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21號
TPHM,109,上訴,2721,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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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雅茹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00、8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雅茹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劉雅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以 其所有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 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購毒者。嗣為警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1時許,持拘票 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0○00號拘提劉雅茹,並持搜索票扣 得其上開所有用以聯繫販毒之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劉雅茹、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揭 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暨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光展曾桂美、張 任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光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 曾桂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佐;另有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足徵確有本 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 行,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已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各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 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 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 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 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80號、第298號、第398號;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9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3月、2月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5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幾,即 無視法律禁制,旋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前 此係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竟未能悔悟再為犯罪情節及惡性更 嚴重之罪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



期間,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故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 加重外,就被告所犯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上訴徒以本件犯行未具有特別惡性及無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亦不符上揭司法院解釋之精神云云,並非可採。 ⒉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對象 僅3人,且數量及金額低微,顯與一般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 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而其於本件查獲所供出毒品之上 游雖未查獲(詳如後述),然積極帶同員警前往查緝等情, 有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21至1 23頁),是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依犯罪情節及 犯後積極帶同員警前往查緝毒品上游之態度觀之,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係最輕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為縱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 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 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辯護人及被告雖主張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覆均略以: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游,惟截至目前為止 ,尚未掌握上游藏匿處所及聯絡方式,無法進一步掌握具體 事證可供查緝等情,此有偵查報告2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 5至97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上游減刑規定減輕刑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乃毒害之 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 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 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 ,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 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本案所為均戕害購毒者、 受讓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 審中均已自白犯罪,兼衡其犯毒次數、所獲利益等犯罪情節 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從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且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而被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欄所載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該 規定並無排除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章節之其他之補充適 用。經查,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附表之各購毒者聯絡所用,乃從事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購毒者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8年4月19日23時30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竹東鎮農會二重埔辦事處 1,5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李光展 劉雅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8年4月20日23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門口 1,9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 李光展 劉雅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8年4月22日23時33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中附近 3,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李光展張任華 劉雅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8年4月26日22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中附近 2,5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李光展曾桂美 劉雅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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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