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484號
TPHM,109,上訴,2484,202010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豪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26、102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95、2217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00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黃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健豪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前某日,加入由許志謙(通訊軟 體Letstalk暱稱「鬍渣哥」)、Letstalk軟體暱稱「AAA」 、田偉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竹地宜蘭志)及洪權恩(所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雖上訴,仍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組之詐欺 集團,由黃健豪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再由洪 權恩向黃健豪收受詐騙贓款轉交送回田偉志,以完成整體詐 騙行為之模式。嗣黃健豪於108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與上 揭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佯稱為「戶政事務所職員李淑美」以電話向連陳澄江詐稱 :有自稱為陳美華之人要領其戶籍謄本云云,再由同集團某 成員佯稱「林警官」接續詐稱:有人到戶政事務所要領其戶 籍謄本云云,後由同集團某成員佯稱為「特偵組王主任」接 續詐稱:有不明資金在其戶頭,須提領出來辦理公證云云, 致連陳澄江陷於錯誤,而前往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等候對方派人領取。同日中午12時許, 黃健豪即依「AAA」指示前往連陳澄江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2樓之住處,向連陳澄江及其配偶連鶴壽自稱係長官指 派之人員後,收取連陳澄江所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現金20萬



元。惟員警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上址附近逮捕甫收 受贓款之黃健豪,扣得上揭已取得之贓款20萬元(嗣已發還 連陳澄江)及黃健豪所有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 0號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連陳澄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黃健豪對告訴人連陳澄江為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 就被告對被害人李霈妤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則諭知公訴不受理,而被告 僅就經原審論罪科刑即對告訴人連陳澄江為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此有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故本件上訴之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前開上訴部分,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則已確定,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2-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事項: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連陳 澄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及現 金20萬元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車內影像照片、被告 手機內通聯紀錄截圖、警方盤查被告影像截圖、同案被告洪 權恩手機內通聯紀錄截圖、被告照片、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8月14日北市警 信分刑字第1083023342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及指紋鑑定書在 卷(見偵查卷第41頁、第43至47頁、第51、52頁、第54至61 -1頁、第108至115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 頁;原審訴字卷第27至31頁)可佐;另有被告所有IPHONE X



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以電話詐騙 告訴人,然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 者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並上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工作,共同被告洪權恩則 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均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一事,有 共同意思聯絡,並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⒉被告雖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係與首次加重詐欺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本件並非首次犯行,故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原就讀體育班,且為西洋劍校隊選手 ,比賽成績優異,惟因訓練失誤發生胸椎第12節爆炸性骨折 而入院手術治療,出院後須長期復健且已無法從事激烈運動 ,遂長時間陷入消沉,更因此無法參加升學考試,只能在家 休養。另被告出身自單親家庭,父親背負龐大經濟壓力,被 告卻因受傷而無法分擔,被告為求獲得肯定始同意為本案犯 行。況被告於遭查獲後第一時間即坦認犯行,更協助查獲上 游,破獲集團,是被告所為實有犯罪情形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之刑仍嫌過重情事,因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情節,縱因 受傷無法發揮長才,並亟欲獲得肯定,亦非須以從事非法行 為為之,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有顯可憫恕之情。 縱其於遭警逮捕後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緝獲共犯,態度尚 稱良好,且告訴人亦未蒙受實質損害,此為量刑審酌範疇, 與被告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無涉,是本院認無援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求,尚



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連陳澄江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 ,而予以依法論科暨宣告沒收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之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並諭知緩刑4年,固非無見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 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 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 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8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即依所加入之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另一被害人李 霈妤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1 樓之住處收取詐欺 款項,因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部分,雖經公訴人追加起訴,惟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認與該案已起訴之參與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 併予論罪,並與另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另為緩刑4年之諭知,原審並以該案係先繫屬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就此追加起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嗣檢察 官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年8月24日確定在 案。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即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 緩刑4年之諭知,顯屬與法有違。至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 情堪憫恕酌減事由,希望撤銷原判決並減輕刑度至有期徒刑 6月,令其免受發監之苦而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云云, 惟本件被告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情事,而無援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 尚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僅因需錢花用,即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 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 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傷害人 民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為之 威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 警方查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詐欺所 得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微,兼衡其等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火鍋店上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 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連陳澄江取得之20萬元,業經員警 於當日逮捕被告時全數扣得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查卷第170頁)可據,是該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