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38號
TPHM,109,上訴,2738,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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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87號、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 (微信暱稱「泰國代購」,下稱泰國代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冠甫」(微信暱稱「禍為福先」,下稱禍為福 先)、微信暱稱「刺蝟」、「魯魯咪」、「藍波」、「比利 時鬆餅」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內款項,並約定其得因此獲有提領款項 1%之報酬,以及依指示存匯款項、給付報酬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等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甲○○、泰國代購、禍為福先與擔任 領取內置放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取簿手即少年龔○彬 (90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 )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17日向如附表所示乙○○ 、丙○○各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2人分別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帳戶(包括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如附表所示統一超 商虹諭門市、愛家門市。甲○○則依泰國代購指示,自禍為福 先處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後,於108年6月17日2 3時33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洪有成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集 門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000元至少年龔○彬所指定不知 情友人吳宗倫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少年龔○彬領取包裹 之報酬(少年龔○彬每領取1個包裹報酬為1,000元,故此4,0 00元中尚包括少年領取其他包裹之報酬在內,然檢察官並未



認定除本案2包裹外,其他包裹屬詐欺其他被害人而得之財 物),少年龔○彬再依指示於108年6月19日至如附表所示統 一超商虹諭門市、愛家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後,將包裹寄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迨經警循線於108 年10月29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拘獲甲 ○○,方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61至163、190至191頁),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 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 63、191至19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爭執此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5至10、63至66頁、少連偵字卷第13至21頁、審訴字 卷第114、122、124頁、本院卷第1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見他字卷二第90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見他字卷二第106至108頁)、證人洪有成於警詢 (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證人吳宗倫於警詢(見少連偵字 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少年龔○彬於偵查(見偵字卷第97 至98頁)證述明確,且有汽車出租單、保管條、汽車買賣合 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萊爾富超商中集門市 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字卷第35至39、41 至42頁)、吳宗倫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 59至60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7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869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他字卷一第 59至63頁)、7-11貨態查詢系統、少年龔○彬取簿一覽表、 少年龔○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他 字卷二第41至43、49、51、146至293頁、他字卷三第141至2 88頁)等附卷可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應為本案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 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



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下稱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 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審諸目前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 常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收取帳戶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 等等,無論何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 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二)查被告自108年6月間起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內款項, 並約定其得因此獲有提領款項1%之報酬,以及依指示存匯款 項、給付報酬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告訴人乙○○、丙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帳戶(包括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如附表所示統一超商 虹諭門市、愛家門市後,被告於前開時間,依泰國代購指示 ,自禍為福先處取得4,000元現金後,於108年6月17日23時3 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集門市,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至少年龔○彬所指定前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作為少年龔○彬領取包裹之報酬,少年龔○彬再依指 示於108年6月19日至如附表所示統一超商虹諭門市、愛家門 市領取前開包裹後,將包裹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 一號三重總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本案犯罪態樣 ,已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需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雖未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既依詐欺集團成員泰國代購指示,自禍為福 先處取得現金後存匯款項而給付報酬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雖 非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對於所存匯款項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領取包裹前應給付之報酬,應已得知之,其係與親自以詐騙 手法訛詐告訴人乙○○、丙○○及出面領取包裹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參與本案犯 行,且為遂行本案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重要 且密切之關聯性),縱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顯係基 於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此等分工,仍應成立共同正 犯,而非幫助犯。是被告與泰國代購、禍為福先、少年龔○ 彬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對象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自 明。而核前述條文中之「兒童及少年」要件,應屬刑法概念 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共同 犯罪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案發時 與被告共同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取簿手 即少年龔○彬參與其中,但觀諸卷附被告及少年龔○彬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可知被告與龔○彬未曾謀面、素不相 識,而被告依泰國代購指示,自禍為福先處取得4,000元現 金後,無摺存款4,000元進入之帳戶乃龔○彬向不知情之吳宗 倫所借得,作為收領取簿手報酬之用,實際上無從藉由帳戶 名義人獲悉龔○彬身分,更遑論直接推斷被告行為時知悉參 與本案詐騙犯行之龔○彬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但因欠缺積極事證認定其主觀 上認知有少年或兒童共同參與本案各次詐騙行為,尚無援引 前揭條文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特予指明。
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 形
(一)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 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 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若非詐欺集團上 層或實際實行詐術之人,未必全然知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 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乙○○,然依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其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 何種方式詐欺該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復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此 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罪,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 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六、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 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 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 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 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 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包括存摺及提款 卡)之財物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其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丙○○以100元 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參諸告訴人丙○○表示願宥恕被 告本案刑事行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此觀原審法院 109年6月4日調解筆錄自明(見審訴字卷第129至130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確有悔意。徵諸告訴人乙○○、丙○○ 雖受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包括存摺及提款卡)之損失,但與 其他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案件,或有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 元之鉅,或係騙光被害人一生積蓄,或賴以養老之退休金, 尤其事後猶無絲毫可經賠償取回而實際受有金錢損害之被害 人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在本案



犯行中僅係參與無摺存款予少年龔○彬之犯罪分工,並未獲 得報酬,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 亦屬有間,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就其 加重詐欺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無情 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酌予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 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乙○○、丙○○,因而 獲取如附表所示帳戶及提款卡相關物品,均有不該,惟念被 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賠償100元予告訴人 丙○○,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29至130頁),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非屬 本案犯罪之主謀、核心份子,亦未因本案獲得利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防水工程,每月收入約3 至4萬元,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二)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 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 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相隔未 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



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 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三、沒收
(一)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 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雖有依指示無摺存款予少年龔○彬,然其供稱 並未因此無摺存款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 至9、64至65頁、少連偵字卷第16至17頁),卷內亦無事證 可證其因此犯行而獲取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故不予 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手法 遭詐騙帳戶 告訴人寄出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 1 乙○○ 於108年6月15日,在臉書看到佯刊「誠徵免費兼職工,有意願者詳LINE:HKX59」之徵人廣告,須提供帳戶云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括存摺及提款卡) 於108年6月16日1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桃德門市,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虹諭門市。 2 丙○○ 於108年6月17日10時38分許,在公司接獲自稱銀行信貸專員,可協助貸款,須提供證件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云云。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括存摺及提款卡) 108年6月17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蔗園門市,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愛家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括存摺及提款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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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