證人、鑑定人、及當事 人,物證則有書證及勘驗等。而所謂證人則係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以外之 第三人為證據方法,由其向法院陳述自己見聞,觀察事實結果之人,故對 證人之調查是以訊問及應答方式為之,並以證人應答之證言,供證明之用 。又前開應答,除法官外,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得聲請法官或經法官允 許直接訊問證人。是若「證人」陳述者並非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或非於公 判庭(言詞辯論公開審判庭)中陳述,而為訴訟外之陳述,自均屬所謂之 傳聞證據,即難認有證人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而書證,即係以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以供證明之用,此之文書,專指以文字其他符號, 表示吾人的思想、判斷、認識、感情等思想,以視覺得以怠受之有形物。 查前開證人劉穎壽、蔡厚毅為曾任或被告公司之現任職員,所述自不免有 偏頗,又就其等所陳於不同不客戶間,會有不同約定一節,觀之兩造間就 另二份有關ESCOM U.K.、ESCOM GMBH之契約內容,除債務人與應收帳款公 司不同外,餘均相同;次者,兩造證人所陳有關COMMODORE所有帳款均已 收取完畢一節,亦與被告與本案中所不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未收取不符 ,再者,證人蔡厚毅所陳因原告公司認帳款未收取完畢,固而將契約原告 寄回原告云云,依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發文予原告公司表示不欲就 三十六萬六千五百美元負責之函中,亦未表示附隨契約送回,況對於契約 履行有爭執時,應僅是以意思表示法律效果,尚未聞以將契約寄回為表示 之手段,足見是證人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⑵、有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詞及證物,依據證據調查之方法證明一定的事實,所 具有證明程度謂證據力。證人之證言在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後(如予當事 人發問、訊問或交互訊問之機會)其證言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以自由心證 判斷。然有關書證之證明力,尚得分形式證明力與實質證明力,是文書為 公文書者推定其形式之真正,若為私文書則除他造不爭執者,則私文書之 真正,應由提出人負舉證之責。而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或證明後,文書內容 之實質證明力為何,仍尚須等兩造當事人做進一步之確認。並非文書有形



式證明力後,實質證明力為何即可得由當事人任意主張,亦應說明。 ⑶、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 、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固定 有明文。惟前開所謂「自認」者,必為兩造當事人(即如本件之被告及原 告)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等,就他造所提出之事實自認者方足當 之。經查本件被告自認與原告間有關COMMODORE之契約存在,是原告對於 該契約之成立無庸再為舉證,僅係兩造間之約定條款如何認定。 2、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 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 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 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 。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 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以 下就心證之傾斜度設圖以表示之:
是心證停留在丙丁線上時,為真偽不明之狀態,漸傾向於甲丁線時,即傾向 於信其為真實或存在,且有各種程度之差別,傾斜度越大,心證越強,至甲 丁線時,存在之心證獲得確定不動,達於存在之確信。反之漸傾於丙丁線時 ,即漸傾向於信其為偽或不存在,至乙丁線時,即達於不存在之確信。證據 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 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 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 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此類心證之強弱大致又可分為: 1.微弱心證 ──不完全心證───
2.蓋然的心證──大概的心證─── 弱的心證 3.蓋然的確實心證───
4.必然的確實心證───強的心證──積極的強心證─存在的確信 消極的強心證─不存在之確信
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 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 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 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 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向由等關係 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 任(按民事訴訴人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 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 懷疑;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 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 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 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 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



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 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以上我國 學者李學燈教授早於其舉證責任及其分配轉換之問題一文,即採相同之見解 。而原告提出兩造間有關ESCOM U.K.、ESCOM GMBH之契約雖與本案無關,惟 就兩份契約條款除債務人及應收帳款公司外均無差異之情形,原告以ESCOM U.K.之契約條款舉證,主張有關COMMODORE契約之條款內容時,已使用院達 到蓋然性之心證,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特殊約定時,證人劉穎壽、蔡厚毅所 陳既不可採,應由被告就兩造有特殊之約定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既未明確 陳明特殊約定條款有關實質內容之真正,及對前開待證事實之證明,至多 均僅能使本院達到微弱之心證。從而,本院自得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 ESCOM U.K.契約條款為兩造間有關COMMODORE契約約定條款之認定。而前 開契約,依原告所發之國際應收帳款管理額度核准/變更通知書,其進口 商(DEBTOR)為COMMODORE B.V.,額度為美金三百九十萬元,應收帳款管 理公司為BELGO FACTORS N.V.,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三、次查,兩造間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指原告)同意其從事對..『貨款債務人 』..(以下簡稱丁方)之貿易出口或提供務所產生之應收帳款(不包括L/C、 預付貨款或現金交易),全部授權(Authorize)乙方(指被告),由乙方洽商 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受讓其應收帳款。而由丙方依 付款條件向丁方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在丙造核准之額度內,丁方因財務困難以 致不能付款的風險(Insolvency Risk),由丙方承擔。如丙方未履行此義務時 ,依本約第十條之約定,代為履行丙方之義務。」第十五條約定「若丁方因財務 困難以致不能付款,且甲方亦未違反本約任何約定時,乙方應負責洽商丙方在貨 款到期日後九十至一百二十日間(不包括匯款時間)將上開讓與之應收帳款,於 不超過丙方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內以票匯方式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內,所有 匯款費用由甲方負擔。就上述情事發生,若丙方未履行其應負之義務時,乙方應 依第一條所規定之方式,代為履行丙方之義務。雙方並同意依FCI之IFC CODE之 規定處理有關之事項。...」,是依據契約之內容,原告將其對特定客戶之貨 款債權轉讓與被告所指定之託收單位(即應收帳款管理公司),由託收單位代為 收取貨款,並承擔客戶因財務因難不能付款之風險,亦即承擔原告客戶之債務。 而被告指定之託收單位若無法成功收清貨款,又未能代償債務時,即由被告在其 核准之信用額度內負償還之責,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契約僅係託收之性質,顯為 免責之卸飾之詞,無可採信。查原告主張出貨ESCOM U.K.,對之有美金五十九萬 元之債權,ELGO公司分別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底收取十七萬三千五百美元及於一九 九六年七月初收取五萬美元,尚餘三十六萬五千五百美金,此業據原告提出編號 FT-A000000-0商業發票、匯款US$五十一萬六千元收據影本、匯款US$五萬元收據 影本為憑,而BELGO公司對於剩餘之三十六萬五千五百美元,以COMMODORE公司已 進入清算程序為由,將之轉回被告公司,復有被告所不爭執之BELGO傳真函二紙 (原證七、九)及原告催告函為憑,則以BELGO-FACTORS N.V.係屬兩造間,對於 COMMODORE之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其基於原告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出貨予 ESCOM U.K.,發票編號FT0A000000-0,故債務人原屬ESCOM U.K.,惟ESCOM U.K.



公司復指定帳單須開給COMMODORE B.V.,向後者收帳,而就系爭原告對於ESCOM U.K.美金五十九萬元之債權,BELGO公司僅分別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底收取十七萬 三千五百美元及於一九九六年七月初收取五萬美元已如前述(見原證五、六號, 其中六月所匯款項係包含另外一筆對COMMODORE部分之發票編號FT-A000000-0之 帳款美金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五十一萬六千元,另扣除手續費),是亦足 認被告確曾將原告對於ESCOM U.K.之債權轉由BELGO-FACTORS N.V.代為收取,而 依兩造間之契約,ESCOM U.K.之應收帳款管理公司為DEUTSCHE FACTORING BANK ,COMMODORE之應收帳款管理公司為BELGO-FACTORS N.V.,則被告既將原告對於 ESCOM U.K.之應收帳款轉由BELGO-FACTORS N.V.代為收取,足見原告所述ESCOM U.K.指定帳單須開給COMMODORE B.V.,債務須由COMMODORE B.V.支付一節堪予採 信,是就ESCOM U.K.與COMMODORE間之關係,就契約之性質而言,類似於我國民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而BELGO-FACTORS N.V.向 COMMODORE收款行為之權源為兩造間之契約,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法理,於COMMODORE未能清償時,原債務人仍不能解免責任。 惟因原告對於COMMODORE B.V.之債權已轉讓與被告,被告再依管理服務合約之約 定轉讓予BELGO FACTORS N.V.,BELGO公司亦已依據此項債權讓與之關係,將五 十九萬元中之二十二萬三千五百美元收訖轉交原告,另餘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之 部分既放棄代收,將權利轉回被告,是系爭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回復至兩造 間之契約所約定之範疇。
四、被告雖辯稱:依原告與ESCOM簽訂有合約書(被證五),該ESCOM為本件系爭之 COMMODORE B.V.所屬之集團,該供應合約書之約定,對原告讓與予被告之系爭債 權自有拘束力,原告與COMMODORE B.V.間之交易,自受該供應合約書所定條件之 限制,該供應合約書第㈤條既然約定未經一方當事人事前之書面同意,任一方不 得將本合約及任何權利或義務轉讓與他人,自包括系爭之應收帳款債權,未經 ESCOM之同意,不得轉讓他人,而依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甲 方承諾並保證下列事項為真實,若有任何虛假情事,乙方及丙方免除一切責任. ...㈣所讓與之各該筆應收帳款均無抵銷、折扣、折讓、質押、禁止轉讓等情 事,而為金額確定之應收帳款。」,原告所讓與予被告之應收帳款既係禁止轉讓 之債權,則原告顯然已違反該項承諾及保證,依約被告自已免除一切責任,原告 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本件系爭之款項云云。惟被告所舉被證五之合約書為原告所否 認,姑不論該合約之真偽。被告主張原告對於ESCOM U.K.公司之債權,由ESCOM U.K.指定由COMMODORE B.V.付款係屬債務承擔,則於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承擔其 債務,其契約關係存在於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僅是因債權之實現,繫乎債務人之 支付能力,故於我國法律上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三百零一條),惟此於解釋上,僅是對於債權人生效與否,要非因而認定非經債 權人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於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不生效力。是原告對於ESCOM U.K. 之貨款債權既係由ESCOM U.K.指定轉讓予COMMODORE B.V.,則對於僅存在於相對 人之債務承擔契約,自非該契約之雙方及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可主張權利之依據 ,故而被告所謂「該供應合約書之約定,對原告讓與予被告之系爭債權自有拘束 力」顯有違契約相對性之法理,當無可採。況依兩造間之契約第五條「甲方承諾



並保證下列事項為真實,若有任何虛假情事,乙方及丙方免除一切責任.... ㈣所讓與之各該筆應收帳款均無抵銷、折扣、折讓、質押、禁止轉讓等情事,而 為金額確定之應收帳款。」之文字,旨在規範由原告轉讓予被告之債權金額須「 確定」之情,亦即屬於權利瑕疵擔保之一種特約,就「債權轉讓」部分,應解釋 為原告須擔保轉讓予被告之債權,需無「禁止轉讓」之條件,而使被告得以依一 般收貨條件收取確定之金額,要非原告受轉讓取得之債權係由轉讓而得時,即可 解釋被告得免除一切責任。而就系爭債權,原告轉讓予被告代為收取時,即係確 定之「五十九萬美元」之數額,被告取得原告之授權後,亦將之轉予BELGO FACT -ORS N.V.收取,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底收取十七萬三千五百美元及於八十五年 七月初收取五萬美元,已如前述,足見無論ESCOM U.K.、COMMODORE B.V.或原告 ,均承認ESCOM U.K.、COMMODORE B.V.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合法有效,則此金額確 定之債權原告自得據以收取,並以之為標的,依兩造之契約轉讓予被告。被告空 言主張因該債權係自ESCOM U.K.讓與COMMODORE B.V.,固適用至兩造間契約而可 免責,實屬無據。
五、又被告抗辯:「貨款美金五十九萬元,如以○.九%及當時美金兌換新台幣計費 ,其金額僅為一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與原告主張不符。而被告曾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一日開立A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手續費新台幣四三四、五二 六元,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開立AR00000000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手續費新 台幣四五二、八七三元,又再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開立BJ00000000號統一發 票向原告請領手續費新台幣九九六、三○六元,上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一、八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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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