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58號
TPHM,109,上訴,2758,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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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千豪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25、30616、388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少年呂○忠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丙○○、少年呂○忠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 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陳述無證據能 力,惟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 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共同被告丙○○、少年呂○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共同被告丙○○、少年呂○忠於偵查中 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



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 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 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 為證據。經查,少年呂○忠於原審業經到庭具結證述接受詰 問,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則未聲請傳喚少年呂○忠;另被告 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丙○○為證,然共同被告丙○○經 原審傳喚、拘提均無著,原審認其有逃匿之情形,遂於民國 109年3月18日對其發布通緝,有原審通緝書在卷可按(原審 訴字卷第135-136頁),其迄今仍未緝獲到案,已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即非不容許以共同被 告丙○○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 丙○○、少年呂○忠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無足可採。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 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共同被告丙○○、少年呂○忠之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 不再論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暨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及 追徵,並就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107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與共同被告丙○○、少年呂 ○忠、莊明威等人一同在丙○○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洗車廠,但被告不知其等3人聚在該處是討論 詐騙他人之事。此參酌丙○○、呂○忠莊明威等人前後供述 均完全未提及被告對於本案犯罪行為分擔之討論即明。 ㈡共同被告丙○○雖稱被告負責指揮調度云云,惟共同被告莊銘 威歷次供述均陳稱其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參與其中,更 未曾與被告對話,則被告如何能與其等共謀本案犯行?共同 被告丙○○上開供稱絕非事實。
 ㈢少年呂○忠是被告與丙○○共同朋友,且呂○忠係先認識丙○○, 才認識被告。案發前因丙○○想找呂○忠,但一時忘記呂○忠之 聯絡方式,始詢問被告,被告只是單純將呂○忠之聯絡方式 告知丙○○,之後就由其等2人自行連絡,被告實未參與或拉 同呂○忠參與本案犯行。而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機,依莊 銘威於原審之證述:當天伊到達後約半小時被告才到洗車廠 ,伊到達洗車場時2支工作機就已經放在桌上了,證明工作 機絕非如共同被告丙○○所言係被告所交付。
 ㈣共同被告丙○○自承莊銘威呂○忠詐騙得手後會將款項交付予 伊,顯見呂○忠確係由丙○○邀進本案,與被告無涉。至於丙○ ○稱會扣除其等報酬之後,將餘款交付被告云云則屬嫁禍之 詞,亦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此節。另莊銘威自始供述均稱在 洗車場當天僅丙○○出言指示少年呂○忠跟著伊等語,可看出 案發當天被告在洗車場時沒有為任何指揮犯罪之意思表示, 且指揮之人確為共同被告丙○○。
 ㈤少年呂○忠於警詢中雖稱伊與被告很好,不想害被告,卻又不 實虛捏本案係被告要求伊參與云云,而嫁禍被告。顯見少年 呂○忠想掩護共同被告丙○○。而少年呂○忠稱本件事成會有新 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共同被告丙○○則稱伊若自少年 呂○忠處取得贓款,會自行扣除伊、少年呂○忠莊銘威之報 酬後,少年呂○忠之報酬為贓款之2%等語,顯見分配報酬之 人是共同被告丙○○而非被告,少年呂○忠就被告之指述與事 實不符。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四、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㈠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07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共同被告丙 ○○所經營之上開洗車廠,同案被告莊銘威呂○忠及丙○○均 在場乙節(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00 頁),並有通聯紀錄在卷 可查(見偵25525卷第117至119頁;偵30616卷一第222至229



頁)。另對於少年呂○忠前往洗車廠為其所聯繫、且其亦知 悉共同被告丙○○、莊銘威呂○忠在洗車廠係在討論詐騙面 交之事乙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第38827卷第15頁 ;原審審訴字卷第200頁)。被告辯稱不知共同被告丙○○、 少年呂○忠莊銘威其等3人聚在上開洗車廠是討論詐騙他人 之事云云,顯非事實。
 ㈡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被告找伊加入的,伊 負責招攬人加入擔任車手跟收水,伊收水後交給被告;伊只 有拉莊銘威當車手,少年呂○忠則是被告找的;呂○忠負責跟 著莊銘威,因為被告怕錢被拿走。107年7月31日是被告拿一 支手機給伊,叫伊拿給莊銘威,當時伊接手機後將被害人地 址抄下來,伊把手機跟地址交給莊銘威;被告指示呂○忠跟 隨莊銘威,但當天沒有取款成功等語(見偵30616卷一第482 至490頁)。另少年呂○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07年7 月間加入被告、丙○○所屬的詐騙集團,伊本來就認識被告, 被告就問伊要不要一起去賺錢,當時就有說是要去騙人,請 伊去陪同車手到現場擔任把風工作,約定取款一次就給伊2, 000元報酬。莊銘威跟伊有去被害人的住處,當時是有人打 公務機給伊叫伊跟莊銘威一起過去,由莊銘威取款,伊負責 把風。丙○○有叫伊記得接公務機電話;107年7 月31日前往 乙○○○住處前,有先集合,被告叫伊跟莊銘威一起過去,伊 在乙○○○住處外面把風,莊銘威前往取款,取完款再將錢交 給伊。後來現場好像怪怪的,伊就跑回中壢,回中壢後伊就 把公務機的SIM卡丟掉,手機則是還給被告等語(見偵30616 卷一第464至4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會到三重區 慈愛街,是因為當下要陪同去拿錢,在這之前伊有到丙○○的 洗車廠,伊到現場時,莊銘威、丙○○已經在場,被告後來有 到。伊之前陳述被告問伊要不要一起去賺錢,當時有說要去 騙人,請伊陪同車手去現場擔任把風工作,取款一次就給伊 2,000元報酬等語均實在。伊在現場時有跟被告說在便利商 店時覺得很奇怪,被告就叫伊先回來,伊回到中壢後,就將 手機交給被告,被告有瞭解伊在臺北發生什麼事,因為本件 是與被告一起做的,本件是被告找伊加入把風取款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207至222頁)。徵諸共同被告丙○○與少年呂○ 忠上開證詞,其等就被告招攬少年呂○忠共同為本件詐欺犯 行,並要求少年呂○忠莊銘威取款時在旁把風,嗣莊銘威 取款完成後由少年呂○忠收受款項等節互核一致,且共同被 告丙○○、少年呂○忠就其等所為之犯行亦均坦認在卷,並無 嫁禍或推諉予被告之情,少年呂○忠亦無構陷被告或迴護共 同被告丙○○必要。而少年呂○忠於詐騙取款行為失敗後,亦



係聯繫被告,被告指示其先返家,更臻被告於本件詐騙犯行 中居於指揮呂○忠之地位無誤。至共同被告丙○○稱少年呂○忠 之報酬約為贓款之2%,少年呂○忠則稱報酬為2千元,此應係 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被告與少年呂○忠約定未能一致所致 ,惟此無礙於被告確有招攬呂○忠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並指示 其於莊銘威取款時在旁擔任把風及於莊銘威取款完成後取走 贓款之詐欺行為分擔。
 ㈢共同被告莊銘威雖於原審證稱是共同被告丙○○指示少年呂○忠 跟著伊,交代伊拿錢後交給少年呂○忠等語,惟其係由共同 被告丙○○所招攬,相關詐騙取款工作細節係由共同被告丙○○ 指示自與常情相符,而其對於被告與少年呂○忠間之聯繫細 節或工作機之交付不知情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況共同被告莊 銘威亦證稱就其所知,被告與少年呂○忠是一起的,因為被 告與少年呂○忠間會交代事情,但他們在講的時候伊不在現 場,所以不知道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4至227頁 )。基此,被告以共同被告莊銘威證稱係共同被告丙○○指示 少年呂○忠跟著伊等語,藉此否認犯行,自無足採。 ㈣末查,共同被告丙○○、被告莊銘威呂○忠於案發當日上午在 共同被告丙○○經營之上開洗車廠討論詐騙被害人乙○○○一事 ,係屬詐騙前分工行為之商討,本應謹慎、隱密,避免詐騙 行為無法成功或遭警方查獲,非詐欺集團之成員應無法輕易 知悉內情。綜參呂○忠係由被告甲○○通知前往洗車廠,而呂○ 忠抵達後與被告莊銘威等人商討詐騙乙○○○一事後,呂○忠就 與被告莊銘威一同前往乙○○○住處附近欲向乙○○○收取現金; 被告甲○○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方會知悉之詐騙手法,即本件係 以面交之方式取款;嗣事蹟敗漏,少年呂○忠亦係聯繫被告 ,聽從被告後續指示等節觀之,被告顯然係於詐騙集團中指 揮呂○忠之地位,其確實屬於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所 辯實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㈤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 證據有不能調查之情形者,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參照),因而未予調查,自無違 法可言。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欲以證明其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云。然證人丙○○成 經原審傳喚、拘提均無著,原審認其有逃匿之情形,遂於10 9年3月18日對其發布通緝,有原審通緝書在卷可按(原審訴 字卷第135-136頁),已如前述。其迄今仍未緝獲到案,已 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拘提,自有調查不能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本院爰即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均難為本院所採用,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525、30616、3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銘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丙○○(本院通緝中)、莊銘威及少年呂○忠(民國00 年0月生,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74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均因缺錢花用 ,遂由甲○○招攬呂○忠、丙○○招攬莊銘威共同加入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 於107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起,依渠等自行謀議之詐術手法 ,偽冒係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乙○○ ○佯稱其健康保險卡遭冒用盜刷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藥費 ,涉嫌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並指示乙○○○前往便利 商店,領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載有乙○○○年籍 資料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傳真,再於翌( 31)日上午8 時30分許要求乙○○○前往華南銀行領取67萬元 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欲前往華南銀行領取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另於機房要求乙○○○交付款項之同日上午9時許 ,由丙○○聯繫莊銘威、甲○○聯繫呂○忠一同在丙○○所經營、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洗車廠會合,並由丙○○交 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供莊銘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 告知莊銘威有關乙○○○之地址後,莊銘威即與呂○忠前往乙○○ ○之住家尾隨、觀察乙○○○之行動,欲待莊銘威向乙○○○詐得 現金後交由呂○忠呂○忠交付給丙○○,再由丙○○交付給甲○○ 。惟因莊銘威呂○忠尾隨乙○○○之過程中,呂○忠察覺有異 ,呂○忠即離開現場,而莊銘威欲離開現場之際,旋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因莊銘威之 供述,循線查得呂○忠、丙○○及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莊銘威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莊銘威對上開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犯行,辯稱:伊雖然於107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有與丙○ ○、呂○忠莊銘威一同在丙○○經營之洗車廠,但伊不知道丙 ○○、呂○忠莊銘威聚在該處有討論要詐騙他人云云。經查 :
(一)共同被告丙○○招攬被告莊銘威,並與少年呂○忠一同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集團之機 房於107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起,偽冒係健保局人員、檢察 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健康保險卡遭冒用 盜刷3萬多元藥費,涉嫌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並指 示乙○○○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 造載有乙○○○年籍資料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 書傳真,再於翌(31)日上午8時30分許要求乙○○○前往華南 銀行領取67萬元云云。另於機房要求乙○○○交付款項之同日 上午9時許,共同被告丙○○聯繫被告莊銘威,而與呂○忠一同 在共同被告丙○○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洗車廠會合,並由共同被告丙○○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 供被告莊銘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告知被告莊銘威有關 乙○○○之地址後,被告莊銘威即與呂○忠前往乙○○○之住家, 尾隨、觀察乙○○○之行動,欲待被告莊銘威向乙○○○詐得現金 後交由呂○忠。另乙○○○尚未交付現金,被告莊銘威於離開現 場之際,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證述、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供 述、證人呂○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之證 述、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黃俊超於本院審理證述在案(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25號卷,下稱偵25525 卷,第15至16、107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下稱偵30616卷 ,卷一第116至122、198至207、208至211、464至466、482 至490 頁、本院卷第200至206、207至222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25



525卷第11至12、19、21、27至31頁),亦為被告莊銘威、 甲○○所坦認,上情足資認定。
(二)被告甲○○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1.被告甲○○於107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共同被告丙○○所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洗車廠,被告莊銘 威、呂○忠及共同被告丙○○均在場乙節,業據被告甲○○所坦 認(見本院審查卷第200頁),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 偵25525卷第117至119頁、偵30616卷一第222 至229頁), 堪認上情為真。
2.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伊坦承為詐騙集團成員,伊負 責招攬人加入擔任車手跟收水。成員有伊、「阿威」跟「阿 忠」,「小豪」負責指揮調度,「阿威」負責PK(面交)、 「阿忠」擔任把風、照水工作。「小豪」叫甲○○、「阿威」 叫莊銘威、伊不曉得「阿忠」的名字,因為「阿忠」是「小 豪」拉進來的,伊只拉莊銘威進來。107年7月31日莊銘威呂○忠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預謀詐騙是甲○○指使的,甲○○在1 07年7月31日聯繫伊說有單要做,然後甲○○就通知「阿忠」 到伊的洗車廠外面會合,伊則負責通知莊銘威到場,伊把甲 ○○給伊的工作機、抄著詐騙對象住址的紙條交給莊銘威後, 莊銘威呂○忠他們就搭乘計程車去犯案了,後來伊就知道 莊銘威被抓了。當日莊銘威呂○忠擔任詐騙面交車手工作 如果得手成功,伊可以拿到約3至4%之報酬,如果得手,莊 銘威會把錢先拿給呂○忠呂○忠將錢拿給伊,伊再拿給甲○○ 等語(見偵30616卷一第116至12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是甲○○找伊加入的,伊負責招攬人加入擔任車手跟收水 ,伊收水後交給甲○○,伊只有拉莊銘威當車手,少年呂○忠 是甲○○找的,呂○忠負責跟著莊銘威,因為甲○○怕錢被拿走 。107年7月31日是甲○○拿一支手機給伊,叫伊拿給莊銘威, 當時伊接手機後將被害人地址抄下來,伊把手機跟地址交給 莊銘威,甲○○指示呂○忠跟隨莊銘威,但當天沒有取款成功 。甲○○在對話紀錄中表示「我有叫阿忠加你微信,他會跟你 聯絡,他6點下課」,就是找呂○忠跟伊聯絡,但伊沒有加呂 ○忠,都是甲○○跟呂○忠聯絡等語(見偵30616卷一第482至49 0頁)。
3.證人呂○忠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詐騙集團成員,伊在詐騙集 團擔任拿錢的工作,是一個綽號叫「小豪」的男生叫伊去的 。伊在早上9點多去中壢區環西路二段洗車廠等一個戴眼鏡 的男生,後來伊到達現場就有一個戴眼鏡的男生叫伊跟他一 起上計程車。當天有成功的話「小豪」說會給伊2,000 元, 但伊沒拿到錢。伊是由「小豪」拉攏進去,伊是負責幫他們



向被害人拿錢,莊銘威就是跟伊一起向被害人拿錢等語(見 偵30616卷一第198至207頁);再供稱:伊知道「小豪」的 真實身分,「小豪」是甲○○,因為伊跟他很要好,伊不想害 到他。丙○○在該集團中就類似像甲○○那樣,是負責交代伊要 做什麼,然後交代伊要接電話聽指示。伊與莊銘威前往中壢 區環西路二段59號洗車廠共謀詐騙行為時,丙○○也在現場, 是甲○○叫伊過去那間洗車廠找莊銘威,伊到達現場找莊銘威 時,丙○○就在那邊,並交代伊一些詐騙注意事項,有成功向 被害人收取到金錢,伊會負責將錢拿回給丙○○。甲○○就是交 代伊要與莊銘威一同前往三重區向被害人拿錢的人等語(見 偵30616卷一第208至2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 07年7月間加入甲○○、丙○○所屬的詐騙集團,伊本來就認識 甲○○,甲○○就問伊要不要一起去賺錢,當時就有說是要去騙 人,請伊去陪同車手到現場擔任把風工作,約定取款一次就 給伊2,000元報酬。莊銘威跟伊有去被害人的住處,當時是 有人打公務機給伊叫伊跟莊銘威一起過去,由莊銘威取款, 伊負責把風。丙○○有叫伊記得接公務機電話,107年7月31日 前往乙○○○住處前,有先集合,甲○○叫伊跟莊銘威一起過去 ,伊在乙○○○住處外面把風,莊銘威前往取款,取完款再將 錢交給伊。後來現場好像怪怪的,伊就跑回中壢,回中壢後 伊就把公務機的SIM卡丟掉,手機則是還給甲○○等語(見偵3 0616卷一第464至4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到三重 區慈愛街,是因為當下要陪同去拿錢,在這之前伊有到丙○○ 的洗車廠,伊到現場時,莊銘威、丙○○已經在場,甲○○後來 有到。伊之前陳述甲○○問伊要不要一起去賺錢,當時有說要 去騙人,請伊陪同車手去現場擔任把風工作,取款一次就給 伊2,000元報酬均實在。伊在現場時有跟甲○○說在便利商店 時覺得很奇怪,甲○○就叫伊先回來,伊回到中壢後,就將手 機交給甲○○,甲○○有瞭解伊在臺北發生什麼事,因為本件是 與甲○○一起做的,本件是甲○○找伊加入把風取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07至222頁)。
4.依上開證人所證,就呂○忠為被告甲○○所招攬加入;在前往 乙○○○住處前,呂○忠、被告莊銘威、共同被告丙○○與被告甲 ○○,均有在共同被告丙○○經營之洗車廠會合,而呂○忠係由 被告甲○○通知到場;呂○忠經被告甲○○指示至現場把風,並 在被告莊銘威取得款項後,交給呂○忠帶回;被告甲○○為本 件詐騙集團成員等節均證述一致,並無相互齟齬之處。另參 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偵 30616卷一第126頁),被告甲○○向共同被告丙○○表示「我有 叫阿忠加你微信」、「他會跟你聯絡」、「他6點下課」,



亦核與共同被告丙○○、呂○忠前開所證,呂○忠會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係由被告甲○○所招攬等情,亦屬相符。再觀諸呂○忠 與被告甲○○不但無仇怨,呂○忠在遭查獲之初仍想維護被告 甲○○,係遭警方突破心防,方坦認一切,於本院審理時亦可 見其原欲為被告甲○○加以脫罪,此有呂○忠之警詢筆錄及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偵30616 卷一第198至207、208至2 11頁、本院卷第208至222頁),以上情觀之,呂○忠應無設 詞構陷被告甲○○之可能,而呂○忠所證與共同被告丙○○所證 互核相符,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據此,堪認呂○忠、共同被 告丙○○前開所證均屬真實,足以採信,被告甲○○招攬呂○忠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甲○○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至 為明確。
5.至被告甲○○雖一再以前詞否認,然查,呂○忠前往洗車廠為 被告甲○○所聯繫、且被告甲○○亦知悉共同被告丙○○、被告莊 銘威、呂○忠在洗車廠係在討論詐騙面交之事乙節,業據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坦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38827卷,下稱偵38827卷,第15頁)。惟共同被告丙○○ 、被告莊銘威呂○忠於107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共同被 告丙○○經營之上開洗車廠討論詐騙乙○○○一事,係屬詐騙前 分工行為之商討,當謹慎、隱密,避免詐騙行為無法成功或 遭警方查獲,非詐欺集團之成員應無法輕易知悉內情。綜參 呂○忠係由被告甲○○通知前往洗車廠,而呂○忠抵達後與被告 莊銘威等人商討詐騙乙○○○一事後,呂○忠就與被告莊銘威一 同前往乙○○○住處附近欲向乙○○○收取現金;被告甲○○知悉詐 騙集團成員方會知悉之詐騙手法,即本件係以面交之方式取 款等節觀之,被告甲○○顯然係於詐騙集團中指揮呂○忠之地 位,其確實屬於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甲○○所辯實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銘威、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莊銘威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甲○○、莊銘威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丙○○、 呂○忠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甲○○、莊銘威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俱減輕其刑。




2.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壢交簡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於105年4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銘威⑴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 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27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3月15日開 始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2年2月15日接續執行上 開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 銷,所餘殘刑1年2月10日,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甲○○、莊 銘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案係公共 危險、被告莊銘威前案為竊盜、毒品案件,而應審酌本案加 重部分,為加重詐欺案件,前後兩案性質、內容均不相同, 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3.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莊銘威、共同被告 丙○○與呂○忠為本件詐欺犯行時,呂○忠為年僅17歲之少年, 而被告甲○○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依被告甲○○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知悉 呂○忠為就讀高中之少年,亦為被告甲○○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152頁),被告甲○○夥同呂○忠共同實施事實欄所示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未遂之減輕其刑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莊銘威雖與少年呂○忠共犯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莊銘威辯稱:伊不認識呂○忠, 伊也不知道呂○忠的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呂○ 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莊銘威,當天是第一次見到



莊銘威,在洗車廠時沒有聊到伊的年齡,莊銘威也沒有問伊 ,莊銘威不知道伊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證人黃俊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呂○忠的年齡為20出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 頁),被告莊銘威供稱不知呂○ 忠為未成年人,並非無稽。綜參呂○忠當時為17歲之年紀, 原與被告莊銘威素不相識,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銘威明 知或可得而知呂○忠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莊 銘威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應予加重 其刑之規定,併敘明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莊銘威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甲○○、莊銘威於詐欺集團擔任 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甲○○、莊銘威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見 偵38827卷第7、41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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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