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浩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5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童浩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童浩瑋於民國108年6月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山金美店前,與途經該處之洪尚輿目光 對視,而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尚輿,致 洪尚輿受有前房出血、口腔2公分撕裂傷及眼眶組織鈍傷等 傷害。復於友人李昀愷及警員據報到場後,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你、三小」等穢語辱罵 洪尚輿,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尚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至48、60頁),被告童浩瑋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聲明異議,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 9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至11、14至18、105頁、原 審卷第40至41、47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洪尚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
23至27、103頁),並經證人李昀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 卷第19至20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7、51至63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3211號偵查卷宗第11頁)。以 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 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 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偶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所
肇傷勢非輕,暴戾之氣,莫此為甚,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情 堪憫恕之處;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刑責非重,自均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身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 對待,然僅因細故,竟對素不相識之人動手毆打,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後更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下 ,以言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地位,致其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自應予以嚴懲,惟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3月,公然侮辱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就所 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無奈告訴 人要求金額過高致未能和解,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量刑實屬過重。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僅因細故,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而公然侮辱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之罪,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刑亦顯無過重之虞,自均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況原審量定刑 期,已就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 性尚非重大,且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萬8000元,獲告訴人 原諒,表達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之意,有和解書存卷為憑(本 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業已反躬自省,並積極填補損害,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