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駿豪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5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44號、107年度偵字第5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強盜罪刑部分撤銷。
彭駿豪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彭駿豪上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彭駿豪因與范峻林有金錢糾紛,相互有所不滿,於民國106 年9月3日凌晨某時,得知其乾姐蔡淑景與范峻林一同在臺南 市○○區○○里00○00號小木屋內飲酒,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泰」、「小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由彭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阿泰」、「小偉」前往上述小 木屋,嗣於同日8時前某時3人抵達後,「阿泰」或「小偉」 中的其中1人與彭駿豪,即趁范峻林酒醉熟睡之際,合力以 手銬、腳鐐等物將范峻林的雙手、雙腳銬住,並以膠帶封住 范峻林的嘴巴,且因范峻林已酒醉不可能自行開車,為便利 遂行其等妨害自由之目的,將范峻林強押入范峻林所管領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由彭 駿豪駕駛B車搭載「阿泰」或「小偉」其中1人及范峻林;「 阿泰」或「小偉」中之另一人則駕駛A車,一同駛往不知情 的彭駿豪的乾妹周曹慧蘭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的居所。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房屋樓下停 車場後,「阿泰」或「小偉」之其中1人與彭駿豪復繼續強 押范峻林下車,搭乘電梯抵達周曹慧蘭上述居所,由彭駿豪 嗣繼續以手銬、腳鐐、鐵鍊等工具將范峻林銬在該屋內某房 間床上,以此方式剝奪范峻林的行動自由。其間彭駿豪起意 想試駕B車(無證據證明有據為所有之意),且因為該址樓
下停車場沒有多餘車位可停放B車,彭駿豪遂將B車駛離外出 ,於106年9月4日某時將之開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 魯閣卡丁車場」停車場棄置,連同鑰匙一併放在車上。嗣於 106年9月5日0時許,范峻林乘彭駿豪外出,尋隙自行脫逃後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彭駿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前數月之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3枝、具殺傷力 之子彈21顆,及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屬於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支,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7年6月28日在彭駿豪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押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及在彭駿豪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 0室的居所內,附帶搜索扣押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范峻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 「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 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 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 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又查無明 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 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部分自白陳 述筆錄,及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 ,又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 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 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 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 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范峻林 、證人周曹慧蘭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等,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 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 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 能力。
三、扣案槍彈及對之審判外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 )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 至第167條之7(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條(鑑定人應 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 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 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上訴原係主張非法搜索及槍枝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 ,嗣於準備程序不主張非法搜索,也不質疑鑑定報告的證據 能力,而本案扣案槍彈確係司法警察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
經以通緝犯逮捕被告,進而搜索其所使用的車內,與附帶搜 索其所居住的居所而陸續查扣,是屬合法搜索扣押之證物, 均據原審敘明理由。又為司法警察扣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 、彈、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物,經檢察官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 關,該機關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驗 鑑定情形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檢 察官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7日刑鑑字第 1070066010號鑑定書,及檢附扣案槍、彈與上述零組件等相 片在卷可證。就此審判外文書之證據能力,被告彭駿豪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亦相當。是依 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上述檢驗報告之檢驗 結果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 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 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 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 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 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 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 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 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 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 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 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
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訊據被告彭駿豪對於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告對於其在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泰」、「小偉」之成年男子,由被告駕駛A車共同 前往上開小木屋,抵達後,由「阿泰」或「小偉」之其中1 人與被告將小木屋內之告訴人帶上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B車 ,並由被告駕駛B車搭載「阿泰」或「小偉」之其中1人及告 訴人,由「阿泰」或「小偉」之另一人駕駛A車,共同前往 上址桃園房屋。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上址房屋樓下之停 車場,告訴人下車時手上已銬有手銬,復由「阿泰」或「小 偉」之其中1人與被告陪同搭乘電梯上樓至上址房屋,直到1 06年9月5日凌晨始行離去,而於告訴人待在上址房屋期間, 被告並有於106年9月4日某時將告訴人使用之B車駕駛離去等 情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其於原審審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相符。此外,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周曹慧蘭於警 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范峻林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參見第27078號偵字卷第19 至23、124至129頁、原審卷二第304至314頁),復有自告訴 人身上解下之手銬3副、腳鐐1副,及鐵鍊1條、證人周曹慧 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租屋處之該社區電梯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刑案現場照片共11幀(參見第2707 8號偵字卷第95至97頁反面),其中觀以上述社區電梯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於106年9月3日10時33分許由 被告及另一名男子陪同搭乘電梯,告訴人當時雙手手腕部分 交疊,其上覆蓋有白色衣物,而右腳未穿鞋子僅著襪子,並 遭被告之同行男子以手部環摟住腰際等情;另衡以卷附警方 於106年9月5日0時22分許據報抵達周曹慧蘭上揭租屋處1樓 警衛室時,其密錄器所攝得畫面之翻拍照片,亦確可見告訴 人斯時係腳上銬有腳鐐、左手銬有手銬、腳鐐與手銬並均扣 於同一條鐵鍊上等情(參見上同第27078號偵字卷第98頁) 。再對照上述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警方密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可發見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報案時 ,其身上所銬之手銬腳鐐,明顯多於其於106年9月3日搭乘 電梯時所示,而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又未有離開周曹慧蘭上述 租屋處而上車取物之情形,被告或「阿泰」、「小偉」亦無 理由替告訴人上車拿取手銬、腳鐐以供告訴人自行上銬,足 認告訴人身上所銬之手銬、腳鐐或鐵鍊,並非告訴人所自行 準備,而係被告所準備用以拘禁告訴人之物。綜上所述,被
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既有如上 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 其於原審、警詢及偵查的自白均相符。且扣案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驗鑑定 情形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檢察官所 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 6010號鑑定書,及檢附扣案槍、彈及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相片共128張相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65753號函附 卷可證(參見第5192號偵查卷第33至52頁反面、第75至81頁 ;第20805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一第98頁)。是被 告之自白與上述補強證據相互印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9月3日中午某時,於周曹慧蘭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的居所剝奪范峻林行動自由 期間,另基於強盜犯意,將B車置入自身實際支配後,開往 不詳處所而強取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的 強盜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除以告訴人的證言為據,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強盜的犯意與犯行,辯稱(略以):把范 峻林從台南帶上來時,他已酒醉無法開車,且因為地下停車 場是停放我自己的車輛,無從再停放告訴人的B車,才會故 意將B車開走放在路邊,沒有據B車為己有的主觀意思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其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或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
原則,足資。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 採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 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 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 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 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 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 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 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 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 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四)又按強盜罪必須有意圖不法所有的意思,必須行為人自知對 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強取掠奪手段,據為 己有,始能謂有本罪的故意可言;又強取財物是基於其他目 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也不成立強 盜罪。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從而 被告據此強押告訴人已事出有因,而B車經被告連同車鑰匙 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魯閣卡丁車場」的停車場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一致在 卷,並經警通知告訴人的太太前往處裡報廢事宜等情,亦為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所辯實屬。而汽車 為不易變賣的動產,有監理管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有著手將B車出售的作為,是被告單純將B車駛離且棄置 路邊停車位,甚且將車鑰匙一併放在車上,豈能說有據為己 有之意。且被告與共犯自台南地區強押告訴人上車時,被告 已處於酒醉狀態,此為告訴人也不否認在卷,是被告當時連 同告訴人管領的B車一併駛往桃園市,至多僅係便宜遂行其
妨害自由的犯行,尚屬合理,難認有不法所有的意思,又當 日A車、B車同時抵達周曹慧蘭居所地下停車場,在僅有1個 停車位的情形下,被告只能選擇將B車駛離,即使期間被告 不無想試駕B車之意念,也不能據以推論有不法所有之意) 。就此被告更於警詢時即供稱(略以):「我將告訴人所管 領使用之B車開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魯閣卡丁車場停 車場後棄置於該處,因為知道告訴人跑出門報警,想必告訴 人又要陷害我,因而為上述棄置B車行為等語(參見第27078 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強盜告訴人管 領的B車意圖,否則焉有逕將B車連同鑰匙任意棄置路旁之理 。當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訴被告強取B車,即遽認被告有強盜 犯意及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強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 此部分與檢察官所指妨害自由犯行,有吸收犯或想像競合犯 的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述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是以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 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 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 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罰金刑銀元3百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 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阿泰」、「小偉」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 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 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 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 57號判例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彭駿豪係夥同「阿泰」、 「小偉」一起前往告訴人范峻林友人蔡淑景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號之小木屋,以手銬、腳鐐等物將告訴人雙手、 雙腳銬住,並以膠帶封住告訴人之嘴巴後,駕車北返至周曹 慧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居所後,繼續以手 銬、腳鐐、鐵鍊等工具將告訴人銬在該屋之某房間床上,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此過程中再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之手 段,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行使權利,則被告與「阿泰」 、「小偉」3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再論 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然查 被告業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略以):附表一之物是郭瀛豪欠 我錢,在被查獲前幾個月押給我,附表二、三之物也是郭瀛 豪的,這些都是郭瀛豪拿來給我抵押債務的;附表一之物是 我從租屋處帶出去的等語(參見第244號偵緝卷第27頁), 是依被告所陳,其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持有,惟除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係從不同地點搜索取得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 它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分別持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
(三)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且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
違禁物,是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 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經查本件被告雖同時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3 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枝,依照上述說明, 仍應認其僅各自成立一個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
四、被告所犯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不構成累犯加重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桃簡字第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因本案中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時間,依卷內證據,僅能特定至「 107年6月28日前數月之某日」,依照「罪疑為輕,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係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更犯本案 ,是本案尚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爰不予加 重其刑。
六、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特別 規定。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 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 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 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警方係因 懷疑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後認有搜 索之必要,而於107年6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 票,並於同日經該院以107年聲搜字第563號核發搜索票,嗣 於107年6月28日執該搜索票,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
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0室之居所內,執行 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 卷可證(參見第20805號偵查卷第12至13、15至18頁)。證 人即司法警察王順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我在 逮捕被告前,有看到被告提著裝著槍的黑色袋子放到其車上 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是本件警方並非因被告主 動報繳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查獲,而 是已先懷疑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主動、 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執行搜索,並於執行搜索及逮捕被 告前,又再親眼見被告已將裝有槍枝之袋子置於其車上,是 被告縱有於遭警方逮捕後帶回到警局沖洗時,即告知警方上 述物品之位置,惟當時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已因對被告犯罪 產生嫌疑而已發覺,從而本件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亦無 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該條立法意旨在查獲該槍砲、 彈藥或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去向 ,俾利阻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 團,避免槍砲、彈藥或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乃圖消彌犯 罪防患未然,始有減輕或免除其刑鼓勵自新之必要,倘若自 白卻未因而查獲槍砲、彈藥或刀械之來源,不合前述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及10 3年度台上字第552號、第1090號、第2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必須被告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之具 體事證,致使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甚者就該來源 、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還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 向之事或能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方可適用前 揭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如事實欄二 所示部分,被告有告知警方上述槍彈之實際來源為綽號「郭 董」的郭瀛豪,警方並有提出疑似郭瀛豪賣槍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辨識等語。然原審業依職權函詢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有關本件被告供出槍枝來源案件之偵辦結果, 經該局函覆(略以):警方並未提出疑似郭瀛豪賣槍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且被告就所稱扣案槍枝來源前後所 述不一,並比對證人林文仁之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皆顯示 扣案之非法槍彈為被告所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9年3月2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094529348號函1紙在 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二第225頁),是難認被告取得前述槍 彈之來源為綽號「郭董」的郭瀛豪無疑,本院難以據此不符 之指證告發郭瀛豪,尚不符本條項要件,亦更無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於本案 之槍、彈來源為郭瀛豪等語,本院認為尚屬遽斷,難屬合理 推論。依前述說明,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與「阿泰」、「小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與強盜行為間 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彼此間具有利用關係之關連性,是就其 所犯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強盜,若予以數罪併罰,就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有過度評價而為處罰之虞,是於此情形應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乃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惟查原審對於何以被告 將B車駛離是基於不法所有的意思,並未提出論證說明,更 忽略卷內諸多有利被告的證據,此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強盜的犯意及行為,亦據本院前述,原判決就此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犯強盜罪主觀犯意及行為,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彭駿豪因對告訴人范峻林有所不滿,未思以合法 正當途徑解決,反訴諸暴力手段,其夥同「阿泰」、「小偉 」特地前往蔡淑景位於臺南市前述地址之小木屋,將告訴人 強押至周曹慧蘭位於桃園市之租屋處,其後更利用手銬、鐵 鍊等物將告訴人銬於該處超過一日,而告訴人嗣後亦非因被 告主動釋放而獲自由,而是以自身力量成功脫逃,仍堪認造 成告訴人范峻林身心傷害及恐懼危害甚鉅,及被告於上訴本 院後始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坦承,另被告未能盡力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