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877號
TPHM,109,上訴,2877,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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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華



周曉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第14468號、第15
19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613號、第2614號、第2615號、第26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董娘」、「娃娃」,吳誌麒之胞妹)、乙○○( 綽號「小語」)與吳誌麒(綽號「董仔」、「吳董」、「王 董」,所犯妨害風化犯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邱德 諭(綽號「秋刀魚」、「叮噹魚」,所犯妨害風化犯行,另 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張家華(綽號「蕃薯」,所犯妨害 風化犯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分別在大陸地區湖北 省武漢市漢口、大陸地區海南島海口市設置CALL客機房,再 由吳誌麒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瞳瞳」(童kitty童 )擔任武漢機房(帳房)人員,甲○○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4萬至5萬元僱用劉高士(綽號「小劉」、「胖子」,另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姐(糖糖) 」擔任海口機房(帳房)人員,甲○○嗣將CALL客機房一半股 權轉讓劉高士,由劉高士與甲○○共同擔任CALL客機房負責人 ,並由劉高士負責管理人事、開銷、CALL客、業績、發放員 工薪資、作帳以及管理武漢機房營運等事務,劉高士並於民



國104年間起以月薪人民幣13,000元至18,000元之代價,僱 用乙○○擔任海口機房CALL客人員,並負責確認臺灣地區收款 狀況,而與其合作之應召站業者(李明華邱文聰DIANA解堉圻洪鎮宇柯竑澤、任尾金、黃彥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老伯」、「露比」、經營Cartier應召站之人 、經營勞力士應召站之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年人,李明華邱文聰DIANA解堉圻洪鎮宇柯竑澤黃彥勳所犯 妨害風化犯行,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各該機房人員負責以透過網路、微信及LINE等通訊軟體散布 色情簡訊廣告,或由大陸機房以二類電信、轉接電話等躲避 員警查緝之方式,以招攬熟客及不特定男客,自104 年間至 106 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 媒介、容留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召女子,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 、地點,至與其合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召站業者,從事全套 性交易或以手搓揉男客陰莖至射精為止之猥褻服務(俗稱半 套性交易)。甲○○所經營之海口CALL客機房,與其合作之應 召站業者,收取經彙算、拆帳之性交易所得為每次300 元, 並由邱德諭張家華固定於每週一及週四接收上開大陸地區 CALL客機房人員傳送之應召站應收帳款明細後,再與各該應 召站交帳人員約定在新北市新莊區、板橋區等處路口見面, 由各該應召站交帳人員交付當週抽成之應召利益予邱德諭張家華。而張家華係依指示將所收取應召款項以臨櫃存款之 方式存入甲○○指定之帳戶,其中部分應召款項由張家華於10 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3 日、106年1月10日係存入17萬元、18萬3,200元、20萬5,200 元、15萬9,250元、20萬4,750元至吳家騏(所犯違反銀行法 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家騏再委託不知情之北航旅 行社負責人胡靜嫻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劉高士 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内;邱德諭則將所收取應召款項交 予吳誌麒本人以牟利。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部分:




  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檢 察官就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較複雜之犯罪事 實,倘以附表方式分別記載各該犯罪事實之具體「人、事、 時、地、物」等基本要素時,猶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 表之記載參互以觀,俾明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而非單純拘 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文義。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泛認 被告甲○○、乙○○與邱文聰等數共同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惟本案起訴書各附表「行為人」欄,既 已詳列各次犯行參與之行為人,自應以記載較為精準且範圍 較小之附表為準,而非概謂各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爰以起訴書附表之記載,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 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乙○○於本院審判程序均稱沒有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至1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審訴113卷第194至195頁、第274頁、本院卷第100頁 、第171頁、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高士於偵訊時之 證述(偵緝902卷第29至47頁)、證人即共犯吳誌麒、邱德 諭、邱文聰DIANA張家華李明華柯竑澤溫方瓊於 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偵6196卷㈢第471至473頁 、偵6169卷㈤第227至231頁、偵6196卷㈥第259至265頁、第27 7至284頁、第299至305頁、偵6196卷㈨第13至20頁、第25至3



1頁、第35至45頁、第53至101頁、第445至457頁、偵14468 卷㈠第129至135頁、偵14468卷㈡第37至49頁、第621至631頁 、偵14468卷㈤第19至27頁、偵6196卷㈡第261至275頁、第511 至525頁、第529至530頁、偵15193卷㈠第21至53頁、第91至1 09頁、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53頁、第155至161頁、偵15 193卷㈣第73至76頁、偵18506卷㈠第51至55頁、第178至192頁 、第238至246頁、第274至282頁、第375至390頁、第401至4 10頁、偵18506卷㈣第7至16頁、第57至60頁、第81至87頁、 第113至115頁、第343至357頁、第365至371頁、第377至391 頁、偵18506卷㈤第40至42頁、偵18506卷㈥第559至562頁、第 585至587頁、偵18506卷㈦第81至87頁、偵23321卷㈡第96至10 9頁、第170至185頁、偵23321卷㈢第19至31頁、偵28445卷㈣ 第53至71頁、偵聲136卷第44至50頁、偵聲237卷第17至18頁 、偵聲238卷第18至20頁、偵聲239卷第39至42頁、偵緝3092 卷第79至81頁、聲羈61卷第24至29頁、聲羈276卷第68至72 頁、聲羈277卷第15至22頁、聲羈278卷第7至8頁、聲羈280 卷第34至35頁、訴84卷㈠第246至248頁、第301至305頁、第3 44至352頁、第396至404頁、訴84卷㈡第15至19頁、第83至14 0頁、第176至181頁、訴84卷㈢第10至24頁、第73至100頁、 第132至153頁、訴902卷第128至133頁)、證人即共犯解堉 圻、洪鎮宇、任尾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8506卷㈡第 252至260頁、第274至282頁、第290至292頁、第308至310、 第312至313頁、偵18506卷㈩第73至75頁、第131至135頁、第 157至160頁、偵23321卷第4至10頁、第14至15頁、偵21353 卷第63至74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應召女子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6196卷㈤第271至281頁、偵緝3092 卷第65至71頁;偵14468卷㈡第765-769頁;偵14468卷㈤第93 至96頁、第99至115頁;偵14468卷㈥第9至13頁、第615至617 頁;偵14468卷㈦第331至335頁、第381至395頁;偵15193卷㈡ 第67至77頁、第83至93頁、第97至111頁;偵18506卷㈢第4至 15頁、第28至31頁、第69至80頁、第85至90頁、第101至106 頁、第109至114頁、第132至151頁、第175至179頁、第183 至185頁、第190至196頁、第219至222頁、第256至260頁; 偵18506卷㈤第21至22頁、第45至46頁、第78至80頁;偵1850 6卷六第195至199頁、第211至216頁、第229至233頁;偵201 55卷第31至33頁、偵21353卷第18至29頁)、證人即男客陳 昱全、證人即馬伕黃彥勳、證人即環球高鐵應召外務人員江 承翰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證述(偵6196卷㈤第209至217頁、偵1 5193卷㈠第409至419頁、第423至427頁、偵18506卷㈢第122至 12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吳誌麒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共犯李明華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共犯 張家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即共犯邱文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0份、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9 所示應召女子入境資料、證人即共 犯吳誌麒邱德諭張家華邱文聰柯竑澤黃彥勳及證 人即附表二編號5至9、11所示應召女子、陳昱全之手機採證 照片各1份、手機取證說明、證人即共犯邱德諭收帳之蒐證 照片12張、證人即共犯張家華收帳、交帳及交帳地點之蒐證 照片共23張、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電梯及騎樓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及該地址1樓、4樓、5樓、5樓之8、5樓之13、 7樓之10及000號1樓、5樓之4、5樓之7、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4樓之5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84、902號判決1份、甲○○及乙○○入出境資料、申請案、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 表、通聯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刑 事案件蒐證資料(對象:吳誌騏)、與許哥、吳大哥之簡訊 畫面翻拍照片、邱德諭邱文聰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 務報告、吳誌騏以WeChat帳號與童Kitty 童之對話譯文、內 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蒐證圖檔(邱德諭金流往 來可疑帳戶)、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偵辦刑事案件蒐 證照片(邱德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 專勤隊辦理刑事案件指認表(可疑印尼店疑似從事地下匯兌 及媒介工作指認)、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通訊監察期中報告(邱文聰、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期中報告、通聯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聲監續字 第12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施愛清105年6月2日雙向 通聯紀錄、李明華105年6月13日至6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表 、證人謝陳香入境及負責載送之司機照片附卷可參(他6186 卷第145至154頁、第161頁、第277頁;偵6196卷㈠第157至16 1頁、第353至367頁;偵6196卷㈡第7 至255 頁、第349至357 頁;偵6196卷㈢第91至205 頁;偵6196卷㈣第117頁、第131頁 、第195至203頁、第213至233頁、第362至375頁;偵6196卷 ㈤第41至67頁、第71至76頁;偵6196卷㈦第79至101頁、第231 至253頁、第267至295頁、第299頁、第303至305頁、第309 頁、第313至315頁、第319頁、第323至327頁、第337至349 頁;偵6196卷㈨第21至23頁、第33至34頁、第47至51頁;偵1 4468卷㈠第189至527頁、第531至807頁;偵14468卷㈡第73至8



9頁、第317至349、第389至401頁、第405至563頁、第633至 649頁、第771至946頁;偵14468卷㈢第49至759頁、第813至8 35頁;偵14468卷㈣第81至107頁、第111至121頁、第263頁、 第277頁、第335 至340頁、第349至351頁、第372至410頁、 第639至661頁、第893至897頁;偵14468卷㈤第41至59頁、第 117至118頁、第129至165頁、第283至293頁、第631至641至 651頁、第677 至737頁;偵14468卷㈥第51至53頁;偵15193 卷㈠第26至30頁、第34至42頁、第67至87頁、第95至106頁、 第111至117頁、130至151頁、第165至171頁、第196至197頁 、第209至210頁、第220至221頁、第429至435頁;偵15193 卷㈡第78頁、第94頁、第113至117頁、第258至294頁、第314 至358頁、第390至412頁、第416至420頁、第440至441頁; 偵15193卷㈢第51頁、第65頁、第129至137頁、第147至163頁 、第174-176至183頁、第197至201頁、第331至445頁;偵18 506卷㈠第193至215頁、第283至293頁、第301 至344 頁;偵 18506卷㈢第92至99頁、第127至128頁、第152至166頁、第19 7至211頁、第238至253頁;偵18506卷㈤第39頁、第47至48頁 、第54至58頁、第78至80頁、第84至96頁;偵18506 號卷㈥ 第273 至300頁、偵18506卷㈧第189至195頁;偵20155卷第34 至48頁;偵21353卷第16頁、第30至54頁;偵23221卷㈠第50 至79頁、第171至183頁;偵23221卷㈡第27至31頁;偵28848 卷㈡第141至541頁;審訴113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至189 頁;聲羈280卷第22至29頁),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遽以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7年度訴字第84號、第902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卻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設於大陸地區海南島海口市CALL客機房及機 房內之員工即被告乙○○,有共同分擔管理上開賣淫套房及附 表二所示之應召女子之派工係由海口機房所派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犯吳誌麒於警詢時證稱:綽號「娃娃」之人係妹妹 甲○○,並稱監聽譯文所示「阿娃娃呢?要錢喔?...」、川哥 「娃娃要回去那天...我老婆說要和他媽媽...」其內容中所 指「娃娃」係妹妹甲○○,甲○○如果有對帳的一些對話,那是 她在幫伊忙,其中甲○○要回去那天是指她要去中國大陸那天 ;另證稱監聽譯文所示「吳美蘭:喂吳誌麒我跟你講喔我剛 剛去合庫要存你要給甲○○十五萬那張票存不進去。/吳誌麒 :為什麼。/吳美蘭:他說她的簽名不能簽在旁邊要簽在那 個下方。/吳志麒:喔這樣子喔。/吳美蘭:恩。/吳誌麒: 好好那你再拿回來我再拿給他們。」吳美蘭是伊的姊姊,甲



○○是伊妹妹,因為甲○○簽名簽錯地方,因此要將那張票拿回 來給妹妹重簽;吳誌麒亦證稱監聽譯文「吳美蘭吳誌麒, 我突然想到,你那天叫娃娃匯那個5萬人民幣對不對?」,該 內容確實係伊叫甲○○匯5萬元人民幣到伊大陸的公司,是伊 跟甲○○借的,用做支付員工薪資等語明確(偵6196卷㈠第13 頁、第23至24頁、第30頁),證人即共犯吳誌麒與被告甲○○ 為兄妹關係,且綽號「娃娃」之人即為被告甲○○,與吳誌麒 間有金錢匯款往來以支付吳誌麒大陸地區員工薪資等情,已 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共犯吳誌麒證稱: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37分「胖 子」與「嘉華」之通訊監聽譯文中所載「我跟你說董娘現在 很不爽吳董他們公司的人,因為大陸的辦公室一個月收五千 的人民幣,他快瘋了,三個人上班租五千塊人民幣」其內容 提到吳董的辦公室確實是伊在大陸的辦公室,此辦公室就是 大陸CALL客機房;以及同年12月27日監聽譯文中所載「胖子董娘想把他砍掉,因為董娘昨天問我,他說兩個外務要留 哪一個,我說怎樣,他說因為王(吳)董上禮拜五他姊跟王 董要拿兩萬,王(吳)董說禮拜一再給他,王(吳)董連兩 萬都沒有...」該內容所指外務為邱德諭張家華邱德諭 在前幾天就算離職了,因為伊公司沒有賺錢,所以沒辦法再 請他,其中「他姊」是伊姊姊吳美蘭等語(偵6196卷㈠第36 頁、第38頁),亦可認定此處所稱「董娘」,亦為被告甲○○ 無訛,且被告甲○○並可決定大陸CALL客機房人士聘用,則其 所稱無證據證明共同分擔管理CALL客機房一節,即屬無據。 至於證人即共犯吳誌麒在偵訊時雖證稱:甲○○以前就知道伊 在經營應召站,但這次甲○○知不知道伊就不曉得,因為這次 伊都沒有管等語(偵6196卷㈡第267頁),然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吳誌麒入獄後,武漢機房就由劉高士處理,伊 有請劉高士幫忙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是被告 甲○○就武漢機房、海口機房之CALL客業務,確均有參與經營 一節,亦可認定。
 ⒊參以證人即共犯張家華亦證稱:伊每星期一、四向各應召站 收取款項後,依海口機房指示交付款項;乙○○是海口機房的 周小姐,也就是劉高士(即大林)叫伊去拿護照的人,應該 就是我們公司的人;劉高士有叫伊去收款,糖姐跟劉高士的 工作是一樣,劉高士休假時就由糖姐與伊對帳,機房地點在 海口市;劉高士偶爾會提到「娃娃」這個人等語(偵6196卷 ㈦第13至15頁);證人即共犯邱德諭於另案偵查時亦供稱, 其老闆為吳誌麒,工作內容就是跟馬房收錢,從事這個工作 是張家華介紹的,張家華老闆是董娘,其老闆是吳誌麒;因



吳誌麒最近要入監執行,所以可能會由董娘那邊的人來接 收我們這邊的工作等語(聲羈61卷第27至28頁)。 ⒋證人即共犯劉高士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在吳誌麒的應召站 工作,張家華是伊的朋友,後來伊於104年介紹張家華去伊 上班的應召站擔任收帳人員,伊比張家華早幾個月在應召站 擔任總機,應召站負責人是甲○○,甲○○是伊老闆;乙○○是伊 請來應召站擔任總機,跟伊一樣在大陸地區在海口擔任應召 站總機;甲○○於103年間跟伊說大陸海口機房要找人,要伊 過去擔任CALL客總機,月薪加補貼4、5萬元,海口機房除了 甲○○外,還有兩個大陸籍女子擔任機房人員,直到張家華出 事沒多久,海口機房就收起來,乙○○跟伊都無心上班。在伊 進去海口機房上班不到半年,甲○○就將應召站股份讓一些給 伊,跟甲○○成為應召站的共同負責人,管理人事、CALL客、 業績等,甲○○就去投資別的,伊會將營收扣掉開銷後,分百 分之三十給甲○○。張家華邱德諭都有跟伊借過錢,因為不 想要他們再向伊借錢,所以跟他們說都是董娘在管理業務的 ,董娘是指甲○○。伊只收海口機房的錢,吳誌麒尚未入監執 行前都是他自己管,其入監後,甲○○有拜託伊幫忙管理武漢 機房的收款等語(偵緝902卷第31至37頁)。 ⒌此外,參以證人即共犯張家華警詢時證稱105年12月8日下午5 時32分綽號「胖子」與「嘉華」之通訊監聽譯文中「嘉華: 我問你曉雯(音譯)到底信任的過嗎?/胖子:曉雯OK啦,他 自己女朋友自己最了解吧」內容中所稱「曉雯」是邱德諭的 女朋友(偵15193卷㈠第143頁);另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2 月8日下午5時32分通訊監聽譯文,當時是胖子問伊邱德諭的 女朋友曉雯可以用嗎,伊講的老闆娘應該是胖子那邊的老闆 娘;106年1月16日17時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胖子要伊幫 小雨辦護照,小雨是海口機房的人,伊不知道為何胖子要伊 幫忙寄護照,小雨是海口機房CALL客的,伊沒有見過小雨, 伊於警詢時指認小雨就是乙○○,係因伊那天拿到護照才曉得 小雨就是乙○○等語(偵6196卷㈥第280頁、第282頁)。嗣於 警詢時證稱:伊知道乙○○的綽號為小雨,每周一當晚或周二 時,劉高士、乙○○或糖糖會打電話給我確認收款狀況,同時 告訴伊大陸帳戶的帳號,伊再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匯款至大陸 ,劉高士、乙○○或糖糖的老闆是甲○○及吳誌麒,所以這些帳 戶是甲○○及吳誌麒提供的。伊是在103年間開始替由甲○○經 營的公司負責向應召站業者收帳,年後邱德諭向伊表示想換 工作,便介紹邱德諭吳誌麒實際經營的公司任職,邱德諭 的工作跟伊一樣是向應召站收帳,甲○○與吳誌麒所經營的公 司屬於同一個集團等語(偵6196卷㈨第69至70頁)。



 ⒍綜上,證人即共犯吳誌麒於大陸武漢地區設置CALL客機房事 證明確,而被告甲○○除知悉吳誌麒有於大陸地區設置CALL客 機房(即武漢機房)外,並參與協助吳誌麒處理CALL客機房 的相關事宜,包含資金管理及人事管理等事項,且亦自行於 大陸海口地區另外設置CALL客機房(即海口機房),而共同 經營應召站CALL客業務;又證人即共犯劉高士受甲○○邀約進 入甲○○經營之海口機房擔任CALL客總機,於甲○○讓與部分股 權給劉高士後,由劉高士協助經營海口機房,劉高士並受甲 ○○所求,於吳誌麒入監執行後處理武漢機房經營事宜,堪認 被告甲○○就以CALL客機房招攬男客至承租套房與應召女子從 事性交易一節,係居於營運CALL客機房之主要角色;又被告 乙○○係由劉高士約聘擔任大陸海口機房工作人員,並負責打 電話向臺灣收帳人員確認收款狀況等情,均可認定。足認被 告二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㈢至於被告甲○○上訴意旨復稱,此案件中很多都與其無關云云 。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 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甲○○除自行經營大陸地區海口機房,由CALL客機房透過 網路、微信及LINE等通訊軟體散布色情簡訊廣告等方式招攬 熟客及不特定男客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等行為,被告甲○○亦 聘僱劉高士為其管理海口機房,並讓予部分股股權予劉高士 共同經營機房,要求劉高士吳誌麒入監執行後,處理武漢 機房經營事宜;而被告乙○○係由劉高士約聘擔任大陸海口機 房工作人員,並負責打電話向臺灣收帳人員確認收款狀況,



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 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甲○○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姐(糖糖) 」、「瞳瞳」(童kitty童)之成年人、及與另案被告吳誌 麒、張家華劉高士邱德諭間,均應負共犯責任至明;又 另案被告吳誌麒既與另案被告李明華有犯意聯絡,而另案被 告李明華復與另案被告柯竑澤洪鎮宇邱文聰DIANA解堉圻有犯意聯絡;另被告甲○○所經營之海口機房、武漢機 房,復與另案被告任尾金、黃彥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伯」、「露比」、經營Cartier應召站之不詳成年人、 勞力士應召站之不詳成年人等人間有合作關係,亦認有犯意 聯絡。則被告甲○○、乙○○與另案被告李明華柯竑澤、洪鎮 宇、邱文聰DIANA解堉圻、任尾金、黃彥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伯」、「露比」、經營Cartier應召站之 不詳成年人、勞力士應召站之不詳成年人分別有間接犯意聯 絡,核屬共同正犯亦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9至1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10罪);就附表 二編號8所為,均係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1罪)。按刑法第 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 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行為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 ),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身為海口機房、武漢機房主要負責人、被告乙○○則 擔任海口機房之工作人員,就應召女子性交易一事而未實際 參與媒介或容留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每一階段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渠等各自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姐( 糖糖)」、「瞳瞳」(童kitty童)之成年人、及與另案被 告吳誌麒張家華劉高士邱德諭間,均為叩客業者,均 應負共犯責任至明;又另案被告吳誌麒既與另案被告李明華 有犯意聯絡,而另案被告李明華復與另案被告柯竑澤、洪鎮 宇、邱文聰DIANA解堉圻,分別就應召站經營有犯意聯 絡;另被告甲○○所經營之海口機房、武漢機房,復與另案被 告任尾金、黃彥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伯」、「露 比」、經營Cartier應召站之不詳成年人、勞力士應召站之



不詳成年人等人間有合作關係,亦認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甲 ○○、乙○○與另案被告李明華柯竑澤洪鎮宇邱文聰、DI ANA解堉圻、任尾金、黃彥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伯」、「露比」、經營Cartier應召站之不詳成年人、勞 力士應召站之不詳成年人分別存有間接犯意聯絡,核屬共同 正犯亦明。則被告二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非應 召集團之核心人物,然渠等既已對於應召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有所參與,自為共同正犯。據此,被告二人 與如附表二所示「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就各自參與部分,以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容留如附表二所示應召女子從事 性交易,就該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認吳震緯陳朝聖江衍希亦屬共同正犯等語, 然查:
吳震緯部分,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誌麒供稱,其係104年開 始經營大陸機房,吳震緯為其小舅子,沒有在大陸機房工作 ,吳震緯係在102年時有過等語(偵6196卷㈥第263頁),是 公訴意旨認吳震緯亦為本案共犯一節,尚屬無據。 2.陳朝聖部分(陳朝聖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
  ⑴證人「妹妹」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編號9的男子(即被告 邱文聰),他是伊老闆,伊稱呼他「九哥」或「哥哥」, 他每天都會叫一個女生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賣淫的時間和 地點,然後他會來接送伊去賣淫,都是伊的老闆「九哥」 接送伊去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4、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10之賣淫地點上下班,如果他有事不能來接 伊,他就叫伊自己坐計程車;104年12月伊到「九哥」那 裡工作時,一開始他怕伊跑掉,於是派編號20的男子(即 陳朝聖)來看管伊,只有一個晚上等語(偵18506卷㈢第64 頁、第65頁至第66頁),其於偵訊時證述:第二個老闆( 即另案被告邱文聰)把我們帶去林森北路,還叫一個男生 看著我們,看管我們的那個男生是阿財(即另案被告温方 瓊)的朋友,伊也是在第二個老闆那裡認識阿財阿財是 我們被帶去第二個老闆那裡時,因為他朋友看著我們,沒 辦法離開,阿財就買東西過來帶給我們吃,阿財沒有幫我 第二個老闆工作,只是認識而已等語(偵18506卷㈢第77頁 )。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温方瓊於偵訊時證稱:伊聽另案被告邱文 聰找陳朝聖幫忙,做什麼伊不知道,伊跟「妹妹」(即妹 妹)認識是因為有一次伊在家無聊,伊打給陳朝聖,陳朝 聖說他在林森北路,伊跟他說要去找他,他就說他在看人 ,伊問他看什麼人,他就說他在幫人看人,伊問他看男的 女的,他說女的,伊很有興趣就去找他,伊才認識「妹妹 」等語(偵18506卷㈥第549頁至第551頁)。綜上,證人「 妹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稱陳朝聖為載其前往應召站 套房上班從事性交易及下班返家之馬伕,而係證稱另案被 告邱文聰才是載其前往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參諸另案被告 邱文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期間:105年1月4日至同年6月14日,見偵2844 5卷㈠第233頁至第497頁),亦僅見另案被告邱文聰與證人 「妹妹」聯繫載送上班及接送下班事宜之通訊對話內容( 對話期間:105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9日)。從而,自難 逕認陳朝聖前述看管行為與另案被告邱文聰容留、媒介證 人「妹妹」從事性交易有關,亦難認屬本案共同正犯。  ⑶證人「小雅」於警詢中證稱:編號9的「哥哥」(即另案被 告邱文聰)負責接送伊去臺北市○○○路的樓鳳套房;伊很 常聽編號9號的「哥哥」(即另案被告邱文聰)提到編號1 6的男子(即陳朝聖),伊曾看過他開車載賣淫小姐至汽 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但伊不認識他載的小姐,他好像是開 黑色的車等語(偵18506卷㈦第299頁、第300頁),其於偵 訊時證述:編號16的男子是「長腳」,伊是沒有親眼看過 這個人,但是他如果真的就是邱文聰口中的「長腳」,他 就是邱文聰的朋友,邱文聰有說他被抓,邱文聰有提過他 長得很高,因為前幾天在移民署那裡時,有說這個人是「 長腳」,問伊認不認識,伊說邱文聰常常聊到他,而且邱 文聰有說「長腳」已經被抓,伊不知道「長腳」負責什麼 ,伊有問邱文聰「長腳」為何被抓,邱文聰說是因為吸毒 等語(偵18506卷㈢第12頁)。綜合前述,證人「小雅」於 警詢中雖證稱曾看陳朝聖開車載送應召女子至汽車旅館 從事性交易,然由其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指認過程以觀,其 僅係聽聞另案被告邱文聰提及「長腳」及其事蹟,但卻未 實際看過「長腳」,之所以指認編號16之男子,係因員警 告稱編號16的男子就是「長腳」,故始於警詢中為前述證 稱,則證人「小雅」是否真的看過陳朝聖,即非無疑;復 證人「小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稱陳朝聖為載其前往 應召站套房上班從事性交易及下班返家之馬伕,而係證稱 另案被告邱文聰才是載其前往上班從事性交易及下班返家



之馬伕,參諸另案被告邱文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期間:105年1月4日至 同年6月14日,見偵28445卷㈠第233頁至第497頁),亦僅 見被告邱文聰與證人「小雅」聯繫載送上班及接送下班事 宜之通訊對話內容(對話期間:105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0 日),復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佐證 陳朝聖係載送證人「小雅」前往應召站套房上班從事性交 易及下班返家之馬伕。從而,亦難認陳朝聖就此部分屬本 案共同正犯。
3.江衍希部分(江衍希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
⑴證人「妹妹」於警詢中證稱:編號5的男子(即江衍希)大 約在105年1、2月間,常常接送伊去林森北路上班,他也 會幫伊收錢,但他來跟伊收錢的時候,編號9號的哥哥( 即另案被告邱文聰)有跟伊說不要把錢全部給他,給他一 部分就好,但他只有接送伊到2月初的時候,後面就沒有 ,聽我男友(即另案被告温方瓊)說他是被抓了,他很兇 ,有時會到伊上班的房間罵伊,主要是罵伊上班怎麼睡著 ,他也常常私底下叫伊跟他買毒品,他說他的毒品的品質 比較好,但伊因為伊男友罵伊,所以就沒有跟他買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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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