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805號
TPHM,109,上訴,2805,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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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順翔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揚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
第88號、第90號、第111號、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被告胡順翔林揚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健威張晨陽陳盈宏等5人,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處罪刑。被 告胡順翔林揚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 審共同被告張健威張晨陽陳盈宏等3人則均因其等及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僅就被告胡順翔林揚智2 人上訴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胡順翔林揚智2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復有如原審所認定的補強證據,與被告2人的自白互核 ,足信被告2人犯行明確。另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然已分別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 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本件既均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判 決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順翔林揚智2人,係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健威張晨陽陳盈宏 共同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想像競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胡順翔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林揚智部分,除 該當累犯外,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遞減其刑,並按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後,判處有 期徒刑4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2人等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胡順翔林揚智2人上訴均坦承犯行,而是均就原審量 刑部分不服,另被告林揚智尚就原審認定的犯罪所得部分不 服:
(一)被告胡順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順翔因一時思慮不周 而罹犯重責,且其為該集團最底層角色,其犯罪情節當非與 籌劃本件運輸者可資等同並論,就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 售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應



非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刑罰著重的是教化重生之目的,倘科 以法定最低之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林揚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揚智之運輸行為態樣 同一,何以一方面論以運輸既遂,另一方面則論以運輸未遂 ?原審判未針對行為態樣區分運輸行為之既未遂,難令甘服 。又其並非知悉本件相關涉案人中包含未成年人,相關之未 成年人亦非上訴人所招攬,是否仍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 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應有審酌空間。再以原審所 認定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20萬4,400元中,應扣除其已給 付與原審共同被告張晨陽之20萬元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 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查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胡順翔林揚智2人所為,係共



同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其等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健威張晨陽陳盈宏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另說明就被告林揚智 部分,除構成累犯外,又因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健威張晨陽陳盈宏等人,及共犯少年甲○○、乙○○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因而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復因於偵、審中均曾自白犯罪,並供 出毒品來源,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遞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被告胡順翔部分,則同為適用 因於偵、審中均曾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是被告2人均 犯行明確。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胡順翔林揚智與原審共同 被告張健威張晨陽陳盈宏等人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少年甲○○、少年乙○○、綽號「逗陣的 」之人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至紐西 蘭,雖於起運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然被告2人 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所為仍係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之風氣, 且所運輸之上述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55.99公克,數量 非微,所為不僅將戕害他國人民健康,更將影響我國於國際 社會之視聽與觀感,兼衡被告胡順翔係實際運輸上述毒品之 人,並依指示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尾款;被告林揚智 自原審共同被告陳盈宏處取得上述毒品後,負責尋覓境內藏 放毒品之地點、委託張晨陽代覓及聯繫實際運輸上述毒品出 口之人、參與分贓等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及其等供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因而就被告胡順翔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林揚智量處 有期徒刑4年。末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 明被告胡順翔經警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 色晶體11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連同 無法析離毒品殘渣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胡順翔遭查獲所扣得供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物,則 為被告林揚智遭查獲所扣得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均依法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胡順翔收受1萬 元之旅費、被告林揚智所收受陳盈宏所交付而剩餘之20萬4, 400元,均為被告胡順翔林揚智各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分別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 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 告沒收、追徵部分亦均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 、追徵之宣告均稱合法妥適。
六、被告胡順翔固以前詞置辯,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依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或者依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 憾(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始得適用。經 查被告胡順翔係受原審共同被告張健威之邀集而擔任實際運 輸本件扣案毒品之其中一人,且本案所運輸之毒品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6455.99公克,數量非微,更係欲自我國運至紐西 蘭,其所為不僅將戕害他國人民健康,更將影響我國於國際 社會之視聽與觀感,且被告胡順翔於偵、審中對於本案犯行 坦承不諱,而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包含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 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經原審逐 一審酌並詳述在卷。又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 先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為減輕其刑,原審在修法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徒刑,經 遞減其刑後的最低有期徒刑2年4月,已妥適量處為被告胡順 翔所受刑度,尚無過度量刑;又被告因另案宣告緩刑3年, 現於緩刑期間,本案依法形式上不符緩刑宣告要件,並無減 刑至2年以下得斟酌是否為緩刑宣告的實益。是被告本案所 為尚無情堪憫恕情狀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均稱適當,亦符憲 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是被告胡順翔之上訴意旨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林揚智雖辯稱其所違犯罪刑為態樣同一,惟按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所稱「出口」,係 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所 謂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 均屬之。然區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既遂或未遂,則以私 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運出國境為準。經查本件被告胡順翔、少 年乙○○攜帶裝有扣案毒品之行李箱2只,尚未運出國境,即 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海關出境服務檯遭警查扣,是 其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雖已著手,然未運出國境而屬未遂。



惟扣案之毒品,業經被告胡順翔與少年乙○○從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珈多利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時,既經起運則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自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 遂等情,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詳細說明在卷。是被告林揚智此 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八、被告林揚智另以其未知有未成年人參與本案,且相關未成年 人亦非經其招募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林揚智係經原審共同被 告陳盈宏邀集,共同謀劃運輸毒品之事宜,並邀集原審共同 被告張晨陽,復指示張晨陽指揮張健威、少年甲○○指示實際 運輸扣案毒品之胡順翔、少年乙○○著手進行運輸毒品,堪可 預見其當與集團內其他核心成員常有犯意聯絡,對於組織內 部成員之背景、基本運作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原審同此 見解,據此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參以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被 告林揚智與被告胡順翔,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所為之個別情 節,而為論罪科刑,核屬適法之裁量,並無逾越法定刑度、 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是被告林揚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 由。
九、末就本案中被告林揚智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部分,經 查被告林揚智供陳有收受原審共同被告被告陳盈宏所交付之 現金80萬元,其中2萬元、15萬5,600元,經交付原審共同被 告張晨陽並供被告張健威胡順翔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 之訂金及尾款,而胡順翔、少年乙○○亦各收受1萬元之旅費 ,則留存被告林揚智處,所餘60萬4,400元(計算式:800,0 00元-20,000元-155,600元-10,000元-10,000元=604,400元 ),業經原審共同被告張晨陽於原審審理期日供稱有收受被 告林揚智給的40萬元,並持之支付其事故賠償費用等語,核 與被告林揚智於同次原審審理期日中供稱有支付張晨陽40萬 元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四第369至370頁),均經原審認定 在卷。而被告林揚智亦於該次審理期日供陳其所給予張晨陽 之上述金額總合60萬元為全部的交通費用(參見上同原審卷 四第370頁),是依照上述計算式所得,扣除交通費用後尚 餘20萬4,400元,原審共同被告被告張晨陽既未陳稱有收受 之,被告林揚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傳喚張晨陽作證, 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審判決認定20萬4,40 0元即為被告林揚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核尚無違誤,被 告林揚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應予駁回。十、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屬第二審 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



、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 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 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 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 ,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 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 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調和,所為之例 外規定。查被告胡順翔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其訴訟上之答辯 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 決,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翔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健威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晨陽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揚智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陳盈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第88號、第90號、第111 號、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順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張健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張晨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林揚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陳盈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胡順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張晨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林揚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盈宏林揚智(綽號「阿兄」)、張晨陽張健威均為成年人,與胡順翔、少年甲○○(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乙○○(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逗陣的」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逗陣的」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出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陳盈宏竟於105 年12月23日至105 年12月24日間之某時許,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ㄟ」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綽號「 逗陣的」之人乃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作為將上開 毒品運輸及私運出口至紐西蘭所需之費用,並前往紐西蘭負 責接運上開毒品。陳盈宏則於106 年1 月間某時許邀集林揚 智,由林揚智負責找尋有意願參與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 至紐西蘭之人,由陳盈宏負責聯繫綽號「逗陣的」之人,以 處理上開毒品運抵紐西蘭後接運事宜,並與林揚智謀議,待 上開毒品成功運抵紐西蘭後,再朋分報酬。
二、林揚智乃於106 年1 、2 月間某時許詢問張晨陽有無意願介 紹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人以賺取報酬,林揚智並允以 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報酬為600,000 元,張晨陽應允 代覓參與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人後,張晨陽再於106 年2 月間某時許尋得張健威、少年甲○○,並約定張健威、少 年甲○○須負責尋找實際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人,並允 以張健威、少年甲○○與各自所尋得實際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 出口之人分別可獲得250,000 元之報酬,張晨陽則可分得剩 餘之100,000 元報酬。張健威乃於106 年3 月上旬之某時許 尋得有意願參與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胡順翔,並約定 由張健威分得50,000元之報酬、胡順翔分得200,000元之報 酬。少年甲○○則於106 年3 月上旬之某時許尋得有意願參與 運輸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少年乙○○,並約定由少年甲○○分 得170,000 元之報酬、少年乙○○分得80,000元之報酬。三、謀議既定,陳盈宏林揚智張晨陽張健威胡順翔、少 年甲○○、少年乙○○及綽號「逗陣的」之人乃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 陳盈宏於106 年3 月中旬之某時許,在江清輝陳盈宏合租 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之5 之富貴天下社區1 樓 門外林揚智之車上交付上開毒品中約3 公斤數量之毒品與林 揚智,又於2 至5 日後之某時許,陳盈宏再於上址居所內, 交付上開毒品中約近4 公斤數量之毒品及自綽號「逗陣的」 之人所得之800,000 元與林揚智




四、林揚智乃以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複寫紙分別包裹 上開毒品各11包而裝入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行李 箱2 只內,並委請不知情之葉昭明代為詢問而委由不知情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昭明友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0 樓之0 之摩爾空間個人倉庫櫃號129 號之倉庫藏 放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復交付訂購機票、實際運輸 及私運上開毒品出口之人所需旅費共195,600 元與張晨陽張健威、少年甲○○則於分別取得胡順翔、少年乙○○所交付之 護照後,轉交與張晨陽張晨陽則指示少年甲○○以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向新北市新莊區之雄獅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新莊門市訂購106 年4 月2 日前往紐西蘭 團體旅遊之行程。張晨陽、少年甲○○並交付胡順翔、少年乙 ○○之護照及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訂金20,000元與張健威, 由張健威至上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北新莊門市支付 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訂金20,000元,張晨陽、少年甲○○再 交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尾款155,600元與張健威,由張 健威轉交胡順翔並指示胡順翔至上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新北新莊門市支付紐西蘭團體旅遊行程之尾款155,600 元 。
五、張晨陽張健威於106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許,依林揚智之 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林揚智之住所 附近,復依林揚智之指示,至利濟街與利濟街2 巷之交岔路 口等候。林揚智復利用不知情之葉昭明,委請葉昭明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搭載裝有上開毒品之行 李箱2 只至上開交岔路口交由張晨陽張健威自行取下。張 健威與張晨陽攜帶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搭乘計程車至 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 段與幸福路之交岔路口即台65快速公 路橋下,將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放置在張晨陽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張健威即先 行離去。張晨陽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裝有上開毒品之 行李箱2 只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大哥大休閒廣場之 停車場,將行李箱2 只藏放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之後方 草叢。張晨陽於106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聯繫少年甲○○ 至上址大哥大休閒廣場之停車場後,張晨陽遂交付裝有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上開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李箱1 只、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1 支、旅費10,0 00元與少年甲○○,指示少年甲○○轉交少年乙○○。少年乙○○返 家將前往紐西蘭之行李裝入上開行李箱後,遂搭乘計程車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珈多利汽車旅館胡順翔會合。張 晨陽復於106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聯繫張健威至上址大



哥大休閒廣場之停車場後,張晨陽遂交付裝有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上開毒品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1 只、如附 表二編號5 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1 支、旅費10,000元與張 健威,指示張健威轉交胡順翔胡順翔返家將前往紐西蘭之 行李裝入上開行李箱後,遂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之珈多利汽 車旅館與少年乙○○會合。
六、胡順翔與少年乙○○會合後,即於106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許 ,在上址之珈多利汽車旅館,攜帶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2 只,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擬搭乘中華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班機號碼CI-053號之班機前往紐 西蘭。嗣於106 年4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海關出境服務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大隊執行X 光勤務時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所 示之行李箱內分別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2包,乃私運上開毒品出口而未遂,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 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 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 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 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 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 ,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 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 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 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 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 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辯稱:林揚智透過他人將頂罪之紙條給我,並表 示如因我認罪而林揚智獲交保,我將可得500,000 元之報酬 ,我因受利誘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我未曾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800, 000 元與林揚智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曾自 白,然被告之自白與林揚智所述不符而有重大瑕疵,且觀諸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認罪,亦遭檢警質疑有無勾串頂替之嫌 ,況本案如被告成罪,唯一獲利者即為林揚智林揚智確有 為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而誣陷或勾串被告之充足動機 ,參以依證人郭宇宣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紙片可知,該紙片係 與林揚智密切相關之人傳遞與陳盈宏者,參以該紙片內容之 記載相較於被告之自白,更接近於林揚智之自白,足見林揚 智確有要求被告勾串之情等語。經查:證人郭宇宣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陳盈宏有跟我提到林揚智陳盈宏頂罪,因林 揚智有從事請人運輸毒品走私到紐西蘭遭查獲,陳盈宏並有 給我一張紙條,上面是敘述性的,告訴陳盈宏要怎麼講等語 (見本院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24 1 至245 頁),然證人郭宇宣於本院審理時係先證稱:我沒 有印象陳盈宏曾經交付給我紙條之類的物品。陳盈宏當時有 跟我提到陳盈宏因為毒品案件被查獲,陳盈宏要供出上游, 陳盈宏告訴我林揚智為了脫罪請陳盈宏不要供出林揚智,我 們當時知道的是林揚智陳盈宏的上游,林揚智為了不要讓 陳盈宏供出毒品來源,有告訴陳盈宏如何製作筆錄讓林揚智 脫罪,我記得我有看到那張紙條。林揚智是上游請陳盈宏替 其頂罪是頂販賣毒品的案件。我記得陳盈宏只有將A4大小、 電腦打字列印、沒有簽名、手寫之資料一張交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35 至236 、238 頁),則證人前後就陳盈宏有 無涉入本案、所稱林揚智陳盈宏頂罪是否即為本案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案件、陳盈宏有無將內容為告以如何為林揚 智頂罪之紙條或資料交付證人等節之證述已有不一,況依證 人郭宇宣提出之A4字條翻拍照片、匿名筆錄並出具職務報告 陳稱:係林揚智之兄林博森將A4字條交付陳盈宏陳盈宏再 將A4字條拍照並製作匿名筆錄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05 頁) ,然觀諸該A4字條之內容既與匿名筆錄所記載筆錄之內容( 見本院卷四第307 至313 頁)顯然有異,則證人郭宇宣所述 及所提出之A4字條、匿名筆錄是否實在已有可疑,參以該A4 字條拍照及匿名筆錄之時間係於106 年5 月5 日,該時間點 既係在林揚智於106 年4 月27日經執行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後、而在陳盈宏於本案106 年5 月15日警詢、偵訊及 106 年5 月16日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之前,則林揚智如何在 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要求陳盈宏頂罪?已殊難想像, 況倘陳盈宏果係因林揚智林揚智以其他方法或透過其他人 要求陳盈宏出面為林揚智頂罪,何以陳盈宏於出面頂罪以前 既已向證人郭宇宣反應有此等情事,卻仍於106 年5 月15日 警詢及偵訊時、106 年5 月16日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為上



開自白,更遑論證人郭宇宣身為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 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果於106 年5 月5 日已知悉林揚智 要求陳盈宏為之頂罪,當時本案既尚在偵查中,自應調查此 事真偽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乃證人郭宇宣竟未有 任何作為,亦難認證人郭宇宣所述實在。綜上,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警詢、偵訊及106 年5 月16日本院偵查中羈押訊 問時之自白,並非出於頂罪之目的而虛構事實者,當係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此項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 為本案之實質證據,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胡順翔張健威張晨陽林揚智陳盈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 卷四第322 至341 、358 至36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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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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