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77號
TPHM,109,上訴,2777,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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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健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孔伊辰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楷健部分撤銷。
林楷健販賣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楷健知悉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 D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第四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氯二 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福壽街85度C咖啡店(下稱本案85度C咖啡店)內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販賣含第四級毒品氯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林紫瑄,且約定以轉帳方式 給付買賣毒品價金,經林楷健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女友孔伊辰 所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林紫瑄轉帳 付款,林紫瑄旋指示在旁之李貽瑄而由李貽瑄於同日23時20 分21秒許自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為李貽瑄,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網路 轉帳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林楷健於翌日(3日 )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下稱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內,先行將2包內含第四級毒品氯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交予林紫瑄 而完成交易。迨林紫瑄於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000室因另案為警搜索,於垃圾桶內



發現本案咖啡包殘渣袋,經林紫瑄供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楷健(下稱被告林楷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8至149、209至2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楷健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49、207至208、210至216頁),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林楷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楷健於偵查(此指原審羈押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字卷第30頁、本院 卷第147、150、207、219至220頁(被告林楷健於原審羈押 訊問時坦認其曾販賣第四級毒品給證人林紫瑄(見聲羈字卷 第30頁)】,並經證人林紫瑄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75至



93、301-2至307頁)、證人李貽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 偵卷第45至69、289至295頁、訴字卷一第177至199、337至3 47頁)證述在卷,且有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林紫瑄毒品案 指認照片、毒品案件指認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5、73、95 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4 7至149頁)等附卷可稽。再證人林紫瑄於108年9月6日上午1 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000室因另案為警搜 索查獲之本案咖啡包殘渣袋,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經乙醇沖洗後,均檢出含氯二甲基卡西酮( Chlorodimethylcathinone)成分等情,有中山分局108年9 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均影本,見偵卷第151至153、157至159、 163至165、107、167頁)存卷足考。是被告林楷健上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證人林紫瑄蔡成霖於原審所為有利被告林楷健部分之證述 ,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林楷健認定
(一)證人林紫瑄雖於原審證稱:我在本案85度C咖啡店時有叫李 貽瑄匯5,000元給林楷健,但那不是毒品的錢,我指的是「 不是當下買毒品的錢」,我要跟林楷健拿2次毒品,第1次就 是本案咖啡包,這2包我忘記我有沒有給錢,第2次我給林楷 健5,000元算是借他的,事後他要還我現金或是我需要毒品 咖啡包時用這5,000元抵10包咖啡包也可以,但是我還沒有 跟他拿到第2次的毒品咖啡包,5,000元不是本案咖啡包的錢 ,這5,000元是我早就借出去的,林楷健說可以讓我試喝, 所以我不知道本案咖啡包有沒有算進5,000元可抵的10包咖 啡包內云云(見訴字卷一第325至337頁)。惟證人林紫瑄此 部分證述與渠先前於偵查證稱:本案咖啡包是我向林楷健買 的,我叫李貽瑄用他的帳戶轉帳到孔伊辰的帳戶;那天在本 案85度C咖啡店見面時,林楷健告訴我他那邊有一些毒品咖 啡包的存貨,要我跟他捧場一下,林楷健跟我說要賣我1包6 00元,10包算我5,000元,我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我錢都 在李貽瑄的戶頭裡,我自己的帳戶被凍結了,我當下就決定 要跟他買10包,但我當下並沒有要馬上跟他拿10包,李貽瑄 當場轉帳給他;這5,000元是我跟林楷健買毒品的錢,只是 我先拿2包,其餘的8包如我有需要我會再拿,但我錢就先給 、應急;我們離開本案85度C咖啡店後,先去釣蝦場玩,結 束後,到林楷健指定的本案全家便利商店,是在店內休息的 桌椅處由林楷健直接把本案咖啡包遞給我,在走出全家便利 商店後,因為李貽瑄說她沒有看過毒品咖啡包,所以我有將



毒品咖啡包展示給李貽瑄看,剩下的8包毒品咖啡包,我還 來不及跟林楷健拿就被抓了等節之證述(見偵卷第301-2至3 05頁)顯然有悖。參諸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知 悉「買賣」與「借貸」、「交易所得(買的)」與「無償取 得(試喝)」並不相同,證人林紫瑄豈有不知此等字義之理 ;況證人林紫瑄於偵查中業已證稱該5,000元是跟被告林楷 健買毒品的錢等語明確,對於本案咖啡包為無償取得(試喝 )乙節亦隻字未提,可見證人林紫瑄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 應無誤解字義而陳述錯誤。衡以證人林紫瑄於偵查中無暇思 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林楷健罪行之際,明白證稱本案咖啡包 係向被告林楷健購買而得,及轉帳5,000元是要向被告林楷 健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如前,所為證述顯具有高度之可 信性。勾稽以上,並參酌被告林楷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業已坦認前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本院因認證人林紫瑄 先前所為證述較符真實而可採,於原審所為證述則係迴護被 告林楷健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蔡成霖固於原審證稱:108年9月2日我有跟林楷健、孔 伊辰、林紫瑄李貽瑄在本案85度C咖啡店碰面,當時我們 分兩桌坐,兩張桌子就在旁邊而已,林楷健坐的位置是背對 我,我們只是討論要去哪裡玩,沒有談到交易毒品,後來林 楷健他們先聊工作的事,我在跟孔伊辰聊天,我沒有聽到林 楷健他們聊什麼工作的事,除了聊工作還有聊什麼我沒有印 象,我都沒有仔細聽,但快結束的時候我有聽到林楷健主動 開口跟林紫瑄借5,000元,那筆錢是用帳戶轉帳的,因為我 對錢比較敏感,所以我聽到林楷健說要借錢我就轉過去看, 我看林紫瑄的臉覺得她很猶豫但她最後有借,我沒有聽到林 紫瑄有沒有說有這筆錢可以借,我也沒有聽到他們約定何時 還錢、利息多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用匯的,我隱約有聽 到那天林紫瑄有在問咖啡包的事,好像在問林楷健咖啡包多 少錢,林楷健好像有回答,但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有覺得 很奇怪,明明就是來討論要去哪裡玩,怎麼會講到毒品的事 ,但我沒有轉過去看,我也不知道林楷健有毒品咖啡包云云 (見訴字卷一第210至234頁)。觀諸證人蔡成霖上開證述內 容,除「林楷健有向林紫瑄借款5,000元,該筆款項是以轉 帳方式交付」外,對於被告林楷健當時在本案85度C咖啡店 談話之內容均不甚知悉,在聽到被告林楷健向證人林紫瑄借 錢,因對錢比較敏感就轉頭關注此事,則證人蔡成霖既已特 地轉頭關注此借款事宜,且持續關心到該筆借款以轉帳方式 交付被告林楷健,甚至已觀察到證人林紫瑄感到猶豫之臉部 表情此細節,則依該證人當時關注之程度,理應聽聞借貸雙



方討論以轉帳方式而非交付現金之原因、還款日期、有無約 定利息及利率等借款之重要事項,然證人蔡成霖對於該筆借 款何以用轉帳方式交付、所約定還款日期、有無利息及利率 等借款重要資訊均稱不知道、沒有聽到等語,則證人蔡成霖 是否確實聽聞被告林楷健向證人林紫瑄借款,已屬可疑。徵 諸毒品為政府嚴以查緝之違禁物,並非常人日常可接觸取得 之物,一般而言,若驟然聽聞友人討論毒品,或出於關心、 驚訝或單純好奇,極易引起關注而仔細聆聽,證人蔡成霖亦 證稱先前並不知道被告林楷健有毒品咖啡包等語,渠於被告 林楷健突然與證人林紫瑄談及毒品咖啡包時不為所動,反而 於被告林楷健向證人林紫瑄借款時特地轉頭關心,此亦與常 情有悖。況證人蔡成霖證稱當日在本案85度C咖啡店快結束 時聽到被告林楷健與證人林紫瑄借款乙節,核與被告林楷健 於原審供稱:當天是一見面就向林紫瑄借錢云云(見訴字卷 一第243、244頁)顯不一致,更與被告林楷健於本院所為坦 認犯罪之自白情節相違。本院因認證人蔡成霖於原審所為上 開證述,與事實確有出入,不足為有利被告林楷健認定。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孔伊辰於原審所為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 林楷健認定
證人即共同被告孔伊辰於原審證稱:108年9月2日我有到本 案85度C咖啡店,我跟蔡成霖在聊天,我只有隱約聽到林楷 健他們在講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話題,沒有認 真聽他們在講什麼,我也不知道林楷健有毒品咖啡包,林楷 健有說要跟我借帳戶,但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用,到釣蝦場 時,我看本案台新帳戶有入帳5,000元,就問林楷健說林紫 瑄幹嘛給他5,000元,他說是跟林紫瑄他們借錢,我也沒有 問他什麼時候要還,我覺得那是他們的事情,所以我也沒有 跟林紫瑄聊到林楷健跟她借錢這件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5 6至272頁),堪認證人孔伊辰在本案85度C咖啡店時,並未 聽聞被告林楷健向證人林紫瑄借錢,而係事後才經被告林楷 健告知,且其後亦未曾詢問證人林紫瑄或向證人林紫瑄確認 有無借款之事。參諸被告林楷健於原審供稱:孔伊辰不知道 我有毒品咖啡包,也不知道我還有持續在用毒品,毒品這方 面的事我都沒有讓她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8、239、25 3頁),被告林楷健既不想讓證人孔伊辰知悉其還有接觸毒 品,自無可能明白告知證人孔伊辰轉帳5,000元為販賣毒品 之價金。證人孔伊辰所證被告林楷健曾告知該5,000元是向 證人林紫瑄借款乙節,既係聽聞自被告林楷健單方面說詞而 來,復未向證人林紫瑄求證,更與被告林楷健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為坦認犯罪之供述有悖,是證人孔伊辰此部分



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林楷健認定。
四、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楷健於前述時、地販賣第四級 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犯行,已據被告林楷健坦承不諱,再被 告林楷健與購毒者即證人林紫瑄既非至親或有何特殊親誼關 係,且被告林楷健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 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非有 利潤可圖或從中賺取差價,衡情被告林楷健應不至於甘冒遭 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參諸被告林楷健前亦曾自承本案 毒品每包購買單價是400元或350元等語(見聲羈字卷第32頁 ),則其以10包5,000元價格出售給證人林紫瑄,顯然確有 差價可圖,堪認被告林楷健自白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 賣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犯行,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 販賣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楷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楷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 7月15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 顯未有利於被告林楷健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按該條文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 利於被告林楷健
(二)綜上,經綜合被告林楷健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上 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林楷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 體適用被告林楷健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二、按氯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列管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林楷健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至 被告林楷健販賣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前之持有行為, 因卷內無證據證明前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三、被告林楷健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林楷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08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5年1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復(1)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170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傷 害、毀損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06號簡易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5)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 9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6)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29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7)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35號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8)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647號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至(5)所示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6) 至(7)所示案件則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4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與(8)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 被告林楷健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傷害 、毀損等案件與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且其未曾 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 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於其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林楷健所 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被告林楷健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 用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 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其中 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 限,因被告於偵查期間法官為羈押或延長羈押前庭訊之自白 ,係屬被告於案件尚在偵查期間所為之陳述,亦應認屬「偵 查中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 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 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 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楷健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 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有賣給林紫瑄等語(見聲羈卷第30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林楷健於偵查(即原審羈押訊問時)及審判中均自白 販賣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林楷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此條項未修 正,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規定適用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 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林楷健於警詢供稱:這些毒品咖啡包是我在108年7月 至8月間向1位叫「陳文奇」的人所購買……我有提供他的微信 ID:00000000000及臉書「陳文奇」給警方,我知道他媽媽 在新北市新莊區的建中街有開設1間服飾店等語(見偵卷第1 8至19頁),並提出相關臉書、微信帳號及對話紀錄為證( 見偵卷第23至25頁)。再「經被告林楷健於警詢中供稱毒品 來源係綽號『陳文奇』之男子,案經林楷健提供資料續以查明 『陳文奇』之真實身分為陳○奇及涉案事實後,本分局業於109 年9月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3291號函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核辦」等情,有中山分局109年9月3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093043291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5至179頁),雖新北地檢署稱目前並沒有因被告林楷健之供 述查獲其他上游(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 表),卷內亦尚無陳○奇業經偵查起訴之證據,然無礙於被 告林楷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認定。又 本院審酌被告林楷健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 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再依法遞減之。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本院審酌被告林楷健販賣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手 段、情節,認被告林楷健前既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當知毒 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仍意圖營利為本案犯行,不僅 戕害他人健康甚鉅,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可能 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 安,且被告林楷健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於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林楷健販賣第四級毒品氯二甲 基卡西酮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 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以被告林楷健以取得價格 相仿之當時行情價,換價予本有取得咖啡包意願之友人林紫 瑄,且實際僅交付2包,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有限,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楷健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林楷健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係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傷害 、毀損等案件,與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型態、罪



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 有別,且其未曾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難認其對 於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不足以認其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 各情狀,認就被告林楷健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林楷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 訊中為限,因被告於偵查期間法官為羈押或延長羈押前庭訊 之自白,係屬被告於案件尚在偵查期間所為之陳述,亦應認 屬「偵查中自白」。觀諸被告林楷健於偵查(即原審羈押訊 問)曾坦認販賣第四級毒品給證人林紫瑄,復於本院坦認有 為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如前述,自有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原審就此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3)被告林楷健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提 出相關具體資料,使中山分局因而對該人發動調查,並因而 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而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林楷健以其犯 罪情節並非重大,犯罪情況應堪憫恕,原判決未依照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其以業已坦認犯罪,且有供出上游,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他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楷健正值青壯,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我國法律 所嚴格禁止之行為,竟販賣含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予證人林紫瑄,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毒品惡習, 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當予非 難,惟審酌其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利益非鉅,於本院業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個月收入約 3萬元,且有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楷健就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 犯行,因而實際取得5,000元款項,雖未扣案,然此既為被



林楷健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實際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證人林紫瑄為警搜索時扣得之本案咖啡包殘渣袋,雖經檢出 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已為證人林紫瑄取得所 有而脫離被告林楷健持有,與被告林楷健並無關聯,無從於 本案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IPHONE7 PLUS、IPHONE6 PLUS行動電話各1支,均與 被告林楷健所犯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 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孔伊辰林紫瑄為朋友,被告孔伊辰 明知氯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所定第四級毒品,竟仍意圖營利,與共同被告林楷健共同基 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日晚上,在本 案85度C咖啡店內洽談以5,000元購買含有上開第四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10包,雙方對價格及毒品達成共識後,再由被告 孔伊辰出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林紫瑄林紫瑄女友李 貽瑄查看,現場李貽瑄林紫瑄指示,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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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