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421號
TPHM,109,上訴,2421,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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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達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世達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世達於民國98年6月間受張宗揚委託,為張宗揚處理民事 訴訟事件,期間張宗揚陸續交付酬金、規費、訴訟費、車馬 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9,731元。嗣後張宗揚發覺張 世達不具律師資格,遂對張世達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案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張世達提起 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本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詐 欺前案)。
二、詎張世達明知張宗揚所提告之詐欺前案及於該案中之證述, 均非不實,竟意圖使張宗揚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
 ㈠101年6月27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對張宗揚提出誣告及偽證 等告訴,並於同年7月18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㈥」,檢 附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影本,向基隆地檢 署陳報作為證據而行使,用以證明張宗揚知悉張世達不具律 師資格,而於詐欺前案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足以生損害 於張宗揚,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6號處 分不起訴確定(下稱甲案)。
㈡104年10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對張宗揚提出誣告及偽證罪告訴,並於同年11月16日以 「陳報狀」檢附上述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影本,向臺北 地檢署陳報作為證據而行使之,以證明張宗揚知悉張世達



具律師資格,而於詐欺前案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足以生 損害於張宗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2 99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乙案)。
  嗣因張宗揚不勝其煩,遂向基隆地檢署對張世達提出誣告告 訴,偵查中經命張世達提出「委任人具結書」正本供鑑定, 鑑定結果,「委任人具結書」之正本係以噴墨方式印製而成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宗揚訴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世 達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卷第91-93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卷第313- 317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接受告訴人張宗揚委 託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並據以收取報酬;嗣於101年6月27日 具狀向基隆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及偽證之告訴,並於 同年7月18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㈥」,檢具「委任人具 結書」影本,向基隆地檢署陳報作為證據使用,欲證明張宗 揚知悉其不具律師資格,而於詐欺前案涉犯誣告及偽證罪嫌 等事實;另於104年10月20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 提出誣告及偽證之告訴,並於同年11月16日以「陳報狀」, 檢附「委任人具結書」影本,向臺北地檢署陳報作為證據使 用,欲證明張宗揚知悉其不具律師資格,而於詐欺前案涉犯 誣告及偽證罪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並辯稱:張宗揚知道我不具律師資格,「委任人 具結書」是真的,不是偽造的等詞(上訴卷第94-95、218、 321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由告訴人委任被告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之相關書狀上,訴訟代理人係記載「張世達」,而 非記載「張世達律師」,民事委任狀上載明有特別代理權, 可知告訴人知悉被告不具律師資格,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誣告 及偽證之告訴,均不構成誣告犯行等語(上訴卷第320-321 頁)。
㈡被告於98年6月間受告訴人委託,為告訴人處理民事訴訟事件 ,告訴人陸續交付酬金、規費、訴訟費、車馬費等共計38萬 9,731元;嗣告訴人因發覺被告不具律師資格,遂對被告提 出詐欺取財告訴,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 34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詐欺前案各案號影卷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此一事 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1年6月27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 對張宗揚提出誣告及偽證等告訴,並於同年7月18日以「刑 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㈥」,檢附「委任人具結書」影本,向基 隆地檢署陳報作為證據而行使,以證明張宗揚知悉張世達不 具律師資格,嗣經基隆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96號處分不 起訴確定(即甲案);再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具狀向臺北 地檢署,對張宗揚提出誣告及偽證等告訴,並於同年11月16 日以陳報狀,檢附「委任人具結書」影本,向基隆地檢署陳 報作為證據而行使,以證明張宗揚知悉張世達未有律師資格 ,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29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即乙案)等情,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足以 認定。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釐清者,即為:被告是否意圖 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對其提出之 告訴並非誣告、所為之證述並非偽證(即告訴人委託被告辦 理該民事訴訟事件時,並非明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且其 係偽造「委任人具結書」並於上開甲、乙案件中提出影本作 證據使用。經查:
⒈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到庭結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是由我朋友 陳世興介紹的,我稱被告「張律師」,我每次稱呼他,他都 「嗯」,當時因為我哥哥張宗明不服我母親遺囑的分配,就 告我及其他兄弟,要求分配房產,我有講給陳世興聽,他就 介紹被告給我,當時我有委託被告刻1個印章,被告提出之 「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狀」,我沒有看過等語 (基隆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影卷第112-114頁);參以 證人即介紹被告為告訴人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友人陳世興, 於原審證稱:我介紹張世達張宗揚處理訴訟事件的過程中 ,關於張世達有無律師資格乙節,張宗揚沒有問過我,我也 沒有講等語(訴卷第217頁);又於詐欺前案中證稱:張宗 揚跟被告見面都沒有提過被告不是律師這件事,張宗揚他們 夫妻都叫張世達「張律師」,被告也沒有否認等語(基隆地 院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影卷第103頁),則告訴人提出詐欺 前案之告訴,其於該案中證稱其委任被告處理該民事訴訟時 ,不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等情,難認不實。
 ⒉被告於甲案、乙案提出欲證明其告訴內容為真實(即告訴人 委任時明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之「委任人具結書」,查內



容雖記載:「敝人張宗揚曾於98年7月6日間訂有委任契約書 等書類,有板橋地方法院098板院認003案號001604號及簽名 認證為憑,向公證處聲明友人係非律師為受任乙節。受任人 張世達君誠摯受託協助如卷,具結如下:今依法委任一案, 檢呈身份證影本和親自簽名為憑據,書類與正本相符,如有 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我核實並清楚了解委任人作為, 檢核非律師聲請狀及各項委託書之簽名、印章,向法院等機 關當據陳述,決無增、減、匿飾,如有虛偽不實,交付法院 或受任人張世達君,願受法律處罰,簽名附件如右示 此致 張世達 98.7.12……」等詞(上訴卷第173頁,即第727號他卷 第82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委任人具結書」上的整 段文字,是我在張宗揚家裡寫的,在張宗揚面前,由我用黑 色原子筆寫的,具結書內張宗揚身分證影本上藍色筆跡之張 宗揚簽名,是我寫完整段文字後,張宗揚用藍色原子筆簽名 的等語(第1077號偵卷第247頁)。惟查: ⑴告訴人陳稱:我先前給被告很多我的身分證影印及簽名,被 告說他需要辦,我也不知道要辦什麼。「委任人具結書」上 面「張宗揚」是我簽的,但是我簽的時候,沒有「委任人具 結書」的那段文字記載等語(第1077號偵卷第247、291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前妻楊春芳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過「 委任人具結書」,被告沒有在我面前寫「委任人具結書」等 語(第1077號偵卷第325頁)。
 ⑵細繹偵查中被告提出供鑑定之「委任人具結書」正本(第107 7號偵卷第371頁存放袋內),整段手寫文字之右側,雖有張 宗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簽名;惟經檢察官將「委任 人具結書」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認:委任人具結書上鉛筆字跡外之其餘字跡、印文,均 係以噴墨方式印製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 月6日鑑定書在卷可佐(第1077號偵卷第277-281頁)。從而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委任人具結書」內整段手寫之文字 ,係其以黑色原子筆書寫後,再由張宗揚在具結書內身分證 影本上,以藍色原子筆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⑶「委任人具結書」內之文字及其上之「張宗揚」簽名既係以 噴墨方式印製而成,可見被告應係利用告訴人曾委託其處理 民事訴訟事件,而持有其上有告訴人簽名之張宗揚身分證影 本之機會,以另行影印、噴墨列印之方式,而偽造「委任人 具結書」;參以「委任人具結書」所載日期為:98年7月12 日,其內文字所述內容主要係表達:張宗揚知悉張世達未有 律師資格,及張宗揚委任張世達處理事務等情。倘若告訴人



曾於98年7月12日,簽立「委任人具結書」,則「委任人具 結書」即可證明告訴人知悉被告未有律師資格,仍委任被告 處理事務,而屬於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則被告大可於詐欺前 案審判程序中,提出「委任人具結書」以作為對其有利於舉 證,惟被告於詐欺前案審判程序中,並未提出「委任人具結 書」為證,此有詐欺前案之判決書可佐(第1077號偵卷第45 -105頁),並經本院核閱詐欺前案影卷確認無訛,益徵「委 任人具結書」所載「張世達係非律師受任」乙情,並非事實 ,否則被告即無須大費周章偽造「委任人具結書」之必要。 ⒊依據被告於本院提出之「98年7月12日委任契約書」、於甲案 偵查中提出之「98年7月6日宣誓書」、「98年7月6日張宗揚 全權委任張世達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經公證人認證)」、 「98年6月28日民事委任狀」、「99年1月25日民事補正聲請 狀」、「99年1月25日民事準備狀㈠」(上訴卷第107、169、 171、295-300頁),各該內容雖均有「張宗揚」簽名,但文 書內容均未記載「張世達不具律師資格」之旨,且告訴人既 因不諳法律而委由被告處理該民事訴訟事件,尚不得僅因民 事委任狀上印刷字體記載「有特別代理權」,或被告於相關 書狀上記載「訴訟代理人張世達」,而非「訴訟代理人張世 達律師」,逕推論告訴人於簽署各該文書時,已明知被告不 具律師資格;再者,證人陳世興於詐欺前案證稱:當時簽署 「98年7月6日張宗揚全權委任張宗揚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 經公證人認證)」時我有在場,我們一起去的,這是被告說 要去公證的,被告說可能要告這麼多,所以要收這麼多錢, 這是他列舉出來可能要告到的事項等語(基隆地院100年度 易字232號影卷第102頁),顯然辦理該授權書之認證,並非 如被告所稱:係為確認「告訴人明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乙 事而辦理公證云云,自無從逕認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該民事 事件時,知悉其不具律師資格而仍委任其處理。 ⒋被告於甲案偵查中提出之「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 代理人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該 書狀具狀人處僅蓋有「張宗揚」印文,而無「張宗揚」簽名 (上訴卷第174-176頁),被告於詐欺前案中亦自承告訴人 委任被告為該訴訟行為前,即有交付1顆刻有「張宗揚」印 文之木質印章予被告,該印章係由被告保管(基隆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232號影卷第115頁),而告訴人既曾委任被告為 訴訟行為,其印章又經被告保管,被告確有可能自行蓋用告 訴人之印章,自無從僅因上開「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 訴訟代理人狀」上蓋有「張宗揚」印文,即推論告訴人委託 被告處理民事訴訟事件時,係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而仍委任



其處理,就此詐欺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詐欺前案判決可 佐(第1077號偵卷第45-105頁)。至於,被告固稱其雖曾持 有上開印章,惟事後已由告訴人取回,並提出經蓋用「張宗 揚」印文之「送達證書」為證(上訴卷第292、301頁);惟 查蓋用於上開「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 及「送達證書」上之「張宗揚」印文,僅以肉眼比對已見不 同,難認被告所辯其保管之「張宗揚」印章早已返還告訴人 乙情為可採。
 ⒌被告雖提出其前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其他書證資料,並聲請 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092號、99年度重訴字 第1號、99年度訴字第4號等卷宗,經調取上開卷宗並核閱後 ,上開卷宗內之其他資料及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之其他書證, 僅能證明被告曾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張宗揚處理訴訟事務, 仍不能證明告訴人事先即知悉被告不具律師資格,仍委任被 告處理事務,是上開資料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出唯一有記載「張宗揚知悉張世達不具律 師資格」之「委任人具結書」,係被告利用其持有經「張宗 揚」簽名之張宗揚身分證影本之機會,以另行影印、噴墨列 印之方式而偽造,顯然「張宗揚明知張世達不具律師資格」 乙節並非事實,且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提 出甲案、乙案之告訴,嗣於程序進行中,另提出偽造之「委 任人具結書」作為證據使用,其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誣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以虛偽之 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然行為人為不實之刑 事告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僅就 同一虛偽申告之事實為遂行其誣告,而為補充陳述、提出偽 造之相關證據資料,既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自應 認係同一誣告行為之數不同階段。被告主觀上實係本於單一 之誣告意思,就同一虛偽申告事實,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所為 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密切關聯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 觀察,咸認為係實行同一誣告行為,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刑 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被告變造證據並持以使用之部分行 為,係誣告之低度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僅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於甲案、乙案對告訴人提出不實之告訴後,復於各該程 序中,分別提出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作為證據,意圖使



告訴人受刑事處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其偽造「委任人具結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各別行使偽造證據之準誣告低度行為,復為誣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 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容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 ,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上訴卷第312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2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乙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所犯詐欺前案,即係對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復再犯乙案之對告訴人為誣告等犯行,顯見其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分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被告先後2次於提出誣告之告訴程序中,持用偽造證據 以行使之部分行為,係誣告之低度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分別僅成立一誣告罪;乃原判決誤認被告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並與 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罪之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論處,已 有違誤;⒉被告持以行使之「委任人具結書」原本(連同其 上「張宗揚」簽名),及「委任人具結書」影本上「張宗揚 」簽名,既係偽造,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宣告沒 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指 駁說明如前,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 分,而對其提出誣告等告訴,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 更浪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及自承:曾就讀企業管理系、之前在公務機關工 作、有3個兒子、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上訴卷第98、321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而本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 分別宣處有期徒刑5、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 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⒈被告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 影本2份,已分別交由基隆地檢署、臺北地檢署而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張宗揚」簽名各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⒉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 正本(存放在第1077號偵卷第371頁存放袋),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以噴墨影印方式偽造 之「張宗揚」簽名2枚,因併同上開「委任人具結書」宣告 沒收,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 基隆地檢署99偵1434號起訴書 第1077號偵卷第19頁以下 基隆地院100年易字232號判決書 第1077號偵卷第45-71頁 本院101年上易字1414號判決書 第1077號偵卷第73-105頁 101年7月17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㈥及所附「委任人具結書」影本(於101年7月18日遞狀) 上訴卷第168-180頁(基隆地檢署101他727卷第78-88頁) 基隆地檢署102偵3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第1077號偵卷第107-115頁 104年11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委任人具結書」影本 上訴卷第193-201頁(臺北地檢署104他10373卷第28-36頁) 臺北地檢署105偵1529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第1077號偵卷第11-17頁 98年7月12日「委任人具結書」(正本) 第1077號偵卷第371頁存放袋內
附表二:
證據名稱 應沒收物 101年7月18日提出之「委任人具結書」影本 其上偽造之「張宗揚」簽名2枚(上訴卷第173頁,同基檢101他727卷第82頁) 104年11月16日提出之「委任人具結書」影本 其上偽造之「張宗揚」簽名2枚(上訴卷第198頁,同北檢104他10373卷第33頁) 98年7月12日「委任人具結書」正本 98年7月12日「委任人具結書」正本1份(第1077號偵卷第371頁存放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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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