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24號
TPHM,109,上訴,2724,2020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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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
上 訴 人
即 告訴人 洪 緣


被 告 洪春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272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為限;又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 及被告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至第347條等 規定即明。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洪緣係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家暴傷害 案件之告訴人,揆諸首揭規定,並非得為獨立上訴權人,若 對原審判決不服,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之規定, 備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逕行對本院判決具狀提起上訴 ,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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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