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曾正成
陳純榮
陳漳聯
錢文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93、29294、29295、2929
6、29297、2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銘、曾正成、陳純榮、陳漳聯及錢文生等5人(下稱張 家銘等5人)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均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張家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出、入境時間內,各與曾正成、陳純榮、陳漳聯、錢文生等 4 人(下稱曾正成等4人)搭機前往香港,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開戶日期,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柔音 」成年女子所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由曾正成等4人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張家銘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保安編碼器及密碼等物,交予「柔音」所指派到場之 不詳人士,「柔音」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將其 收購每個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如為美金、港幣等他國 貨幣,則另行註記)7萬元款項匯款予張家銘,張家銘從中 各給付5萬元予曾正成等4人,並扣除其代訂機票、支付車資 、伙食等費用後,取得每個銀行帳戶之8,000元款項,而以 上開方式幫助「柔音」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 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詐騙人,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詐 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所匯入款項一空。嗣因如附表二所示受詐騙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月珍、牟品潔、張庭瑜、胡瑜君、辜蓁璿、江秀儀、 柯月枝、葉家伃、楊榕和、黃氏秋莊、李麗虹、李利雅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家銘等5人於本院之供述:
⒈被告張家銘稱:我們被大陸女子柔音所利用,若知道有詐欺 使用,不可能帶鄰居一起去開戶;我們是租借帳戶給她,沒 有賣;那時有問為何要開那麼多帳戶,大陸女子柔音說這跟 蝦皮一樣一個帳戶只能綁定一個帳戶,才需要這麼多帳戶; 扣除食宿、機票等我賺的最少,但被判最重等語。 ⒉被告曾正成稱:客觀事實承認,但不知道他們詐騙別人,我 是被利用的等語。
⒊被告陳純榮稱:客觀事實承認,但不知道他們詐騙別人,是 被利用的;張家銘帶我去,一個人可賺5萬元等語 ⒋被告陳漳聯稱:客觀事實承認,但不知道他們詐騙別人,被
利用的;張家銘跟講說有錢可賺,沒想那麼多等語。 ⒌被告錢文生稱:客觀事實承認,但不知道他們詐騙,是被利 用的等語。
㈡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分別係由被告張家銘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各與被告曾正成等4人搭機前往香港後,立刻至「 柔音」成年女子所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申設,且如附 表二所示之受詐騙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遭「 柔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因此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匯入款項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張家銘等5人所是認 ;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謝宗軒各自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出處 均詳見如附表二之補強證據欄所載)及報案紀錄文件: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4至9、13、14所示被詐騙人部分,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附件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第25 頁正反面、第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扣卷 第115頁;北檢偵16897卷第29頁、第30頁、第32頁;北檢偵 23244卷二第135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42頁 、第189頁反面、第190頁、第195頁;本院卷第22 7頁】; 復有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東旅總字第2017 005號函、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106 雄獅 總法字第10601003號函暨電子機票訂位紀錄、被告張家銘等 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06 年7 月11日回函暨香港地區銀行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2月20日刑偵七㈡字第106360 0487號函暨106 年2 月18日偵查報告、106年3月2日偵查報告、106年4月7日刑偵
七㈡字第1063601058號函暨106年4月6日偵查報告、106 年7 月11日偵查報告、106年7月18日職務報告暨淨朋專案假交友 2樹狀圖、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25日調錢參字第10535568 000號函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被告張家銘、 曾正成所得及財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5 月16日 國世左營字第1060 000029號函暨被告張家銘公司登記、開 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 務部105年12月7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558 號函暨 被告張家銘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05年12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51201111號函、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七大隊第二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告訴 人李麗虹製作遭詐欺之匯款紀錄表、北院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雙向通聯紀錄檔案光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 面2張及被告張家銘手機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畫面37張附卷可 稽(見北檢他卷第1頁至第9頁反面、第21頁至第33頁、第73 頁至第81頁、卷末袋;北院聲扣卷第4頁至第41頁、第60頁 至第62頁、第71頁、第91頁正反面;北檢偵16893卷第12頁 至第17頁、第44頁;北檢偵16894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 北檢偵16896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34 頁;北 檢偵16897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15頁至第19頁;北檢偵1 6898卷第8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 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第26頁至第34頁、第49頁 至第53頁、第55頁;北檢偵23244卷一第21頁至第29 頁;偵 2929 8卷第17頁)。綜上,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實已 供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自白 認罪;另被告曾正成等4人於原審審理後亦同時遞狀而均坦 承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見原審卷第254頁、第261頁)。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 ,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
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 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 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 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參以邇 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 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 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⒋查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 一位大陸籍「柔音」女子在大陸跟我聯繫,請我帶人到香港 開戶,每個人「柔音」會給我7萬元,包含開戶人的機票費 用,我到香港銀行開戶的地點是「柔音」指定的,因為「柔 音」應該跟該銀行的某些承辦人員比較熟,開完戶之後,「 柔音」會以微信跟我聯絡,說有人會在銀行外面跟我拿編碼 器,我知道在臺灣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別人是幫助詐欺,我 有聽聞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款的新聞,「柔音」說她 要做香港及新加坡的網拍,需要到香港開美金帳戶,她說要 租帳戶,1個人頭帳戶給我7萬元,我從中拿5萬元給開戶的 人,2萬元就是買機票及食宿,扣掉後有剩就是給我的,我 帶1個人去香港開戶可以拿8,000元等語(見北檢偵16898卷 第6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偵29293卷第10頁 、本院卷第87頁);被告曾正成於偵查中供稱:去香港之前 ,張家銘跟我說要做人頭開戶,可以拿5萬元,我有聽聞過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款的新聞等語(見北檢偵16893卷 第70頁、第73頁、偵29293卷第12頁);被告陳純榮於偵查 中供稱:張家銘找我去香港開戶,說他朋友做生意需要戶頭 ,開戶就可以拿5萬元,我有聽聞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匯款的新聞等語(見北檢偵16897卷第74頁、偵29293卷第14 頁);被告陳漳聯於偵查中供稱:張家銘找我去香港開戶, 要給我5萬元,我有聽聞過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款的新 聞等語(見北檢偵16896卷第62頁、偵29293卷第13頁);被 告錢文生於偵查中供稱:是陳漳良介紹張家銘給我認識,陳
漳良有說去香港做人頭就可以賺5萬元,我有聽聞過詐騙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匯款的新聞等語(見北檢偵16894卷第51頁 、偵29293卷第13頁)。由上可知被告曾正成等4人僅需前往 香港申辦金融帳戶,即可獲取5萬元之高額收入,而被告張 家銘則可因此獲取每個帳戶8,000元之款項,均無須付出任 何勞力或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即可輕易獲 取高額報酬,已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再者,被告張家銘 等5人於案發時,均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且其等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一事,均有所聞,足見被告張家銘等5人對於販賣、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一事,主觀上均有預見 ,且其等對於「柔音」之真實姓名、電話、地址等各項聯絡 資訊皆一無所悉之情形下,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即 恣意將如附表一所示重要且專屬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柔音」使用,則被告張家銘等5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乙事,自應有所認識,堪 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益徵明確。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銘與「柔音」及其他年籍、國籍 不詳之「佰信-陳」、「帶刺的玫瑰」、「藍星」等成年人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 組詐騙集團,並由「柔音」擔任集團中俗稱收簿手之角色, 負責指示被告張家銘在臺灣地區招攬欠缺金錢之人前往香港 地區申辦金融帳戶,被告張家銘再將相關帳戶交予「柔音」 所指派之人,該集團成員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編碼器、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後,即由該集團所屬不詳之電信機房人員進行 詐騙,因認被告張家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且係以:①被告張家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張家銘與「柔音」、「佰信-陳」 、「帶刺的玫瑰」、「藍星」等人之微信擷圖;③被告曾正 成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④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溫月珍等人及被害人林亭秀之警詢筆錄;⑤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溫月珍等人及被害人林亭秀提供之匯款單據;⑥被告 張家銘等5人之入出境資料;⑦香港港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20 17年7月11日回復香港地區銀行開戶資料;⑦東南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東旅總字第2017005號函、雄獅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雄獅總法字第10601003號函等 資為依據。然:
⑴被告張家銘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去大陸跟朋 友一起吃飯認識「柔音」,我當時從大陸進貨,「柔音」是
在做貨運的,我跟「柔音」認識1年多,都是用手機、微信 聯繫,因為「柔音」是在做商品物流業,聯繫內容主要是我 跟「柔音」訂貨,「柔音」再把我訂的商品寄到臺灣,後來 她說準備要做香港及新加坡的網拍,需要到香港開美金帳戶 ,她說要租帳戶;但我不知道「柔音」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我不認識「藍星」,也沒看過他,「藍星」好像是「柔 音」的朋友,「藍星」會交代我處理臺灣貨款的事情,我不 知道「藍星」有沒有住臺灣,「佰信-陳」是「柔音」下面 的人,但我沒看過他,而「帶刺的玫瑰」就是「柔音」等語 (見北檢偵16898卷第74頁、第89頁反面、第93頁、原審卷 第87頁),已明確供稱「柔音」係欲經營網拍事業,因需要 承租帳戶而請其找人到香港開戶,且其並不認識「佰信- 陳 」、「藍星」等人,亦不知悉「柔音」等人實為詐騙集團成 員,而否認其與「柔音」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再觀諸卷附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北檢偵16898 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其中「退貨到13件,還沒秤,很 大件都很輕?一件裡面都2-3箱子裝」、「退貨12500」、「 我在看什麼貨價錢好買點走回來吧~」、「今天到深圳了, 香菇那邊還要運沒」、「我發點貨抵那些款」等對話內容, 確與被告張家銘所稱「柔音」是從事商品物流業,其有向「 柔音」訂貨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家銘前揭所辯之詞: ,並非無據,尚難依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上開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遽認被告張家銘與「柔音」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意聯絡。
⑵又被告曾正成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張家 銘等5人之入出境資料、香港港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2017年7 月11日回復香港地區銀行開戶資料、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1月24日東旅總字第2017005號函、雄獅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雄獅總法字第10601003號函等證據資 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家銘等5人前往香港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溫月珍等人及 被害人林亭秀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則僅 能證明告訴人溫月珍等人遭「柔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騙 而匯款之事實,是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 張家銘與「柔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主觀上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抑或被告張家銘確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受詐騙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所供 承:我有幫忙帶人過去香港開戶,開完戶後,「柔音」會以 微信跟我聯繫,說有人會在銀行外面向我拿編碼器,我出銀
行後,就會把銀行開戶的編碼器交給對方,我知道將存摺及 金融卡交給別人是幫助詐欺等語(見北檢偵16898卷第73 頁 反面、第86頁正反面),亦得以證明被告張家銘係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從事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自難遽認 被告張家銘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家銘等5人之前揭於原審之自白,核皆與事 實相符;被告張家銘等5人於本院辯稱:被大陸女子柔音所 利用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張家銘等5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張 家銘等5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張家銘等5人有參與詐騙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等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家銘等5人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僅成立 幫助犯,是核被告張家銘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張家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等語,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原審當庭諭知被告張家銘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見原審卷第238頁 ),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正 成等4人各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受詐騙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被告張家銘先後於105年5月11日(如附表一編號 1 、2所示)、同年6月30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及同年8 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予「柔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時間相隔1至2個月 之久,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又被告張家銘等5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 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 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 ,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 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 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 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張家銘前因:⑴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被告錢文生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張家銘、錢 文生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上開 各案(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張家銘、錢文生2人各因前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並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張家銘、錢 文生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 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張家銘、錢文生2人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 、第247號、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皆與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銘等5人均明知目 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為不法 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 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張 家銘等5人於本案交付銀行帳戶之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受詐 騙人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張家銘等5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僅一度坦承犯行,顯示其等尚存僥倖 心理,未見確實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被告張家銘所犯3罪 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被告
曾正成、陳純榮、陳漳聯等3人均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錢文生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 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供稱:我帶1個人去開戶可以拿7萬元 ,給開戶的人5萬元,我付機票、車資、伙食,最後可以賺8 ,000元等語(見偵29293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曾正成等 4人於偵查中則均供稱:被告張家銘有給5萬元現金作為辦1 個香港帳戶的報酬等語(見偵29293卷第12頁至第14頁)。 綜上,可知被告張家銘因本案所取得之3萬2,000元(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共取得1萬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帳戶則各取得8,000元)、被告曾正成等4人各自所取得 之5萬元,均為其等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 張家銘等5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警方雖於106年7月19日7時30分許,在被告張家銘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30弄12號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然被 告張家銘於警詢時供稱:扣案45萬5,000元是我女友范玉清 借款給友人,該友人於昨日歸還的款項;港幣3,620元、人 民幣1,863元、日幣3萬7,000元,都是我在銀行兌換供出國 使用;本國金融卡14張、信用卡9張、本國存摺12 本、外匯 存摺1本,都是我本人申辦供一般消費、經商、外匯使用; 人頭銀聯卡9張,是我大陸友人張克東之前來臺遊玩時掉在 我車上的,他之後來臺會再跟我拿,這些銀聯卡都是他和他 旅行社員工辦的;曾正成的本國存摺4本,是早期我與曾正 成一起在做網拍,需要綁定銀行帳號,他放在我這的;郵輪 使用卡16張,是麗星郵輪招待我跟我女友度假使用,因為我 是麗星郵輪會員;手機5臺都是我的,但我只有使用2支三星 手機,其他沒在使用;點鈔機1臺,是我做香菇和網拍退貨 生意盤點貨款使用等語(見北檢偵16898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可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張家銘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 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駁回被告被告張家銘等5人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等5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大陸女子柔音 所利用,請減輕其刑等語;另被告曾正成等4人並主張請給 予緩刑云云。
㈡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 證予以判斷,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 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 前述;被告張家銘等5人於本院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證 據之請求,僅辯稱:被大陸女子柔音所利用等語,惟如前所 述,均係卸責之詞,且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 再為爭執。
㈢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 審審酌被告張家銘等5人均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 仍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張家銘等5人於本案交付銀 行帳戶之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受詐騙人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 失數額,及被告張家銘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僅 一度坦承犯行,顯示其等尚存僥倖心理,未見確實悔改之意 等一切情狀,被告張家銘所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被告曾正成、陳純榮、陳漳聯等 3人均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錢 文生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適 當。是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就被告張家銘等5 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㈣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 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 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然被告曾正成等4 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 即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主觀惡行非輕,實值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曾正成等4人上訴意旨請求宣 告緩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被告張家銘等5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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