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054號
TPHM,109,上訴,3054,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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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修毅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 號「沈國意」、「小武」成年男子等數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本案非屬林修毅參與該詐騙集團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故有關其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負責 提領被害人被詐騙款項(即俗稱之「車手」),並約定以所 提領之金額2.5%作為報酬。林修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位所示之蘇子涵等 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金額,匯入林浩文所申辦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小武」再以 LINE通訊軟體,與林修毅裝置於其所有廠牌ASUS之行動電話 上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由林修毅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 32分、33分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中和環球店ATM,接續提領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1,000元,再向「小武」回報提領情形 ,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㈡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廖敏秀施以詐術,使廖敏秀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 號5所示金額,匯入前開林浩文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小武 」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修毅裝置於其所有廠牌ASUS之行 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由林修毅於107年4月18日中 午12時9分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台新銀行外之ATM,提領1萬3,000元(原審認 林修毅另提領3,000元,應屬誤認,予以更正)。林修毅自 上開㈠、㈡所提領之款項中分別扣除附表二所示應得之報酬後 ,於同日某時許,依「小武」之指示,將現金裝於牛皮紙袋 ,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予其他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嗣經蘇子涵曾曉君廖依婷張淑玲廖敏秀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林修毅於107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另依指 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70巷2弄附近,拿取集團成員所 交付之他案存摺、提款卡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 得廠牌ASUS牌行動電話1具、他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4萬7,50 0元、與本件犯行無涉之提款卡6張,再經林修毅帶同員警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350號租屋處搜索,扣得他案 犯罪所得8萬5,000元、與本件犯行無涉之存摺1本,並協助 員警自所扣得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領出他案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1萬8,000元(原審認林修毅另提領3,000元 ,應有誤認,予以更正),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子涵曾曉君張淑玲廖敏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林修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8至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涵曾曉君張淑玲廖敏秀、證人



即被害人廖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浩文於警詢中之證 述在卷可佐,並有被害人蘇子涵之網路匯款畫面截圖、被害 人廖依婷之網路匯款畫面截圖、PCHOME網頁截圖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害人張淑玲之彰化銀行臨櫃匯款單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害人廖敏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帳戶明細各1份及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提領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附卷可憑,並有ASU S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詳細證據及卷頁詳參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次按洗錢防制法中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蘇子涵等5人受騙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 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詐騙廣告 訊息而為詐欺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集團 成員此部分之詐騙手法,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附此敘明。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 0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手法向被害人蘇子涵等5人詐財牟利,被告 雖非直接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然其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故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 國意」、「小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編號1至4被害人蘇子涵曾曉君廖依婷張淑玲匯款後,依據「小武」指示,持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 中和環球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1萬1000元,其以一行 為領取多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因此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提領款項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罪,被告前案已犯幫助詐欺犯行,並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惡性更重之加重詐欺犯行,顯 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依被 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正犯間關於犯 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 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 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 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 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 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 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詐取之金額 ,屬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領 取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後,扣除約定之2.5%報酬後,餘款則 依「小武」指示放置指定處所,交付其他集團成員乙節,業 據被告供述綦詳(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核與詐騙集團之 犯案手法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騙金額之2.5%,詳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廠牌ASUS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用以裝置LINE通訊 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小武」聯繫取款、交款事宜使用,此 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44頁),為 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融卡、現金、存摺等物,均與本案無 涉,此據被告於原審中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43頁、第199至



200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連性,並 為他案犯罪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騙集團,以洗 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 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 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提款車手,其所處並 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勉 持之家庭狀況(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㈠第37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2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復就沒 收部分說明: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2.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廠牌ASUS牌行動電話1具宣告 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找工作,而領取被害人等之匯款 ,伊業因其他詐欺案件執行中,痛定思痛後,瞭解伊一開始 的出發點不對,懇請給予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 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知錯誤,請 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證據 原審判決之主文 1 蘇子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佯裝販賣包包之訊息,嗣蘇子涵於107年4月16日下午6時33分許上網瀏覽,進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致蘇子涵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 4,500元 林修毅於107年4月18日11時32分至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環球店之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11,000元 ⒈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99頁;本院卷第67頁、第11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子涵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84 號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 ⒊證人林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一第210頁至第215頁)。 ⒋網路匯款之手機畫面截圖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二第92頁)。 ⒌彰化銀行帳戶(戶名:林浩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明細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9頁)。 ⒍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二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84 號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⒏扣案之廠牌ASUS牌行動電話1具。 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廠牌ASUS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浩文) 2 曾曉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裝販賣住宿券之訊息,嗣曾曉君於107年4月17日上網瀏覽,進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致曾曉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 3,025元 ⒈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99頁;本院卷第67頁、第11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曉君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84 號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 ⒊證人林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一第210頁至第215頁)。 ⒋彰化銀行帳戶(戶名:林浩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明細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9頁)。 ⒌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二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⒎扣案之廠牌ASUS牌行動電話1具。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浩文) 3 廖依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個人賣場網站刊登佯裝販賣桂格完膳營養素之訊息,嗣廖依婷於107年4月18日上網瀏覽,進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致廖依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 5,950元 ⒈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99頁;本院卷第67頁、第115頁)。 ⒉被害人廖依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二第59頁、第61頁)。 ⒊證人林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一第210頁至第215頁)。 ⒋被害人廖依婷提供之網路匯款手機畫面截圖1 紙、PCHOME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84 號卷二第66頁至第71頁)。 ⒌彰化銀行帳戶(戶名:林浩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明細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9頁)。 ⒍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二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84 號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⒏扣案之廠牌ASUS牌行動電話1具。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浩文) 4 張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路購物平台刊登佯裝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嗣張淑玲於107年4月17日19時50分許上網瀏覽,進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致張淑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 5,000元 ⒈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99頁;本院卷第67頁、第11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84 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⒊證人林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一第210頁至第215頁)。 ⒋彰化銀行臨櫃匯款單1 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 ⒌彰化銀行帳戶(戶名:林浩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明細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9頁)。 ⒍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二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84 號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⒏扣案之廠牌ASUS牌行動電話1具。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浩文) 5 廖敏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PCHOME網路購物平台刊登佯裝販賣尿布之訊息,嗣廖敏秀於107年4月17日上網瀏覽,進而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致廖敏秀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 2,185元 林修毅於107年4月18日1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3,000元 ⒈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99頁;本院卷第67頁、第11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廖敏秀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84 號卷二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 ⒊證人林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一第210頁至第21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 ⒌彰化銀行帳戶(戶名:林浩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明細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9頁)。 ⒍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二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84 號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⒏扣案之廠牌ASUS牌行動電話1具。 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廠牌ASUS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浩文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之款項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應沒收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採四捨五入法)     1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 提領2萬元 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 提領1萬1,000元 被害人蘇子涵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4,500元 462元 計算式:(4500+3025+5950+5000)× 0.025=461.875 被害人曾曉君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3,025元 被害人廖依婷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5,950元 被害人張淑玲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000元 2 同上 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 提領1萬3,000元 被害人廖敏秀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2,185元 55元 計算式:2185×0.025=54.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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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