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346號
TPHM,109,上訴,2346,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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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宇哲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72號、107年度
毒偵字第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3月6日某時,向綽號「強森」的「蔡強生」以新臺 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共購得重量不詳純質淨重逾20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並於同年月7日 晚間10時許,從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器之方式施用1次(施用毒品部分於執行觀察勒戒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7包而持有之。二、嗣於107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乙○○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0樓查獲,扣得其所有用餘如附表一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200.95公克)、摻 有MDMA之咖啡包7包,並扣得吸食器2組。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現改 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乙○○與原審共同被告甲○○、郭奕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判處罪刑,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均不服提起上訴,嗣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具狀聲明撤回上訴,有甲○○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可查,而原審共同被告郭奕廷則未提起上訴,該 2人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乙○○上訴部分為審理,其 餘已確定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 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 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 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 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辯護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 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 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 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 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 能力。    
二、關於扣案毒品及毒品鑑定書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 下同)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 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 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 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 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扣案毒品為合法搜索扣押,均不爭執 ,且對於檢察官就扣案毒品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107年3月29日刑 鑑字0000000000號等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亦相當。是扣案毒品具證據能力,據此所為 鑑定書鑑驗結果,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 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 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 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 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 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 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 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 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 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 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述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 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 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次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 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 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



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 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 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 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 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 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 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 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 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 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 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 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 本條例對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單純持有毒品者,均 訂有重刑刑罰之規定,以防止該等行為其後所可能發生之販 賣、轉讓等更重大犯行,進而防堵可能發生之施用等損已不 利人之犯行,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 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者。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原 審審理、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扣案物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證( 參見偵字卷第35至4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被告如事 實欄二所示時、地,經警查扣其用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黃 色結晶體與白色結晶體,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200.95公克;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內含褐色粉末之咖啡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 毒品MDMA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8.56公克)等情(各扣案物 之檢驗結果、重量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鑑定結果欄所載) ,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000 0000000號、107年3月2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證(參見偵字卷第161頁正反面、第208至209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 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 變更,然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又本件被 告乙○○係以同一行為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一小部分,所為分別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5公克以上 罪。實務向來以法條競合下的吸收關係(亦有以此稱為吸收 犯者)概念來理解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之前、後階段,或高 、低度行為,如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謂:「 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 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 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 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 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 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換言之,最高法院向認為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 為,屬低度或前階段行為,進而施用毒品之行為,為高度或 後階段行為,因而基於吸收關係,後者施用行為吸收前者持 有行為,而僅成立施用毒品罪。惟法條競合以一罪論的目的 ,主要固在於禁止雙重評價,但也在於充分評價。自從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訂持有毒品 數量達一定重量者,升高其不法內涵,認為較之微量的持有 毒品為重,而另訂較重之法定刑,據此立法者以法定刑的升 高表彰對於持有毒品罪的不法內涵也加重,其罪質顯然較重 於一般微量或少量毒品的持有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 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即以此出發)。問題是,持有毒品有很 多的動機及原因,未必只有為了施用或者為了販賣兩種,也 可能是為他人持有,或者為他人寄放,如果不是為了施用而 持有,固然應另論持有罪刑,惟為了施用而持有,本質上仍 然是施用的高度行為吸收低度的持有行為,但是因為一定數



量的持有行為,其罪質及不法內涵較重,此時為了能充分評 價,必須以所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取代「高度行為吸收 低度行為」,必須強調者,此處的「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是指法律從行為所造成侵害大小的角度,對相同法益就不同 程度之侵害分別所為之規範,例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間的 闢係,換言之,此處的輕重行為,只有在一行為犯數罪名, 而且數罪名保護法益同一,才有可能吸收,且必須注意,不 一定是重法定刑吸收輕法定刑,因為在特別關係,也可能是 輕法定刑吸收重法定刑(參見黃榮堅,雙重評價禁止與法條 競合,台大法學論叢,第23卷,第1期,第199頁)。簡言之 ,特別關係或吸收關係,都沒有所謂的「重刑優於輕刑」原 則,而是「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原則,是從罪質及不法內涵 的輕重觀之。被告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 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是此處基於充分評價,應例外以「重 行為吸收輕行為」原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 該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其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則係 違反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
四、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我施用的第二級毒品是向綽號「 強森」的男子購買,最近一次是於107年3月6日凌晨4時許, 他拿到我當時住處,以13萬元的代價,購買200公克安非他 命;復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毒品來源是跟一個叫「強生 」的朋友買的,我不知道他本名,也沒有電話,只有他的LI NE,我是107年3月6日跟他買的,他送到我家等語(參見偵 查卷第22頁、第127頁反面)。該名綽號「強森」(或「強 生」)的男子本名為「蔡強生」,並經司法警察王文昌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在卷,本院另依職權函詢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 查緝隊,經該隊函復以偵查員王伯凱所為職務報告,明確記 載「蔡強生」係因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因而以被 告警詢筆務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蔡強生監聽(核發通訊監



察書),進而掌握蔡強生毒品交易之動態,嗣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1 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海巡署 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09年8月5日偵臺北字第1091600947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檢察官起訴書及 上述原審法院判決(參見本院卷第99至137頁)。至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顯非本案主辦的調查機關,也顯然不 知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上述的後續偵查作為,從而所 回覆本院「本案並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出毒品來源『蔡 強生』或『蔡強森』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自不足採,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本案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蔡強生的情形,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的犯罪行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 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 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 毒品MDMA、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惟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 源上游,檢警並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蔡強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審未就被告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未適用法令 的違誤,就裁量減刑的事實依據已有變更,而未能審酌為量 刑基礎,容有未妥。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願戒絕毒癮,一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 及本次持有數量非輕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摻有第二級毒品MD MA成分之咖啡包,造成潛在毒品流通的危險,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的 行為未久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前並無其他毒品犯罪的紀錄 ,又僅是基於施用而持有的犯罪動機,及其反覆犯施用毒品 罪的性格,此種犯罪本質上屬自傷行為,並無其他具體被害 人,難謂對於社會與公共秩序有重大傷害,參以被告自承已 離婚,尚有年僅13歲的幼子及父母待其扶養,經減輕其刑後 ,如以短期自由刑實無必要,更無非入監服刑不可的必要, 以免幼子與父分離,有害少年成長期間的陪伴等一切情狀, 因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只願被告記取教訓,莫忘努力遠離毒品,不再重蹈覆轍 ,使刑罰的積極意義得以實現。
伍、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 ,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 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 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已非屬「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 」,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謂(略以):「為因應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 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 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等語,更足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 先適用本條項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黃色晶體6包及白色晶體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7 包,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備 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 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亦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 再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乙○○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已為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因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被告乙○○所有之毒品):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包裝袋) 黃色晶體6包(編號A6至A11),驗前總毛重211.11公克,包裝總重5.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5.2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淨重34.26 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4.16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6至A11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1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61頁正反面) 白色晶體1包(編號A12),驗前毛重2.21公克,包裝重0.31公克,驗前淨重1.90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1.82公克。 2 摻有MDMA之咖啡包7 包(含包裝袋) 疑似 MDMA 7包(編號A1至A7),驗前總毛重45.56公克,包裝總重約7.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5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內含褐色粉末,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4.90公克,檢出微量MDMA成分(純度未達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偵字卷第208至209頁)

附表二(扣案被告乙○○所有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毒品吸食器 2組 2 分裝夾鍊袋 1包 3 電子磅秤 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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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