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祥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4號、第2775
號、第41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4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及黃志勇(業經判決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上午9時16分、2 8分及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用之電話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甲○○指示黃志勇前往乙○○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款,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乙○○牟利,所得之1 ,000元價款,則歸由甲○○所有。
貳、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各基於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一定數量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之 工具,以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 別轉讓淨重10公克以上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 人。
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轉讓禁 藥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本院卷第107頁)及刑事補 充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按,此部分自不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就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漢錡部分,移送原 審併案審理,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 二編號2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至140 頁),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自白不諱,且核 與共犯黃志勇及證人乙○○、李昇平、謝漢錡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佐證,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㈡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 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 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均係以對方所能提出金錢作為 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 ,顯係以錢易物,且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是被告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 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甲○○及同案被告黃志勇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 以下罰金」,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 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發布「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自發布日施行,是轉讓第二級毒品若轉讓達淨重10公 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加重後之法定刑已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則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同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之罪處斷。經查,依李昇平於偵查中證稱:甲○○拿17公克安 非他命給我抵押,有錢再贖回,後來過了十幾天,拿2萬500 0元把安非他命贖回去,所以他還欠我兩萬元,對話譯文中 講到的「16」是指16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44卷二第 119頁)。李昇平於警詢則陳稱:「(問:上述譯文說所述 「16」、「十顆」、「差大半」、「175你那才16」、「都 拿17」所指為何?)16是指16公克,十顆我不知道什麼意思 ,是說重量有差1克,175是半兩也是17.5公克,可是甲○○只 有給我16公克,甲○○說對方現在半兩也只有17公克」等語( 偵1944卷二第5頁)。依李昇平上開陳述及對話譯文內容可 知,李昇平原預期甲○○交付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惟李昇平 認甲○○僅交付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電話向甲○○反應, 甲○○則回稱「半兩」之交易行情應為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可知甲○○轉讓予李昇平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約為 16至17公克,再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態及經驗法則,用於盛裝 毒品之外包裝袋,其重量甚輕,顯無可能重達6至7公克,從 而扣除空包裝袋重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必達10公克以上。 依上述說明,核甲○○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 以上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其販賣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按販賣毒 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 出毒品而言,換言之,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當之,苟無營利之意思,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 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昇平是作為 抵押之用,後來我有拿2萬5千元給他,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回 來等語(見偵1944卷二第331頁)。證人李昇平於偵查中證 稱:他欠我4萬5000元,我要向他討。他拿17公克安非他命 給我抵押,有錢再贖回,後來過了十幾天,拿2萬5000元把 安非他命贖回去,所以他還欠我2萬元,對話譯文中講到的 「16」是指16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44卷二第119頁 )李昇平於警詢則陳稱:「(問:上述譯文說所述「16」、 「十顆」、「差大半」、「175你那才16」、「都拿17」所 指為何?)16是指16公克,十顆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是說重 量有差1克,175是半兩也是17.5公克,可是甲○○只有給我16 公克,甲○○說對方現在半兩也只有17公克」等語(偵1944卷 二第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甲○○之前向我借4萬5 千元,他有先還我2萬元,還欠我2萬5千元,甲○○就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作為抵押之用,不是買賣,我和甲○○沒有談 到贖回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或是如未贖回,要怎麼處理等 細節,甲○○沒有說我可以使用該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沒有使 用,約10天之後,甲○○有拿2萬5千元來贖回甲基安非他命, 我將甲基安非他命原封不動的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至229頁)。就甲○○是否已將借款還清乙節,李昇平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所述,雖有出入;惟就借款總額為4萬5000元 、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作為擔保之用、甲○○嗣有交付2 萬5千元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贖回等各節,李昇平於偵審中所 述互核一致,且與甲○○所辯相符,則被告甲○○此部分所辯, 即屬有據,而堪採信。且觀諸案發當日李昇平與甲○○之對話 譯文(見偵1944卷一卷第229頁),僅可認甲○○與李昇平有 相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形 。從而,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認定甲○○有為擔保 借款之目的,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昇平持有,且依李昇 平所述,甲○○嗣後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贖回,可見甲○○並無逕 將甲基安非他命折抵債務之營利意圖,甲○○復無向李昇平收
取價金之營利意圖。
⒉依上所述,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將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予李昇平,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因此部分行為與起訴書 所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兩者關於訴之目的與侵害性 行為之內容同一,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審理時告 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罪名,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裁定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3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犯罪經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品,倘本案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 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本院認甲○○ 於本案所犯各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 旨雖主張,被告前所犯係轉讓禁藥、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 本次所犯轉讓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作為擔保 欠款之用,與前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距本案已接近5年,應 無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不應加重其刑云 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且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 張,並無理由。
⒉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轉讓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見偵1944卷二第331頁、偵414 6卷第208頁)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均未曾自白犯罪(見偵1944卷二第 331頁),自無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 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於本案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價量不多,應屬賺取微利之 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 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尚非甚鉅,且附表一及附表二編 號3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 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本院認被告甲○○於本案所犯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 甲○○於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甲○○所犯各罪,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有二減輕其刑部分並遞減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款項(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有收得上開各款項(見原審卷第235頁),即均屬甲○○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共0.55公克),雖經初步鑑驗結果 ,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1944卷二第237頁
),惟係警方於108年3月11日搜索被告住處時,始扣得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距被告於本案最後一次犯行時點,已相隔逾 二星期之久;復無證據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犯 行所剩餘之物,即與本案犯行無關,又已在被告另案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81號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再 贅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甲○○於 本案各次犯行,所持以聯絡之工具,屬甲○○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4146卷第14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販賣與轉讓 之數量不同,但量刑並未有區別而為具體之說明,且定執行 刑時,參酌各地方法院之判決不乏罪數及宣告刑均較被告本 案所犯為多,然定執行刑卻少於本案1年之情形,故認原審 判決定應執行刑亦過重等語。惟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早有多次毒品前科記錄,仍不知悛悔 再犯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各次 不同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 ;又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態樣有別、 販賣與轉讓之數量亦不同,又有不同之加重減輕事由。再兼 衡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已分別具體區別說明,而量處不同之刑度,並無量刑 並未有區別而為具體說明之情形。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雖有販賣與轉讓之差別,然罪質類同、各次販賣犯刑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 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亦應已綜合上情而定其應執行 刑,堪稱允當。至各法院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應分別參 酌上開定應執行所考量之事由與個案情節不同,自有不同之 定應執行刑度,尚無法比附援引。被告仍執前詞,認為參酌 各地方法院之判決不乏罪數及宣告刑均較被告本案所犯為多 ,然定執行刑卻少於本案1年之情形,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 量刑,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亦堪認均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壹部分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甲○○於108年2月13日下午4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昇平持用之電話聯絡後,由甲○○於同日下午,前往李昇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樓下,將重量約16至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予李昇平持有,作為擔保欠款之用。 甲○○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甲○○於108年1月26日晚間7時39分至8時3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漢錡聯絡後,由甲○○於同日晚間,前往謝漢錡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謝漢錡,惟謝漢錡僅交付1,000元給甲○○,尚積欠甲○○1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於108年2月4日晚間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用之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甲○○於同日晚間,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乙○○。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