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茗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66號、第115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楷茗、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皮爾卡鬆2 」、「德」、 陳峻賢(起訴書誤載為陳峻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行審 理)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楷茗於民國 108 年12月28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連城門市(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5之1號),收受李榮財(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08 年12月24日20時許,以交貨便送達的包裹【內含名下台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榮財帳戶)存摺與提款 卡】之後;再依照「德」的指示,於該日17時許,至臺北市 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某處,將上述包裹交給「皮爾卡鬆2」 ,並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13時50分許,以電話聯 繫張煥榮,佯稱:我是鄰居李志遠,需要借錢15萬元云云, 致張煥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該日14時許匯款15萬元至 李榮財帳戶;再由陳峻賢按照指示持李榮財帳戶的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4萬9,000 元得逞。
三、案經張煥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被告洪楷茗已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37頁正背面 ;原審卷第78頁、第86頁及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李榮 財、陳峻賢、告訴人張煥榮於警詢之供述互核相符(偵卷第 12頁正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53頁); 此外,並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交貨資訊、代號與取貨時間 (偵卷第7頁、第13頁)、108年12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偵卷第20頁)、四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車手影像6張( 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主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10頁)、李榮財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卷第53頁、第69頁)等 文件,在卷可稽。
㈡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上開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 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實際上看過2個人,且在通訊軟體「微信 」群組裡有聽到不同聲音等語(原審卷第85頁);故本件至 少為3人以上分工合作而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因此被告的 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皮爾卡鬆2」、「德」及陳峻 賢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領取他 人寄送含有提款卡的包裹、詐騙、聯繫、取款的工作;雖然 被告不認識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清楚詳細分工方式, 但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 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的目的,應 依照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1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乃同一事實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原審雖未及為併案審理,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 思如何藉自己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私利 ,同意為詐騙集團領取他人寄送內含提款卡的包裹,還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積蓄 ,行為非常值得譴責;所幸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且如實 交代犯罪細節,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有詐欺罪前科( 經法院宣告緩刑2年),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以打零工為業、日薪為1,000元、離婚、現與奶奶、1個小 孩同住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將包裹交付給「皮爾卡鬆2 」時,獲得2,000元的報酬,此部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而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條的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的說明:
⒈檢察官另認為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的犯意,取得李榮財帳戶的存摺與提款 卡之後,再按照「德」的指示交給「皮爾卡鬆2」,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使用李榮財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出的被害款項;此 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 ⒉被告收受收受及交付包裹【內含李榮財名下之存摺與提款卡 】之行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 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指出「非法金流利用 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 ,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 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 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⑵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
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 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 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 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 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 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 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 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 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 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 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 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 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 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 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 ,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 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 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 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 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 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⑶本件被告雖至超商門市,收受李榮財以交貨便送達的包裹【 內含李榮財名下之存摺與提款卡】,再依指示將上述包裹交 給「皮爾卡鬆2」;準此,本案被告收受及交付包裹【內含 李榮財名下之存摺與提款卡】,該李榮財帳戶乃係供被害人 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 用,且被告除收受及交付包裹【內含李榮財名下之存摺與提 款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依上開說 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 ,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罪名相繩。
⒊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藉此製造資金斷點,避免檢 警循線追查金流,遂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即李榮財帳戶),且內含該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包裹係由被告交付,其對該包裹內容物亦有預見或認 識,足見被告有交付前述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掩飾或特定犯罪 所得之主觀故意,自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相繩等語。
㈡如前所述,被告收受及交付包裹【內含李榮財名下之存摺與 提款卡】,該李榮財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 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如前所述,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2月30日16時26分許、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2萬元 2 108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3 108年12月30日16時36分許、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萊爾富超商 2萬元、2萬元 4 108年12月30日16時40分許、41分許、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 2萬元、2萬元、9,000元 合計:14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